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刑法
一、刑事立法
日本从1910年8月28日开始统治韩国,同时发布了《紧急敕令》,其中公告“朝鲜总督可根据需要以命令形式制定朝鲜法律”。在1912年,通过敕令第11号颁布了《朝鲜刑事令》,由此在朝鲜半岛范围内适用日本刑法。这部日本刑法是1907年(明治四十年)修订和颁布的,受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的极大影响。
韩国独立后,美军政当局通过军政法令第21号令废除了对韩国人有歧视性的法令,仍保留了日本统治时期的其他法令。大韩民国建立以后,这套法令的效力仍然持续至新刑法颁布实施。
现行刑法于1953年9月18日通过,10月3日开始实施,这部刑法典有如下特点:首先,参考了世界各国现行法及修订草案。其次,排斥独裁的政治因素,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注重保持和弘扬民族固有的美德和风俗。第四,刑法理论体系上力求选择中正的学说,适应现实需要。在概念和用词上既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和严肃性,又兼顾平易性。但实际上这种原则没能在刑法典中体现。其理由是韩国刑法典是在日本刑事法的直接影响下制定的,因此无法摆脱日本刑法的影响。
对韩国刑法影响最大的其实是1940年颁布的日本制定的刑法草案。因为这部草案是在日本军国主义达到极盛的时期制定的,因此有浓厚的战时体制色彩,有很强的国家权威主义和治安主义的倾向。这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当今的韩国宪法理念相比无疑是落后的。随着20世纪70年代韩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韩国社会状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现象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为了应对这种变化,韩国制定了诸多刑事特别法。另外,1980年12月18日韩国制定《社会保护法》,该部法律将韩国的刑事制裁分成刑罚和保安处分二元体制。保安处分又可以分为治疗、监护和保护观察等三种。这套刑事制裁以再犯、积犯、惯犯和精神障碍者、毒品中毒者、酒精中毒者的隔离、治疗和校正为主要对象。虽然各种特别法和多样化的刑事制裁制度对当时社会状况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特别法的重刑化倾向造成了一般刑法规范的相对弱化。
直到朝鲜半岛局势缓和,韩国的刑法和刑事关系法律的修订提到议事日程。韩国从1988年的下半年开始着手修订刑法,经过1993年的大幅度修改后形成刑法修正案并提交国会。经过了数年的讨论后,2001年12月29日由国会通过。
二、刑法的构成和内容
现行刑法是由总则(第1—86条)、分则(第87—372条)和5条附则构成。
(一)总则
首先总则是分为刑法的适用范围、罪名和刑罚。刑法作为社会统治的最后手段,其功能主要有:确定什么是犯罪,保障公民在犯罪领域之外自由世界中生活,保护有价值的法益,维持社会生活秩序,恢复被破坏的秩序等。为实现这一功能,最重要的是实行罪刑法定主义。韩国的刑法典中没有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特殊规定。但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接受非法逮捕、羁押、扣留、侦查或者审问,不接受不依据法律或合法程序的处罚、保安处分和强制劳役。”第13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依当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受诉追,一罪不二罚。”另外,刑法第1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成立和处罚依据行为当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第323条(有罪判决的明示理由)第1款规定,“宣判时,必须明示判决理由与犯罪证据,及适用法律”。刑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本国人与外国人(第2条),此外适用与在大韩民国境外实施犯罪的本国人(第3条),在一定情况下也适用于外国人(第5条、第6条)。
总则中规定了与构成要件相关的犯意(第13条)和过失(第14条),因果关系(第17条)及事实的错误(第15条)。构成要件是对犯罪行为抽象类型的描述,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据此制定。这些条款中包含行为的主体、客体、形态、结果的发生、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要素,以及故意、过失和动机等主观要素。
刑法规定原则上只处罚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意识的故意行为(第13条正文),过失犯作为例外,只在法律中有特别规定时,才进行处罚(第13条但书)。
刑法也规定了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行为(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第22条)、自救行为(第23条)、被害人的承诺(第24条)等。
正当行为中,除依照法律的正当行为、与业务有关人的正当行为外,还有符合社会道德和伦理的正当行为。因此,正当行为比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更具一般性。
