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12卷):近代亚非拉地区法(上卷):亚洲法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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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马来西亚刑法

一、刑法典

马来西亚最早的刑法典是海峡殖民地刑法典,于1871年在英国殖民统治者的主导下由海峡殖民地立法会议制定,经过立法会议辩论,于1872年9月16日生效。该法曾被称作《印度刑法典》(1860)的蓝本,它试图取代普通法,提供一个对刑事责任的范围、犯罪构成要件等问题作出当时最综合、全面规定的刑事立法。Stanley Yeo & Neil Morgan &. Chan Wing Cheong. Criminal Law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 LexisNexis, 2007. p. 13.

1948年,当局认为有必要统一及修正有关刑事犯罪的法律,统合成马来联邦法令,并于1938年12月实施于全联邦。在1967年刑事法典(修正及延伸)法令下,《刑事法典》于1976年3月实施于全马来西亚。自1936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马来西亚共颁布实施了21个以“刑法(修正案)”命名的法案,以及15个与刑法条文修改相关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案,在36次刑法修正(修改)中,涉及了大量条款的增删。《马来西亚刑法》,杨振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代前言,第1页。

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的州在刑法方面拥有相当程度的立法权力,马来西亚宪法明确将刑法方面的主要权力赋予联邦议会和政府,各州权力极其有限。Stanley Yeo & Neil Morgan &. Chan Wing Cheong. Criminal Law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 LexisNexis, 2007, p. 6.但由于马来西亚各州拥有处理伊斯兰教事务的权力,而各州对相同违法行为模式规定的处罚标准不一致,导致了依据伊斯兰教法规处罚犯罪的具体细节也不统一。李家禄、严琪玉:《马来西亚》,重庆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如吉兰丹和丁加奴州颁行的《伊斯兰刑法》(Hudud),只在特定区域及特定族群适用。《马来西亚刑法》,杨振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代前言,第2页。

《刑法典》共23章511条,分为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包括:第一章导言。第二章一般性解析,对该法典中的一些名词进行了定义和解释。如,错得(wrongfull gain):凡以非法手段获取在法律上不属于他的财物;错失(wrongfull loss):因非法手段失去在法律上属于他的财物;犯罪(offence):指可在本法典下施于处罚之事;非法(illegal):施用于任何属于犯罪之事,或法律所禁止之事,或提供理由作为民事诉讼之事;损害(injury):指任何非法导致任何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声誉上或财产方面的损害。《马来西亚刑事法典》,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年版,第7—13页。第三章对犯罪的处罚。第四章一般性的例外,从年龄、心智、醉酒程度和自卫四个方面对犯罪做了例外规定。如第82条规定,10岁以下儿童所作行动并非犯罪;第83条又规定一名10岁以上12岁以下儿童,其理解力尚未达至足够成熟去判断其当时所作的行动之性质与后果者,其所做行动并非犯罪;第84条规定,心智不全者所做行动时,因其心志不健全,无法知悉该项行动之性质,或分不清其所作的是错或是违法者,其所作任何行动并非犯罪;第85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醉酒不得成为任何刑事指控之一项抗辩。第五章有关教唆与刑事共谋的规定。

第六章到第23章是分则部分。规定了有关国事罪、破坏公共秩序、宗教、侵犯人体、财物之犯罪和有关商业、经济及婚姻犯罪等诸种犯罪类型。第377条规定了违反自然之犯罪,其中部分条款将别国道德评价范畴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马来西亚刑法》,杨振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8—79页。表现出刑法的伊斯兰宗教特色。

分则规定了死刑、监禁刑、鞭笞刑、罚金刑等刑罚方式。鞭笞刑以附加刑的形式在刑法分则中得以保留,主要针对暴力犯罪或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行为。同上书,代前言,第3页。鞭笞刑给予犯人身体惩罚同时,无法忍受疼痛的惨叫以及鞭笞记录的永久性,则使犯人终生蒙羞,Stanley Yeo & Neil Morgan &. Chan Wing Cheong, Criminal Law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 LexisNexis, 2007, p. 54.因此,鞭笞刑对遏制犯罪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二、少年犯罪

马来西亚十分重视对少年犯罪的法律对策,1947年制定了《少年法院法》(the Juvenile Court Act 1947),并于1949年开始实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2001年的《未成年人法》(the Child Act 2001)设立了新的未成年法院,审理除可能被判处死刑外的所有青少年犯罪案件。创设该特别法院的法理思想是:“未成年人需要特别关照和关注,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受到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处理。对未成年人施以爱心,使他们长大后不再犯罪。”〔澳〕吴明安:《马来西亚司法制度》,张卫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1页。

过去,对于7岁以下的少年,无论犯了什么罪行,都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82条),1975年提高到10岁。与之相适应,少年的刑事责任适用上限年龄也从过去的17岁提高到18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未成年法院与普通法院是分离的,其开庭为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以免他们的行为和形象在社会上曝光。根据《未成年人法》,媒体的报道不能披露足以据此辨认出未成年人的细节。〔澳〕吴明安:《马来西亚司法制度》,张卫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1页。

对于杀人罪以外的少年犯罪,法院可适用一种称作“约束”(Bond)的处罚方式,即有条件释放并要求其在社会上表现良好,如有违反则被召回并处以刑罚。约束处罚可包含一些其他条件,如接受缓刑执行官的监督等。判处罚金而没有支付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法院有权令其父母或监护人担保其表现良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由父母或监护人代为支付罚金。对于男性未成年犯罪人,法院还可处以10下以内鞭刑,用小鞭执行。对于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不得公告。作为死刑的替代,法院必须根据国家元首或苏丹、州长的意见判令未成年人在监狱中服刑。同上书,第352页。

1949年马来亚成立了教养院,作为犯罪少年矫正机关,内设监察委员会。在工作许可的范围内,对于每个男女少年,皆可给予不超过14天的回家探亲假。少年在教养院从事劳动的给予一定的报酬,每周至少参加42小时劳动。在教养院,少年们仍可学到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音乐、美术等。教养院规定了严厉的纪律和惩罚制度,对于违反纪律者给予诸如扣发零用钱、暂时禁止参加娱乐活动、隔离、轻度鞭笞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惩罚的权力只能由教养院院长行使。张卫平、余共、易志坚:《预防、矫正和保护—东南亚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对策》,载《东南亚研究》1988年第1期。

在马来西亚,各地区都设有地区居民委员会和调查保护观察官,负责为被释放的少年介绍职业,对地区社会有关预防犯罪、少年福利政策及相关立法有建议权,对有关少年设施(少年法院、观察院等)是否按法律的规定正确执行等情况有监督权。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