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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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保险合同有直接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之分,直接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再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一定差异。直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保险公司,另一方是自然人或者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法人;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公司。在直接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成为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辅助人,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但辅助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行使、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的人。

在再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主体主要通过再保险市场建立再保险关系,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离不开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为再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在保险合同或者再保险合同中直接承担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一)投保人

投保人(applicant)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称为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应具备下两个条件:

(1)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所保护的对象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体现出的利益关系,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通过保险赔偿得到填补,使投保人的财产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同时,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制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利益。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在财产保险中,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为条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义务是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不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还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由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因投保人承担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关于保险人对保险费是否可以进行强制请求,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理论上,保险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如果投保人怠于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投保人履行义务。但在保险实务中,通常约定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仅成立而未生效。人寿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即保险合同因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通常合同成立之后立即生效。人寿保险可以分为资本性保险与非资本性保险,资本性保险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而储蓄与投资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不得强迫,因而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请求。非资本性保险,保险事故未必发生,保险费较低,通常为一次性交付,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没有生效,权利义务还没有产生,保险人无从强制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在第一次交付保险费之后,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而不会产生第二次保险费强制履行问题。

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既具有财产保险的属性,又具有人寿保险的属性。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强制交付,但从理论上应当解释为可以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实际上,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以交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仅成立却没有生效。保险人对第一次保险费的交付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履行,但对于第二次以后的保险费的交付,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强制要求投保人履行义务。

(二)保险人

保险人(insurer, underwriter),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义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保险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权益,而且还影响到全社会的安定与利益,世界各国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均有严格的规定。我国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2009年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废除了先前的规定,保险公司采取的组织形式,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此外,我国《保险法》第18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其他组织形式我国《保险法》第186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即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我国《保险法》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原则,以相互制、合作制等其他组织形式为另外。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法人资格的具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见郑云瑞:《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2)保险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保险法》规定的要求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他公司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3)保险人必须具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寿保险业务的资格。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不得混业经营。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再保险也同样实行分业经营原则。我国《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第3条规定:“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保险人的权利是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因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财产保险的目的旨在填补损害,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的上限,当事人约定的金额大于损害的,保险赔偿的给付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限;当事人约定的损害小于损害的,保险赔偿原则上以保险金额为限。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基于生命的无价,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给付,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即为保险金。

(三)再保险人

世界各国的再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采取公司制,在经营方式上有兼营再保险业务的普通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再保险集团以及专属自营保险公司。

(1)普通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最初的经营方式是由普通保险公司兼营。在再保险业务发展初期,没有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存在,所有的再保险业务由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普通保险公司兼营,直接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在经营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在手续和条件上存在一些不同而已。普通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一般是通过互惠分保方式进行的,保险公司将业务以交换的方式分出给接受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其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对等的基础上分出自身的业务,即保险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换双方的业务。

