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刑事证据的构成要素——信息内容和载体形式
1.3.1 一般性研讨
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一般是指具有新内容、新知识的消息、情报,以及语言、文字、图像等所揭示的内容。信息作为一种科学的概念首先在通信理论中被孕育。它作为信息论和控制论的核心范畴,被信息论的创始人申农(C.E.Shannon)和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nert Wiener)等在概括总结日常生活中的信息涵义之基础上,从科学认识层面进行了研究。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理论不再是哪门专门学科领域的学问,信息过程和信息方法已经在自然、社会、思维等广泛的领域中被揭示、应用。
可以说,人的认识本身就是一个以信息为媒介的作用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人们可以对信息进行辨别、储存、分析、综合、加工、处理、改造。同样,在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进行辨别、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
从哲学意义上讲,信息不是一个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但信息又不能脱离直接、具体的物质形式而存在,这里的物质形式,仅仅具有信息载体的意义,而信息本身的内容是什么,却不是由这个载体来规定的。例如,张三杀人这一事件的信息内容,可能体现在杀人所使用的凶器上,也可能体现在目击证人的证言中,还可能体现在张三亲手书写的日记中,甚至可能体现在案发现场的闭路电视的录像资料中。可见,表现信息内容所采用的手段,所凭借的物质载体呈现出不同样式,但是,它们所反映的内容却是一致的,而且不论在何种载体形式中,那些凶器、证言、日记、录像资料都不会是信息本身。信息本身是由载体形式与内容构成的。一般意义上讲,信息的载体与内容是信息不可或缺的两个侧面,是浑然一体的,内容必须通过各种载体表现出来,而载体上必须承载着一定的信息内容。信息的载体形式往往是直观的,显而易见的物质。而信息内容本身则必须利用一定的媒介来识别、理解。人们对信息本身的认识也是循序渐进的,即先认识信息的载体,之后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内容。
就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刑事证据而言,任何犯罪都必然在现场留下蛛丝马迹,这些犯罪线索可能以不同的载体形式存在,或为遗留有物质痕迹的物证;或为以文字、符号、图标来表达思想内容的书面材料、其他材料,即书证;或为注入目击者主观世界的反映犯罪实施过程的证言……。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些证据材料客观存在着,它的客观属性不会改变。而且有些承载信息内容的载体是一目了然的,但是有的则会稍纵即逝,对于这种证据形态就必须将其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固定为其他载体及内容,最为典型的是固定为记载现场、物品、人身、尸体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有些极具隐蔽性、欺骗性的信息内容,特别是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需要专门人员以鉴定结论的方式来揭示。现代证据制度下,根据证据载体形式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证据种类(当然,我国的书证与物证的分类是以信息内容为标准的,属于例外)。一般而言,证据的信息内容常常通过不同的载体呈现出来,因而其证据形式、种类也就不同。
这种按照证据载体形式来划分法定证据种类的做法尽管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利的证据形式,存在挂一漏万之嫌,但是,法定证据种类的合理性在于,不同的证据形式往往要采取不同的取证、质证、认证方法,而且在实质上约束证据相关各方的规则也有着颇大的差异。
对于以言词为承载形式的各种人证,一般应采用询问或者讯问的方法收集,而以客观物体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则要采用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手段来获取。二者的质证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前者的审查基本方式为交叉询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质询,以理性的方式揭露对方证据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时效、采证合法性、证据本身的关联性的瑕疵,当交锋的尘埃落定之时,事实自然浮出水面。后者由于客观物体自身的间接性,不仅要以展示、辨认、说明的方式使裁判者及其双方当事人明了其来源、特征及根据,而且往往与言词证据的质询结合在一起。这些证据载体往往与实物证据有着密切联系,诸如对场所、实物、尸体等作出的勘验、检查,对于专业问题的鉴定等。当控辩双方对于当庭出示的实物证据存有争议时,实物证据的收集主体、勘验人、检查人员、鉴定人员有义务接受询问,说明其收集过程、保管状况,乃至实物的同一性问题等。
在认证过程中,事实裁判者对于二者的关注点也不太一样,对载体为实物的证据着重审查其是否因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得实体物质形态遭到破坏,而对载体为言词的证据形式,则要审查其是否因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而失真。
从上述对于以言词与实物为载体形式的证据形态的分析之中,可以看出,对于各类证据在诉讼进程中的运用方式、状态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证据载体,而非实质内容,证据法规范也是依据证据载体形态而设置相关规则的。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证据运用中普遍存在着一种“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通病,这种通病往往表现为证据运用中的违法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和多媒体示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