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12卷):近代亚非拉地区法(上卷):亚洲法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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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法

一、民法的历史

与西方列强签订江华岛条约实施开埠之前,朝鲜并没有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法典。民事关系除田宅、亲属、继承等几个规定之外,均由习惯来调整。调整上述几个重要法律关系的当时法律也与现代法律相去甚远,因为实体关系规定在吏典、户典、礼典中,程序关系则规定在刑典中。

开埠以来传统社会发生巨大变化,新的法律制度也应运而生。根据法部令第7号,朝鲜于1894年6月成立了法律起草委员会,负责民法、刑法、商法、治罪法等法案的起草工作。1905年,法律起草委员会制定了《刑法大全》,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虽然后来法律起草委员会也着手制定民法典,但终因日本的侵略而夭折。

1912年,日本根据第7号敕令制订了《朝鲜民事令》,这部法律依用了日本的民法典、各种特别法、附属条款等23项日本国的法律。随着对日本民法的依用,韩国民法事实上已进入了现代民法的时代,日式“依用民法”一直沿用至1960年韩国颁布现行民法典。

二、民法典的制定与修订

现行民法典于1958年2月22日以第471号法律制定,并于1960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表明韩国拥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自己的现代民法典。

民法典的制定开始于新政府成立伊始,1948年9月15日,韩国根据总统令第4号设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始了各种法典的起草制定工作。

法典编纂委员会的委员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行政人员等各部门的专业人员、法学院的资深教授,以及其他有学识经验的人组成,法典编纂委员会中又分设了各个部门法的分科委员会。民法典由法典编纂委员会中的民法编纂委员会来负责起草,而民法编纂委员会中的委员全部由法律实务者组成,于1948年12月15日开始起草民法典。现今的民法典并不是一开始就着手起草的,在此之前,民法编纂委员会首先制定了财产法编的《民法典编纂纲要》与婚姻家庭编的《民法亲属相续编纂纲要》,并以此为基础,开始了具体的民法典草案的制定工作。注4但因爆发“6·25战争”,导致法律编纂委员被捕、更替、相关资料灭失,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举步维艰,在这样艰苦的环境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历时四年多,民法典草案及时提交到政府。政府审议民法典草案,统一了民法典的术语,整理相关条文后,于1954年10月13日表决通过了国务会议。总统认可后,于同年10月26日以政府提出法律案的形式向国会提出。当时提交国会审议的民法典由正文1118条、附则32条构成,不过草案中并没有包含制定理由、起草理由等参考资料。民法典草案于1954年10月20日提交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重新组成民法审议小组预审该草案,于1957年9月完成预审,并将整个审议过程记录在《民法典审议录》中。

注4, “”, “”,, 1991.

民法审议小组调查和参考的国外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1896年)、瑞士民法典(1907年)、瑞士债法典(1881年)、法国民法典(1804年)、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中华民国民法典(1929—1930年)、满洲民法典(1937年)以及英美法和苏联民法典(1927年)等。

民法审议小组的审议结果,由322个条款组成修正案。该修正案于1957年10月11日通过,并同政府案一同提交国会审议,12月17日通过。

在该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提出六个修正案,并且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展开了民意调查。学界提出《民法草案建议书》(朴永思,1957年),为民法审议小组审议修订民法做出了贡献。注5

注5, , “, 1983.

国会通过后民法草案于1958年2月5日移送政府,并于同年2月22日作为法律第471号颁布。这部法律是以法律编撰委员会的起草为基础,通过十年的努力自主完成的立法。根据该法附则第28条规定,该法于1960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制定的民法典由1111个条款,28个附则条款所构成。

民法典共修订11次,包括财产法一次(1984年4月10日第6次修订)、婚姻法三次(1962年12月29日第1次修订;1977年12月31日第5次修订;1990年1月13日第7次修订)以及附则三次(1962年12月31日第2次修订;1964年12月31日第3次修订;1970年6月18日第4次修订)。

主要修订如下:最初的修订是1962年12月29日完成的第1237号法律,这次修订规定了已婚家庭必须与原家庭分家的法定分家制。之后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修订是对附则的修订。直到1977年12月31日的第五次修订中才对实体内容进行了以下修订:死后财产的法定继承份额,未婚女性是男性的1/2,原配偶如与子女一同继承则可得男性份额的1/2的规定修改为未婚女性可与男性均分,配偶与户主继承者一样可多得所继承份额的50%。财产继承制度中新增预留份制度,不再局限于遗嘱,而是保留法定继承中一定比例的财产。要求父母同意的结婚年龄由原来的男性未满27岁、女性未满23岁修改为仅限于未成年人。新设如未成年人已婚则与成年人享受同等待遇的规定。亲权由家中父亲行使改为父母共同行使,如父母意见不一,则以父亲意见为准。将夫妻间财产如不能确定属哪一方时推定为丈夫的财产,修改为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应向家庭法院提出申请并得到确认。

