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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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所有权的取得

第218条 所有权取得的根据

1.一个人在遵守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制作或创作新物,则新物的所有权由该人取得。

因使用财产而获得的天然孳息、产品和法定孳息的所有权,依照本法典第136条规定的根据取得。

2.有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依照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或其他转让该财产的法律行为而由他人取得。

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归他所有的财产依照遗嘱或法律由他人继承。

在法人改组时,属于法人的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作为被改组法人的权利继受人的法人。

3.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一个人可以取得无主财产、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或者所有权人拒绝领受的财产、其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丧失其所有权的财产的所有权。

4.住宅合作社、住宅建筑合作社、别墅合作社、车库合作社或其他消费合作社的社员,拥有股金积累权,全额缴纳住宅、别墅、车库、合作社向他们提供的其他房屋的股金的其他人,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第219条 新建不动产所有权的发生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应进行国家登记的新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国家登记之时起发生。

第220条 加工

1.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一个人对不属于他的材料进行加工而制作的新的动产,其所有权由材料的所有权人取得。

但是,如果加工的价值大大超过材料的价值,则新物的所有权由出于善意而为自己进行加工的人取得。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材料的所有权人,如取得对用该材料加工出来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向加工者补偿加工的价值,而在加工者取得新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加工者应向材料所有权人补偿材料的价值。

3.材料的所有权人,如因加工者的非善意行为而丧失材料,则有权要求将新物交付给他所有并赔偿对他造成的损失。

第221条 公众可采集物的归属

如果依照法律和财产所有权人的一般性许可,或者依照地方习俗允许在森林、水体或其他地域采集浆果、捕鱼、采集或猎取其他公众均能取得的物或动物,则有关物的所有权由进行采集或捕猎的人取得。

第222条 违章建筑

1.如果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系建筑在并非依照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为此而专门划拨的土地上,或者未得到建设所必需的专门批准,或者严重违反了城市建设或其他建设规范和规则,则属于违章建筑。

2.进行违章建筑的人,不取得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他无权处分建筑物,即无权出售、赠与、出租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违章建筑物应由进行违章建筑的人拆除或者以其费用拆除,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在不属于自己土地上进行违章建筑的人,如果该土地将按照规定程序划拨给他进行该项建筑,则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可以由法院判给进行建筑的人。

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由法院判给对建筑占地享有所有权、终身继承占有权、永久(无限期)使用权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被确认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人,应按法院规定的数额赔偿进行建筑的人用于建筑的费用。

如果保留建筑物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则不得判决上述人等享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第223条 依照合同取得物的人的所有权产生的时间

1.依照合同取得物的人的所有权,自物交付之时起产生,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如果财产转让应进行国家登记,则取得人的所有权自国家登记之时起产生,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自进行国家登记之时起被认为归善意取得人(第302条第1款)所有,但本法典第302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该财产的情形除外。

(本段由2004年12月30日第217号联邦法律增补)

第224条 物的交付

1.将物交给取得人,以及将不必送达的转让物交付承运人以便发运给取得人或交付邮电组织将物寄送给取得人,被认为是交付。

自物事实上归取得人占有或取得人所指定的人占有之时起,物被认为已经交付给取得人。

2.如果在签订物的转让合同之前该物已归取得人占有,则物被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时起已经交付给取得人。

3.物的提单或其他商品处分文书的交付等同于物的交付。

第225条 无主财产

1.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或者所有权人放弃其所有权的财产,是无主财产。

2.如果本法典中关于所有权人所放弃财产的所有权的取得(第226条)、关于拾得物(第227条和第228条)、无人照管的动物(第230条和第231条)和埋藏物(第333条)的规则没有相反的规定,则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因取得时效而取得。

3.无主不动产应根据物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机关的申请,由进行不动产国家登记的机关进行登记。

自无主不动产交付登记之时起满1年后,受权管理自治地方财产的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该物归自治地方所有。

没有依照法院判决被确认归自治地方所有的无主不动产,可以重新归遗留它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或者由于取得时效而取得其所有权。

第226条 所有权人放弃的动产

1.所有权人为了放弃所有权而抛弃的或以其他方式遗弃的动产(被遗弃物),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由其他人取得其所有权。

2.对于其价值明显低于相当于最低劳动报酬5倍数额的被遗弃物,或者被遗弃的金属碎片、残次产品、从木排掉下的沉材、在开采有用矿物时形成的浅矿层和水槽、生产废料和其他废料,则对被遗弃物所在的土地、水体或其他客体享有所有权和进行占有、使用的人,在开始使用或实施证明将物收归自己所有的其他行为之后,有权将这些遗弃物收归自己所有。

