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现状、潜在资源分析与保护对策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概况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文化遗产保护成为当今学术界谈论的一个热门话题。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概念始于两百多年前的西方国家,改革开放以后逐渐影响到中国。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保护原则绝大多数是由西方国家率先制定的,因此有必要对文化遗产保护概念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以观察其对中国,尤其是对西藏文化遗产保护所产生的影响。尽管西方针对以石质材料为主要特点的文化遗产保护方法,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以土木材料为主要特点的中国,但是作为对一种社会行为发展规律的思考,对于21世纪以来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的影响仍然是显而易见的郑育林:《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发展与启示》,《文博》2010年第1期。

一 早期文化遗产保护思想的萌芽

世界各国都有各自的文化保护传统。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概念始于人们对古物的收藏爱好,无论在欧洲还是在中国都是如此。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就有收藏古代遗物的习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随着人文主义的兴起,人们要求恢复古希腊罗马的文化和艺术,从而促进了古代艺术品收藏的兴起。拥有大量艺术品的罗马教廷,为防止艺术品的破坏与流失,于15世纪颁布了最早的文化遗产保护专项法令。在欧洲,对文物建筑和历史纪念物的保护,就广义而言,至少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发展至文艺复兴时期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保护和修复工作真正开始引起重视,应该说是始于18世纪末,至于这项工作的科学化,以及一些基本概念、理论和原则的形成,则是从19世纪中叶开始,历经一百多年发展和演变的结果。

19世纪中叶,进化论逐步成为欧洲思想领域的主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逐渐摆脱宗教神权思想的束缚,开始重新认识自然和人类的关系。人们对文物古迹的认识发生改变,促进博物馆和考古学的出现和发展。这种转变使文化遗产保护和研究有了科学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复杂化,相互之间战争频繁,许多国家的文物古迹遭到战争的破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54年在海牙通过了《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以减少战争对文物的毁灭性破坏。当时新中国还未加入联合国,但在解放战争中,人民军队在拟订作战计划时已经充分考虑到避免对文物古迹的伤害。这与海牙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另外,20世纪现代考古学理论有了很大的发展,田野考古发掘技术也有显著提高,人们对地下埋藏文物的保护逐步加强。195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马德里通过了《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进一步加强了对地下文物的保护。

二 欧美及日韩各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

为了更全面地认识与理解世界文化遗产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进程,下面试列举出一些国家文化遗产法规的形成与举措,作为考察这一问题的相关背景。

1.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呼吁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国家之一。1840年,法国颁布了针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历史性建筑法案》,政府开始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活动。1913年,又颁布了《历史古迹法》,明确指出“不论公共或私人财产,一旦被认定为历史性建筑,就不得拆毁,而其维修费用将由政府资助部分或全部”刘满佳:《全球视野下的文化遗产保护(上)》,《今日民族》2008年第2期。。《历史古迹法》为现行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奠定了基本的法律规则。随着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大,法国在文化遗产的立法上采取国家和地方相结合的方式。

法国自1983年开始实行《地方分权法》后,国家退出对市镇建设的大部分管理,但国家仍掌握文化遗产保护区的管理。法国实行国家集中管理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采用国家干预的方式,不纳入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体系,被国家列为文化遗产保护区的地区,建设不受城镇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而是通过由国家文化部负责制定的保护区规划来指导和控制其中的建设活动;保护区规划由文化部委任的建筑师负责制定。这种国家集中管理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保证了国家管理的权威性和唯一性。

2.意大利

意大利是对文化遗产立法保护较早的国家,1872年就颁布了第一部文物建筑保护法,1932年又制定了《文物建筑修复标准》。更重要的是,意大利将文物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国策写入了宪法。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负责对艺术、历史遗产和景点进行保护。”