韩国刑法总则的第二章第二节对未遂犯作了如下规定: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称为未遂。在有关共犯的规定中有共同正犯(第30条)、教唆犯(第31条)、从犯(第32条)的规定,此外,采纳共犯从属性观点,规定了间接正犯(第34条)。
刑法关于罪数中,被判禁锢的刑罚执行结束或免除后三年内,又实施徒刑以上犯罪的,以累犯处罚(第35条)。未判决确定的罪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及之前实施的罪为竞合犯(第37条)。另外,当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时,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第40条)。
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有九种,即作为生命刑的死刑,作为自由刑的徒刑、禁锢、拘留,作为名誉刑的剥夺权利、中止权利行使,作为财产刑的罚金、罚款、没收。此外还有刑罚的补充制度,宣告延期和执行延期,以及假释制度。
只根据责任主义量定的刑罚,使刑法的预防性功能很难充分发挥,故并行着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因行为者将来的危险性而对行为者进行的治疗、教育、再社会化的改善,关注被称作保安的社会防卫,是一种不激进的、刑罚以外的刑事制裁。韩国的刑法中没有采用的保安处分,在青少年保护法、国家保安法、社会保障法、母子保健法等特别法中均有相当数量的规定。
(二)分则
刑法分则有42章,大致分为关于个人法益之罪、关于社会法益之罪和关于国家法益之罪。
关于个人法益之罪中,分为有关生命、身体之罪,关于自由、安全、贞操之罪,关于名誉、信用、隐私之罪和关于财产之罪。关于生命、身体之罪包括杀人罪(第250—256条),伤害与暴行罪(第257—262条),过失致人死伤罪(第262—268条),堕胎罪(第269—270条),抛弃罪(第271—275条)。
其中对于伤害罪的特殊情况,总则第18条排除了独立行为的竞合规定。就是说,独立行为竞合发生伤害的情况下,如若不能判断哪个行为是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依据共同正犯的规定处理(第263条)。
关于自由和安全之罪中,包括非法逮捕、监禁罪(第276—282条),威胁罪(第283—286条)、略取诱引罪(第287—296条)、强奸罪(第297—306条)、非法入侵住宅罪(第319—322条)、妨碍权利行使罪(第323—328条)。
关于名誉、信用、隐私之罪规定在刑法第307—318条中。
关于财产之罪中包括盗窃罪(第329—332条、第344条),强盗罪(第333—343条)、诈骗与恐吓罪(第347—354条)、贪污受贿罪(第355—361条)、赃物罪(第362—365条)、损坏罪(第366—372条)。财产犯罪中除强盗罪和损坏罪外,均适用有关亲族的特例。
关于社会法益之罪中,首先是针对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妨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18条)、关于爆炸物之罪(第19—121条)、放火与失火罪(第164—176条)、关于溢水和水利之罪(第177—184条)、妨害交通罪(第185—191条)。其次是针对公共信用的犯罪,包括关于通话之罪(第207—213条)、有关有价证券和邮票认知之罪(第214—224条)、关于文书之罪(第225—237条)、关于印章之罪(第238—240条)。针对公共卫生的犯罪包括关于饮用水之罪(第192—197条)和关于鸦片之罪(第198—206条)。关于社会道德之罪中包括败坏风俗罪(第241—245条)和关于赌博和福利证券之罪(第246—249条)。特别是,败坏风俗罪中的通奸罪,被认为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应当废除,但韩国宪法法院在国家追究通奸罪是否违宪的案件中,作出通奸罪并不违宪的判决。主要理由如下:通奸罪的规定不违背婚姻应以个人的尊严和两性平等为基础的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维护和保障家庭生活(1990年9月10日)。
关于国家法益之罪,可分为关于国家存在之罪和关于国家的权力、权威、功能之罪。关于国家存在之罪包括内乱罪(第87—91条)、外患罪(第92—104条)、关于邦交之罪(第107—112条)。关于国家的权力、权威、功能之罪包括关于国旗之罪(第105—106条)、关于公务员的职务犯罪(第122—135条)、妨害公务罪(第136—144条)、关于逃逸和隐匿罪犯之罪(第145—151条)、伪证和毁灭证据罪(第152—155条)、诬告罪(第156—157条)。
三、与刑法有关的其他法律
罚金等临时措施法,通过1951年9月8日第216号法律制定,经过了六次修改。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不同罚金的不同经济情况,规定了有关罚金及金额的特例。
南韩政府成立后,为了取缔南朝鲜劳动党及其他地下组织,韩国于1948年12月1日公布并施行了《国家保安法》。经过了几番修订,1958年12月26日公布的新国家保安法基本形成现今韩国的国安法律体制。1960年进行了新一次修订,完善了国家保安法。
特别犯罪加重处罚法,通过1966年2月23日颁布的第1744号法律制定,经过了18次修改。此法规定了刑法、关税法、租税犯处罚法、山林法及毒品法中特定犯罪的加重处罚,旨在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保障公民的安宁。
刑法出于报复性目的对受贿罪、斡旋受财罪、非法逮捕监禁罪、略取诱引罪、强盗罪和盗窃罪的惯犯、抢劫致人伤害罪的再犯者,以及犯杀人、伤害罪等情况进行加重处罚。
