国际法哲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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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论

国际法的本体论,按照哲学意义上的本体论,可以被界定为对于国际法这一存在的本源和特质的探究。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第35页;罗国强:《国际法本体论》,法律出版社,2008。它更适于被理解成借用哲学的本体论概念,但并不完全是采用哲学领域的含义。也就是说,这里不试图揭示“存在是什么”、“世界是什么”这类根本问题,仅仅是试图回答“国际法是什么”或者“国际法是什么样的法”这样的问题。在国际法本体论层次的探究,对于理解国际法在当代世界上的地位和作用,理解国际法与相关概念的联系,评价国际法在促进国际关系理性化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那么,国际法究竟是什么呢?一般的教科书会这样阐释: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就是国际法。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2页。或者,国际法是治理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其他国际政治中的行为体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概念。Shirley V. 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An Introduction(Boulder: Lynne Rinner Publishers, 2004), p.1.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国际法是条约、习惯、外交事件和政治压力的组合。其中条约为国际组织提供宪法,组织给国家创设义务。条约是大多数国家到机构去解决争端的基础。Richard K. Gardiner, International Law(Harlow: Longman, 2003), p.7.

很多学者认为,今天的国际法来自于古罗马的万民法(拉丁文为jus gentium)。根据法律史学家的分析,万民法的意思是“所有国家共有的法律”,它是各个部落各种习惯的共同要素的总和。罗马人因为不愿意将调整罗马人之间关系的市民法(jus civile)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所以拓展为万民法。〔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28~30页。从内容上看,万民法更多地属于今天所称的“国际私法”或者“比较私法”的领域。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跨国界的法律关系被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 1483—1546)、苏亚雷茨(Francisco Suárez, 1548—1617)以及从意大利到英国的真提利(Alberico Gentili, 1552—1608)所阐述,并由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系统阐释。格老秀斯被称为现代国际法的奠基人,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使用了“万民法”,并称万民法是指其拘束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实际上,格老秀斯所指的万民法即万国法,也就是国际法。英国牛津大学的教授苏支(Richard Zouche, 1590—1661)1650年采用了“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的概念。18世纪末,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Bentham)最先正式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一概念,他还提出应当编纂国际法边沁兴趣广泛,对法学、哲学均有涉猎。他在1786~1789年撰写《国际法原理》(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但并未完成。在已经完成的部分,探讨了国际法的目标、普遍永久和平计划等问题。参见钟继军《边沁国际法思想探论》,《求索》2007年第1期。,这成了今天广泛使用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