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4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对违法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

通常而言,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但我国《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的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不设置会计账簿的或是虽然设置了会计账簿,但未按规定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即不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私设会计账簿,多为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会计账簿进行核算。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原始凭证是反映各单位经济业务最基本的证据,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各单位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规定的,才能作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登记会计账簿也必须按照规定进行。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具体核算方法,如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等。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是全面地反映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情况及其成果的报告文件,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了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由于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目的不同,因此将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罪,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采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偷税的,还将构成偷税罪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决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是我国《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保护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会计人员由于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打击报复,都属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五)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国《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七)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