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通过1983年12月31日第3693号法律制定颁布后,也经过了几次修改。这部法律规定了对特定经济犯罪进行加重处罚,对犯罪行为人职业范围进行了规定,旨在保护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该法,敲诈勒索罪惯犯、侵占和背任罪及职务侵占罪、背任受赠罪的数额超过5亿韩元的,加重处罚(第3条);财产转移外国的,也加重处罚(第4条);还加重处罚金融机构的委员及职员的受贿(第5—7条)。此外,私金融斡旋等罪(第8条)、有关储蓄管理不当行为罪(第9条)也是加重处罚的对象。为了对以上犯罪有关的人员进行管理,法务部设立了经济司法管理委员会对该等人员的执业范围进行限制、禁止。
现行的韩国轻罪处罚法,是1954年4月1日通过第316号法律颁布的,依据1983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3680号法律进行了五次修改。轻罪分为54种,在适用该法时,也要注重保护被侵害公民的权利。
暴力行为处罚法,通过1961年6月20日第625号法律制定颁布并在以后经过了五次修改。该法的目的是处罚集团性犯罪、惯常犯罪、夜间暴力犯罪。
有关特定暴力犯罪处罚的特别法,1990年12月31日通过第4295号法律制定颁布。该法规定了关于处理侵害基本伦理和社会秩序的特定暴力犯罪及程序的特例,旨在保障公民的生命和人身。
非法票据管制法,是1961年7月3日通过第645号法律制定实施并经历了两次修改。本法对非法的支票等的发行进行管制和处罚,以保障公民经济生活的安全和作为流通证券的支票的功能为目的。
社会保护法,1980年12月18日通过第3286号法律制定颁布,以后经过了五次修改。这部法律认为作为犯罪者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需要对其进行特殊教育、改善和治疗等保护性处分助其回归社会,体现本法的保护性目的。该法保护处分的对象是:被判数罪或犯数罪(过失犯除外);身心不健康者、毒品中毒者及酒精中毒者犯罪。保护处分分为保护看护、治疗看护、保护观察。为了审查和决定有关保护处分的管理和执行问题,韩国法务部设立了社会保护委员会。
防止转移国内财产法,1950年4月21日通过第129号法律制定颁布。任何人都不得以将在国内的财产转移为目的,向国外或军事分界线以北的区域转移财产或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转移的结果。但不适用于政府允许,或确有必要的财产转移和因暂时滞留转移日常必需品等情形。
处理交通事故特别法,1981年12月31日第3490号法律制定。该法是刑法的职务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在交通事故中的特别规定。该法规定司机行为不属于违反交通信号、越过中央线等八种情形,且事故车辆加入综合保险、被害人不同意处罚司机时,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经过五次修改,现行法中有十个特例事由。
刑罚失效法,通过1980年12月18日第3281号法律制定。这部法律规定有前科者如没有再次犯罪,经一定期间刑罚自动失效。该法旨在促进有前科者回归社会,更便于系统管理前科记录。该法对有前科人员信息进行分类,并由检察厅和军检察部,籍贯市、区、邑、面事务所警察厅等分别进行管理。其后有七次修订,1984年7月30日通过第3726号法律制定了修正案,受刑人名册上只记录取消资格以上的刑罚,上调了记录标准,从而消除了财产刑受罚者的心理负担,也简化了检察程序。
性暴力犯罪处罚及被害人保护法,于1994年4月1日制定和颁布,该法由37条规定及附则构成。其中规定了性暴力犯罪预防、被害人保护以及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程序等。旨在促进和伸张公民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第1条)。根据该法,刑法第330条(夜间入户盗窃)和第331条(特殊盗窃)的犯罪者,如犯强奸、准强奸、准强迫非礼罪的,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第5条)。同时处罚利用通信工具实施淫乱行为(第14条)。
韩国于1997年12月13日制定和实施了有关家庭暴力犯罪处罚的特别法。家庭暴力问题,无论是作为家庭内部问题,还是作为社会问题,其严重性都不容忽视。家庭暴力,比其他类型的社会暴力行为更具有持续性和惯常性。韩国社会尽管有较强的传统家庭观念,但近年来逐渐对国家积极介入家庭暴力问题达成了共识,这一社会观念的转变也为该法的出台提供了很好的舆论环境。该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保安处分制度,规定了民事赔偿的特别规定等。
特定犯罪举报人保护法,于1999年8月31日制定颁布。由于犯罪趋于凶悍化和集团化,被害人惧怕犯人的报复而不敢报案,严重阻碍了韩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而保护证法,又不足以保护举报人安全。根据该法建立的举报人实质性保护制度,消除了举报人的惧怕心理和顾虑,有助于公民积极举报和协助办案。
管制环境犯罪的特别措施。韩国的环境犯罪有持续增加的趋势,为了对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进行有效遏制,该法对排放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危害公众的健康和生命,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了严厉处罚,旨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