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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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的主体或者内容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关于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而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不变,而内容发生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变更。主体变更的结果是导致合同的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至少对一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至少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生变更,而保险标的本身却没有任何变化。保险合同的转让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的变更,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宣告破产、被撤销或者被兼并的情形下,才会出现保险人的转让。

(1)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1995年和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的转让行为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也随之转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继续有效。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可以直接转让,不仅无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而且也无须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投保人并不控制保险标的,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即不会增加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此外,保险标的从起运地到目的地,可能发生数次转让,如果每次均要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货物的流通,不利于货物的交易。为加速货物的流通,提高保险的效用,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随货物的转让而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无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或者批注。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一种例外情形。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从船舶转让之时起,保险人解除船舶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换言之,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的转让无效。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转让的,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或者保险人拒绝继续承保的,保险合同在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从转让时起失去效力。保险标的的转让使投保人丧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从而导致保险利益的消灭,因而投保人因丧失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受让人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必须在转让保险标的之前通知保险人并获得同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转让的同意权,是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赋予保险人对受让人进行选择和评估风险的权利。合同受让人的情况不同,对保险标的所产生的风险不同,因而保险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就不同。

(2)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可以转让。在保险实务中,人寿保险合同经常发生转让。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人寿保险合同转让的主体只能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还应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合同转让行为无效。

在保险实务中,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的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保险人转让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人在获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此外,在保险人发生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人寿保险合同大量转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转让无须获得投保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退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存放地、用途、危险程度、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化等,均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变更合同的情形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但对被保险人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却没有明文规定。

(2)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在多数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投保人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要求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如延长或者缩短合同的有效期、增加或者减少保险金额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立即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由于投保人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交付当期保险费,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前,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是投保人欠缴保险费,在趸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不会出现保险合同中止的问题。在期限较长的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由投保人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之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没有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投保人需要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可能出现因投保人疏忽或者经济困难而出现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形,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赋予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投保人未及时交付当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仍然存在。在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必须在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未交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然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中止。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投保人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缴纳日期或者期限内,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二,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满一定期间。在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费约定期限60日(最后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即在宽限期届满之后,投保人没有缴纳当期保险费的。

第三,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保险合同对于处理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如保险合同失效、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例如,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之后仍然未交付保险费的,则减少保险金额。当投保人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则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不会发生效力中止。、保险费自动垫交等。

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在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可以中止。参见郑云瑞主编:《保险法理论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但是,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中止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也适用于某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中止并非终止,而是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当条件具备时,效力被中止的合同即可恢复效力。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中止事由消除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在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经投保人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复效仅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如果希望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正式提出复效请求,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保险合同的复效。投保人不提出复效请求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复。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请求复效的,保险人应当和投保人协商复效的各项条件。

(2)请求复效时被保险人应当符合投保条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而使其有可能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如果情况变化后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投保人的复效请求。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甲种)第1条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到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劳动和工作条件的人,可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在成立保险合同时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条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要求复效时,被保险人还须符合该规定,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请求。

(3)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补交的保险费应当包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欠交的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保险费的欠交是引起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保险费的补交是消除保险合同中止的因素,从而实现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4)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惟有经过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不能达成协议,原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力。参见郑云瑞主编:《保险法理论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一旦具备复效的条件,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恢复,从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得不甚明确。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桂裕认为,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原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中止效力。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即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险费而中止效力后,经过投保人的请求并与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复效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从未中断。”参见同上书,第320页。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保险合同的继续,而不是另一个保险合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中止效力保险合同复效的日期通常以投保人补缴保险费的时间来确定。保险合同复效之后,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仍然计算在内,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