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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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建国以来、我国除了起过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一宪法性文件外、还先后颁布了4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后三部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此外、1979年7月和1980年9月对1978年宪法进行过两次局部条文的修改。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自颁布以来、作了四次修改、即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以及2004年3月的修订、共通过宪法修正案31条。宪法如此频繁的修改、是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对社会主义道路的不断探索分不开的。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秋、解放战争后将要建立怎样的中国的问题就摆在面前。中国共产党邀请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海外华侨等各方面代表共635人、组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尚未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开幕、9月29日、大会审议通过了以毛泽东为首的新政协筹备常务委员会起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分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和外交政策共7章60条。它肯定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告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统治的结束和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它确认我国为新民主主义国家、即人民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宣布取消帝国主义在华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进行土地改革;规定了国家对经济、文教、民族、外交等方针政策;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纲领》在内容上和法律效力上都具有国家宪法的特征、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它对建国初期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起指导作用。《共同纲领》的许多原则在1954年宪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在我国宪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二、1954年宪法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的起草工作。1954年3月、毛泽118东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了中共中央拟定的宪法草案初稿、并被接受为起草宪法的基础、经宪草委员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加以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1954年9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该草案、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此诞生。

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4章106条。4章分别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它是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产生、又发展了《共同纲领》。

宪法序言明确指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确认了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时期的党的总任务、并规定了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方法和步骤。第一章总纲规定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宪法还规定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承认多种所有制并存、但同时也明确“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二章规定国家机构。设置有相当实权的国家主席建制。第三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15条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通讯秘密、人身、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等。除对选举权、被选举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外、对其他公民权利和自由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

1954年宪法确认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为其宪法原则。该宪法结构以及关于国家机构的基本框架、为以后几部宪法确立了模式。

1954年宪法效力期长达二十一年、其实施情况分为三个阶段参考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65—503页。:第一阶段(1954—1956):宪法发挥一定作用的时期。1954年后我国以宪法为基础建立了国家的政权体系和统一的法律体系。第一届全国人大9月26日决议确认所有从1949年建国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与宪法相抵外、一律继续有效。第二阶段(1957—1965):由于党的“左”倾错误、连续开展反右斗争、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将阶级斗争扩大化绝对化、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受到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毁坏、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迅速减弱乃至变成一纸空文。这一时期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制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主要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遭到严重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脱离宪法程序;国家重大决策缺乏合宪性基础;司法不遵行宪法而听命于党委和中央政策法令。到60年代中期、司法机关基本上处于瘫痪状态。第三阶段(1966—1975):即文化大革命时期、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失去应有的规范力和调整能力、公民基本权利完全失去宪法的保障、国家机构体系遭到彻底破坏。

1954年宪法为什么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研究人民共和国宪政运动不可回避的问题。总体看来1954年宪法存在着时代带来的局限性。其一、其宪法理念深受1936年苏联宪法和斯大林宪法观的影响。宪法不是作为防止权力为害的契约书、而是作为“革命胜利果实的确认书”。这样必然不重视对权力制衡的设计、势必造成对极权的疏于防范。其二、1954年宪法将自己定位为过渡时期的宪法、过分注重经济所有制模式的演变。这样就增加了宪法的不确定性、宪法成为国家经济政策变化的确认工具、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更容易受到挑战。其三、宪法实施缺乏系统的制度保障。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和程序、不具操作性。其四、法治观念尚未成为政党和政府的普遍性观念。1954年宪法的局限性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些许的纠正。

三、1975年宪法

1956年底、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已经确认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成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最后一个剥削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残留的地主阶级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的绝大多数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这样、1954年宪法的一些规定已经过时、应予以修正。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八届二中中央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是对1954年宪法的第一次修宪建议。1957年春、毛泽东针对国家主席的建制变更问题正式提出可以考虑修宪、但因党内的反右运动、修宪程序远未提上日程。1970年3月中共中央委员会回应毛泽东1970年再一次的修宪建议、提出召开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修改宪法的建议。同年9月6日、中共中央审查通过宪草小组提交的宪法修改草案、并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适当时候召开四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该草案的条文甚至写上了“林彪是全党全军的副统帅”字样。后来由于林彪叛逃死亡、四届全国人大延期召开、这部宪法草案宣告破产。1973年8月中共党中央决定重新筹备召开四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选举和决定国家领导人员。此时在党内权力斗争中江青集团已显占上风、他们也需要通过宪法实现“权力再分配”。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召开、审议通过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结构同于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也分4章、共有30条文。第一章总纲部分由原来的20条减为15条;第二章国家机构由原来的64条减为10条、并且删去了“国家主席”一节;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原来的19条减为4条。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仅是一个宪法大纲、一个政治纲领。

