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新加坡民法
与英国一样,新加坡法律概念中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划分。虽然新加坡早在殖民地时期的1879年就制定颁布了《民事统一法令》,但是这一法令的目的是统一新加坡境内民事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并不是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关于民商事法律方面的规定分散在数十部制定法及在新加坡适用的普通法中。
一、财产法
财产法,总的来说指有关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转让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任何一个社会,财产法都是一门最基本的法律。在财产法出现以前,财产本身就是政治地位和经济实力的象征。从各个国家各具特色的有关财产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土地所有和占有的规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社会的全貌。在新加坡,财产法主要有:《国家土地法》、《土地所有权法》、《土地权利(地层)法》、《土地征用法》、《国有土地征用法》、《财产转让和财产法》、《财产授予法》以及普通法中关于财产占有、使用、处分、转让方面的内容等法律。
根据新加坡法律,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等;动产包括除不动产以外的物、财产性的权利和利益,如股票、公债等。土地法是新加坡财产法的核心,因为土地是其他社会财富的最主要的来源,是最基本的社会财富。
新加坡土地法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组成新加坡土地法框架的法律,主要是指依据英国、印度甚至澳大利亚土地法条款制定的法律;二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具有新加坡特色的土地法律。从历史发展来看,新加坡早在殖民地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土地法,但当时只是以普通法原则来调整土地法律关系,而这些普通法原则中很大一部分非常重要的内容直接来源于英国,它们共同构成了新加坡土地法的基本框架。新加坡土地法中绝大部分具体的法律制度,则是从1959年自治政府成立后才建立起来的。如新加坡国有土地付费租借制度就是在殖民地早期通过引用英国法确立的。1848年,在东印度公司诉詹姆士·劳一案中,东印度公司作为当时新加坡土地的合法占有者,要求使用土地的詹姆士·劳付出一定的金额作为补偿。法官支持了东印度公司的诉讼主张,并在确认土地的继承不限于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有资格的同时,认为人们在自由租借使用土地时,应当支付一定金钱作为补偿。
这一制度也是现有新加坡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雏形,在现行《国有土地法》中规定的通过财产担保来支付租金、永久使用土地的条款,与上述原则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不同之处在于:在1867年以前,土地的正式拥有者是东印度公司,1867年以后转属英王,1959年新加坡自治后改为新加坡政府所有。
1878年,新加坡通过的《民事统一法令》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该法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可将下列法律规定引入新加坡:英国法中有关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或其他利益的占有、转让、转移或继承部分。根据这一规定,英国有关土地及财产的制定法被排除在新加坡之外。此后,新加坡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有关财产的经济活动需要有符合其实际情况的法律来加以调整。从新加坡法律的发展过程来看,在《民事统一法令》颁布以后,一直到自治后的40多年来,新加坡的立法机构制定出许多财产法律来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特别是土地法律关系。
如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英国殖民当局制定了一系列财产及土地法律。1880年,立法会议通过《国有土地法》;1886年,又先后制定《卖契法》、《财产转让和财产法》;1935年,出台《财产授予法》。这四部法律和《民事统一法令》中的有关财产及土地的条款,一起构成了整个殖民地时期的财产法。并且,它们共同搭建起新加坡财产法的框架,一直延续至现代新加坡。
新加坡独立后,继续适用殖民地时期制定的财产法。但是,新加坡财产法中最重要、最具特色的并不是那些陈旧古老的内容,上述的那些制度只是提供了一套财产法的框架,为新加坡财产法的建构提供了一个基础,而其中真正的血与肉是在独立后建立起来的。例如,土地国有化和以租赁为主的使用方式原则,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了新加坡独具特色的公共住房政策。在新加坡,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由住房与发展委员会享有所有权的公共住房内,政府把这些房屋出租给民众,租期从一个月到99年不等。
新加坡政府大规模占有、兼并土地是从1967年《土地征用法》制定开始的。因为自新加坡获得独立后,殖民时期单纯依赖转口贸易的畸形经济模式已经不能继续存在,为此新加坡政府制定了进口替代战略,大力发展制造业,力图建立多元经济发展结构。在这种背景下,新加坡境内的工厂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它们对土地的需求大大增加。为了缓和土地供应压力,政府一方面开垦荒地、围海造田,另一方面大量征收私人土地以大规模建设基础设施,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国投资。
