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规范与明确阶段(2006年至今)
2005年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明确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2006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和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此,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口径更加明确,并最终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企业和个人的缴费基数。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确定了全国基本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以后,各地区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等各方面的工作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2006年11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发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与劳动报酬中哪些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做了详细解释,具体明确了职工工资中作为缴费基数的项目。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文件规定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以及之后相继下发的一系列通知中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的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的具体解释等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2)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同时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的八个项目(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和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和不列入缴费基数的十七个项目。从各个项目的规定上看基本沿袭了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和解释,只是把津贴和补贴分开,对津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增加了其他工资项(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3)同一地区要统一缴费基数。文件规定“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至此,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从政策到法律层面都已经非常明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终确定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个人按照本人工资,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缴费基数的确定有据可依。国家统计局依法进行国民经济各项指标的统计核算,是政府官方授权的专业统计部门。人社部门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基准,依法合规、有据可依。
第二,适应分配形式的变化。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把津贴和补贴分开,对津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增加了其他工资项。这样的变动在当时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性,因为津贴在职工工资收入中的比例加大,覆盖面变宽。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调整工资后补发的上年工资等归入“其他工资”项目的工资形式也越来越普遍。
第三,体现社会保险调节收入分配、增强互济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不设定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利于均衡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负担。通过对企业征收超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使企业养老负担与职工工资总额紧密挂钩,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增强互济的功能,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对于工资总额普遍较低的中小企业,使其仅按照工资总额缴费,减轻了企业的社保缴费负担,有利于调动他们的参保积极性。
第四,有利于扩面征缴、基金增收和保障职工权益。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征收养老保险费,能够有效地杜绝企业漏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少报参保人数的行为,有利于扩面征缴、基金增收。同时,企业缴费额与个人缴费基数脱钩,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企业故意压低职工缴费基数的现象,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