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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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与股票

(一)股份的概念与分类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它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最基本的构成单位。股份具有以下特征:股份所代表的金额相等;股份表示股东享有权益的范围和其在公司的地位;股份通过股票这种证券形式表现出来。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普通股和特别股

(1)普通股是指公司法未对其表示的股东权利作出特别规定的股份。普通股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普通股股东有权在公司提取了公积金以及支付了优先股股利后,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股利不固定。公司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在优先股股东之后取得公司剩余财产。普通股股份是每一个股份有限公司都有的股份。(2)特别股是指公司法规定其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优于或劣后普通股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规定。这表明,《公司法》不禁止发行特别股。特别股以普通股为基准分为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股是指在公司股利分配、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比普通股优先的权利。优先股股东在公司盈余或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比普通股股东优先的权利。如优先股的股利率事先约定,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分配红利,公司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劣后股是指在公司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上,劣后于普通股的股份。

2.表决权股、限制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1)表决权股。持有表决权股的股东享有表决权。表决权股又可分为:普通表决权股,即一股拥有一票表决权;多数表决权股,即该股东享有超过其拥有股份数的表决权,持有多数表决权股的股东为特定股东,一般都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但通常各国公司法对发行多数表决权股限制较为严格;特别表决权股,即只对公司的某些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2)限制表决权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通常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限制表决权股,而且不得对个别股东分别实行。(3)无表决权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优先股是无表决权股份的典型,该种股被给予其利益分配的优先权,即以盈余分配方面的优先作为无表决权的补偿。但并非无表决权股都享有利益分配优先权,如公司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公司法》规定它不享有表决权,但它也不享有利益分配优先权。

目前,我国只有普通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3.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1)记名股。这是指将股东姓名、名称记载于股票之上的股份。记名股不仅在股票上记载股东姓名、名称,而且公司应将记名股股东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2)无记名股。这是指公司发行的不将股东姓名、名称记载于股票之上的股份。这种股份的股东权利完全依附于股票,凡持票人均可主张其股东权利。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其他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4.额面股和无额面股

额面股,又称面值股,是指股票票面标明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又称比例股,是指股票不标明金额,只标明每股占公司资本的比例。我国《公司法》第129条将票面金额作为股票上应当记载的主要事项,故而可以推知,我国实际上是禁止发行无额面股的。

5.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1)国家股。这是指人民政府授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购的股份。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由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法人股。这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3)个人股,即自然人股。这是指自然人认购的以个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社会公众个人股和本公司职工个人股两种。(4)外资股。这是指外国投资者认购的股份,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认购的股份也作为外资股对待。外资股又分为法人外资股和个人外资股。

(二)股票的概念、特征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券化的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法》第126条)。股票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它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成立日期;(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4)股票的编号。此外,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法》第129条)。

其次,股票是一种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即股东权并非产生于股票,股票只是一种表彰股东权的证券。因为,股票仅仅是把已经存在着的股东权表现为证券形式,而不是创设股东权。

再次,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所表示的股东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股东的财产权。由此,股票持有者可享有分配股息的权利;公司解散清算时,有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股票可以有偿转让。这些,都是财产属性的表现。

二、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向社会筹集资本为目的,分派或出售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在成立前,可以为募集资本而发行股份,成立后可以为扩充资本而发行新股。无论是首次发行股份,还是发行新股,股份有限公司都应遵循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一)股份发行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时应当做到:(1)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2)发行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二)股票的发行

我国《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即股票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在发行中,应当按照购买股票的不同对象发行不同种类的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公司对其他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公司法》第131条)。

(三)新股发行

1.新股发行的条件

我国《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新股发行的程序

首先,公司的股东大会应作出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新股种类及数额;(2)新股发行价格;(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公司法》第134条)。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发行新股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涉及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其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后,由董事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股东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公开发行新股,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证券法》第14条)。

再次,签订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公司承销发行的新股的,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并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法》第30条)。

同时,经核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的公司,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公司法》第135条)。

最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第137条)。

三、股份的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

(一)股份转让的原则

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就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表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每个股东都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股份自由转让意味着股东自由地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就公司外部而言,非由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限制外,他人不得干涉股份转让;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对在公司任职的股东规定禁止或限制股份转让外,但不得限制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合理性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资本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不注重股东之个人条件。因此,保障股东权之股份,原不具有个人特性,本来即带有可以自由转让之性质”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93页。。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资本结合,而不注重持有股份的人是谁。股份的转让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与运营,因而原则上是自由的。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得抽回股本,股东大多不参与具体的经营,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屡屡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甚至可能损害股东利益时,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不失为良策。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份转让自由的原则,有利于调整公司的相关关系,维持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

2.股份转让之法定限制

为了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和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一样,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份的转让作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是:

(1)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前者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产权交易所(中心)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后者的其他方式如国有股的协议转让等。

(2)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一是为了防止“发起人虚设公司,诈取利益”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19页。;二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3)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基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非同一般股东,他们掌握公司经营信息与证券交易信息,为防止他们进行违法的股票交易,需要对其作出不同于一般股东的股份转让限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法》第142条2款)。此外,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2条2款)。

3.对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

为了防止短线交易,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否则,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证券法》第47条)。

(二)股票转让方式

股票转让方式因股票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并应遵守公司法的不同规定。

1.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公司法》第140条)。前者指实物券式股票,所谓背书转让是指记名背书转让,即记名股票上记载的股东或背书取得股票之人在股票上签章,并在股票背面或者股票所黏附的粘单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而后交付给受让人。记名背书转让完成即发生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票移转的效力,但还没有最终完成记名股份的转让。后者针对的是无纸化股票(又称数字化的簿记式记名股票),是由买卖双方按照证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其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达成交易合同,进行清算交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过户。登记过户一经完成即发生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票转移的效力。

记名股票背书转让或登记结算机构过户后还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资格的依据,从而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依据。虽然股票转让合同履行了,但没有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受让人不得以其股份转让对抗公司。反之,只有股份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具有了记名股票对抗公司的要件。显然,无纸化股票转让时,其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也不同于实物券式股票转让时的情形,由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保管,所以,数字化的簿记式记名股票的过户登记与股东名册的变更均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并完成。因此,登记结算机构的过户登记完成同时完成了“股票移转”和股东名册登记,因而过户登记完成即具有了主张股东权、对抗公司的效力。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40条)。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不记载股东的姓名和名称,因而不存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问题。无记名股票股东行使股东权仅以股东持有该无记名股票为要件,无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所以,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第141条)。

(三)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如何对待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各国的立法例有很大差别。从总体上看,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采取积极的支持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态度也不完全相同,日本等国实行资本自由化的政策,与美国的态度类似。凡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谨慎态度的,一般都在关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积极作用的同时,比较多地注意到它的副作用,即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将使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易于混淆公司与股东的身份;公司掌握其他股东难以掌握的公司信息,容易导致公司利用其优势,操纵股票价格,破坏资本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将造成公司对持有该股份的原有股东股款的实质性退回,使公司资产减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又规定了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显然,我国《公司法》仍然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收购自己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基于这一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基于这一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基于这一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公司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

(四)记名股票被盗等的救济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公司法》第144条)。

股票补发前是否影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否。因为,记名股股东依照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要公司依法置备了股东名册,记名股股东行使权利就不应有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