普通保险公司通常设立再保险部,对于本公司所承保的业务,需要对外进行分保时,通过再保险部对外接洽分保或者进行分保交换。这种保险公司既有分出分保业务,又有分入分保业务。换言之,既是分出公司,又是分入公司,从而避免了分保费的单方支出,可以相互抵消分保费,降低了保险成本。从风险分散的方面看,保险公司均将自身的风险责任进行了均衡的分散,扩大了风险分散面,降低了自身所承担的风险。世界各国对兼营再保险业务的普通保险公司的数量虽然没有确切的统计,但数量肯定远远超过专业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可以兼营再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96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95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2)专业再保险公司(professional reinsurance company)。专业再保险公司是在普通保险公司不适应再保险业务发展的情形下产生的从1842年第一个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出现,到1965年全球约有200个专业再保险公司,1985年专业再保险公司的数目增加到376个,同期的再保险费的收入从1965年的56亿美元增加到1984年的400亿美元,其中最大的15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收入占50%。到1992年,全球非人寿保险的再保险费收入是1500亿美元。全球共有250多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主要分布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欧洲大陆的再保险公司统治着国际再保险市场。全球最大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是1880年成立的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其次是1863年成立的瑞士再保险公司。这些专业再保险公司有悠久的历史,雄厚的资金和强大的技术力量使其在再保险市场中的地位十分稳固,特别是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和瑞士再保险公司长期以来一直遥居榜首。专业再保险公司在全球各地均设有附属公司,广泛经营各种再保险业务,积累了大量的保险资金,同时也形成了宝贵的技术力量,不仅为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和高水平的技术服务,而且促进了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改进其经营管理,加快了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共同发展。,专业再保险公司避免了普通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所引起的种种弊端,因而受到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欢迎。再保险业务在发展初期是由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的,普通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业务,随着保险公司之间竞争的加剧,由普通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办理再保险业务,接受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从分出业务中知晓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客户名称、业务来源等,从而使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形下,加上再保险业务的扩大,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专业再保险公司便应运而生。专业再保险公司不能办理直接保险业务,只能办理原保险人或者其他再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业务。专业再保险公司在接受分入的再保险业务之后,可以向其他公司转分保一部分业务,但一般总额不应超过总保费收入的15%。专业再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再保险业务,而不能经营直接保险业务,仅与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触,不会与直接保险业务中的投保人接触,在业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不会对办理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产生不良后果。办理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一般愿意同专业再保险公司办理分出业务。办理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在再保险业务方面的合作,可以通过订立固定的分保合同办理分保业务,既省时又省力,节约经营成本,而且还可以得到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各种协助,有利于促进本公司业务的发展。此外,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将其分出业务给专业再保险公司时,还可以专业再保险公司接受转分业务。专业再保险公司所分入的再保险业务遍及全球各地,对业务的选择有较高的标准,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能够从专业再保险公司交换到质量良好的业务。专业再保险公司对业务的各种费用负担较少,盈余较多,从而可以支付给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较多的再保险佣金。

许多再保险公司与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正式的分保业务关系,一些保险公司设立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另一些保险公司则兼并再保险公司。统计资料表明,1983年,保险公司拥有60%的再保险公司。R.L.Carter, Reinsurance,3rd edition, 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 p.43.有些再保险公司拥有直接保险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密切彼此之间关系的目的。如德国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德国最大的直接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相互参股。在20世纪80年代,一些再保险公司开始参与直接保险业务。例如,1990年的年报表明,通用再保险公司拥有康涅狄格州的四个从事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1994年年底,瑞士再保险公司宣布与其拥有的直接保险公司脱钩。

在1996年之前,我国不存在专业的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改革,改组后的中保集团设立了中保再保险公司,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出现了第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进行了再次改组,正式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再保险公司。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又进行改组,实行财产再保险与人身再保险分业经营,成立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设立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再保险市场上的六家再保险公司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公司制,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3)再保险集团(reinsurance pool)。再保险集团是由若干保险公司联合组成的再保险组织,这种再保险组织既有国家性的,也有地区性的、跨区域的。再保险集团的成员将某类业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分入再保险集团,然后在集团成员之间重新分配再保险业务,借以增强集团成员的承保能力和自留额,获得有利的分保条件,增加分入的再保险业务份额。

