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标专家
(一)评标专家的条件
国家发改委2003年3月22日颁发《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9号令)对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做出全面规定。该规定共19条,其中规定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的条件(第7条):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5)法律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5条,第1条是评标专家的专业资格条件;第2条是评标专家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基础,因为评标过程是法律意思表示;第3条是专家应当具备的道德标准;第4条是评标专家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第5条是兜底条款。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1年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第11条也规定了评标专家的条件,共3条,其中,第1条、第3条两个部规章的文字表述完全一样,在第2条中,29号令“在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后,没有采用12号令条件中“并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实践经验”这句话,增加了一条,“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作为同等意思表述。但12号令在专家必备的3个条件外,还有4个否决条件。即12号令的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12号令中的这些否决性条款在29号令中把它放到第12条第1款中,列为评标专家回避的条件,作为评标专家的义务之一。
在推荐遴选评标专家时,《招标法》和29号令规定可以聘用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厦门大学教授谢泳说过,“学历是证明一个人受过某一方面训练的最有力证据,学历是一个社会常态管理。但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必须在常态之外,给特殊人才留出空间。”因此,特殊人才也应当经过程序聘为评标专家库专家。
(二)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1.评标专家的权利(29号令第13条)
“(1)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2)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3)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评标专家的义务(29号令第14条)
“(1)有《招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2)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3)公正地进行评标;
(4)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5)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可以归纳为三权、两责。
三权是:对投标文件的质疑权、评审权、推荐权;
两责是: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保密的责任。其中,保密的范围包括对评标内容、定标前对评标结果、评委名单等内容的保密。
3.评标专家的作用
在招标实践中,政府专家库的专家主要是担任评标委员会评委参加项目的评标工作,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政府专家库的专家还负责对招标文件的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的专家除了参加一般项目的评标以外,主要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项目咨询等工作。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为招标人提供了重要的采购决策建议,在一些特定项目上,如国债项目或招标人授权项目直接决定中标人。因此,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每一位评标专家都应当对招标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专家的工作分为程序性工作和咨询性工作。
众所周知,评标办法(评标方法、评标标准、评标程序)确定了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度。因此,评标办法依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给评标专家留有适当的咨询空间,评标办法的刚性化不能保证招标的结果实现项目法人的正确意见,又无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显然违背了招标的初衷。这就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前对代理项目进行全面的考察,根据项目的特点,对评标标准的分项指标和权值科学界定,选择同项目特点相适应的评标方法。但是,在评标实践中无论评标方法如何刚性,评标专家至少在以下5方面拥有自由裁量权:
(1)对投标文件约定事项的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的认定;
(2)开标后少于三家是否继续评标的认定;
(3)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认定;
(4)对投标人澄清有效性的认定;
(5)投标人是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和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第五条中,前者属于合格性认定,后者属于合法性认定。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合理确定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评标专家在做好程序性工作的同时在咨询性工作中也能发挥积极作用。当然,在发挥评标专家咨询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另外一种倾向:招标代理机构无原则地迁就少数招标人错误的意见,甚至协助招标人串标,违规、违纪,这是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底线。
(三)评标专家的法律责任
《招标法》第56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规章也做了行政处罚的规定,如警告、取消评委、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条例》第71条、第72条对评委违规和不遵守评标纪律做出了补充规定。
《条例》第7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评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2)暂停、取消评标资格。《条例》第7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