自1960年民法开始施行以来,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巨大变化,致使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民法规定与社会经济生活之间出现现实偏差。鉴于这种情形,1984年4月10日第3723号法律应运而生,该修订新设了特别失踪制度、区域地上权、住宅租赁保护制度等,为方便公民生活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为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具体内容包括:认定特别失踪的期限由三年缩短为一年,因航空器失事的失踪认定为特别失踪;为保护地铁、地下商铺,新设区域地上权规定;承认承租权的优先效力,并规定住宅租赁最短期限为一年,保障了承租人权益。

1990年1月13日第4199号法律的第七次修订,废除了户主继承制,改为户主承继制,废除了关于有名无实的户主权以及有关男女不平等的条款,并且废除了以户主承继为目的的禁止长子分家的规定,使长子分家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废除死后养子制、婿养子制、遗嘱养子制等为了维持家族体系的领养制度,如监护人欲领养被监护人,则应得到家庭法院的允许;调整了亲属范围,删除了嫡母庶子、继母子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由夫妻共同分担,离婚时承认财产分割请求权。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如意见不一,当事人应根据家庭法院的指定,由被指定者实行,并设立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中的一方有探望权的规定。财产继承中,不论子女的性别、出身一律平均分配;配偶不分夫、妻一律增加继承份额的50%;共同继承者中如有曾为被继承者的财产做出特别贡献的或者曾特别赡养被继承者的,则应得一定的遗留份。

2011年2月18日韩国国会通过民法修正案,修订后的法律于2013年7月实施。该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成年人年龄标准。韩国民法将成年人的年龄从20岁降低为19岁。鉴于韩国选举法规定19岁可享有选举权,青少年保护法也规定19岁以下为青少年,因此民法也相应地进行了下调。

后见制度。将禁治产、限制治产者制度改为成年后见、限定后见、特定后见制度。新制度不仅适用于财产的处分行为,也适用于治疗、疗养等福利方面。本人、配偶、成年后见人、成年后见监督人、检察官或者地方自治团体的长官均有权利申请。扩大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废除了后见人的法定顺序,家庭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别决定。后见合同必须公证,而且后见合同只有在家庭法院选定后见监督人后才能生效。

三、民法的体系

民法体系包括法学阶梯体系(Institutionen system)和潘德克顿体系(Pandekten system)。以人法、财产法、诉讼法分类属于法学阶梯体系,又称罗马法体系,其代表为法国民法典。与之不同,潘德克顿体系将民法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代表为德国民法典,但是总则部分事实上带有财产法总则的性质,很多情况下不适用于亲属、继承编。

(一)韩国的民法采用的是潘德克顿体系

特别是韩国民法不仅在总则中,物权、债权等部分也彻底贯彻着总则化。例如,动产和不动产中关于共同适用的物权变动(第185条至第191条)及占有(第192条至第210条)等规定在物权编的开头;债权中也将可以适用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的一般规定(第373条至第526条)作为总则规定放在债权编的开头。

大韩民国民法典中虽将亲属和继承编即家族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但是在朝鲜民法典制定之前,家族法已被制定。

韩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法大体是以日本民法为基础,吸收了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的内容。虽没有关于制定民法草案时参考哪些国家法律的记录,但是国会法事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除上述法律以外,还将意大利民法、中华民国民法、“满洲国”民法作为参考。

鉴于日本民法参考了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因此韩国立法者将日本民法作为基础的同时,删除了日本民法中的法国民法要素,并增加了更多德国民法典及瑞士民法典的要素。

与财产法不同,韩国的家族法是基于韩国的传统和民主主义理念制定的,韩国的家族法纠正了封建的宗法制和继承制,使其更加符合现代民主主义理念。但是仍然没有彻底摆脱传统,如同姓同本不婚原则、户主承继制等体现传统观念。

立法理念。韩国的民法遵循近代以来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私法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但是,为了克服过度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带来的弊端,韩国民法坚持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个人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强调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义务。体现为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等原则。

韩国现行宪法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财产权应符合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收缴、使用、限制公民的财产权(宪法第23条)。因此,韩国民法规定所有权,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第211条),并具体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2条第1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2条第2款),以及因违反社会制度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第103条)等。另外,民法(第758条第1款但书)及特别法(矿业法、机动车保险法、劳动法等)中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