发展中国家在经历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充分发展之后,渐次开放本国的保险市场,并注重再保险业的发展。通过再保险,不仅可以分散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建设中积累起来的巨额风险,而且可以尽快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引进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管理经营理念。再保险集团的形式有国家再保险集团国家再保险集团,又称为政府再保险集团,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避免过多地向国外分出分保业务,导致分保费的外流,造成外汇流失,由政府牵头成立再保险集团,集中办理分保业务,强制规定国内保险公司必须向再保险集团分出其部分或者全部分保业务,同时,各成员公司均在再保险集团内接受一定份额的分保业务作为回报。、区域性再保险集团区域性的再保险集团是最有影响的再保险集团,是在联合国贸发会倡导下建立的,其目的在于减少发展中国家分保业务的外流,建立其区域性的再保险市场。发展中国家先后成立了一些区域性的合作再保险集团,如亚洲再保险集团、亚非再保险集团、非洲再保险集团、经济合作组织再保险集团等。和承保人集团。通过区域性的再保险集团,在成员国之间以互惠分保方式来分摊风险。再保险集团的各成员国的公司既是原保险人,又是再保险人。各再保险集团在具体业务经营方式做法不一,大致有两种经营方式:一是集团内部办理再保险,集团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业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集团,然后各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办理分保,或者临时协商个别业务的分保方法;二是再保险集团专门办理再保险业务,确定集团自留额,各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份额办理分保手续。对巨额风险,则由保险集团安排对外分保手续。一般说来,再保险集团委托一家成员公司办理具体经营事宜。由承保人集团组成的再保险集团,一般是由保险人群体协议组成的处理特殊风险的联合体,从而形成一个能够直接承保具有特殊巨额风险的力量,调动和保证必要的市场容量,分散巨大的风险责任。有些承保人集团能够承保某些巨额风险。例如,英国、美国、日本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纷纷建立起原子能保险集团,我国也形成了类似的组织来承保相应的风险。例如,1997年8月29日,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牵头,国内9家财产险公司成立了中国航天保险联合体,承办国内卫星发射保险业务。1999年9月3日,由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等五家保险公司组成的中国核保险共同体宣告成立。

(4)专属自营保险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专属自营保险公司,是由非保险类的大型工商企业投资设立的专营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同时也对外承保并接受分入的再保险业务。专属自营保险公司是20世纪60年代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中大部分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立的,而且大多数专属自营保险公司为享受免税优惠,在百慕大等地注册。百慕大是全球最主要的专属自营保险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大西洋,北卡罗来纳州的Cape Hatteras东600英里,纽约东南774英里,是英国最古老的自治殖民地,政治稳定,成为重要的国际避税港。20世纪60年代,百慕大只有数十家离岸保险公司。1961年,百慕大成立第一家专属自营保险公司。1970年,百慕大就有近120家离岸保险公司,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离岸保险业有了飞速的发展,到1979年百慕大的离岸保险公司数量达到了753家,净签单保费(Net Written Premium)为28亿美元。1993年,百慕大有1315家离岸保险公司,资本公积金为250亿美元,资产总额为588亿美元,毛保费和纯保费分别为151亿美元和120亿美元。1995年又新增185家保险公司,毛保费为234亿美元,纯保费为184亿美元。据百慕大公司登记机构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1996年12月31日,在百慕大注册的离岸保险公司共有1470家。全球2500家专属自营保险公司有半数是在百慕大注册的。See P.L.O'Neill &J.W.Woloniecki, The Law ofReinsurance in England and Bermuda, Sweet &Maxwell,1998, pp.45—46.

专属自营保险公司为母公司承担保险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直接为母公司签发保险单;第二种方式为由商业保险公司向母公司签发保险单,再由专属自营保险公司100%分保出面公司(fronting company)所承保的业务。保险公司在无权经营保险业务的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业务时,可以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为其接受直接保险业务或者分保业务,签发保险单,并负责赔付以及相关事宜,然后将全部的责任转嫁给自己,受托接受业务的当地保险公司被称为出面公司。出面公司是原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不管是哪种情形,专属自营保险公司由于其有限的承担风险的能力,专属自营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所承保风险的大部分以分保的形式转嫁出去。专属自营保险公司通过伦敦和欧洲的再保险市场安排再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相比,专属自营保险公司的优势在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获得分保业务。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一些专属自营保险公司开始办理其他专属自营保险公司分出的分保业务,而且在某些情形下接受商业保险公司的分保业务。但是,实践表明专属自营保险公司接受分保业务并不成功。See P.L.O'Neill &J.W.Woloniecki, The Law ofReinsurance in England and Bermuda, Sweet &Maxwell,1998, p.46.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因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而享受合同的利益或者承担某些义务的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insured, assured),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将对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并有权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含义并不相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以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以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人。被保险人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益遭受损害的人。财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应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如经营管理人、财产的使用人、财产的抵押权人。被保险人就是保险事故发生之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人身保险所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则被保险人必然遭受损害。

