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新加坡经济法
新加坡1965年获得独立前,只是英国殖民统治下的一个转口贸易港口,几乎不存在独立的经济体系,国民收入完全依靠转口贸易。独立之后,这个弹丸之地经过不到40年的时间,在经济上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末一跃成为仅次于日本的亚洲四小龙之一,现如今新加坡更是世界上的大港口、石油中心、金融中心、旅游中心、海运中心及国际空运中心之一,人均生活水平已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标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当然,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新加坡在经济法方面颇具特色。
一、竞争法
新加坡经济发展中政府主导,其国民受到儒家和合文化的浸濡较深,这都与舶来西方的竞争法存在一定的差距。2004年,新加坡颁布了竞争法。为了在公平竞争和本国固有经济政治特征之间搭起一座联结的桥梁,新加坡的竞争立法专门设计了过渡制度,给国内企业和民众逐步接纳、理解和认同竞争法的时期,也使竞争法对其国内传统经济秩序的负面冲击尽量缩减到最小。
《竞争条例》(简称条例)由新加坡国会2004年10月19日通过。条例大体上是模仿了1998年英国的竞争条例。条例的目的是推进新加坡市场的有效运作,从而加强经济竞争力。2005年1月1日,新加坡成立了竞争主管机构—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简称CCS),并颁布了两项过渡时期的指引性规则,即《关于竞争法第34条的过渡时期规章》(简称过渡时期规章)和《竞争法过渡时期安排指引》(简称过渡时期指引)。在这两个法规中,CCS设定了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一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内,竞争法中有关排出竞争的协议禁令不生效,这段时间即为法定的过渡时期。
根据两项过渡时期指令,过渡期内,企业负有积极申报其涉嫌违背反垄断法的行为的义务。CCS设定了一系列的申报程序规则,包括应当递交的材料。CCS则对接到的申报行为进行审核,对于危害较小,不违背竞争法禁令的行为则允许其继续存在;而对那些可能违背竞争法禁令的行为,CCS会给出要求其采取改正措施的命令。但值得注意的是,CCS并不要求这类企业立即改正其行为,而是给予一个宽限期,只要企业在此期限内对其行为进行修正,就可以依指引的规定再次申报,直至得到竞争委员会的许可。
条例分几个部分。主要是第二部分,确立了一个管理和执行竞争法的法定机构: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即前述的CCS。第三部分规定了三种主要的被禁止行为:a反竞争的协议、决定和实践;b支配地位的滥用;③造成竞争严重减弱的合并和收购。鉴于条例的意图是规范市场参与者,第三部分不适用于政府或者法定机构以及任何代表政府或者法定机构的人的行为,它们参与的协议或者行动。条例也赋予了委员会调查和裁决的权力。第四部分包含了委员会上诉机构对上诉进行复审的内容。
条例正分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开始于2005年1月1日,成立竞争委员会。第二阶段将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反竞争协议、支配地位的滥用以及执行和上诉程序等内容。跟合并与收购有关的条款2007年1月1日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条例的第61条规定,竞争委员会以发布指南的方式,解释和执行条例的有关条款。一些指南已经发布。针对条例第34条和第47条,禁止性市场定义条款的指南已经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委员会指南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调查权;执行;指南或者决定的备案通知;对自愿披露卡特尔行为相关信息的案件宽大处理;处罚的适当程度;过渡期关于公共咨询的安排。关于知识产权和跨行业竞争案件处理,委员会指南来回应公众的咨询。指南的起草将根据公共提议进行审查,以正当的程序定稿。
二、银行与金融法
新加坡银行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议会通过的相关法案(以及与之有关的附属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及其原则。英国普通法自1826年通过《第二司法宪章》第一次被纳入新加坡法律体系之后,就成为新加坡普通法的主要渊源。《英国法适用条例》规定,除为适应新加坡特定环境而需做出更改之外,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作为新加坡法律一部分的英国普通法,在新加坡仍可得到继续适用。
