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借贷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及其终止
3.2.1 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贷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1.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借贷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信息披露义务。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是指在借款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借款人应贷款人了解其资信情况的需要而提供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活动。
(2)借款人收取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3)借款人需要依约使用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借款人还需要依照约定来支付利息。
(5)借款人需要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需要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贷款人的义务
贷款人作为债权人,在借贷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1)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提供给借款人借款,逾期交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2)通知借款人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十日前,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期还款,未作书面通知的,造成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不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3.2.2 借贷合同的履行
借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抗辩权和对合同权利的保全两方面。
1.借贷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按照抗辩权功能的不同可将抗辩权分为消灭抗辩权和延缓抗辩权。前者行使的效果是使请求权归于消灭,使请求权永久地不能行使,因此它又被称为永久抗辩权,如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后者行使的效果仅使请求权效力延期,使请求权在一段时间内不能行使,而不会使对方请求权归于消灭,因此又被称为一时抗辩权。延缓抗辩权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一项可以预先防范损失、有效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权利。延缓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这三种抗辩权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资金借贷的法律关系中,由于贷款人先提供资金给借款人,借款人在占用并使用资金一段时间后才承担还款义务的,因此借贷合同属于异时履行的合同,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建立在当事人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的基础上,所以在借贷合同中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借贷合同约定有履行先后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因此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适用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在同一借贷合同中,且双方互为给付义务。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而形成的对价关系,其中对价关系是指一方履行与他方对价履行互为条件,具有牵连性。
(2)当事人之间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这一履行的先后顺序可以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由交易习惯确定的。
(3)先履行一方必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在异时履行合同中,先履行方应先履行其合同义务,若履行期限届满,先履行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若先履行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后履行方仅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即与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相应部分。
(4)先履行方应先履行的债务必须是能够履行的。如果先履行方的债务已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那么后履行方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此时可能导致该借贷合同的解除,从而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先履行方请求权的行使,但它并不能消灭先履行方的请求权。当先履行方完全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时,先履行抗辩权就随之消灭,后履行方必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履行方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延迟履行,给先履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先履行方自行承担。
2)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1)适用不安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其理解与先履行抗辩权中相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②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形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形,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③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包括: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④ 后履行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债务的履行就有所保障,先履行方的不安抗辩权便随之消灭。同时,为了保证双务合同中双方利益的公平,《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以下附随义务。
(a)通知义务。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在获此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b)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2)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两种法律效力。
① 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② 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2.借款合同权利的保全
借款合同权利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借款合同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或手段。虽然借贷合同中的合同关系在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为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情况下,借贷合同也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借贷合同的保全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情形。它主要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
1)借款合同中的代位权
借款合同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1)代位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①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其中该权利标的必须为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将来存在的权利、非财产权利、具有专属性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均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将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限定为债务人到期的债权。
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或应当行使而不积极加以行使。其中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该权利,则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消灭或减损该权利价值的情况。
③ 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即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或者虽到履行期但履行期未届满,此时债务人的债权能否被清偿还难以预料,因而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④ 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产生如下效力。
① 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②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其次,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再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③ 对债权人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为《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后,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合同中的撤销权
借款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以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权利。
(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其中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 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依《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②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③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2)在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时,除了具备上述客观要件外,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满足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益人存在恶意。对于债务人有无恶意,《合同法》以债务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为判断依据。而受益人的恶意则是以其是否知道其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为判断依据,而不要求受益人与债务人有串通危及债权的合意。至于受益人恶意的证明,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侵害行为时,通常理论上所说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仅应作为一般论,而不能机械地套用。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进行全面把握,从而形成综合且客观的判断。
案例
原告:王会、王绍顺 被告:吴忠 第三人:陈昌
2005年6月至9月间,被告吴忠先后为李进借款和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以李进、吴忠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李进归还原告王绍顺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吴忠归还原告王会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诉讼期间,被告吴忠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反而于2006年10月12日与其朋友陈昌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两间店面无偿赠与陈昌,并于2006年10月23日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上述房产为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昌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3月31日两原告诉称,被告吴忠、第三人陈昌之间赠与行为完全置法律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吴忠与第三人陈昌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以保障原告债权得以执行。被告及第三人称,转让该房地产是事实,但被告及第三人并不是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因所转让的店面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经审理后认为:①本案被告吴忠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中的债务人,应对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追偿欠款过程中,将其名下房产赠与陈昌,其主观恶意明显,逃避债务明确;②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使债权难以实现;③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赠与行为主观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④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转让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吴忠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昌的行为。