(二)内容

总则(第一编)规定了作为通则的民法法律渊源及诚实信用原则,接着规定了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第二章)和法人(第三章),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第四章),权利变动原因中最重要的法律行为(第五章)以及规定期限(第六章)和权利消灭事由中最重要的消灭时效(第七章)。

这种总则的规定主要与财产法相关联,而难以适用于亲属、继承法领域。韩国民法典总则的权利主体中没有商事主体的通则性规定,权利客体中没有无形财产权的规定,而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传统民法概念规定的非常细致。

财产法由物权编(第二编)和债权编(第三编)构成。德国民法中,债权编在物权编之前,而韩国民法则把物权编置于债权编前。

物权法以对财产和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主要内容。根据民法第18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主义,韩国民法规定了八种物权: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传貰权传貰权,是权利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一定金钱为对价对房屋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共同所有形式有三种,即总有、共有、合有。虽然有学者批判这三种形态比日耳曼法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更加日耳曼化,但是韩国至今仍沿用这三种形式。

所有权方面,韩国制定了有关建筑物共有及管理的制度,这些法律适用于公寓、别墅、大厦等日益增多的多主体共同所有的建筑物。为了杜绝借助土地所有权制度投机敛财的行为,在土地所有权上更加注重公共利益。如,在土地交易程序上,制定了土地交易的许可和备案制度,限制宅基地所有;在税制方面,加收土地综合税、开发负担金,以及土地超额所得税等。

用益物权中的传贳权是韩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权利,是民间习惯法上升为国家法的典型例子。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向不动产所有权人支付传贳金并对该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984年的民法修订中增加了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使其具备了担保物权的性质。而在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未登记的债权性质的租赁关系。据此,韩国制定《房屋租赁保护法》来保护房屋承租人的相关权利。

担保物权作为担保相应债权为目的的物权,区别于以实际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是主要以取得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担保物权分为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质权和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但是,三种典型担保物权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运用程序也较繁琐和低效。因此,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变通担保制度。变通担保制度包括:让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换卖、买卖预约、再买卖预约、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等。

韩国法上非典型担保形式中值得一提的是让渡担保,这一担保形式弥补了质权的缺点由于质权关系中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债务人出质后无法再利用质物。,但因其采取的是所有权转移形式,担保物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可能为了不当利益让债务人蒙受损失。为此,韩国于1983年颁布关于假登记担保等的法律,根据这部法律,让渡担保需要以登记或注册的形式公示担保物品,从而在所有权转让的形式下,债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只能取得让渡担保权这一限制物权。关于动产的让渡担保,该法没有直接规定,但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关于假登记担保等的法律。

韩国民法中的抵押权对主债权依附性很强,不同于将抵押权本身作为价值权抵押制度。韩国民法中的抵押权也不得作交易对象。为了将抵押权与主债权分离,充分运用抵押权的经济价值,韩国在抵押权的证券化与流动化等领域进行新的探索。

债权编由总则(第一章)、合同(第二章)、无因管理(第三章)、不当得利(第四章)、侵权行为(第五章)组成。合同是以法律行为为依据的债权发生原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债务。合同除包括14种典型合同外,还包括实际经济生活中的演出合同、专属合同、出版合同、住宿合同、设施租赁合同、旅行合同等新形式。

侵权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债务。一旦有侵权行为,就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而来的是被害人的举证责任。由于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而多样,韩国侵权法在举证责任的倒置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等方面有了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家族法分为亲属法(第四编)及继承法(第五编)。亲属法中包括关于结婚、订婚、亲子关系以及亲属的抚养、监护等的规定。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法律关系,即被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韩国现行家族法,摈弃男性血亲和家族本位的传统规范,体现了尊重人格、男女平等的宪法精神。但是父权制色彩并未完全消失,这一点也经常被女权主义团体批判。

亲属法编中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亲属范围等;第二章规定了户主和家族;第三章规定了婚姻,包括订婚、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离婚等;第四章规定了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如亲生子女关系、养子女关系、亲权等;第五章以后规定了监护、家族会(第六章)、抚养(第七章)、户主承继(第八章)等。

继承法编大体分为继承、遗嘱、遗留份。继承中包括总则、继承人、继承的效力、继承份额、继承财产的分割、继承的承认及放弃、财产分割、无继承人等;遗嘱中包括总则、方式、效力、执行、撤销;遗留份中包括遗留分权者,以及属于他的遗留份、算定方式、保留方式、消灭时效等。

(三)民事单行法

民法典之外韩国还有很多调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单行法。具体内容如下:

1.与总则相关的法律:关于不在宣告的特别措施法、关于公益法人的设立和运营的法律;

2.与物权法相关的法律:关于建筑物的共有及管理、关于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关于假登记担保等的法律、工厂抵押法、矿业财团抵押法、机动车抵押法、机器设备抵押法、航空器抵押法、农地担保法、信托法、关于外国人取得并管理土地的法律、农地改革法、特许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矿业法、水产业法、森林法、道路法、河流法、关于为公益事业取得并补偿土地的法律、国有土地规划利用法、环境政策基本法、不动产登记法、遗失物法等;

3.与债权法相关的法律:房租租赁者保护法、关于失火责任的法律、身元保证法、国家赔偿法、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原子力损害赔偿法、公托法(提存法)等;

4.与家族法相关的法律:户籍法等。

不动产登记法。该法于1960年制定,由187个条文及附则构成。登记是针对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权利质权、租赁权等权利的设置、保存、转移、变更、处分的限制、消灭而进行(第2条)。登记由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或代理人向登记处提出申请(第28条)。

关于假登记“假”意指临时,假登记就是临时登记,源自日本法。担保的法律。该法于1983年12月30日制定,是第3681号法律。假登记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本登记,预先进行的预备登记。假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一旦进行假登记,滞后进行的本登记的顺序可以提前至假登记(第3条)。

身元保证法于2002年1月14日根据第6592号法律制定,目的是规范身元保证合同,改善劳动关系。身元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对因雇员过错导致的雇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该法规定,保证合同最高期限为两年(第3条);保证人只有在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第6条);雇主对保证人的严格的通知义务(第4条)。另外,该法为效力强制性法律,当事人签订的身元保证合同,无论采用何种名义,只要违反该法不利于保证人,均被视为无效(第8条)。

公托法于1958年7月29日第492号法律制定,目的是规范提存行为的法律程序。

关于失火责任的法律。该法于1961年4月28日,根据第607号法律制定,规定因重大原因造成火灾事故,适用民法第750条。

关于建筑物的共有及管理的法律。该法于1984年4月10日,根据第3725号法律制定,规定若一幢建筑物在构造上可分为数个独立的部分时,则各部分可依该法各自拥有所有权。

户籍法于1960年1月1日,根据第535号法律制定,规定了关于户籍的事项。户籍有原件和副本,原件应在市、邑、面的事务所备案,副本应保存在监督法院(第10条第1款、第2款)。户籍申报应在本人的原籍地或者申报人的住所或现居住地办理(第125条第1款)。申报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申请户籍的,应处罚滞纳金(第130条)。需要申报的事项包括出生、非婚生子女与亲生父母间的相认、领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结婚、离婚、亲权以及监护、死亡和失踪、户主承继、入籍和复籍、组建家庭、分家、国籍得失、改名、户籍的取得与转移等。

关于立木的法律。该法于1973年2月6日,根据2484号法律制定,目的在于规范立木的登记,以及抵押权的设定等必要事项。该法中立木是指附着在土地上的树木的集合,所有者依据该法接受其所有权保存登记(第2条)。立木属于不动产,立木所有者可与土地相分离而作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第3条第1款、第2款)。

信托法于1961年12月30日,根据第900号法律制定,其目的是规范关于信托的一般司法性法律关系。该法中的信托是指以申请信托人和受托人以外的特殊信托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使受托人可以为特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其财产权的法律关系。

房屋租赁保护法于1981年3月5日根据第3379号法律制定,该法在住房租赁中,对民事一般法中的相关条文作出特殊性规定,以此来保障国民住宅生活的安定。

商铺建筑物租赁保护法于2001年12月29日制定,目的在于通过保护租赁商铺建筑物的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租赁者经济生活的安定。如果说基本的租赁保护法主要是保护住房租赁者,那么该法则是从同样的角度出发,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商铺租赁者。

关于外国人取得、管理土地的法律是于1994年1月7日根据第4726号法律制定。在此以前由外国人土地法规定此部分内容。该法目的在于规范外国人、外国法人在大韩民国领土内,对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以及管理已取得土地等必要事项。该法共22条文及附则组成。

涉外私法于2001年4月7日,根据第6465号法律全面修订,更名为国际私法,该法的目的在于规范韩国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的韩国公民的国际生活关系。该法规定,前述法律关系如需依据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规定违反韩国的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秩序的,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第10条)。

关于设立、经营公益法人的法律。该法于1975年12月31日根据第2814号法律制定,目的在于补充民法对法人的设立、经营的规定,保障法人能够维持其公益性,保障法人开展健全的公益活动。

