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与政治权力的自律的关系
如果我们把康德所说的和我们与政治权力(political authority)的关系对照一下,我们就能看出,康德并不是主张自律与服从不相容。自律意味着同时作为法则的立法者和服从者。自律观念的起源是源自亚里士多德和经院哲学家们的这个传统,即把好公民看作拥有“统治与被统治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一个公民的卓越性可被界定为既懂得作为统治者管理自由的人们,又懂得作为一个自由人接受他人的统治”。康德相信,一个好公民的自律不仅与服从政治权力是相容的,而且需要这种服从。康德认为,为了防止会阻碍自律的外在实行的来自其他个人的强制,国家的强制是必要的。所以由国家实施的外在的强制是“一种针对自由的诸障碍的障碍”。引用玛丽·格雷戈(Mary Gregor)在《道德形而上学》的英译导言中的话:“只有在一个文明社会中,有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执法者执行法律,并且有一个司法系统通过援引这类公开的法律来解决权利方面的争端,人类才能做那些先天可知的按照道德原则他们必定能够去做的事情。”对康德来说,国家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建立在每一个个别的人的自由和我们有义务尊重彼此的自由之上。以此方式从道德上看每一个公民之为公民就在于把他的统治者的意志吸纳入他自己的意志。这与上帝的统治有系统的相似性。康德赋予目的王国之中的上帝执行的、司法的以及立法的功能,而上帝实行这些功能就是为了王国中的被统治者去“做那些先天可知的按照道德原则他们必定能够去做的事情”。实际上相似性还不止于此,但我将不再详述。就像在上帝之国中一样,在一个尘世的王国中一个公民在辩称自己的服从是正当的时,也可能会犯三种错误。这是与克鲁修斯在分析我们与上帝的关系时所犯的同样的三种错误。然而在此我想说明的是,康德的意思不可能是从自律出发构造一个论证来反对各种形式的外在权力。反过来才是对的。他认为,自律需要至少服从一种外在的权力,那就是国家权力(authority of the state)。
与政治权力的类比,有助于我们理解在我们与上帝的关系中惩处(sanction)所起的作用。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这应该说并不构成我们服从的根据。但这在本质上与这种方式相关联:在其中上帝而不是我们自己成为我们守法之义务的创制者。克里斯蒂娜·科斯伽德说:“那么惩处为什么是必要的呢?答案是:为建立立法者的权威,惩处是必要的。……立法者必定要使义务变得有效力,这就是说,使得道德具有规范性。”她举了一个为了满足院系要求而去修逻辑课程的学生的实例。也许看起来如果他只是因为认识到了逻辑课程的意义而去修课,他就是在更为自律地行动。然而,当他出于自己作为一名学生的实际身份 [而行动时],他确实是在自律地行动,除非他把做出并实施某些他想要学什么的决定的权利交到他老师的手中。类似地,一个好公民,作为一个公民,不会因为他想着政府需要这些钱而去交税。他可以为了这个理由而投票支持税收。但是一旦投票结束,他就得去交税,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把这一分析扩展到神圣命令论的语境中,我们可以说,只有当一个主体出于对上帝的顺服而行动时,他出于自己作为上帝之国中的一个公民的实际身份而行动才是自律地行动。在上述(学生、一个尘世王国的公民和上帝之国中的公民)三个事例中,主体绝无不一致地与其主管者享有同样的目的。而在这三个事例中,确有一种“必须同时被看做主管者的命令的”真正的义务。惩处的作用在于使这个王国得以可能,但是顺服的根据却不是对惩处的恐惧,而是王国中的成员资格。
