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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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各种证据定义的审视

从上述三种不同意义上的证据内涵审视我国目前有关证据的法律界定和学理定义,可以发现,各种证据界定均只局限于某个阶段,无法包容证据的丰富含义。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有人将其概括为“事实”说,这种说法与所谓的“原因”说(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和“结果”说(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的结果),事实上都只是涵盖了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而所谓的“方法”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资料”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则只是将视角凝固于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根据和法官的定案根据上。这两类说法的共同特点在于,都将证据固定在证据发生的某个阶段上,忽略了其形成过程的动态本性,这种以静止的眼光观察运动中的事物的做法必然会陷入片面。

无论是将证据视为一种原初状态的“材料”,还是将证据看作定案根据的“真实”,都只不过注重了证据运用的起点或终点。过分夸大定案根据的重要性可能带来认定证据的不择手段诚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将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就如同将其置于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证据的价值在于其证明性,如果抽去它对事物的证明过程,也就是抽掉了它的活性和灵性。参见梁玉霞:《什么是证据——反思性重塑》,见《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而夸大证据材料的客观和全面,也会使我们陷入追求高不可及的客观真实(或称绝对真实)的怪圈。事实上,作为包容于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所重视的应该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即对刑事证据取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只有充分重视在动态中,依据程序性规范来约束证据的运用,才有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依据程序规范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才是证据制度建构的初衷,而固定地将证据放在静态位置框定其含义,实际上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