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 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证据相关性规则;二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三是证据排除规则;四是证人特权规则;五是证明责任规则。
3.2.2.1 证据相关性规则
在英美法学说中,相关性始终被认为是具备证据资格的必要条件,因而这一问题备受重视,是法院决定是否采纳某一证据的基本依据。
所谓相关性(Relevancy),是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联系。对此,英国法学家斯蒂芬解释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有关联证据指具有下述倾向性的证据,即它使某项事实存在的盖然性比没有证据大得多或小得多,而该事实的存在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产生后果。”因此,证据的相关性揭示的是一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认为,这里的待证事实不仅限于诉讼中争执的事实,而且属于背景性的证据,很难说成是针对争执中的事实的,但作为帮助理解案情的手段,也可以提出并得到采纳,例如不动产示意图、照片、图表等。
3.2.2.2 证据可采性规则
所谓可采性(Admissibility),亦称许容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作为证据,既有相关性,又具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或不具有可采性的事实,均应予以排除。能否从某证据推论出一项事实这一问题,即证据的相关性不是根据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因为这基本上是个逻辑问题;而可采性则是一个法律问题,某证据虽然有相关性,但仍可能被某些特殊规则所排除。
证据可采性涉及到下述四个问题:
1.以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等为动机而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尽管具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即如果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基本上被下述因素超过,即造成不公平的偏见风险、混淆争执点、导致陪审团的误会、不应有的拖延、浪费时间、不必要的提出重叠证据等理由。”
2.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即为证明一人在具体场合曾符合其品性行事而提出的有关此人的品性或其品性的一项特征的证据,不可采纳。但是有例外规则。
首先,关于被告人品性的证据,在以下情形下可以采纳:(1)被告人提出自己品性优良,起诉方也可以提出反驳其主张的品格证据;(2)被告人曾被定罪的事实为控告的组成部分;(3)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询问人在发问时可以涉及过去罪行及品性;(4)被告人定罪之后,法院在判刑之前,可以查询和采纳有关其前科和品性的证据。
其次,关于被害人品性的证据在以下情形下可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有关犯罪行为被害人一贯品性特征的证据;公诉人为反驳上述证据而提出的这种证据;公诉人在杀人案件中为反驳证明被害人首先攻击的证据,而提出的被害人品性温和的证据;公诉人在强奸案件中提出的表明被告人自己过去与该被害人有性关系的证据。
最后,可以通过提供有关证人名声的证据,或者提供证人曾被判刑的证据来支持或者攻击证人的品性。
3.类似事件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即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的行为与当前场合行为之间的类似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但是有三个例外:(1)类似事件的证据是本案所控罪行的组成部分,如被告人一个晚上曾三次盗窃汽车;(2)本案所犯之罪已经证实,则证明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有关类似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其犯罪意图、明知故犯或其他心理状态;(3)所控罪行只是一系列类似行为之一,而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意外事故或事实错误等作为辩护理由时,类似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推翻其辩护。
4.一个未实际履行的有罪答辩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收回有罪答辩的证据也是如此。另外,被告人不争辩的答辩态度,也不允许用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了该答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
3.2.2.3 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刑事诉讼中有许多著名的证据排除规则,比较重要的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
1.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叙述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判断结论。其理论基础是:从已经证明的事实得出结论是法院的职能,而非证人的职能。
但这一规则有例外。首先,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一个证人的意见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的意见,以及他提供的意见是否需要专家鉴定,要由法官来决定。法官决定是否采用专家证人的意见时所遵循的原则是:只要法庭告知目前在没有该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裁断,该专家证人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
其次,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以采纳:(1)证人的意见是合理地根据证人的直觉而形成的;(2)该意见有益于清楚地理解他的证言或者推定的事实问题。
2.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是,证人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他自己亲自感受到的,而不是转述他人的感受,否则便不被采纳为证据。排除传闻的理由是:在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证人复述他所听到的话时存在着不准确报告的危险。但是,排除传闻的真正原因是,对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向原始陈述者交叉询问的机会,因为该原始陈述者没有在证人席上作证。当然,传闻证据的规则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都存在例外情况。
3.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适用于文件证据的一条规则,即文件证据必须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依此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否则不予采纳。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而且适用于录音和照片。
最佳证据规则也有例外,在下述情况下可以使用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1)提供第二手证据的一方将原件丢失,且经努力而未找到;(2)原件已毁坏而无法出示;(3)原件在对方手中,经要求,对方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的;(4)文书原件在处于法院司法管辖区之内某个第三者手中,且经由提议者一方发出传票,他仍拒绝交出的;(5)文件保管人在本辖区外并且拒绝出示的;(6)难以或不便出示原件的;(7)如系官方文件或公共文件,可以第二手材料代替。
4.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
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确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其理论上的基础或预期目标是,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没有理由在此方面违法行事。
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其判例中则将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在美国,排除规则是作为实现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一种保障手段而设立的。
排除规则在美国诉讼史上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自1914年始,由联邦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便不能被采纳。但是,从1914年至1960年,由州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关于联邦犯罪的证据,只要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不是在联邦官员的默许或纵容下实施,便可以被联邦法院采纳。1960年,在“埃尔金斯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确认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关于州法院系统中是否适用排除规则,最高法院的观点则不断变化,不断更新。1949年,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并不要求州的法院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1952年,最高法院修改了这一立场,认为某些搜查行为是如此令人震惊以至于要排除据此获取的证据。最后,发展到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抛弃了自己过去的主张,确认宪法第4条修正案要求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证据。这样,自1961年始,联邦和州的法院系统均适用排除规则。而且,排除规则的权威不断加强,其排除的对象不仅限于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而且扩大到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此即通常所称的“毒树之果”理论。
但到了80年代,由于犯罪浪潮席卷美国,绝对化的排除规则弊端凸显,许多合理的诉讼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撤销。为此,最高法院改变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两条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和“必然发现的例外”。前者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如果还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能够被证明;后者指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或必然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纳。
应当指出的是,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规则并不是自动启用的,任何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都必须通过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及时提出反对出示非法证据的异议,或者提出禁止非法证据的请求,由法官对此异议或者请求进行裁断,从而决定将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禁止出示。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话,所有证据都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之,法官和陪审官不会主动加以排除。
3.2.2.4 证人特权规则
证人特权规则,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条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特权者可拒绝提供证言。建立证人特权规则,旨在保护特定的关系或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
英美普通法即判例法对于特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主要有七种情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信任关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实质上规定了一条最为基本的特权,即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所有上述特权,都可能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之一而放弃。一是没有声明,除非享有特权者未有机会声明特权,或者被审判法院错误地强迫泄露;二是自愿泄露或同意泄露,如果享有特权者未被强迫而泄露了有关交往的重要内容,或者同意其他人泄露,便放弃了声明特权的权利。
3.2.2.5 证明责任规则
在英美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Pleading Burden)、举证责任(Production Burden)和说服责任(Persuasion Burden)。主张责任就是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起诉方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是,证明责任的分担在诉讼中也可能发生转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1)如果被告人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人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4)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人也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