《土地征用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征用的土地必须用于特殊的用途和公用的目的;由任何人、公司或法定机构用于被国家发展部部长视为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到公共用途或公共利益一致的工作和事业;用于居住、商业或工业目的。第二,土地所有者损失的补偿问题,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依照1973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格补偿。间接损失补偿主要是当事人与被征用相联系的土地价格可能增长造成的损失;由于切断征用地和其他土地间的联系而使当事人蒙受的损失;由于征用而使当事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形式的财产蒙受的损失;征用后当事人被迫迁徙或改变营业地点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所有权重新登记时产生的各种费用。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损失由政府赔偿给土地所有权者。
《土地征用法》对新加坡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国家在占有土地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公共住房政策,实现了居者有其屋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新加坡政府在国有土地上建立起许多工业发展区,其中最有名的是裕廊工业区。改善投资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国资本进入新加坡,为新加坡转变经济发展战略,建立本国的国民经济体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合同法
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上是以英国普通法关于合同的内容为范式而构建的。与马来西亚和文莱不同的是,新加坡在1965年独立之后并没有试图将合同法法典化,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保持法官制定规则的模式。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制定的规则会被特定的成文法所修改。
许多此类立法起源于英国。首先来说,有13个英国商事法律根据《英国法律适用法》(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第四节(Cap 7A,1993年修订)的规定直接成为新加坡的法律。这些法律罗列在该法的第二部分的第一附表里。其他立法,如《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Cap 53B,2002年修订),系模仿英国立法制定的。在某些领域也有立法采用非英国模式的情形,比如《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onsumer Protection(Fair Trading)Act, Cap 52A,2004年修订)。该法大致上参照加拿大阿尔伯塔与萨卡其万两省的公平交易法制定。即使是新加坡法庭本身所发展出的规则,也同英国普通法的同类规则有非常大的相似性,如果关于某个问题新加坡本身没有权威规则时,人们就会理所当然地首先假定新加坡的立场同英国法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条款涉及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或合意(consensus ad idem),应通过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确定。在大多数但并非所有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一个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满足(如对价和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对要约的承诺会产生一个有效的合同。
一个特定的表述是否构成要约有赖于表述的意旨。要约必须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诱他人作出要约,或者只是询问情况,而并没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约邀请。按照客观标准,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为)致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信发出要约者具有在该要约被承诺后接受拘束的意旨,则即使该人实际上没有此种意旨,他也被认为是发出了一项要约。
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对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包括发出反要约或者改变原要约的条款。如要约对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则该要约在合理时间之后失效。这种情况到底何所指,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如果要约人死亡且此事实已为受要约人知晓,则要约就不能够被后者接受。任何一方死亡的事实,即使不为他方知晓,也会导致任何具有人身因素的要约消灭。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同意可由言语或行为来表示,但除非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缄默不能被认为是同意。
一个总的原则是:承诺应该被通知到要约人,但如果承诺是通过邮寄方式且此种方式被认为是或者明确或者默示地许可的,则构成一项例外。这个例外被称为“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在协议被作为合同执行以前,它的条款必须确定。至少,协议的关键条款应予明确规定。在此之外,法庭可以通过诉诸当事方的行为、当事方之间已有的习惯做法、贸易惯例或者合理标准来解决协议条款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问题。某些情况下,关于合同细节的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用来填补协议条款的空白。