(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可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①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在行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若行为尚未履行,则不再履行。
② 对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使得受益人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丧失了合法根据,受益人因而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通常应返还原物,若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③ 对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且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没有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3.2.3 借贷合同的变更
借贷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借贷合同的变更主要是指借贷合同主体的变更与借贷合同内容的变更。其中借贷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借贷合同内容并不发生改变,仅是一方当事人将借贷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又称借贷合同的转让。借贷合同内容的变更则是指当事人不变,仅借贷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这也就是狭义的借款合同变更。在此处本书所阐述的是狭义的借贷合同变更。
1.借贷合同变更的条件
借贷合同变更应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借贷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借贷合同内容的变化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变更、价款金额的变更、履行条件的变更、所附条件和期限的变更以及其他内容的变更。
(2)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法律明确要求对借贷合同进行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必须遵守此项要求。
(3)原已存在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原借贷合同关系的改变,因而借贷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有已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同时这种借贷合同关系必须是有效的,因为无效的借贷合同自其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存在合同变更的问题。
(4)借贷合同的变更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为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借贷合同是通过形成新的合意来变更原来的借贷合同内容的,因此应当符合有关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否则不能发生变更借贷合同的效果。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变更借贷合同的,其法律效果可以直接发生,并不以当事人协议或法院的裁决为必经程序。此外,借贷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变更或者因适用情形的变更而导致变更的,均须法院、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2.借贷合同变更的效力
(1)借贷合同的变更原则上仅对借贷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借贷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借贷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借贷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贷合同变更对权利义务的影响。借贷合同的变更,以原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能超出原借贷合同关系之外。因此原借贷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继续存在。但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不发生效力;若未经物上保证人同意,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3)借贷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3.2.4 借贷合同的转让
借贷合同的转让,是指借贷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在借贷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借贷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它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借贷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借贷合同的新债权人或债务人。借贷合同的转让包括债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三方面内容。
1.债权的让与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即借贷合同权利主体发生的变更债权的让与通常以合同的形式实现。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被称作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债权的一方为让与人,受让债权的一方为受让人。
1)债权让与的方式
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债权的全部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借贷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自转让生效后,受让人即成为该借贷合同的债权人。而债权的部分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自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成为该借贷合同的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条件
债权让与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生效。
(1)存在有效的借贷合同债权。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是转让债权,因而必须以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基本前提。转让人不享有有效债权的,其让与合同当然无效。
(2)所让与的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一般有很强的可流通性,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让与他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具有可让与性。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些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此时债权人不得转让该债权。
(3)当事人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虽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但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4)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即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希望通过订立债权让与合同进行合同债权的转让或受让。
3)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① 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② 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 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来往电报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人占有。
④ 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权让与另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常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①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② 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③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利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均可主张。
④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2.债务的承担
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务承担是最为常见的债务承担形式。因此,一般所说的债务承担仅指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债务人的债务转移于承担人(即新债务人)承担。当事人间关于移转债务的合意即为债务承担合同。
1)债务承担的类型与要件
(1)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①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债权人。
②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2)债务承担应满足三个要件。
① 存在有效的债务。债务承担合同转移的应是有效的债务,若债务并不存在、无效或已消灭,则债务转移合同也不能生效。
② 存在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是以转移债务为目的,或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该合同均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后果。债务承担合同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有效。
③ 所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若借贷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移债务的,则该借贷合同中的债务就不具有可转移性。
2)债务承担的效力
债务承担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债务全部转移的,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借贷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债务人的债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加入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借贷合同关系,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② 新债务人同样享有原债务人基于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但新债务人不得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对同一类债权的抵销权主张抵销。
③ 非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也一并转移,由新债务人承担。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但担保债务并不能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担保人为原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若在债务承担时担保人未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则债权人就该借贷合同所享有的担保权随债务的转移而消灭。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把全部或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受让人,而不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的转移,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合同权利转让的部分可准用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涉及合同义务转移的部分则可准用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因此,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同样适用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不等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简单相加。在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原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与原债权人或原债务人利益不可分离的权利并不随之转移于受让人或承担人。但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情形下,由于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借贷合同内容也全部转移于新当事人,所以依附于原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如解除权和撤销权等,都转移于承受人。