意大利实行国家集中管理文化遗产制度,由中央文化部集中管理。文化部下设有负责遗产管理的建筑景观遗产管理局、考古资源管理局和文化遗产管理局(管理可移动文物与博物馆)。还根据各地文化遗产的分布情况,分别在地方设立对应和服从于中央的建筑景观管理处、考古资源管理处和文化遗产管理处。例如,在那不勒斯有上述三个管理处,在庞贝有考古管理处,而这些管理处的人、财、物全部来自中央,代表中央直接管理地方文化遗产,不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这种制度使中央政府的政策、法令能及时得到贯彻落实,保证了国家文化遗产管理的权威性、唯一性和有效性。

3.英国

1882年英国颁布了《古迹保护法》, 1900年又颁布了《古迹保护法修正案》,两部法案的颁布反映了英国社会对文化遗产认识的不断深化,遗产的内容进一步扩大到庄园、农舍、桥梁等与历史事件有关或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

英国对文化遗产立法保护是以国家立法为核心,立法对象多层次,包括古迹、登记在案的建筑、保护区、历史古城。1967年,英国通过了《城市休憩资源法案》,地方政府有权将特定地区指定为限制开发的保护区。而且,地方政府有权将具有建筑、文化或历史方面重要性的单体建筑列入保护名单。此后,一系列法令的出台进一步巩固了这部法案,保护区和列入保护名单的建筑数量大幅增加。

4.美国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绿色廊道(Green Way)的概念在美国日趋成熟,美国历史文化保护开始形成遗产区域保护概念。所谓遗产区域,就是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由居民、商业机构和政府部门通过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参与提升、保护、解说,促进社区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发展。就其内涵而言,遗产区域是拥有特殊文化遗产集合的区域性文化景观,是由文化发展的特殊条件所形成的区域性遗产的集中地,一般具有共同的文化主题。保护方法强调对该地区历史文化价值的综合认识,并利用遗产复兴经济,同时解决本地区所面临的景观趋同、社区认同感消失、经济衰退等问题,是从整体历史文化环境入手,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文化旅游和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美国联邦政府授权国家公园管理局根据1906年的《文物法》和1953年的《历史遗址法》,以保护各类史前时期和历史时期的遗迹遗存。1960年,政府又颁布了《水库抢救法案》,责成内务部通过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保护由于水利建设而受到威胁的文物考古遗存。1966年,美国颁布的《国家历史保护法》制定了具体条文来保护与美国历史、建筑、考古和文化有关的重要地区、遗址、房屋、建筑物和物品。

5.日本

1871年(明治四年)日本颁布《古器物保存法》,而后又于1897、1929、1933年相继出台《古社寺保护法》《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国宝保存法》等文化遗产保护法规。1950年日本又颁布《文化财保护法》,首次提出“无形文化财”的概念。该保护法第2条规定文化遗产的范围为:

(1)有形文化财,指历史、艺术方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包括其本体、与本体有关的部分及对价值的形成有意义的土地及其他部分)的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籍、书法、古代文书及其他有形的文化载体,包括考古资料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历史资料。

(2)无形文化财,指历史、艺术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戏剧、音乐、工艺技术及其他无形的文化载体。

(3)民俗文化财,指对于认识国民生活的承袭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关于衣食住行、生产、信仰、节日等反映风俗习惯、民俗艺能等方面的服饰、器具、房屋及其他物品。

(4)纪念物,指在历史或者学术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贝冢、古坟、城址、民居及其他遗迹;在艺术、观赏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庭院、桥梁、峡谷、海滨、山岳及其他名胜地和对于学术研究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动物(包括生息地、繁殖地及迁徙地)、植物(包括其生长的土地)及地质矿物(包括产生特殊自然现象的土地)。

(5)传统建筑物群,指具有较高价值的、与周围环境风貌共同形成历史风格的传统建筑物。

1975年,日本修改《文化财保护法》,扩展三类文化财保护对象:(1)与重要文化财形成一体,构成其价值的土地及其他实物;(2)传统建筑物群,指与周围环境一体并形成了历史景观的传统建筑物群中具有较高价值的部分;(3)与文化财保存相关的传统技术。保护对象从单体、分散的文物古籍保护扩展到包含历史街区、历史村落、近代建筑及传统文化活动等自然与人文环境整体的保护。