尽管新加坡自己建立了一套“土生土长”的判例法体系,但是法官仍然能够而且实际上还在继续援引英国法院的判例作为判案依据。此外,马来西亚和澳大利亚的判例也日渐得到适用。虽然应用相对较少,加拿大、新西兰、南非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判决也渐渐成为审案的指引。这些富有说服性价值的判决和学者与法律专家的学术作品,与一些不断更新的相关法案(主要包括《银行法》、《新加坡金融局条例》以及《汇票法》)不但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新加坡银行法能够与金融界最新发展步调一致,并且在新加坡银行产业发展的进程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
留置。在新加坡,留置可依据普通法、合同或者成文法创设。普通法留置是在特定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习惯和惯例被广为接受,从而使留置权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例如,根据普通法,银行可以留置客户向其购买的债券来清偿客户所欠债务。根据合同条款,由合同产生的留置可以是一般留置也可以是特别留置。由合同产生的留置范例是,银行经常与客户签订有利于银行的合同,从而在客户财产之上设置留置权来担保客户对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依照成文法的不同规定,法定留置可以是一般留置,亦可为特别留置。法定留置的范例就是,当只有部分货物得以交付时,卖方在未得支付情况下进行的留置即为法定留置。
普通法留置权人有消极权,可扣留他人财产直至其请求权得以满足;他不能处分此财产来清偿其债务。然而留置权人可以由法律授权或依据合同约定得到售卖权。当法律或合同对此无规定时,留置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售卖令,出售最为适宜即刻出售的财产。
在新加坡,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规制。但在一些诸如银行保密的特定领域中则适用银行法。
银行与其客户关系的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当客户在银行办理了储蓄业务之后,款项的所有权即从客户转移到银行,银行则可以如其所愿对此款项进行处置。银行并不是基于信托关系而为客户持有储蓄存款。银行对其客户负有注意义务。银行在执行客户指示时应该付出合理注意。特别是在客户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银行不能擅自动用客户账户进行支付。此外,支付行必须尽到合理注意,从而保证收款人是有权获得相关款项的人。同时,银行也有义务做出合理尝试联系客户以获得指示,例如定期存款是否需要展期。
担保。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新交所)挂牌上市证券之上均不可设置担保。对于法定担保的创设,为担保债务和责任在记账式证券上的担保物权可通过转让的方式,让与人在法定格式的转让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通过抵押的方式,抵押人在法定格式的抵押文书上签名盖章,为任何委托人而创设。
因此,为了设置法定担保,银行必须按照《公司法》130N(2)节的规定或者在存管处持有一账户或者自己就是托存代理人。除外,由于创设法定担保的规定形式不具有灵活性,所以担保的性质、作为担保受益人银行的权利以及担保授予人的义务颇受限制。银行持有此类法定担保也因此有相当多的劣势。因而,许多新加坡银行选择在记账式证券之上设置普通法担保。
保险。包括风险的分摊和转嫁,保险是国家重要的金融部门。它将个人或组织由于特定活动而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一个有偿承担风险的公司(即保险人)。通过申报风险,获得保单,个人或组织(即被保险人)就能将不利事件发生的风险转移。未来损失的风险表面上是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人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或者保险费来提供这项服务,同时有效地将损失分摊给所有希望转移风险而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进而达到了保险的目的,即个人不再独自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
海上保险可能是人们所了解到的保险的最为古老的形式。其他类型的保险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逐渐发展起来,比如火险、人寿保险等。与此同时,指导保险的法律原则也逐渐发展起来。在新加坡,保险关系中,合同双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非常关心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除了普通法以外,在这个领域还有多部单行法律加以调整,如《保险法》、《机动车辆(第三方风险与赔偿)法》。
对保险业实际行使监管职权的机构是新加坡金管局。《保险法》减少了众多规范保险业经营的规定,转而集中保护参加投保的社会大众,避免他们因为保险公司的倒闭或者不诚信的商业行为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