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通过认定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其次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在确定合同条款时,有时有必要认定某一个表述到底是合同条款还是仅仅是一般陈述,尤其是当合同尚未见诸书面时。某项表述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有赖于客观认定的当事方的意图,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在确定当事人的意图时,法庭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表述作出时交易所进行到的阶段,受表述人对该表述所赋予的重要性,以及当事人各自具有的相对于表述标的有关知识和技能。
法庭有时还可以为合同添加默示条款。总的来说,任何默示条款均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如果某个条款被默示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合同的空白以体现推定出来的当事人的意图,这个条款即属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之确定要考虑合同的用语以及周遭情况。只有当情况如此必须而当事人必然曾经考虑将某个条款纳进合同时,该条款才会被默示进来。如果将某个条款包括进合同是合乎情理的这个事实还不足以使它成为默示条款,那么法庭不会为当事人重写合同。
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条款、担保条款和中间/无名条款。条款的恰当分类很重要,因为这将决定合同是否已被履行或者因为违约而解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个条款的性质分类,但除非他们所用的分类语言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意图,否则分类不属最后决定性的。如无明确的合同规定,法庭会客观地审视合同的语言,以期确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如何决定某个条款的分类。另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条款的性质,成文法也会直接规定某些条款应被当作条件或担保。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时订立合同是基于对合同基础或者对交易的重大方面的误解,则合同或者是完全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如为可撤销情形,合同在被受误解影响一方撤销以前仍为有效。这个区别对确定第三方的权利至关重要。一个误解是否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要根据误解产生的情形来判断。如果A与B订立合同,A确信他是购买甲物,而B事实上是打算售乙物与B,则在A和B之间不存在合同,因为他们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达成协议。此种性质的误解一般称为“相互误解”。
“共同误解”产生的情形是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均有误解。比如,当A与B签订合同出售一在途货物与B,为双方所均不知晓的是,货物在上述合同订立前已经被毁灭。这种情况下,鉴于标的物已经灭失或不存在,合同就可被正当地认为是无效的。
在若干情形下一个合同可被称之为“非法”。例如,成文法可能禁止那些涉及到不良社会后果的合同成立,规定“非法”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普通法上,某些公共政策禁止一些合同的成立。这类合同完全无效。如下例:第一,合同妨害司法行政,这包括阻碍司法检控的合同,或者具有挑唆词讼或者助讼图利的合同。前者是指某人支持他人提起或对抗诉讼,例如承担诉讼费用,但如果支持者对诉讼的结果有真实、合法的利益而且在当时情形下这种支持是合理的,支持就是被许可的。后者是挑唆词讼的一种,指支持诉讼者试图从他人的诉讼中谋利,如为自己拿走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赔款等。第二,欺骗政府机构的合同。第三,逃避法院管辖权的合同,但是仲裁合同或协议以及授予非新加坡法院排他性管辖权的协议并不在禁止之列。第四,约定犯罪、侵权或欺诈的合同。第五,妨害公共安全的合同。第六,关于不道德性关系的合同。
如果合同依成文法或普通法确定为无效,则一般是将它视作自始不存在。合同项下任何现存的或未履行的义务均告消灭。除非如果司法强制执行可以无须依据非法合同而进行。
整体上限制商业的合同有悖公共政策,在普通法上是非法的。此类合同整体无效。但某些情形下亦允许有例外,如果此类限制有助于保护合法利益。例如,一项“合理的”限制商业的条款可以是为了寻求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利益;公共利益,这类合同不被认定无效。
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违约,实质上整体剥夺了另一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受损方可以选择终止合同。如此,则受损方和违约方都不再受现有合同义务约束。这被称之为“自力救济”,因为合同义务的解除是当事人自己达成,未经过任何法庭批准或介入。如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解除违约方的现存义务会引起财产损失,那么合同解除本身尚不足以成为救济,而需要求助于司法救济。
合同法相关的司法救济手段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普通法上请求支付固定数目违约金之诉;衡平法上的实际履行救济;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之间划清界限很重要,因为前者属于当事人有权获得,后者则依赖法庭的自由裁量。
合同损害赔偿以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判给受损方,以赔补其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的任何金钱损失。一般来讲,损害赔偿只是赔偿性质的。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已经在这方面有所发展,如加拿大有个判例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
三、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事的特别法。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权法、商标权法与著作权法。
(一)专利法