1996年修改的《文化财保护法》中引入欧美的“文化财登录制度”。登录对象包括住宅、工厂、办公楼、桥梁、隧道、水闸、大坝等建筑物以及烟囱、围墙等。登录标准为:建成后经过50年的建筑物,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者:(1)有助于国家的历史景观之形成者;(2)成为造型艺术之典范者;(3)难以再现者。登录制度进一步拓展了文化保护对象,建筑物保护从寺院、神社等宗教建筑扩大到民居、近代建筑、近代土木工程遗产、产业遗址等多种类型。

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方面,通过指定制度和登录制度确立了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全面保护原则,特别是首次确立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具有超前性。

6.韩国

1962年韩国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文化财的概念——指由于人为地、自然地而形成的国家的、民族的、世界的遗产,它们具有较高的历史的、艺术的、学术的、景观的价值。范围包括:

(1)有价值的建筑物、曲谱、书籍、古文献、绘画、雕刻、工艺品以及其他有形的文化载体,包括考古资料等。

(2)无形文化财:指在历史、艺术、学术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戏剧、音乐、舞蹈、工艺技术以及其他文化载体。无形文化财的发明、发展直到消失,是与国民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要了解人们的生活方式和随时代更迭所产生的生活方式变迁,无形文化财是不可缺少的见证。

(3)纪念物:指具有历史、学术方面较高价值的寺址、古坟、城址、宫址、窑址、遗物包含层以及其他的历史遗迹;在艺术或观赏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名胜地;在历史或学术及景观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动物。

(4)民俗资料:指对于认识国民生活的承袭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关于衣食住行、生产、宗教、节日的习惯、民俗艺能及反映上述风俗习惯和民俗艺能的有形的服饰、器具、家具、房屋及其他物品。

三 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规则的约定

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议成立了一些国际专业组织和研究中心,签署了一系列文物保护的协议书和劝告书,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合作逐渐加强。

195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又称“海牙公约”。公约第三条指出,“各缔约国承允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有利于和平时期做好准备以保障位于其境内的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的可预见的影响”。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施,又进一步指出各缔约国之间“对文化遗产彼此尊重”。《海牙公约》指出“在武装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占领另一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应尽可能协助被占领国家当局保护并保存其文化遗产”。这表明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纳入超阶级利益、超民族利益、超国家利益的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范畴。这种超阶级、超民族、超国家的保护理念,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就是超越时空的保护理念郑育林:《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发展与启示》,《文博》2010年第1期。

196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巴黎通过的《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风貌与特性的建议》,充分考虑到因原始土地的开发和城市中心的盲目发展,以及工商业与装备制造业的巨大工程和规划的实施,加速了对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的损坏。而景观和遗址是许多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助于保障其居民的健康,保护的措施应为预防性的。

1964年5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成立“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中心”,并在威尼斯召开会议,通过了《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又称《威尼斯宪章》。面对战后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多样化,《宪章》指出“历史古迹”的实质是“饱含着过去的信息留存至今,成为人们古老的活的见证”,而保护的实质是“真实地传递这些全部信息”。历史文物建筑的概念,不仅包含个别的建筑作品,而且包含能够见证某种文明、某种有意义的发展或某种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环境。古迹不能与其所见证的历史和其产生的环境分离。保护一座文物建筑,意味着要保护当地环境。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了确保对世界遗产的合理评定与保护,通过了一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的首要使命是界定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将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在全世界范围内号召各个缔约国对其加以保护。通过设立“世界遗产委员会”和“世界遗产基金”,促进所有国家和人民对于这些重要遗产保护的有效合作。考虑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多地受到破坏的威胁,既包括自然侵蚀,也包括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造成对遗产更加难以应对的损害和破坏现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世界范围内的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公约》明确表示,保护文化遗产应该在突破文化固有的局限、突破阶级利益的局限、突破国家利益的局限的基础上进行。

