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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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6 本章说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等,他们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运营。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公司和股东利益尽职尽责。另一方面,他们又有独立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冲突,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对其任职资格与义务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解读与应用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民事活动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或者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市场经济下需要其反应灵敏、及时作出自己的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民事活动意志受到限制,很难对外交往。为此需要限制。

●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以案说法48]张某是某国有纺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利用职权,多次将大批高档面料以协作价甚至等外价批给其儿子的私营企业,给公司造成损失30余万元。公司董事会得知后决定解除张某的总经理职务。张某则认为,自己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权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交易对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经理有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也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即经理对公司还负有忠实义务。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对于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有权解除张某的经理职务,并可要求张某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解读与应用

● [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管理经营公司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公司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当然,在这两种情况之外,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

● [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又被称为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

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包括三个方面:1.善意;2.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需合理的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解读与应用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一项是“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另一项是“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的责任。

[以案说法49]A制药公司董事长王某代表公司与B药材公司宋某,就买卖一批牛黄达成协议,同时交付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事后,王某想到其弟的药材商店近来经营状况不佳,自己应当帮他一把。于是王某给其弟开具了A公司的介绍信,并以A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汇票。随后王某的弟弟将牛黄卖出赚得12万元,并拿出2万元给王某作为酬金。公司监事会得知此事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公司损失,并将违法所得2万元收归公司所有。王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经营,即使违反了《公司法》,也只能把所得2万元交给公司,对公司的其他损失则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把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给了其弟,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故依据《公司法》第149条、150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不但要将违法收入收归公司所有,而且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应用

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包括本法第148、149条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在公司不行使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行使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解读与应用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如何提出要求,由哪些人提出要求,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为便于这一规定的落实,确保股东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维护,公司章程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派生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股东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和股东对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维权途径:1.通过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维权;2.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维权;3.股东直接维权。

本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20条 [股东禁止行为]、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P31、1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 [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及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含义](P1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 [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P200)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要件包括:1.规制的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直接从事公司生产管理经营的人员,董事、高管人员很可能利用职务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应以其为规制对象。2.行为要件是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此要件评价具有客观性,对于股东在举证上是有利的;而对于不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可给予宽容处理。3.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结果要件。如果没有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没有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行为,或者通过免除其任职资格,以否定具体决策的执行或者公司的赔偿诉讼来解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仅就自己的损害份额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