新加坡在19世纪受英国殖民统治,因此其法律制度属于英国法体系,但也受到其他国家法律的影响。对于专利的保护,新加坡除拥有自己制定的专利法令及专利条规外,还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护布达佩斯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从而使新加坡拥有完备的专利法规体系。
此外,新加坡国内设立了诸如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协调中心等机构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现行新加坡专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时期。殖民地时期新加坡境内专利法律制度比较混乱。1826年《第二次司法宪章》把1624年专利法引入新加坡,成为新加坡调整专利取得、转让的基本法律。1937年《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开始实施,规定新加坡登记在英国取得专利证书的法令,把在英国取得的专利与在新加坡取得的专利统一纳入新加坡专利管理的范围,从而统一新加坡境内的专利制度。
现行新加坡专利法是在1995年2月23日生效。之前,新加坡的专利法实质上隶属于英国的1977年专利法。在这一旧的体制下,任何人如果希望就其发明在新加坡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先将其发明在英国申请并获得专利,然后再将该英国专利在新加坡进行注册。尽管原来的新加坡“英国专利注册法”已经废止,但是由于新加坡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英国1977年专利法为蓝本,因而英国专利法在新加坡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院对新加坡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时,经常援引英国的案例。
进入21世纪后,新加坡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对其专利法规进行了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需求。第28号补充法案于2001年7月25日在国会提出,该法案修正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简化专利管理,强化专利法体制,其中包括修改专利申请及授权的程序要求,方便电子专利申请的实施和电子环境中的信息维护;二是修改专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2004年5月,新加坡还对其全面修改,至今仍在继续。
发明在新加坡由《专利法》给予保护。该法是在英国1977年专利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两者仍有一些不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注册:①在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注册处提出国内的注册申请;②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申请,也是由注册处作为该申请的受理机构。一个已经在巴黎公约或WTO成员国中先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如果在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新加坡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主张优先权。必须注意的是:新加坡的居民,没有注册处的书面同意,就同一发明没有在国外申请之日两个月前在新加坡申请注册,就在新加坡之外主动或被动提出专利申请是违法的。
专利可以授予给产品或者方法的发明。该发明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它具有新颖性;它具有创造性;它具有工业实用性;该项发明的公开或开发,通常不会鼓励攻击性的、不道德的或反社会的行为。
工业品外观设计由《注册外观设计法》(Registered Designs Act)(第266章,2001年修订版,简称RDA)给予保护。该法是根据1949年英国注册外观设计法(UK Registered Designs Act 1949)制定的,因此,该保护体系内的许多重要概念都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注册外观设计法。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注册:在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内的设计注册处申请国内注册;根据《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提出国际申请,该协定确定新加坡作为一个可以获得保护的国家。
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或WTO成员国中提出了注册申请的人,如果在该申请日起六个月内在新加坡提出注册申请,可以主张优先权。申请必须指定注册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这一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注册授予的专用权限制在指定的产品的范围内,外观注册处采用的指定和产品分类方法遵循了《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商标法
新加坡有两个商标法体系:对商标的保护可依《商标法》(以下简称TMA)和普通法。这两个体系是相互独立的。TMA保护的是在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注册处注册过的商标。这个条件只有一个例外:TMA对驰名商标,不管其是否注册,都给予特殊的保护。
注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在商标注册处申请国内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该协定指定新加坡作为一个可以申请国际保护的国家。一个已经在巴黎公约或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人,如果在其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新加坡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主张优先权。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以商标注册时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新加坡遵循《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有关规定。
