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该如何处理?
现实困惑
刘某与秦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买商品房一套,但仅登记在妻子秦某一人名下。2002年秦某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何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没过一周,何某准备搬进房屋居住,但是却来了一位不速之客刘某。刘某称其是秦某的丈夫,该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无权处分,要求何某返还该房屋。请问:刘某有权利要回其妻秦某出售给何某的房屋吗?
律师答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秦某的丈夫刘某无权要求何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有房屋是有条件的。因此,买房人最好要求出卖人出示其配偶委托出卖人代办一切交易手续的委托书或者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声明,或者约定大部分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后再支付,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否则,如果在过户前出现纠纷,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能否追回房款就存在巨大的风险;而只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买房人才有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取房屋所有权。
而本案中,秦某虽然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出售了其与刘某的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第三人何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何某归还该房屋。而法律也赋予了刘某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其妻秦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他造成的损失,他可以在离婚时向其妻秦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法理荟萃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保护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交易秩序。否则,市场将陷入“信任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