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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人身保险篇

一、人身保险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人身保险的种类有哪些

1.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人身保险是劳动者在遇有不幸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扶养人死亡时得到物质保证的形式之一。具体来说,人身保险有以下特点:

第一,是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是补偿性合同,当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大多数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定额给付性质的合同,只能按事先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中有一部分是补偿性质,如医疗保险。在人身保险方面,生命价值就难有客观标准。保险公司在审核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时,大致上是根据投保人自报的金额,并参照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工作地位、生活标准、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和需要等因素来加以确定。

第二,保险期限长。个别人身保险险种期限较短,有几天,甚至几分钟的,如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高空滑车保险,则另当别论。投保人身保险的人不愿将保险期限定得过短的一个原因是,人们对人身保险保障的需求具有长期性,另一个原因是,人身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期内以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

第三,兼有储蓄性质。作为长期的人身保险,其纯保险费中大部是用来提存准备金,这种准备金是保险人的负债,可用于投资取得利息收入,以其用于将来的保险金给付。正因为大多数人身保险含有储蓄性质,所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权利。

第四,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问题。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收入水平加以控制,使保险金额不高的过分。同样代位求偿权原则也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既能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又能向肇事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人身保险分类

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但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寿保险的业务范围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险针对的是那些发生概率不大,但是一旦发生就要付出较大代价的风险,一般价格不贵,但是对于个人风险预防来说非常重要。尤其对于老年人来说,由于年纪的增长,老年人在身体机能上往往较年轻人有所衰退,注意力不够集中,反应较为迟钝,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加大,如:老年人在外出时常发生摔倒致骨折的意外,或是发生交通意外,在家中可能有烫伤风险,因此,对于老年人来说,有必要购置意外险。

健康保险是以非意外伤害而由被保险人本身疾病导致的伤残、死亡为保险条件的保险。健康保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中需注意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些常见的条款,老年人在购买人身保险时应当对这些内容有所了解,以便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确保自己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并能在风险发生时获得赔偿,以及在家庭需要时利用保单为融资以解决燃眉之急。

1.宽限期条款

人身保险大部分为长期合同,交费期间有的长达几十年。交费期间常出现一些无法按时交费的情形,比如出差、遗忘、暂时性经济拮据等。为避免保险单轻易失效,保险人一般给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如果突破宽限期仍未交费,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保护的,进入垫交期,没有保护的,则进入失效期。我国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为宽限期。

2.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如因欠交保费而中止效力的,投保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补交保险费使保险单复效。但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失效并不受复效条款的保护。

3.不丧失价值条款

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费一定时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即保险费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费用,剩下的部分并没有用出去,在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投保人可以用不同方式处理这部分现金价值。一般在保险单经过两年后,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此时投保人可以将保单抵押给保险人申请贷款。投保人如果退保,仍然可以领回这部分现金价值。需要注意的是,现金价值少于交纳的保险费用,若中途退保,仍然会有部分损失,老年人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慎重选择。

4.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是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当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将根据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若年龄误报超出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范围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老年人,在购买人身保险的时候更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对年龄的规定,很多人身保险对年龄进行了一定限制,超过一定年龄的,不可以购买相应保险,若此时误报年龄,保险合同仍会无效,会导致老年人损失部分资金。

5.自杀条款

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或者复效)后二年内自杀,无论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给付保险金,而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6.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险人超过30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老年人购买人身保险应注意哪些问题

老年人购买商业保险应该集中精力,防止上当受骗,避免因一时的失误购买了不适合自己的险种而带来遗憾。老年人自身的健康状况、经济实力、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和保险赔付能力是老人投保时必须反复琢磨的关键点。决定购买之后,还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投资型产品不选为好,而应选择消费性保险产品。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几年在国内投资市场上出现了将保障和投资融于一体的新型投资型险种,主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三种类型。与一般消费型人身保险相比,这些保险需要交纳的保险费用更高,风险发生时赔付较低,此外,连结险并不能保证本金不亏损,与其购买的证券价格高低波动相关,有亏损本金的风险。消费型保险能发挥更大的人身风险保障功能,一般不建议老年人购买风险较大的具有理财功能的保险。

2.购买保险时不贪小便宜,按需求购买。市场上不少保险销售人员为了扩大业绩,常常先通过一些赠品吸引老年人,之后待老年人放松警惕时,不断劝说老年人购买各种不必要的保险种类。老年人应当提高警惕,不贪图小便宜,不为贪图保险人员所谓的赠品盲目购买保险。

3.不要轻信保险销售人员口头说法,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再决定是否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队伍良莠不齐,为了追求业绩,有的保险销售员在向老年人介绍保险产品的时候会夸大保险理财收益或是保险责任范围,而老年人比较容易轻信别人口头的说法,现实生活中,老年人购买保险后发生保险人口头承诺的保险事故,却因与保险合同书面内容不符得不到理赔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有的老年人购买投资型保险后,发现并未获得保险人员口头承诺的高额收益,甚至有时会有亏损本金情况发生。因此,老年人要提高警惕,要把代理人讲的承诺落实到保单上,即要在保险合同上能找到未来有可能发生纠纷而打官司的法律依据。若自己不能判断,可以由子女帮忙参考。

4.犹豫期。购买保险产品后,要及时仔细地研究、核对,特别要注意的是“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现在所有的寿险产品都有一个购买之后15天的“犹豫期”,也称冷静期,即从保单购买之日起15天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把保单退给保险公司,取回全额保费。如果老年人在购买了保险后才发现该种保险产品不是非常适合自己,与想象中的不太一样,可以在15天内退保。

5.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注意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具体来说,在人身保险范围内,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反之亦然。也就是说,老年人在购买人身保险之后,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可以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以及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

案例解读

人身损害已向第三者索赔的,能否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获得双重赔偿?

基本案情

学生庄某于2008年9月1日由所在学校某某中学为其向人寿公司统一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其中“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千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3千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09年3月4日,庄某发生交通意外并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8936.48元。庄某依此向肇事者处取得了上述医疗费的赔偿。事后,庄某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庄某在本次事故中所用去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损失,不应该再要求人寿公司进行赔偿。庄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庄某不应据此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拒绝理赔。庄某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观点分析

本案是因保险人以第三人已经向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焦点在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也就是说,该法条确认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享有两个并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不能仅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不同,就变成补充关系。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庄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