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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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一、《证券法》的立法宗旨

《证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几点:

(1)规范证券发行行为;(2)规范证券交易行为;(3)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4)维护社会经济秩序;(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6)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有学者提出,《证券法》第1条中规定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之一。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另有学者则认为,证券法原则是根据证券法立法宗旨而确立的基本行为规范,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但相对于具体行为规范而言,证券法原则具有更高的抽象程度,也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不同于证券法的宗旨。证券法的宗旨是证券法规范意欲达到、为立法者所肯定之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各国证券法共同承认的宗旨和目的,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现。确立证券法原则,是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方面和手段。如证券法通过确立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和高效的法律原则,保护投资者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证券投资,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证券法通过确立信息披露规则和交易程序规则等,展现证券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和内涵,努力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法原则虽然也属于行为规范,但却是在法律宗旨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构建出的抽象行为准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如果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证券法原则,就会降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法律宗旨的地位;而将保护投资者利益归结为具体的规则,则更失妥当。参见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高度概括,贯串证券立法、证券法律适用、证券法律解释之始终。《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见于以下规定中。《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9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学者指出,在《证券法》第3—9条中,除第3、4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其他相关条款属于对证券体制的规定,与证券法原则无关。参见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将这些规定概括为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这一原则俗称证券法的“三公”原则。

(1)公开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前后,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国家证券监督机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投资者提供或公开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可能影响证券价格走势的资料和信息。这一原则要求发行人所公布的资料和信息符合真实、全面、及时、易得和易解的要求。真实是指发行人所公布的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陈述;全面是指发行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保所公布的资料和信息详细和完整,不得故意隐瞒;及时是指发行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快地把资料和信息送达给接受者,不得故意迟延;易得是指发行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公布资料和信息,以使投资者能方便地获悉其内容;易解是指发行人应当通俗易懂地表述其所公布的资料和信息的内容,不得故意使用容易引起误解的言语。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公开一般被认为是证券监管的核心理念。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的一句话被认为是1933年美国《证券法》的核心哲学思想:“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法在涉及监管的环节总是以公开作为核心要求。参见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公平原则。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也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作为道德情操,公平要求人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这一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要求立法和司法都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持公平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遵循机会均等、互利互惠,不得利用自己某种优越地位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②反对暴利,要求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以公平的尺度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③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9页。

(3)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监管、证券仲裁与证券司法应当公正地适用法律规则,来解决证券纠纷或者查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偏袒任何人和任何事。

2.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该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必要前提条件。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其未有明文规定,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鉴于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曾经背离平等原则,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曾发生过强迫对方服从自己意志,签订所谓霸王条款合同的现象,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重要意义。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从证券法律上看,平等原则就是参加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同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他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

(2)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包含在意思自治原则之中。所谓意思自治,就是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这本是自由的应有之义。而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页。从证券法律上看,当事人应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以何种方式参与以及参与何种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任何人不得胁迫或者非法引诱他人参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

(3)有偿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本着权利义务的对等,按照价值规律下的等价交换规则参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取得证券权利都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当的价金或酬金,不得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或身份无偿占有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被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当现行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时,该原则可以用以填补法律漏洞。该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以依照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从证券法律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信念,参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善意地取得证券权利和履行证券义务,不得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不得违法隐瞒重要信息,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账目或相关资料,不得混同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不得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等。

3.遵守法律(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监管必须合法,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欺诈客户,即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违背法律规定,以诈欺的手段损害其客户利益的行为。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者交易,是指知情者利用所获知的发行人尚未公开、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所谓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资金、资信等优势或者职权,单独或者与人合谋,采取欺骗手段,以操纵或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成交量的方式,诱导或者致使其他投资者跟风买卖证券,从而达到获取不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行为。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法》第6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等都是经营货币或信用的,彼此之间的业务有着一种天然的联系,容易发生资金的渗透使用和业务的交叉。虽然这种情形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频率和增加经济效益,但是其中某个行业一旦发生经营风险,就容易波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进而诱发整个社会的经济危机。因此,为确保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在不同的金融领域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对其相互投资参股、业务相互交叉和资金渗透使用等情形实行严格的管制。但是,《证券法》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为合业或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

5.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证券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仅凭当事人的觉悟也许还无法实现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相互协调,因而还必须对证券市场实行必要而强有力的监管。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我国的监管模式为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证券业自律相结合。

《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所谓集中统一监管,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证监会)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职责,通过其组织体系,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证券市场的高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步。所谓证券业自律,是指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自律组织(Self 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可以结合同业意见,反映业界的需求,并以此作为施政及管理的依据,因此各国证券业都建立有一套完整的自律制度(self-regulation)。这同时也是出于通过业者间自我约束功能之发挥,以减少行政机关行政权之过度介入的考虑,一方面可收到方便管理之效果,另一方面亦可增强业者的荣誉感,进而激发道德规范的潜能,使一些通过法令规定及行政管理所无法防治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这是因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违反法律之处罚其实系维护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证券发行与交易属于高技术、高智能之经济行为,执法者未必能揭发所有违规及犯罪行为,故仍然存在有侥幸者之可能,此时高度的业者自律约束可弥补法令之不足。参见赖源河:《证券暨期货业自律机关及其规范之探讨》,载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此外,学者还单独提出了效率与安全原则或者效率原则参见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另参见李永军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这是一个没有直接规定在证券立法之中而被提炼出来的一个原则,值得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