1976年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9次大会上,主要针对历史城市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展开研讨,通过了《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建议指出历史地区及其环境是不可替代的世界遗产的组成部分,应该得到积极保护。任何修复工程的进行应以科学原则为基础。在现代城市化背景下,历史地区遭受直接和间接的双重破坏。一方面建筑物的规模和密度加大,另一方面,新开发地区会毁坏邻近的历史地区的环境和特征,应“确保古迹和历史地区的景色不致遭到破坏,并确保历史地区与当代生活的和谐一致”郑育林:《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发展与启示》,《文博》2010年第1期。

1977年12月国际建筑协会在秘鲁首都利马以《雅典宪章》为基础,围绕建筑与城市规划的现代化进行了充分的讨论,通过了代表新的规划设计思想的《马丘比丘宪章》。该宪章充分认识到自《雅典宪章》问世以来,世界人口数量已经翻了一番,城市化进程正在席卷世界各地,城市的增长使在态、能源、粮食供应三个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危机。该宪章提出城市的个性和特性取决于城市的体型结构和社会特征,因此不仅要保存和维护好城市的历史遗址和古迹,而且还要传承一般的文化传统。一切有价值的说明社会和民族特性的文物必须保护起来。保护、恢复和重新使用现有历史遗址和古建筑必须同城市建设过程结合起来,以保证这些文化遗产具有经济利益并继续具有生命力。

1979年澳大利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南部城市巴拉通过了《巴拉宪章》,并于1981、1988和1999年对宪章进行了修订。《巴拉宪章》是一部以保护古迹遗址的文化价值为主旨的历史遗产保护法案,它继承了《威尼斯宪章》的精髓,又结合了澳大利亚遗产保护实际,提出了详细的保护法则,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

1981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在佛罗伦萨召开会议,决定起草一份以佛罗伦萨为名的历史园林保护宪章,即《佛罗伦萨宪章》。宪章认为历史园林是从历史或艺术的角度而言民众所感兴趣的建筑和园艺构造,应被看作是一种古迹并加以保护。

从20世纪70年代起,人们注意到现代化的波及范围已包括村镇级的文化与自然环境,许多历史地区受到威胁和破坏。国际专家酝酿进一步扩大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最终在1987年10月通过了《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即《华盛顿宪章》。该宪章指出应对城镇中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区,包括城市、村镇、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以及自然和人造的环境加以保护。其具体原则和目标确保了历史和现代化的适应性存在。例如,宪章为了最大限度地生效,规定文物保护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政策的组成部分并在各级城市规划和管理中考虑进去,以及必须使地方居民参加进来和实施教育。《华盛顿宪章》总结了《威尼斯宪章》实施二十多年的时间经验,指出值得保存的特性包括历史城镇和城区的特征以及标明这种特征的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组成部分,而这种保护应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各层面城市与区域规划的完整组成部分,强调了居民参与的重要作用,对历史城区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1994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日本奈良通过的《奈良真实性文件》对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传统思想发出挑战。奈良文件重申了《威尼斯宪章》关于价值和真实性的论断,“价值取决于信息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真实性是文化遗址价值的基本特征,对真实性的了解是进行文化遗址科学研究的基础”等,又进一步指出“文化和遗址的多样性是我们这个世界不可替代的精神资源和全人类的智慧财富,是跨时空存在的,需要得到各种文化和信仰的尊重”。奈良文件重新定义了遗产保护最根本的真实性概念,把这个原本有严格定义和科学评判标准的概念加以多样化,使得各文化均可定义其“真实性”的内涵。但此观点很难被大多数委员接受,因此无法以宣言或宪章的形式发表。但总的来说,奈良文件对真实性这个问题的突破,还是影响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文化遗产保护理论和实践。

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墨西哥通过了《国际文化旅游宪章》。该宪章阐述了东道主社区的文化个性和文化遗产与国内外游客的兴趣、期望和行为之间的关系。该宪章提出“出于对文化遗产的共同尊重和对此项资源脆弱性的担忧,遗产保护组织和旅游业必须积极对话,共同合作以保护和发展世界遗产。”

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制定和实施后的30多年里,国际社会又陆续产生了数十份有关遗产保护的公约、建议、宪章、宣言、决议和原则。越来越多的国家和非政府组织通过这些国际文件来推广遗产保护的理念和措施。同时,这些国际文件也见证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历程。人们逐渐认识到遗产保护不仅要保护物质实体本身及其自然环境,还要保护与之密切相关的人文环境。