(2)被保险人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取得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且被保险人可以自行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3)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投保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者身体向保险人投保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属于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基于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在死亡和伤害保险中,通常对被保险人的资格和精神状态加以限制,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享有人寿保险合同的同意权,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等。以上规定均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非常重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如下四个方面的权利:

(1)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是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支持,减少遭受的痛苦与不幸。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满足投保人的意愿,实现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

(2)投保的同意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合同通过交付少量的保险费可获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受益人、投保人单独或者合谋谋财害命,使被保险人陷于危险之中。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世界各国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合同的同意权,只有父母亲对未成年的子女投保人寿保险的是例外。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3)保单转让和质押的同意权。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可能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也可能涉及道德、社会公益,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影响到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有可能导致保险利益丧失,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经由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单质押的基础是投保人享有的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存在,保险事故一旦出现,合同主要权利则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这就产生了质权与保险金请求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单质押的同意权。

(4)受益人指定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享有受益人指定权,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因受益人指定权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仅享有同意权而不享有指定权,指定权由投保人行使,但《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受益人指定权的内涵比受益人变更权的内涵大,变更权相当于变更指定权,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我国《保险法》虽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却没有规定,这对《保险法》的完善以及保险市场的规范产生了不良影响。

受益人(beneficiary),也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受益人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人身保险因保险事故而可以请求保险给付的人,未必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而产生了受益人的概念。相反,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具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通常是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给付的功能仅仅填补损失而已,因而不会产生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初版,第60页。有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例如,投保人甲以自己的货物投保火灾险,指定乙为受益人。这应该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甲的行为是为第三人乙设定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版,第19页。但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指定,而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协商。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两个不同人时,如果两者意见发生矛盾,应由投保人指定,因为投保人始终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的决定应取决于投保人的一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同意权而已。如果投保人是受益人,该人寿保险合同是自己利益保险合同;如果对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不明确的,即对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该人寿保险合同是利益第三人保险合同。

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均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受益人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重视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有保险金请求权和知情权。知情权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的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但是,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害和残废的,受益权丧失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受益权的本质是基于合同而产生,是固有的权利而不是继受的权利。受益人即使是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不是基于继承权。但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继承关系而取得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事业既是一种商业活动,又是一种关系到社会安定的事业,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大力推广,再加上保险业务涉及专门的知识或者技术,因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上,除了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外,还有辅助人。辅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公估人。

(一)直接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cy),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由本人(保险人)、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和第三人(投保人)三方关系构成。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既有内部关系,也有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旨在确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根据他们之间的委任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外部关系则是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保险代理人经保险人的授权,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份与作为第三人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仅有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详细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种类,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并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2001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 4号);2004年12月1日,又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保险代理人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活动。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是代理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如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损失勘察与理赔。保险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否则,代理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代理人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为保险人设定权利与义务。

(2)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指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本人对代理制度的需要决定的,本人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可能是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实施法律行为。”郑云瑞:《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页。基于保险人的授权,保险代理人获得了保险代理权,应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一种有偿的行为,保险代理人可以向保险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在一般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保险代理行为应视为保险人自己的行为,保险代理行为虽然发生在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但保险法律关系却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保险人承受。即使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保险代理权时,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虽然未经保险人的指示,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以诈欺的方式诱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人不能主张免责。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俗称保险掮客,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商订立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是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从中促成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具有居间性质;另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受保险人的委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转交保险单或者代为处理保险理赔案,因而又具有保险人的代理人性质。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保险经纪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02年1月1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2004年12月15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在西方国家,保险经纪人制度非常盛行,保险经纪人是保险方面的专家,熟悉保险业务和市场,能为投保人提供最为合理、最为有效的保险方案。大多数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的。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保险经纪人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洽商订立保险合同事务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任务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洽商订立保险合同事宜,但并不代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仍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订立。

(2)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为洽商缔约事宜。保险经纪人在向保险人洽商缔约事宜时,应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而且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在最为优惠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方面的辅助人。