1975年宪法从内容上看、它肯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成果、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但由于它是在“文化大革命”这一动荡时期制定的、存在着严重的缺点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1.在指导思想方面、1975年宪法是以“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强调“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

2.把“文革”中国家机构的混乱状态确认下来、打乱了国家机构的合理分工和正常活动。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建制;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制度、取消公开审判制度、取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权的制度;取消人民检察院、规定由公安机关取而代之;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既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改为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规定完全搞乱了国家机构的系统和分工、更谈不上对国家权力进行规范制约了。

3.减少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975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取消国家为公民享受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保障的规定;取消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等等。1975年宪法还把义务放在权利之先、强调公民履行义务是首要的、而享受权利则是次要的。

4.从形式上看、条文语言如同标语口号、甚至引用毛泽东语录作为某些条文、出现概念和文辞上的含糊不清。

四、1978年宪法

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结束。为适应新形势、宪法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委员组成的修宪委员会进行修改。1978年3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听取了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3月5日大会一致通过了1978年宪法、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的第三部宪法。

从结构上说、1978年宪法与前两部宪法一样、条文则从1975年的30条增加到60条。

从内容上看、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指明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规定了国家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比较1975年宪法、该宪法还有以下几点重要变化:第一、在总纲中特别规定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管理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第二、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方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取消了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规定。第三、在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方面、这部宪法也增加了一些内容、对公民的控告权和申诉权也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拨乱反正刚刚开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原则没有得到确认;“两个凡是”的思想还禁锢着人们的头脑;党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尚未召开、还没有能够对毛泽东的功过是非以及“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作出评价、因此1978年宪法并未能彻底摆脱“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序言中继续保留122了“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全面专政”的提法、对“文化大革命”仍持肯定态度;第二、在国家机构中、仍保留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名称;第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还继续规定“四大”等极“左”的权利形式、等等。1978年宪法在公布实施后不久又进行两次局部修改、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的需要。

1979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对1978年宪法共有8条条文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决定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二、改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三、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直接选举产生。第四、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1980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决议》、取消了条文中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由于1978年宪法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同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虽经两次修改、仍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故此、1980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作出《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它进行全面修改。

五、1982年宪法

促使1982年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及主要历史事件有:

第一、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此后我国开始全面纠正“文化大革命”的“左”倾错误。

第二、1980年邓小平在《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一要实行法治、二要党政分开。他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十年活动。”他说:“今后凡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都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讨论、决定和发布文件、不再由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指示、作决定。”“……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这直接指导了宪法的修改。

第三、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总结了三十二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了毛泽东的历史地位及其他许多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

第四、1982年12月党的十二大确立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

以上情况、为宪法的修改指出方向。

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提出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宪法修改工作。从1980年9月至1981年6月、广泛听取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先后准备了五次宪法修改讨论初稿。为了更加谨慎地进行宪法修改工作、1981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定将宪草的审议工作推迟到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五届人大代表共3421人、出席投票的代表3040人、收回投票3040张、其中同意票3037张、弃权票3张。1982年宪法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正式通过、当天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施行。至此、历时两年三个月的修改、建国以后的第四部宪法由此产生。

与过去几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确定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

第二、宪法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同时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从中国生产力实际水平出发、规定了包括个体经济在内的三种所有制形式;规定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协调发展;明确规定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管理制度、确立企业经济自主权和职工民主管理;明确允许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中国投资、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受中国法律保护、从而为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保障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

1982年宪法在保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方面比前几部宪法有很大进展。具体表现在:(1)宪法结构顺序调整。1982年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由原来的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以此反映对公民权利的高度重视、与国际上对人权的重视相一致。(2)公民权利和自由范围扩大。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只有两条、1978年宪法是12条、而1982年宪法则增加到18条。内容有所充实、如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增加了“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等等。另外公民的直接民主权利也扩大了、规定了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内容以保障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的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3)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五、开始注意促进国家机构的民主化和效率化。

与前几部宪法相比、该宪法开始体现对国家权力进行规范的功能。这些新的规定是:(1)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是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并加强了它的组织;二是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的重要日常工作、加强了对常委会日常工作的领导;三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加强了全国人大常设机构的建设。(2)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规定县级以上设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3)县级人大代表实现直接选举。(4)规定限任制、即限制部分国家领导人的任期不超过两届、取消了实际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的终身制。(5)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区长、市长、县长、乡长、镇长负责制。(6)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7)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这在军队国家化方面迈出了重大一步。(8)国务院和县以上的地方政府增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权、从而加强了对各部门的财政和财务活动的监督。(9)实行政社分开、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在村一级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扩大直接民主。(10)改变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关于党政不分的规定、强调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六、1982年宪法的修正