为了获得注册必须满足三个关键的条件:该客体必须:有标识;其具有显著性特征;而且不与其他在先的商标相冲突。商标是经营者用来或将要用来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并能够用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达的标志。典型的例子包括品牌、图形或标识,以及颜色。如果标志是由形状组成的,不得仅仅由下列形状组成: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虽不可视,但可以感觉到的标识也能作为商标,只要它们能用书写或绘画的方式表达。
作为商标,该标志不需要在提出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交易中使用。只要打算使用该标识或者TMA中的文字的经营者,具有真诚的使用意图就足够了。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经营者必须保证在完成注册程序之日起五年内,真正地使用该商标;否则,TMA注册会被撤销。
经营者的商标,尤其在不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时,使其商品或服务具有显著性。一个标志,是否因为是对争议中的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而拒绝其注册,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一个程度问题。有一些标志因其是描述的程度很高,就不能将商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也有其他一些标志,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比较少,然而,除非一开始就告诉公众这是商标,否则它们就不具有可识别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仍然缺乏显著性的特征。然而,采用这种天生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使用这种商标达到事实上使其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性的程度,此时,显著性的要求就可以得到满足。为了证明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达到了显著性,通常将销售量、广告等作为证据。
一份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在申请书中主张对商标拥有所有权:仅仅需要采用声明的方式声明申请者正在经营中使用该商标或者他有真正的意图使用该商标,另一方可能以恶意申请为由对该声明提出挑战。注册商标是个人财产,商标注册人可以无条件地或提供担保的方式转让,这样的交易必须在商标注册处进行登记;一个未登记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取得一项相冲突的权利,且不知道该协议的第三人。商标注册人也可以许可别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也须登记。
首次保护期是从注册之日起10年。其后可以每次再续展10年。为了维持商标的注册状态,除了要在适当的时候续展,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保证在新加坡的经营中真正使用该商标。这是因为连续五年不使用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话,就构成一项撤销注册的理由。
商标注册人享有将商标用于注册时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下列行为构成侵权:未经授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这样的使用可能会混淆公众。如果商标是相同的且商品或服务也是相同的,那么就推定存在混淆。
如果注册商标在新加坡是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会更宽。首先,如果未经授权将与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相近似的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也构成侵权,只要这种使用有可能混淆公众。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新加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被视为在新加坡是驰名商标。其次,如果一个注册商标在新加坡为全体公众所熟知,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禁令禁止将商标用于相同、相似或虽不相似但会引起淡化或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的商品或服务上,不管是否有可能引起混淆。
(三)著作权法
著作权一词是一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是成文法就独创性作品所授予的,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新加坡,这样的成文法就是《著作权法》(Cap 63, 1999 Rev ed)。不同于经注册的商标和专利,著作权不是独占性的。它实质上是防止作品被抄袭的一种消极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两部完全一样的作品是各自独立完成的,那么就没有侵犯对方的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的客体方面,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它们的表达方式。不仅如此,著作权还保护在表达过程中所涉及的技巧、劳动和判断。特别是著作权存在于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一部或多部作品),例如小说、戏剧、作曲、绘画和雕塑,以及除作品外的其他一些载体,例如录音制品、电影、广播、有线节目以及已经出版的作品。除此以外,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还包括现场表演以及著作权管理信息,例如确认作者的信息和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
