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生态文明理念下环境保护立法理念和特征
一、体现保护优先理念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现行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从“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环境与经济关系认识的重新定位,反映了生态文明理念指引下执政理念的巨大变化,是对发展内涵的重新诠释。
二、强化政府环保责任
地方政府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者,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对企业环境违法监管不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严重。因此,现行环保法突出强化政府环保责任,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规定了地方政府是环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且政府履行责任接受公众监督,下级政府履行责任接受上级政府监督,政府履行责任接受人大的监督。还引入了引咎辞职制度,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2016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环保法规定的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做了具体落实和细化,拟从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入手,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障碍,标本兼治,加大综合治理力度,推动环境质量改善。
三、突出政府、企业、公众共治
现行环保法除了突出强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外,也通过落实信息公开、保障公众参与、确立公益诉讼等多种手段构建多元共治现代治理体系。
首先是扩大信息公开,落实公众参与。现行环保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年7月2日)、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手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助于降低环境保护管理成本,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实效。
其次是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对污染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督促其遵守法律,有助于地方政府开展环境执法工作,及时纠正不法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目前,全国有300余家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大大增强了社会力量在环境违法行为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对推动环境违法行为的公众监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汲取我国环境管理先进实践经验,现行环保法规定了多种经济手段,通过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和措施,内化企业污染治理成本,促进企业环保技术创新。如第二十一条支持环保产业、第二十三条支持企业关停补偿、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第五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险和第五十四条的绿色信贷等手段,有效弥补了传统环境管理主要依赖行政和法律的强制手段、缺乏正向激励机制、效果有限的不足。
五、加大违法排污惩处
为着力解决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突出问题,除经济激励政策外,现行环保法还突出强化违法者责任。如第五十九条的按日计罚制度,第六十条的责令停业、关闭制度,第六十三条的行政拘留制度,以及严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有助于提高环境中介机构和环境社会运营机构的社会公信力。
知识链接——2016年1月至9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
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12月19日发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公安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12月24日制定印发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2016年1月至9月,全国实施五类案件总数11767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529件,罚款数额达55397.02万元;查封扣押案件5133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2434件;移送行政拘留2313起;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案件1358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