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5 本章说明
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是股权的基础,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至关重要。本章分两节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和转让。关于股份发行包括股份发行的原则、条件、股票的形式、种类、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条件与程序等。关于股份的转让包括股份转让的原则、场所、限制、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及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规则与信息公开等。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及其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解读与应用
● [股份]
股份,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东所持有的通过股票形式来表现的可以转让的资本的一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般具有表明资本成分、说明股东地位、计算股东权责的含义。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但只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出资称其为股份,而没有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出资称其为股份。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是公司资本的最小构成单位,不能再分,所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加起来即为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具有平等性,公司每股金额相等,所表现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即只要所持有的股份相同,其股东可以享有的权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就相同。
● [股票]
股票,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股票具有以下性质:一是有价证券。股票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证券。股票记载着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反映着股票持有人对公司的权利;二是证权证券。股票表现的是股东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合法占有股票,其就可以依法向公司行使权利,比如要求公司分配自己的股息,要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且公司股票发生转移时,公司股东的权益也就随之转移。三是要式证券。股票应当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其记载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是流通证券。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发行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解读与应用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解读与应用
股票的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时所使用的价格,也是投资者认购股票时所支付的价格。股票发行价格一般由发行公司根据股票面额、股市行情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价格和溢价发行价格。平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金额相同,也称之为等价发行、券面发行。溢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实际发行价格超过其票面金额。股票可以按照票面额发行,也可以按高于票面额的价格发行,但不能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34条 [溢价发行](P285)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的形式及载明的事项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解读与应用
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股票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如本条规定。
另外,因为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即发起人股票转让权受到限制,所以发起人的股票应当记载有发起人股票的字样,这主要是为了维护股票受让人的权利。
■关联参见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P328)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的种类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解读与应用
● [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有持股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并在股票上也注明持有人姓名、名称的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或者法人的姓名、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的姓名记名。
● [无记名股票]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承购人的姓名,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依法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任何人都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其所持的股票向公司主张权利。
● [记名股与无记名股的主要区别]
1.转让方式不同: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而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转让才能对抗公司,即受让人在记载完成后才能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无记名股票从交付之时起生效,无须背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
2.记名股票可以适用公示催告制度。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以案说法44]王某与另外几个发起人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后向王某交付股票时,王某要求公司交付无记名股票,认为无记名股票交易起来更为方便。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第二款以及第142条的规定,对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因此,本案中,王某作为发行人,只能是对其交付记名股票。其要求该公司向其交付无记名股票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140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第141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第144条 [记名股票丢失的补救](P125、126、130)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信息的记载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解读与应用
股东名册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的根据。
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要在上面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名股票转让过户时,必须到公司更改持有人的姓名,并将受让人的姓名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不需要置备股东名册,只需要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以便于公司了解和掌握公司股票的发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其他种类的股份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解读与应用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股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普通股股票和优先股股票、有表决权股票和无表决权股票等,这些类型的股票如何发行,公司法未做规定。目前,对这些特殊类型的股份很难由法律预先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为了保持我国法律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条作出了授权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向股东交付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解读与应用
股票的交付时间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之时应当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股票尚未生效,而且公司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果允许公司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向外转让,善意第三人利益可能将会受到损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新股的决议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解读与应用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行新股的程序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解读与应用
公司对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1.董事会就增加注册资本提出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增发新股事项,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的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2.发行公司就公开发行新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申请。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申请进行审核,如果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核准。4.发行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5.发行公司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6.公开发行并要求认股人缴纳股款。7.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公告。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88条[股票承销]、第89条[代收股款](P93、94)
《证券法》第12-14条 [公开发行新股](P279-280)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P347)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新股的作价方案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解读与应用
从理论上讲,公司发行新股的价格应当由公司的投资价值决定,而公司的投资价值则是由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决定的,因此公司发行新股时,主要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确定作价方案,但通常还会考虑整体市场状况等因素。
■关联参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P396)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行新股的变更登记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解读与应用
公司发行新股,必然要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往往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向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者,登记机关不予承认发行股份后的变更情况。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 [注册资本变更登记](P231)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解读与应用
● [股份转让]
所谓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广义上的股份转让包括以下几种形式:股份交易;股份赠与;股份继承;其他方式,如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政府命令等。我国公司法上所称的股份转让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概念的,仅指股份交易。
● [股份转让的限制]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37-42条 [证券交易一般规定](P285-287)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与应用
证券交易所,是国家批准设立的专为证券交易提供公开竞价交易场所的事业法人。目前在我国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P304)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与应用
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
1.背书方式,即出让人将转让股票的意思记载于股票的背面,并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
2.其他方式转让,这主要是针对无纸化记名股票转让形式而作出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已实施了无纸化的股票交易,对这类无纸化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解读与应用
无记名股票,是股票票面上未记载持有者姓名的股票。原股票持有者要转让或出售股票,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可按票面价进行,也可按发行价或市价进行,主要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取消了“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付”的规定,使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简化,操作更方便。
[以案说法45]赵某于2007年3月认购了T公司社会公众股专项定期定额存单50张(每张金额200元),这笔股票采用不记名、不挂失的方式。同年5月,赵某发现上述股票丢失,随即到派出所报案。后在兑付时发现江某持有上述股票正是他所丢失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江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称丢失的股票采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方式,且赵某不能证明他的股票即系江某所持有的,故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无记名股票仅以交付为转让条件,以对股票的占有和交付作为股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无论股权真实情况如何,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基于占有公示,即可确信其依法享有权利。因此,本案中,赵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解读与应用
2005年《公司法》在股份转让限制方面作了较大修改。这次修改:一是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时间的限制,即由3年修改为1年。放宽限制主要是便于资本的流动。二是增加了“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有关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司稳定发展及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三是放宽了公司董事等法定人员转让的限制。放宽规定更多的是促使资本的流动,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四是扩大了公司管理机构人员的限制范围。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了解公司的运作,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限制其转让有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46]2009年5月,A、B、C三公司共同投资2000万元,发起设立了E股份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份,B、C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各占30%的股份。2009年9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C公司将持有的E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D公司。协议签订后,D公司如约向C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C公司并未履行交付10%公司股权的义务。D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
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E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E公司成立不足半年的时间内,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43、45、47条 [特定持有人证券交易的限制](P287)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解读与应用
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它和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如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它变成了自己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并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导致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股本充实原则,亦称股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经常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财产。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则违背了股本充实原则,因为它必然会造成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后果。
[以案说法47]2000年12月8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F银行借款300万元给H公司。同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H公司以其自有的F银行的300万股股权质押给F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F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H公司迟迟不还款。后F银行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确认F银行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H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但两者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H公司以其拥有的F银行的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公司法》143条的规定,该权利质押合同无效。据此,法院判令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驳回了F银行要求确认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丢失的补救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解读与应用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特点是:1.认定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事实而不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2.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阶段性,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3.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解读与应用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千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48-56条 [上市交易](P288-290)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解读与应用
● [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述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联参见
《证券法》第63-72条 [持续信息公开](P292-2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P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