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所有权的终止
第235条 所有权终止的根据
1.在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所有权人放弃自己的所有权,财产灭失或毁损以及在所有权人丧失其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法定的情况下,所有权终止。
2.不允许强制剥夺所有权人的财产,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
(1)因债务对财产进行追索(第237条);
(2)转让依法不得由该人拥有的财产(第238条);
(3)因征用土地而转让土地上的不动产(第239条);
(4)赎买不精心管理的文化珍品和家养动物(第240条和第241条);
(5)征用(第242条);
(6)没收(第243条);
(7)在本法典第252条第4款、第272条第2款、第282条、第285条和第293条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财产。
根据所有权人的决定,依照私有化法规定的程序,国有财产和自治地方所有的财产转让归公民和法人所有。
将公民和法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国有化)应依法进行,并依照本法典第306条规定的程序赔偿该财产的价值和其他损失。
第236条 放弃所有权
公民或法人可以通过进行声明或实施其他行为,以证明他排除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无意保留对该财产的任何权利,从而放弃其财产的所有权。
放弃所有权并不终止所有权人在该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直至他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237条 因所有权人的债务而对财产进行追索
1.因所有权人的债务而对财产进行追索时,没收财产应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但法律或合同规定了追索有其他办法的除外。
2.所有权人对被追索财产的所有权,自被追索财产的受让人产生所有权之时即告终止。
第238条 不得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的终止
1.如果当事人依照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依法不得拥有的财产,则其所有权人应自产生所有权之时起的1年内转让该财产,但法律规定了不同期限的除外。
2.如果所有权人不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转让该财产,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应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后,依照法院的判决,并考虑该财产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强制拍卖,并向前所有权人交付拍卖所得的款项,或者将财产收归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而向前所有权人按法院规定的数额补偿财产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应扣除转让财产的费用。
3.如果公民或法人依法所有的物是必须有特别许可证方能取得的物,而财产所有权人颁发许可证的请求又被拒绝,则该物应依照对不得拥有的财产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
第239条 因征用土地而转让土地上的不动产
1.如果为了国家或自治地方的需要或由于土地使用不当而征收土地,但又不可能不终止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则该财产可以分别依照本法典第279条至第282条和第284条至第286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家赎买或者公开拍卖的方式向所有权人征收。
如果向法院提出有关请求的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不能够证明,不终止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便不能将土地用于征用的目的,则征收不动产的请求不得予以满足。
2.本条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因征用矿山用地、水域用地和其他土地时终止地上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的情况。
第240条 不精心保管的文化珍品的赎买
如果文化珍品依法属于特别珍贵的和应受国家的保护,其所有权人不精心保管这些珍品而致使有失去其意义的危险,则这些珍贵物品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由国家赎买或公开拍卖。
在赎买文化珍品时,应向其所有权人补偿珍品的价值,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如有争议,则由法院决定。在进行公开拍卖时,拍卖所得金额在扣除拍卖费用后应归珍品的所有权人。
第241条 在家养动物受虐待时进行赎买
如果家养动物的所有权人对动物的态度明显违反依法规定的规则或社会一般的人道准则,则可以由向法院提出相应请求的人向所有权人赎买这些动物。赎买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如有争议,则由法院决定。
第242条 征用
1.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人兽传染病和其他具有非常性质的情况时,为了社会的利益,根据国家机关的决定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可以向财产所有权人收缴财产,并向他给付财产的价值(征用)。
2.对征用财产而向所有权人的赔偿估价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被征用财产的人,在作为征用理由的情况终止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向他返还尚存留的财产。
第243条 没收
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对实施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制裁,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无偿收缴所有权人的财产(没收)。
2.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没收可以按行政程序进行。对按行政程序作出的没收财产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