为什么目的王国一定是一个王国,而不是一个,比如说,共和国,这一点值得说明。康德的观点是:只有符合法权原则的世俗的宪政才是纯粹的共和国。共和国与王国之间的差别对康德来说是重要的。所以,把目的王国注解为“一切理性存在者构成的共和国”,并把友谊看作“一个由两个人组成的王国”,是误导性的。在朋友之间,没有哪个是国王。J. L.麦基在此更为精准。他说:“为了满足使上帝在其中具有一个特殊位置的需要,(目的王国)最好被称作目的联邦”。在康德的理论中,上帝被整合在一个具有立法、执行和司法功能的人格之中,而康德觉得这些功能在一个运行良好的尘世的共和国中应当分离开来。简言之,“我们应当构想一个至高的存在者,他颁布的法则是神圣的,他的统治是仁慈的,他的奖赏和惩罚是公正的”。
我们已经谈到过立法的功能。但这与一个世俗国家的立法有一种关键的差别。伦理的立法关乎内心,而不仅仅是公民们的行为。为此康德提出,一个伦理王国的统治者必须是知人心者,以便洞察每一个人的心性的那些最内在的部分,并且像在每一个共同体中 [应当出现的情况那样] 按照每个人的行动的价值给予其应得的。上帝向人的心灵颁布道德法则,被康德在《纯然理性限度内的宗教》第二版序言中描述为对理性的启示。这里有一点补充。作为立法者,上帝不会要求我们去做对我们而言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但是他会要求我们去做单凭我们自身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关键是,上帝会给我们提供可以说是执行的协助 [以便我们] 去完成作为立法者要求我们去做的事情。
上帝的执行的功能可分为不同的部分。一个部分是实施上帝在司法功能中所宣告的奖赏和惩罚。然而,还有“维护”法则的功能。我们必须相信,确实有一个被维持着的体系,在其中王国的其他成员的目的彼此之间以及和我们的目的之间,都是一致的。这是我们或可称作协调难题的。这个世界可能是这样一个场所,在其中其他人都不幸福我才能成为幸福者,抑或在其中某些受我的行动影响的人变得幸福是以另一些受我影响的人不幸福为条件的。康德说,作为有需求的存在者,我注定要在我欲求的各项其他事物上追求自己的幸福,虽然我的幸福并不是我的动机的唯一根源。而且,由于我们应当在道德律允许的限度内认同彼此的目的,所以还要求我如同追求自己的幸福那样促进他人的幸福。但是,除非确有一个体系,在其中他人的幸福首先彼此之间相一致,其次与我们的幸福相一致,否则我们没法完成这一切。鉴于我们并不能确知我们自己的幸福或他人的幸福之内容,我们不可能通过审查明白这些一致性是否现实。康德提出,我们需要假设一个更高的道德存在者的理念,“通过该存在者的普遍的运作,自身不够强大的单独个体的力量才联合起来,以产生共同的效应。”康德所指的共同的效应就是至善,在至善之中所有的人既是有德行的,又是幸福的。这是他对诗篇作者公义与平安彼此相亲的理念的翻译。康德的意思是,我们必须相信上帝的执行的功能,以便保有这种信仰:这样的善是可能的。实际上,因着这种信仰,我们能具有的不仅是道德的信念,还有道德的希望,因为作为历史之主的上帝正使其王国趋向实现。
最后,还有司法的功能。这一点已经体现在我谈过的内容中了。我们必须设想,上帝能够看透我们的内心,能够公正地体察细微的差异。这不仅仅在于上帝公正地施行其标准,而且在于上帝所施行的标准也是公正的。我将通过引证第二批判来总结这一点,在那里康德强调了道德上的正确性是一个对我们和上帝而言共同的目的,只是上帝的角色与我们的相比,既不等同,又不对称,却对我们的道德生活具有本质意义。康德说:“宗教,是把一切义务认作上帝的命令,这种命令不是强令,亦即不是一个陌生意志的任意的、单独来看本身是偶然的指令,而是每一个自由意志的自身独立的根本法则;但这些法则却必须被看作最高存在者的命令,因为我们只有从一个道德上完善的(神圣的和善意的),同时也是全能的意志那里,才能希望至善,因而只有通过这个意志协调一致才能希望达到至善,而道德律就使得把至善设立为我们努力的对象成了我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