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题 自由心证新论——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
引言
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是仅仅充当了宣告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还是在实际上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是,争论的双方以及折中论者们谁都无法否认的一个现实是,自近代以来,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上,司法者一直在发挥着立法所难以取代的作用。之所以说这一现实是存在于近代以来,是因为在此之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各国法律对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证明力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司法者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自由判断,这被称之为法定证据制度。如今,法定证据制度早已被自由心证原则取代。依据这一原则,法官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享有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的权力。这就使得,至少在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上,司法取得了相对独立于立法的地位。这标志着司法朝着独立的目标前进了一大步。
自由心证原则所赋予司法的独立地位不仅是相对于立法而言的,而且是相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独立。司法者所享有的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其他社会主体尽管可以尽其所能地提供证据以影响司法者可能作出的判断,但谁也不能越俎代庖,依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一个最后的判断,也不得依据一个确定的法则断定司法者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从而拒不承认司法判决的效力。
然而,司法权在获得在这个意义上的独立地位的同时,必须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正当性及其界限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因为:第一,独立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它也不能成为赋予司法者以证明力判断活动之自由的唯一充足的理由。为了回应可能的质疑,必须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予以阐明。第二,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也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才有意义。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是证据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将对这两个基本的范畴进行基础性研究,以期澄清在“自由心证”问题上的各种错误认识,重新树立“自由心证”制度之应有地位。全文将把着眼点主要放在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阶段,着重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以及必要的制约措施进行论证。文章的最后,还要对我国现阶段司法活动中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进行简单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