创作完成时著作权立即产生。特别是,作品一旦被表现或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例如纸张、磁带和胶卷),而且可以由此进行复制,著作权的保护就产生了。不同于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对于著作权的存在没有形式上的要求,也没有权利的注册登记的要求。大体上说,两种情况下作品或标的物在新加坡有著作权,即该作品首先在新加坡或《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缔约国或WTO成员国发表或制成的;当作品被首次发表或制成时,该作品的作者或客体的制作者的所属国或居所地国是新加坡或《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缔约国或WTO成员国。
大体上说,对于文学作品、戏剧或音乐作品,或除摄影作品以外的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70年。对于录音制品或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从该录音制品或电影首次发表的那年之后一年开始计算的70年。对于广播或有线电视节目,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从广播发表或该节目被首次包含在有线电视节目中的那年之后一年开始计算的50年。对于作品已发表的版本,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从该版本首次发表的那年之后一年开始计算的25年。
一般的规则是,创作作品的人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其他人也可以是著作权人,如果著作权被转让给了该人;或者作品是作者在被该人雇佣的过程中创作的。著作权人可以因任何直接和间接侵权起诉侵权人,寻求救济方式。比如,可以就直接和间接侵权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提起的:如果该直接侵权是故意的和严重的,而且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为了牟取商业利益。一旦证明有罪,他就要承担不超过20,000美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在第二次或是随后的犯罪中,最高罚款额和最长监禁期分别是50,000美元和三年。对于间接侵权,处罚通常情况下是每件侵权物品不超过10,000美元,或总额不超过100,000美元的罚款,以二者中数额低的为准,以及不超过三至五年的监禁。
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著作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许可使用、转让权利或一般性的转让。例如,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使用或将复制其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一个人,而将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权利转让给另一个人。他也可以将整个著作权保护期或部分保护期内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别人使用,或者按地域分开许可或转让,结果会出现令人困惑的被许可人,或者一部作品的几个不同部分的著作权利人。一项著作权的转让(全部或部分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有让与人(著作权人)或其代表人的签字。即使著作权还未产生,仍然可以签订转让协议,此时,该协议在作品创作完成时生效,著作权即发生转移(附始期的合同)。
四、婚姻法
历史上,华人向东南亚的移民产生了融合和同化现象,并且用威廉·斯金纳的话说,“一种通过融合造就的新型社会文化系统,尽管它与两个家长社会继续相互联系,但是已经获得自主性和稳定性。在三个独特的东南亚地区—菲律宾、爪哇、马来西亚的海峡殖民地—这样的居间社会在混合本土因素和华人因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新加坡开埠以后,其中以来自中国、印度的人数为最多,他们与当地的马来人共同组成了新加坡的三大民族,其中又以来自中国的华人占人口大多数。用弗里德曼的话说,“19世纪,海峡华人的文化优势不仅在于财富在代际间传沿,而且也许主要在于,成功的移民被纳入海峡华人社会。”“虽然早期马华联姻确实发生,但是发生于遥远的过去,一代之后联姻就终止了”。
来自苏门答腊的移民踏进马六甲就成为土著,但是对于海峡华人来说,尽管他的家庭已经几代生活于此,但是只要他有中国名字,不信仰伊斯兰教,就不能被算作土著。然而不管哪个种族,在海峡出生的人都是英国的臣民;在殖民地内部,旅行或者居住不受限制,也没有法规阻碍种族融合。1807年槟榔屿《司法宪章》(Charter of Justice)非常清楚地表现了主宰的法律哲学是,“保障本土所有居民自由履行宗教义务,宽容所有偏见,最特别关注其古代的用法和习惯”。正如这些话所预示的,殖民地法律以马来人认同伊斯兰教、华人认同华人宗教的方式发展。伊斯兰家庭法几乎适用于整个海峡殖民地,而华人发展出另类的家庭法制度。海峡殖民地建立以后,通过《第二次司法宪章》,殖民当局将英国婚姻法引入新加坡,主要适用于在新加坡的西方人。
1826年前,英国制定的婚姻法尚未出现,因此,新加坡引入的婚姻法是英国的普通法,其基本特征是一夫一妻制。但是,很快殖民当局就发现英国普通法在新加坡根本行不通,特别是在华人社会中,男子娶妻纳妾名义上仍是一夫一妻制,因为妾的地位比妻低,男子的正妻只有一名,这种情况造成法律调整的混乱,因此,当局很快改变政策,在婚姻法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种族的人,其婚姻关系由本种族习惯法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加坡人口急剧增加,完全根据古老的民族传统调整婚姻关系已显得力不从心,迫切需要完整统一的制定法来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海峡殖民地立法会议先后制定了《基督婚姻法令》,用来调整整个殖民地的一般婚姻行为。但是,其他种族包括华人、印度人的婚姻仍然适用各自传统习惯。
