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2 自由心证的界限——内部制约
对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内部制约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要求司法者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时遵循常理和逻辑规则;其二,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直接规定了一定证据的证明力,而不给司法者自由判断的权力,这可看作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就其形式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抛弃;但是隐藏在其背后的,却是一系列现代司法活动中的理念。
4.4.2.1 常理与逻辑规则
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指出:“虽法律对证明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委由审判官自由判断,唯此非谓审判官可依其恣意而对证据予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须遵守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苟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力判断。”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对证明力判断活动的最基本要求。论理法则即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即日常生活中的常理。司法者的判断必须同时符合常理与逻辑两个方面,既不能违背常理单纯地搞逻辑游戏,也不能抛弃逻辑,犯经验主义的错误,更不能两者都不顾及而任意专断。可见,自由心证并不像有的学者说的那样:“……这种确信是根据良心、理性形成的,没有什么规律可循……是自发的,是不服从一定思维规律的。”
这里所说的常理与逻辑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指对司法者资格的限制。很显然,连基本的常识与逻辑思维能力都不具备的人,自然无法履行司法裁判的职能。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常理和逻辑规则是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还不如说是对自由心证的保障。因为所谓自由是指意志的自由,而欠缺常识与逻辑的人根本难以形成符合理性的意志,当然也就无法开展真正的自由心证。有的学者对常理与逻辑在证据证明力判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了论述:经验法则(即常理)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它是从人们个别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但经验法则往往不能采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陈述,而只是盖然性命题。以同一律、矛盾律等为内容的逻辑法则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但一般推理过程往往依靠思维中内在的逻辑,逻辑法则主要起的是事后的检验作用。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中,对常理与逻辑规则的运用使得这种判断具有了值得信赖的依据。
第二个层面的含义,是指对司法者面对具体个案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限制。即使有理性的正常人,对于与自己存在某种关联的事物,也常常受到感性因素的影响,从而有意或是无意地偏离了常理与逻辑。因此这里其实是一个评价的问题,即以普通人所具有的常识与逻辑为标准来评价司法者判断的正当性。显然,在这个意义上,这种评价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限制。然而,作为内部制约机制,常理和逻辑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其现实作用还要通过外部制约机制实现。关于这一点,下文将作详细论述。
4.4.2.2 法律对于某些证据证明力的直接规定
这种制约措施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司法者面对某些特殊证据,必须依据法律作出相应的认定,而不能自由进行。但是,法律的这种规定只是极个别的特例,与法定证据制度有质的区别,而且在这些规定的背后,政策方面的考虑超过了事实追求的目的。
第一,法律对口供证明力的特殊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一是规定被告人口供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不得据以作出有罪的判决;其二为规定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具有足以导致有罪判决的效力。以往我们在谈到法律对口供的特殊规定时,常常只注意前一个方面,而事实上,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律都排除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余地,构成了自由心证原则的一项重要例外。
我国法律采取了第一种态度,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规定也并非我国所独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该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非但如此,日本甚至还在宪法中写入了同样的内容,其《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于任何人,在他本人的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有罪或者处以刑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告人的口供需要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支持。
法律的这一规定,建立在口供证明力所具有的两面性基础之上。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固然一清二楚,但是被告人所处的被追诉的地位决定了其口供本应具有的真实性是极其脆弱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会受到太多因素的威胁。因此,法律的这一规定便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扭转长期以来人们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思维定式;二是防止由于对口供证明力的过高估计而滋生的刑讯逼供现象。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口供证明力的问题上采取了第二种做法。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被告人面对指控自愿作出有罪答辩,则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而是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进入量刑程序。英美法系的这种规定与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以及历史上形成的对个人意志自由的高度重视是分不开的。既然被告人自己都对被指控的罪名供认不讳,那么控辩双方的对抗也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允许法官打破砂锅问到底。另外,英美证据法中建立起了一套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于以法律规定削弱口供证明力的做法,排除规则在杜绝刑讯逼供方面来得更为有效。
第二,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诉讼过程中制作的某些笔录赋予了确定的证明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情况外,勘验轻罪的笔录与报告,仅作为一般情况而具有价值。”这一规定虽然原则上仅仅确认发生轻罪的笔录效力是证明一般情况,但事实上,若提不出相反证据,笔录的证明力是被承认的。法国学者将这一情况视为自由心证原则最重要的例外。这种规定恐怕应当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找原因。在这种模式之下,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警察官的勘验笔录这种一面之词被赋予了确定的证明力。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根据该条规定,审判笔录对于审判的具体情况有绝对的证明力,而不论上诉法院的法官心证如何。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证明上的不便,二审中为证明一审的诉讼进程而传唤原审的审判官、书记官到庭被认为是不适宜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