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2.如何认定夫妻离婚时一方出具的另一方并不知情的借条的效力?
基本案情
苏某与韩女系某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同学,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在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苏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主张2011年6月向姐姐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独资企业生产经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韩女认为自己并未听说过此事,怀疑借贷的真实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某经咨询律师后,不再坚持相应要求。
律师说法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自然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合意,通常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民间借贷活动也不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借条就是自然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最直接的证据,但借贷合意的达成,并不能当然证明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履行。在自然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讼对方当事人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能够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使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主张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此时就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即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只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建立的第一步,第二步给付借款使得借款合同生效才是其关键。如果出借人不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就存在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风险。
案例中,苏某姐姐如果除借条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而韩女又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出借人本人或有关经手人员到庭,陈述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会根据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案例中借贷双方为直系亲属,借款数额较大,又是现金给付,苏某姐姐作为所谓的“债权人”,如果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借款给付的事实,其还款请求则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