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要受到法律规则的严格制约
依据美国学者朗·富勒(L.Fuller)的观点,法律可以被广泛地视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法治的状态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规则之治。利用规则来规范社会行为,实现现代法治,可以说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两大法系以不同的进路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则的统治。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则统治更多地是以系统化的或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的”制定法规则为中心;英美法系中的规则统治是在法官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副产品形成的。规则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规则之治必然会给法治世界中带来许多异于日常生活的特征,从法律规则与自然规则(姑且这样称呼)本身的区别而言,前者暗含着人为价值的判断,后者则没有;前者遵循一定的程序,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后者亦不存在。
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遵循自然法则,而不受法律的约束,人们可以取决于个人的理解,自由地探讨,由于没有强制性的法律对一般证据的收集主体、采证、举证规则和审查程序加以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和提出;人们可以相信它们,也可以批驳它们。至于它们自身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是由实践本身解决的,不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出面去干涉。如果对这类证据认识有分歧而发生争议时,究竟孰是孰非,自有公论,可以求同存异或者各自保留不同意见;即使一时难分真假,无法定论,也并不碍事,可以留待后人去进一步发掘和探索,而无须由司法机关去审查和判断。
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深深地打上了规则统治的烙印,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Best批评边沁未区分自然证据与审判上的证据时所指出的那样,“审判上的证据,其大部分无非是经证据法规则加以限制或修改的自然证据”。的确,为了保障通过证据片断认定的案件事实接近客观真实,诉讼意义上的证据的运用必须遵循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适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差别,法律对于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认识活动干预限制较少。但是,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运用仍然牢牢地嵌入了规则之中,尽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注重在审前阶段中的证据调查,后者则把重心放在证据的采纳上),但是,均拥有一致的初衷,即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为基础来约束证据的运用,从而使得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保障程序推进过程中其他政策和价值观念的实现。不管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审查证据时的直接言词原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还是旨在保障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及其隐私权实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或目的性极强的证明对象规则,要求颇高的证明标准规则,都对诉讼程序的多元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考量,以法律的强制力将一般认识的自然无序整合为法律的有序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