自1982年之后、我国在宪法修改的方式上、借鉴国际上修改宪法的经验、以宪法修正案形式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改。想以此保持1982年宪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宪法对现实的适应性、以便更有利于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

(一)1988年及1993年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1988年2月28日、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进一步发展的实践、提出了修改宪法个别条款的建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接受了中共中央的建议、并审议决定以此作为宪法修正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宪法修正案、即通过了第一条和第二条宪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正案: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修正案: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2月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实践以及党的十四大精神、中共中央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提议。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宪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共9条、即从第三条到第十一条。

1993年修宪的主要内容是:

第三条修正案:肯定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比较集中完整地表述了党的基本路线。即在序言第七段增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并将原来的“高度民主、高度文明”改为“富强、民主、文明”。

第四条修正案:对我国政党制度作出简单规定。即序言第十段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修正案、第八条修正案、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国有经济及其自主经营方式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将宪法第七、十六、四十二条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以一字之改体现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所有权和经济权的分离、为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六条修正案: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法地位。删去宪法第八条有关“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规定、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第七条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把原来规定的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修正案:宪法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即对宪法第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第八条和第九条修正案主要删去原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规定、更加突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第十一条修正案:是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的一个修正案。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原来的3年改为5年。

(二)1999年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生活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1996年2月江泽民在“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提出了“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列入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之中;中共十五大进一步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正式载入十五大报告和决议之中。这表明中国共产党的治国方略出现了一个符合时代的历史性转变。从“法制”到“法治”、从“国家至上”到“法律至上”的转变、表明了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现代的法治国。

中共和政府对中国宪政理论的认识的新发展、需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另外、从经济发展形势看、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的部分经济制度内容比较滞后、不能对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起引导作用、需要加以修订。于是中共中央提出:为了“以党的十五大报告为依据、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总结我国改革和建设的新经验、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跨世纪发展作出全面部署”、有必要对宪法部分的内容作适当修改。并提出修改的原则是、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为此、中共中央成立了宪法修改小组。对1982年宪法局部修正程序起步了。

宪法修改小组、由李鹏任组长、组织草拟了关于修宪部分内容的初步意见、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审定并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后、于1998年12月5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党组织和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征求意见。12月21日、江泽民主持中共中央民主协商会、就中共中央提出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初步意见、征求各民主党派、全国工商联的意见。12月22日和24日、李鹏主持宪法修改小组召开的法律专家和经济专家座谈会、就宪法修改问题征求意见。中共中央对下发征求意见的初步意见又作了修改、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和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1999年1月2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正式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9年1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讨论这一建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4条规定、提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届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常委提出的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共6条、即第十二条到第十七条。

1999年修宪的主要内容是:

第十二条修正案:在宪法中确认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即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128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修正案:提出“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即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作出规定。宪法第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修正案:确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合法地位。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修正案:确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即将宪法第十一条(已经过第一条修正案修正)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修正案:取消宪法中有关“反革命”的表述、实际上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进一步的保障。即将宪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三)2004年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从1999年以来、中国的政治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进入21世纪后的中国的民情也有很大变化。21世纪前后、中国社会的几件大事件以及对这些事件的讨论、促使中国人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改变。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国家的功能、越来越重视国家权力存在的理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也进一步调整其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三个代表”的思想和政治文明的概念。按照惯例、这些观念必须经由宪法加以法律化。这样、对1982年宪法的第4次修改就提上日程。这次修宪活动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多少显示了中国宪政的新的发展。

2003年6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央修宪小组组长吴邦国主持高层专家会议、听取专家对修宪的意见。修宪前期准备工作已经正式启动。2003年8月28日、中共中央在中南海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听取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的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对《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中共中央就此提出修改宪法的动议。在中共中央下发有关征求宪法修改意见通知后的初期、民间讨论颇为激烈、仅在北京的学术圈子里就组织了不下十次座谈会(有官方邀请的、也有自发的)、各方人士、包括法律学家、经济学家、也有大企业的负责人、积极向修宪领导小组表达修宪意见。人们在网上也提出了许多意见、修宪办公室同时收集整理了网上的信件。2003年9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稿、决定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将之提请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2003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形成14条修改意见。2003年12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听取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国修宪由此正式进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2003年12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并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130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将它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提请2004年3月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以2863票赞成、10票反对、17票弃权通过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修正案: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修正案: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修正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修正案: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132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修正案: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修正案: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修正案: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附录:

1988/1993/1999/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比较

1982年宪法四次修宪内容比较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