四 新世纪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新发展

新世纪以来,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有了新的发展,新增了工业遗产、线型文化遗产、文化景观遗产、遗址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等新类型。

1978年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委员会成立,随后该组织开展了大量工业遗产的保护、调查、管理及研究工作。2000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委员会在伦敦签署协议,携手合作保护工业遗产。2003年在俄罗斯召开的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委员会大会上通过了《下塔吉尔宪章》,初步形成了工业遗产保护的国际准则。宪章提出“应该对工业遗产进行研究,对意义重大、富有特征的实例予以认定、保存和维护”。2005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西安举行第15届大会,大会决议将2006年4月18日“国际古迹遗址日”的主题定为“保护工业遗产”,以此来扩大工业遗产保护的影响,引起各国对工业遗产保护的重视。

1982年在墨西哥召开的“世界文化政策大会”发表宣言,首次将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列入人类“文化遗产”。会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相关文件中对文化遗产进行了物质与非物质的区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分别于1989年、1997年、2000年通过了《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并于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从“传统和民间文化”到“口头和非物质代表作”,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步建立了完整、清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

1992年第16届世界遗产委员会首次提出文化景观遗产的概念,是指反映人类创造与自然天成相互结合形成的文化财富。文化景观分为三种类型:(1)由人类设计和建筑的景观,通常包括处于美学原因建造的园林和公园景观,它们经常与宗教等其他纪念性建筑物相关;(2)有机进化的景观,主要指自然景观;(3)关联性文化景观,指以与自然因素、强烈的宗教、艺术或文化相联系为特征,而不是以文化物证为特征的这类景观。文化景观反映了在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影响下,在自然环境的制约条件和机会影响下,人类社会和居住地经过历史岁月而获得的价值,展示了人类和自然环境共同作用下所展示的多样性。

2005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在西安召开,大会主题为“背景环境中的古迹遗址——不断变化的城乡景观中的文化遗产保护”,并通过了“保护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环境”的《西安宣言》。宣言将文化遗产的范围扩大到了“环境”,包含了物资与非物质遗产、文化与自然遗产的更广泛的内涵。宣言认为文化遗产环境包括(1)环境自身物质实体和人们对这个环境的视觉印象;(2)文化遗产与周边自然环境的相互作用;(3)遗产环境的文化背景及与该遗产相关的社会活动、习俗、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宣言还指出不同规模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区域(包括城市、陆地和海上自然景观、遗址线路以及考古遗址),其重要性和独特性在于它们在社会、精神、历史、艺术、审美、自然、科学等层面或其他文化层面存在的价值,也在于它们与物质的、视觉的、精神的以及其他文化层面的背景环境之间所产生的重要联系。因此有必要充分认识保护和延续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与其背景环境的重要联系,以减少人类活动对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意义、价值、完整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威胁。

线型文化遗产是由“绿色廊道”“文化线路”等概念发展而来。1987年美国首次使用“绿色廊道”的概念。1994年在马德里的世界遗产专家会议第一次清晰地提出“文化线路”的概念。1998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成立文化线路学科委员会,系统、深入探讨文化线路的内涵、价值、意义及其保护策略。2002年该委员通过了关于文化线路的《马德里共识》,肯定了文化线路的遗产价值,奠定了线型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基础。2005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形成《文化线路宪章草案》的决议,线型文化遗产逐渐成为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关注的新热点。遗产线路是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和多重文化的对话,从空间和时间上展现了在这一线路进行的文化交流活动。因此,线型文化遗产特别强调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对话。

总之,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萌生、发展和完善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历程,完成了从保护各个国家遗产到保护人类共同遗产的过程;从保护单体文物到保护历史街区,乃至历史城市的过程;从保护文化遗产本身,到保护文化遗产及遗产周边环境的过程;从对单一文化类型遗产的保护,向多类型、多特点的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不断更新,“工业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和“文化空间”等新概念的提出,极大地拓展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内涵和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