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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术语说明
本书研究的对象是澳门特区行政法规的制度,“行政法规”对澳门特区来说是新事物,回归后方从内地移植入澳门法律体系内。它是一种以独立法源形式存在的特定规范名称,这有别于澳门回归前澳葡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它是一个关于行政法律的泛称,并非特指某类规范行为。因此,它只是在理论上存在,在实证法上并不存在,是传承自欧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立法理论。回归后,根据法律体系延续原则,凡不抵触《澳门基本法》的澳葡时代制定的规范文件,例如,法律、法令、训令及批示等,均可成为特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训令及批示在理论上属于行政规章。此外,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长官根据基本法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外,亦有权制定行政命令及产生外部或内部效力的规范性批示,这类命令或批示在理论上被视为行政规章。因此,澳门特区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分类可归纳如下:广义的行政法规包括狭义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为避免出现理解上的混淆,当本书介绍回归前的行政立法活动及欧洲行政立法理论时,只采用“行政规章”的表述,应理解为广义上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