3.2.5 借贷合同的终止
借贷合同的终止是指因出现法律所规定或当事人所约定的情况,使借贷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借贷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借贷合同的解除
1)借贷合同解除的类型
借贷合同解除是指在借贷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借贷合同的效力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解除是导致借贷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
借贷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借贷合同解除的行为,即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借贷合同解除的效果。而协议解除行为并不依赖于对解除权的行使,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即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借贷合同中出现了法律中所规定的合同直接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借贷合同的行为。而约定解除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之时对借贷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即在该借贷合同中约定为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保留解除权的合意即为解除条款,解除条款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或在之后另行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2)借贷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①是由不可抗力所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②是实际违约行为;③是预期违约。
就第一种类型而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借贷合同目的,该借贷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借贷合同。此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互通情况,互相配合,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尽量避免或减轻损失。而实际违约行为与预期违约将在3.3节中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3)借贷合同解除的效力
借贷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借贷合同的解除与追溯力。通常而言,解除行为使借贷合同关系溯及以往地终止,借贷合同自始均未成立。
(2)借贷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借贷合同的解除所具有的溯及力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借贷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借贷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若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存在恢复原状义务。
(3)借贷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已履行的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要求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当事人在借贷合同解除前已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借贷合同解除而丧失,因此当事人还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
2.借贷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1)清偿
清偿,即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了结债务、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从债务人角度来看,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因为清偿就是债务人按照借贷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借贷合同履行的结果就是债务的清偿和债权的实现。但清偿与履行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履行是从借贷合同终止的动态过程中而言的,而清偿是从借贷合同终止的静态角度而言的。
2)免除
免除又可称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意思表示。自免除成立后,债务人不再负担已被债权人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相应的债权也不再存在,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借贷合同终止。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的,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向债务人做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免除效力。
债务免除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免除要有意思表示。
免除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单方法律行为。它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免除既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则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免除中应予适用。
(2)免除意思要向债务人表示。
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例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抛弃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第三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此情况下,仍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另做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消灭。当然,免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
(3)债权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旦债权人做出了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4)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
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免除人具有处分该项权利的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为免除行为;无权处分时,也不发生免除效力。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因债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其债权,故不得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因纯获利益,且债务人的处分能力与免除的效力无关,所以即使债务人行为能力有欠缺,免除仍可成立。
债务免除的效力表现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消灭,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证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而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也消灭。
3)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用于抵销的债权,又被称为主动债权或能动债权,是抵销权人的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又被称为被动债权或反对债权,是被抵销人的债权。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抵销。我们通常所说的抵销就是指法定抵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而合意抵销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所做出的抵销,又称为契约抵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对于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没有特别要求,对于双方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也无要求,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合意抵销。
抵销会发生如下效力。
(1)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等的,自抵销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等的,自抵销后数额少的一方的债务全部消灭,另一方的债务在与对方所负债务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其余额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对剩余部分的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
(2)因抵销使双方所负债务发生的消灭为绝对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主张撤销抵销。若对已抵销的债务进行清偿,则将发生不当得利。
(3)抵销具有溯及效力。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抵销的溯及力,但通常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具体而言,债务自被抵销时即消灭,不再发生利息债务;自债务被抵销时起,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迟延责任;自债务抵销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4)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消灭的事实。在法律层面上,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而狭义的混同,仅指权利与义务的混同。本书在此所讲的混同为狭义的混同。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财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在企业合并场合,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因而发生的混同。例如,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债权债务就因同归于一人而发生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绝对消灭,并且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即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债权等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同消灭。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便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消灭。
5)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⑤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因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因而提存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效力。
(1)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而言,债务人在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依法发生债消灭的效力,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转归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2)就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而言,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所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提存机关表示抛弃提存物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但应负担提存费用,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3)就提存机关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而言,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提存机关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拒绝其领取提取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机关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此外,标的物在提存后,其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因而在提存后因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存机关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