遗失物法于1961年9月18日根据第717号法律制定。拾得遗失物者应尽快将物品返还给失主,或对该物有物上请求权的其他权利人,或者移交给警察署(第1条第1款)。失主应将物品价值的5%—20%作为酬金支付给返还者(第4条)。

航空器抵押法于1961年12月23日根据第867号法律制定。设置航空器抵押权目的在于增加动产的信用,以促进航空行业的发展。

机动车抵押法于1993年12月27日根据第4646号法律全面修订。其目的在于规范机动车抵押权的事项,确保机动车抵押所带来的资金流,保护机动车抵押权者与机动车所有者的权益均衡。

矿业财团抵押法。该法于1961年10月17日根据第750号法律制定,目的在于规范矿业财团的构成,以及财团抵押权的设定关系,使矿业权者有足够的资金流,促进地下资源的开发,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

工厂抵押法于1961年10月17日根据第749号法律而制定,目的在于规范对属于工厂的土地或建筑物抵押权的设定、工厂财团的组成、关于此财团抵押权的设定及登记等关系,使生产工业中的制造业有足够的资金流,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国家赔偿法于1967年3月3日制定,以规范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程序为目的。为了消除国家对公务员的过失不承担责任的弊端,制定了国家应对公务员对公民的侵害负责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大法院的判例明确责任范围:公务员因过失对公民造成损害时,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给付相应赔偿;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公民则有权直接要求公务员赔偿。

产品责任法于2000年1月12日制定,该法引入了产品责任制度,规定对于因产品缺陷导致的生命、健康或财产上的损失,生产者等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便维护国民生活的安全以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对产品安全的认识,从而夯实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虽然该法遭到了许多生产性企业的反对,但该法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并引入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商法

韩国传统的商事交易秩序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的,近代韩国和西方国家签订通商条约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西方的商事规则逐渐被移植到韩国。

韩国商法于1962年1月20日作为第1000号法律与票据法、支票法(第1001号、第1002号)一同颁布,并于1963年1月1日起实施注6。韩国商法由总则、商行为、公司、保险、海商等五编(874条)和附则(12条)组成。

注6, “”, “, .

第一编总则规定了商人、商业使用人、商户、商业账户、商业登记、营业转让等内容。

第二编商行为中规定了交易、结算、出资、代理、中介、委托买卖业、运输业、公共交通业以及仓库业等内容。

第三编公司中规定了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国公司和附则等内容。

第四编保险中规定了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等内容。

第五编海商中规定了船舶、船舶所有人、船长、运输、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冲撞以及船舶债权等内容。

韩国商法典作为20世纪后半期制定的法典,结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相关制度,并体现了商法的全球统一性趋势。1984年4月10日,韩国通过法律第3724号,对股份公司编中的内容进行了大幅修订。此次修订引入了美国公司法的内容,其代表性的制度为授权资本制。在1991年12月31日的修订中,又对保险法与海商法进行了大幅修订。

商法的附属法律包括商法施行法有关限制船舶所有者责任的程序性规定、票据法、拒绝证书令、支票法、违规支票规制法、有关股份公司外部监督的法律、商业登记处理规则、信托法等。由于仅靠基本商法很难满足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和国际化要求,因此在商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如下有关商事的附属法令。

商法施行法。于1962年12月12日依据第1213号法律制定后,于1965年修订,共61个条文并附有附则。

有关限制船舶所有者责任的程序性规定。该法于1991年12月31日制定,共有11章95条。

票据法。于1962年1月20日制定,该法对汇票与本票作出了相应规定,共有85个条文。

拒绝证书令。拒绝证书令作为总统令第4919号,于1970年4月15日制定。该法规定了如何根据票据法第84条以及支票法第70条制作拒绝证书的事项。

支票法。支票法作为第1002号法律于1962年1月20日制定,该法共11章71个条文(包含附则)。

违规支票规制法。该法于1961年7月3日作为第645号法律制定,并经过了两次修订。该法目的在对以假设人名义出票等,给违规出票人予以刑事处罚,保障经济生活的安全。

有关股份公司外部审计法律。该法于1980年12月31日制定,经九次修订。该法通过规定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外部审计制度,对股份公司实行会计审计,保障股份公司会计账目的准确性,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企业发展。规定资产总额在70亿韩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必须接受外部审计。

保险法。保险法于1977年12月31日根据第3043号法律全面修订,其目的在于有效地指导、监督保险事业,保护保险合同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证券交易法。该法于1976年12月22日进行全面修订,此后又经18次修订。该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以及其他交易行为,强化有价证券的流通性并保护投资者,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证券业的经营,有价证券的上市交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