上述法规颁布施行后,殖民地婚姻法律制度混乱的局面并没有根本的好转,直到1961年新加坡立法会议制定《妇女宪章》,除保留信仰伊斯兰教的马来人的婚姻制度外,废除其他一切婚姻制度体系,其中包括华人依据中国传统习惯实行的婚姻制度及前述法令中调整的婚姻制度。同时,该法规定了适用新加坡的统一的婚姻法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以英国婚姻法为蓝本制定的。通过《妇女宪章》,新加坡境内的婚姻法律制度得到了统一,既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统一的法律判案,提高办案效率;又因废除了不同种族之间不同的婚姻法律制度,使得新加坡各种族人民的通婚更加顺利,有利于各种族的融合,增强新加坡国民的国家意识,20世纪60年代以后,新加坡国内的种族骚乱得到有效控制,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统一的婚姻法发挥了作用。
新加坡颁布《妇女宪章》,为广大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1997年,修订通过《妇女宪章修正法令》,将家庭暴力问题首次正式写入宪章,明确阐述家暴的定义和处罚规定。把家庭暴力定义为:凡家庭中对家庭的其他成员有蓄意伤害、蓄意或企图使他人产生可能受到伤害的恐惧、非法囚禁、骚扰他人等行为之一,就构成了家庭暴力。对施暴者的处罚分初犯、再犯或屡犯。如果是初犯,若丈夫对妻子动以拳脚,只要其提出控告,丈夫就将会被处以2,000新元(约合人民币10,250元)以下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二者兼施;若第二次或屡犯,被告将被处以5,000新元(约合人民币25,620元)以下的罚款,或12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二者兼施。拖欠前妻或孩子赡养费者,将来可能需要提供高达三个月赡养费的银行担保,并接受财务辅导,以及承担40小时的社区服务,前妻和孩子也可向信贷机构举报他的欠债行为。离异者再婚前也将需要向未婚妻声明是否拖欠前妻和孩子的赡养费,虽然拖欠赡养费不会阻碍拖欠者再婚,但因为是法定声明,婚姻注册局有权力核实声明是否属实,虚报声明者将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目前法庭可通过罚款、判监和下令第三者债务扣押的方法执行赡养费庭令,但以往的四年,家事法庭平均每年收到3600份要求执行赡养费庭令的申请,多数情况是女方和孩子没有从丈夫或前夫那里收到法庭规定的赡养费。
为让赡养费庭令更加行之有效,保护婚姻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宪章将再次修订,以应对近年来出现的与婚姻有关的社会趋势,如越来越多的异国婚姻、连年增长的离婚率和拖欠赡养费等。政府已草拟法案修订内容,并已征求全国家庭理事会、新加坡妇女组织理事会和新加坡法律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社会发展、青年及体育部在民情联系组(REACH)网站展开公众咨询活动,收集民意。
目前,法庭只转介部分申请离婚的夫妻接受辅导和调解,修订法案建议有21岁以下孩子的夫妻在申请离婚时,必须参加辅导和调解。专业辅导员以孩子的利益为前提,从法律、情感和心理方面协助夫妻双方离婚后在抚养和照顾孩子方面达成协议。法庭有权力制裁拒绝接受辅导和调解的夫妻,例如暂停办理离婚申请,或者下令不合作一方承担部分离婚费用等。但是,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如有家庭暴力时,也有权力裁定夫妻不适合接受辅导和调解。
为保护与外国人结婚,并在国外离婚的新加坡人,法庭将有分配婚姻资产的权力,外国法庭所裁决的不属于婚姻资产的新加坡不动产,本地法庭仍可作出不同裁决。如果妻子和孩子没有向外国法庭申请赡养费,他们可在本地法庭提出申请。法庭也将有权下令离婚夫妻将部分资产存入孩子的儿童培育账户(Children Development Accounts),父母双方离婚后如没有尽抚养孩子的责任,孩子仍可从儿童培育账户中支付学费和医疗费用。此外,为协助居住在国外的新加坡人和永久居民更容易在本地注册结婚,法案修订建议书提出,如果双方都是新加坡人或永久居民者,可不必在注册前必须在本地居住15天的要求。
妇女宪章对一夫一妻制、婚姻仪式、婚姻注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妻子和孩子的赡养费、保护家庭及惩罚侵犯妇女及少女的罪行等,都制订了明确的条文。妇女宪章已进行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1996年。
五、继承法
新加坡最重要的继承法包括《遗嘱法》和《无遗嘱继承法》。《遗嘱法》中的遗嘱是指,通过遗嘱或具有遗嘱特性的书面形式行使权利设立遗嘱或指定受益人的作为,以及通过遗嘱和其他遗嘱处分财产。该法首选确认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前者涵盖租赁地产和其他准不动产,还包括货币、政府和其他机构的股份、抵押物,而非不动产、债权、诉讼财产、信誉、货物以及法律规定交由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财产及因此得到的孳息;后者包括宅院、土地、房租和可继承的财产,无论是有形不动产、无形财产,还是不可分割的股份、财产、权利或利益。
未成年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21岁以下的公民设立的遗嘱均属无效。视为正式签立遗嘱的,必须遵循本土生效法律,具体包括在遗嘱签立领域;立遗嘱人在遗嘱签署时或去世时在该领域居住或惯常居住在该区域。在任何类别的船只或飞机上签立的遗嘱,但该遗嘱的签立须符合与该船只或飞机关系最密切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者,而该领域的决定是在顾及该船只或飞机的注册及其他情况后而作出。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
法定继承的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在新加坡,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原则,《无遗嘱继承法》第7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顺序如下:配偶首先有权获得遗产的1/2,接下去依次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父、政府。同时在该条中还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被继承人的子孙可以代表其已去世父母获得遗产应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