(3)保险经纪人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虽然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洽商缔约事宜,但并不向投保人收取佣金,而是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

保险公估人(public adjustor, appraiser),又称为保险公证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以及理算等业务的机构。《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我国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1月17日)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1月1日)。保险公估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人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保险公估人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以及理赔工作。公估人有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投保之前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二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办理估损、理算等赔偿事宜。以上工作专业性非常强,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才能胜任,所以大多由保险公估人担任。

(2)保险公估人就所承办的工作出具证明文件。保险公估人的证明文件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确信,拟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根据其所出具的证明履行合同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3)保险公估人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保险公估人既可为投保人工作,也可为保险人工作,因而既可向投保人收取费用,也可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因此,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不但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密切相关,而且还辅助并促进整个保险事业的兴旺发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管理规定,规定执业资格以及有关登记事宜,规范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行为等。

(二)再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再保险经纪人(reinsurance broker)大约在19世纪初期出现,是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进行介绍、沟通、协调等活动。没有一个为大家所公认的关于再保险经纪人的定义。See R.L.Carter, Reinsurance, Third edition, 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 p.51.再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再保险经纪人活动,分保业务的分出与分入一般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的活动。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再保险交易的原因,是因为再保险经纪人具有独特的作用,并能够为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提供高水准的服务。一般说来,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均信赖再保险经纪人,因为再保险经纪人熟悉国际再保险市场行情,有丰富的再保险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好的分保计划和条件,比他们自己直接进入再保险市场交易更为有利。

再保险经纪人是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的中间人,目的在于促进再保险交易的成功,一旦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之间出现纠纷或者冲突,可以及时进行调解,从而避免冲突的加剧。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了解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需求,而且有能力帮助分出公司安排分保业务,促成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之间的交易。再保险经纪人可以为再保险公司拓展分保业务。虽然再保险公司也可直接获得分保业务,但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再保险经纪人的努力可以不断增进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沟通与交流,从而使分出公司增加了分保对象,分入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展到全球各个再保险市场。

再保险经纪人在再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例如,在英国再保险市场,再保险业务必须由再保险经纪人来安排,而且劳合社的规则规定,如果再保险业务不通过劳合社经纪人中介,再保险公司就不能接受分保。英国大的直接保险公司通过经纪人安排国内和国外的部分再保险业务。一些小的保险公司则完全由经纪人安排再保险;另一些则交由专业再保险公司安排其再保险。,当然世界各国再保险经纪人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在荷兰,经纪人安排绝大部分再保险业务;在德国,虽然有全球许多大再保险公司,但分出人倾向于直接与再保险人进行交易;在澳大利亚,本国再保险经纪人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同专业再保险公司的代表对再保险业务进行激烈的竞争;在日本,保险公司不但通过伦敦的经纪人安排分出分保业务,而且还给他们安排分入分保业务;在美国,由于每个州有独立的保险监管机构,美国的再保险市场略微有些复杂,保险公司分为本州、他州和外国三种,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安排到外国的再保险业务量不断增长,到1992年,61%的常规再保险业务仍然由本州和他州的再保险公司吸纳,再保险经纪人在安排再保险业务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保险经纪人公司可以分为综合性经纪人公司、特殊险别经纪人公司、专业再保险经纪人公司。综合性经纪人公司规模较大,人员众多,与再保险公司关系密切,分支机构遍布全球各地,从事水险、火险、船舶保险、航空保险、意外保险、责任保险以及汽车保险等各种保险的再保险业务经纪活动。由于这种经纪人公司规模庞大,控制了再保险市场的大部分业务来源,某些经纪人公司自行设立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经营保险或者再保险业务,这种现象在20世纪70年代非常盛行,但后果是这些从事保险、再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发生了财务危机,从而造成了经纪人公司的整体财务困难。

特殊险别的经纪人公司对某些特殊险别具有专长,如产品责任保险、海上钻探设备保险、超额再保险、渔业保险、拖曳保险、农作物或者家畜保险等的再保险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专业知识的程度应与特定的再保险相当,否则,无法从事这种再保险业务的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