其他的被遗弃物,如果根据其占有人的申请由法院确认为无主财产,则归其占有人所有。

第227条 拾得物

1.捡拾遗失物的人必须立即通知失主或通知物的所有权人或通知他所知悉任何有权取得该物的人,并将拾得物交还给该人。

如果物品是在房舍中或交通工具上拾得,则应交给代表该房舍或交通工具占有人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收到拾得物的人即取得捡拾人的权利和承担捡拾人的义务。

2.如果有权要求返还拾得物的人不明或其下落不明,则物的捡拾人必须向民警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报告拾得物的情况。

3.捡拾人有权自己保管拾得物或将拾得物交给民警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它们指定的人保管。

易坏物品或者保管费用高得与其价值不相称的物品,可以由捡拾人销售,并取得证明其销售款金额的书面证据。销售拾得物所得的金钱,应返还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

4.只有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并只有在物的价值的限度内,物的捡拾人才对拾得物的遗失和损坏负责。

第228条 拾得物所有权的取得

1.如果在向民警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报告拾得物(第227条第2款)之时起的6个月内有权领受该物的人还未确定,或者他自己不向民警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声明其对拾得物的权利,则物的捡拾人即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

2.如果物的捡拾人拒绝取得拾得物归己所有,则拾得物应收归自治地方所有。

第229条 补偿与拾得物有关的费用和给捡拾人的报酬

1.捡拾并将拾得物返还有权领受该物的人的,捡拾人有权从该人那里或在拾得物收归自治地方所有的情况下,有权从有关机关那里取得与捡拾、交付或销售该物有关的必要费用,以及取得用于找寻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的费用。

2.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

如果捡拾人不报告拾得物或企图隐瞒拾得物,则不产生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230条 无人照管的动物

1.抓获无人照管的或走失的牲畜或其他无人照管的家养动物的人,应将它们返还给失主,而如果失主不明或失主的所在地不明,则应在抓获动物之时起的3日内向民警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报告所发现动物的情况,民警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应采取措施寻找动物的失主。

2.在寻找失主期间,动物可以在抓获动物的人处饲养或使用,或者交给具备必要条件的人饲养和使用。根据抓获无人照管的动物的人的请求,民警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寻找具有必要条件饲养动物的人并将动物交给他饲养。

3.抓获无人照管动物的人和接受动物饲养和使用的人,应正常饲养动物,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动物的死亡和损伤承担责任,但以动物的价值为限。

第231条 无人照管动物的所有权的取得

1.如果自报告抓获无人照管的家养动物之时起的6个月内尚未发现其所有权人,或者也无人主张自己对动物的权利,则饲养和使用该动物的人可取得该动物的所有权。

如该人拒绝取得所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则动物依照地方自治机关规定的程序收归自治地方所有和使用。

2.在将动物交给他人所有之后原来的所有权人又出现时,如果有情况证明这些动物仍保留着对他的依恋,或者有情况说明新的所有权人虐待动物或以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对待动物,原来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将动物返还给他,返还的条件由他与新的所有权人协商决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决定返还的条件。

第232条 无人照管动物饲养费用的补偿和抓获无人照管动物的报酬

在将无人照管的家养动物返还给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抓获动物的人和饲养及使用动物的人,有权要求动物的所有权人补偿与饲养动物有关的必要费用,但应扣除使用动物所得的利益。

抓获无人照管的家养动物的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取得报酬。

第233条 埋藏物

1.埋藏物,即埋藏在地下的或以其他方式隐藏起来的、其所有权人不能确定或其所有权人依法丧失其权利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应归埋藏该物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等等)的所有权人与发现埋藏物的人平分,但他们之间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如果进行发掘和寻找珍贵物品的人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在该土地或其他财产处发现埋藏物,则埋藏物应移交给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

2.如果发现的埋藏物是属于历史文物的物品,则应上交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隐藏埋藏物的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以及发现埋藏物的人,有权共同获得数额为埋藏物价值50%的报酬。报酬由他们平分,但他们之间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如果发现这种埋藏物的人进行发掘或寻找珍贵物品并未经过埋藏地财产所有权人同意而并在该处发现这种埋藏物,则发现人不得领取报酬,而全部报酬应归财产所有权人。

3.本条的规则不适宜用于进行发掘和寻找珍贵物品为其劳动职责和职务职责的人。

第234条 取得时效

1.公民或法人,虽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对不动产在15年内,对其他财产在5年内,善意地、公开地、连续地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则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如应进行国家登记,则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的人自进行国家登记之时起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2.将财产作为自己财产进行占有的人,在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有权对抗不是财产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或对抗不因法律或合同的根据而对该财产享有占有权的人而维护自己的占有。

3.援引占有时效的人或可以将其权利被继受的人占有该财产的时间合并计入自己占有财产的时间。

4.如果可以依照本法典第301条和第305条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请求权,则取得时效期限计算的开始不得早于有关请求的诉讼时效期届满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