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说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刑法始终,对全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并体现刑法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与各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原则。刑法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基本原则负载着刑法的根本价值,体现着刑法的性质和基本精神,是刑事司法和立法的准则;而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刑法制定、解释或适用中的具体化,是指导刑法某一领域或某类活动的准则。因此,只有那些贯穿于刑法始终,对刑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具有全局意义,且在全部刑法规范中具有根本性指导意义的准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那些仅适用于刑法中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的原则,例如,大陆法系刑法通常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只是局部性的原则,并未贯穿刑法始终,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意义”,即意味着刑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一系列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刑法的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都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对刑事立法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上,也应当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因此,只有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的原则,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再次,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刑法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定、解释和适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即使在刑法典尚未颁布前,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也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精神的体现,其指导着刑法典的制定及刑法规范的适用。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刑法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即将哪些具体的原则归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该问题,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和理论界学者的见解各有不同。例如,《德国刑法典》只规定了法治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而以此衍生出禁止类推原则、禁止习惯法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禁止不确定原则等。《日本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具体有保护法益原则(即只有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是处罚对象)、责任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和罪刑法定原则。《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具体规定了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近似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过原则、人道原则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治国原则、罪责原则与比例原则、慎行原则与人道原则等。
综上所述,各国和地区刑法都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这不仅因为刑事立法中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是由刑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除罪刑法定原则外,有的学者还将法益保护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概括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的认为除罪刑法定原则外,还有法益保护和责任主义原则;还有的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客观违法论、行为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等。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主要介绍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事实上,理论上将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这三个原则也具有法律上的根据:罪刑法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原则,法益保护是分则条文共同体现的原则,而罪刑均衡则是刑法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说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指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该原则是18世纪以后资本主义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支配现代刑法法制的基本理论。因此,罪刑法定原则被称为是近代刑法的主要标志和基本原则。该原则通常以费尔巴哈所提出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a poena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em crimen sine lege)为其经典表述。
罪刑法定主义是为反对封建时期罪刑擅断主义而确立的一项刑法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擅断,通常是指在法国大革命时代前的威吓刑时代里,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即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的斟酌决定。与此相对应,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哪些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对于这些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或保安处分,均应在行为之前预先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法律不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对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加以明文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判处任何刑事处罚或保安处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
在封建社会里,刑法是君主统治人民的工具,无论是罪或刑往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君主拥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任意生杀大权而不受法律的约束,这也只能称为罪刑钦定,而不可能是罪刑法定。随着时代的进步,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产生,在启蒙思想家的推动下演变为罪刑法定主义,并最终确立为近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法治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签署之《自由大宪章》(Magna Charta),该宪章第39条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体现了运用“正当程序”限制王权、保障人权的思想,其中涵盖有罪刑法定主义的涵义。不过,直到17、18世界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才真正促进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确立。启蒙运动提出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思想,激起了刑法学界探讨理性的刑事政策、人道化的自由刑以及刑罚权应受国家契约说的限制等问题的热潮,并最终推动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确立。在这一时期里,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分别在其著作《政府论》、《社会契约论》和《论法的精神》中对罪刑法定主义做了比较全面的论述。而首次明确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原则提出的是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必须在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而罪刑法定就是这一界限的界标,是刑法的第一要义。后来,费尔巴哈对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思想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他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并在1801年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费尔巴哈的这一贡献促使罪刑法定由思想转化为基本原则,大大发展了近代刑法,因而,他被誉为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缔造者。
罪刑法定在大陆法系的确认,始于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其第8条还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宣言》为罪刑法定在刑法上的确立提供了宪法保障,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此指导下,1791年《法国刑法典》重申了其旨意,并在1810年《拿破仑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部刑法典的颁布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以此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典,遂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例如,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1882年《日本刑法典》和1889年《意大利刑法典》中均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实行成文法,而实行判例法,故罪刑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具体表现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成文的刑法典,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在宪法中从程序法方面加以规定。如前所述,英国1215年大宪章体现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思想。大宪章制定之后,罪刑法定思想又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s)、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被确认。后来,该思想不仅在英国本土扎根,而且传播到了北美。1774年在费城召开的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书和1776年殖民地代表会议上制定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均体现了这一思想;1787年颁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不准制定任何事后法”;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对于任何人非经依据国家法律的裁判,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项还规定:“任何州,非经依据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于刑法法制具有重大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市民社会确立法律的统治,其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扩张,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法治国思想的集中体现。也正因为如此,罪刑法定原则在近代刑法中占有绝对的重要地位,至今仍然是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而且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学术界迄今存在着争论。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而近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与保障人权。
(一)传统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1.三权分立说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基础的三权分立思想,是孟德斯鸠对洛克的制衡理论加以发展而提出的。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权利不能集中于国王或政府之手,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他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他认为应当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且这三种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相互制衡。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必须将立法与司法分立,“如司法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将被置于专断的控制之下,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依据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该法律明确对犯罪和刑罚加以规定;而司法机关只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约束,只能机械的适用法律,法官无非是“叙述法律之口”,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此来反对法官的专断。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应当事前制定明确、具体的法律对犯罪与刑罚加以规定,司法机关只能据此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判处刑罚,这正是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核心。因此,三权分立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一。
2.心理强制说
如果说三权分立说是从国家权力制衡的角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奠定基础,那么心理强制说就是从“人是理性动物”的出发点得出罪刑法定主义结论的。心理强制说源于形式古典学派的基本假设,他们把人类视为趋利避害的动物,认为具有理性的人都有就愉快避痛苦、计较利害轻重的本性,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会考虑该行为将会获得多大的快乐(收益),同时也会考虑因实施该行为会受到多大的痛苦(刑事处罚),因而理性的人会对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痛苦与快乐进行权衡并作出行为的抉择。基于这种假设,费尔巴哈创立了心理强制说(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将其称为“平衡论”)。所谓心理强制说,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犯罪及刑罚来实现对犯罪人和社会公众的“威慑”心理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根据该学说,法律必须在事先预先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使行为人知道犯罪后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获得的快乐,才能抑制其感性冲动而不犯罪。由此就需要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事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建立在“预示”与“威慑”的意义中,正如费尔巴哈所说:“因为人是在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害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的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费尔巴哈正是在心理强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著名命题,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是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二)现代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都只是具有沿革上的意义,都不足以支撑罪刑法定主义这座理论大厦。近代西方学者认为,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新的理论支撑,主要是民主主义和保障人权。
1.民主主义
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民主意味着国家的法律秩序中所代表的意志符合国民的意志。民主主义要求“所有的决议规则中,多数裁定规则是最普遍和最重要的”,也就是说,国会通过的决议规则是国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应当具体地实现成员的意愿。在刑事法领域中,民主主义的实现体现为:由国民自身通过其代表——国会,来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予何种处罚,这也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刑法是法律中最严密也最为关涉国民重要利益的规则,这是由刑法的制裁措施即刑罚所决定的。这种关涉人生杀予夺的法律中,如果不以民主主义为理论支撑,或者刑法的制定与实施不能反映国民的意志,这将是国民的权利无法得到行使,国民的意愿无法得到体现,更无法达到保护国民权利和自由的效果,这将使罪刑法定的意义化为乌有。如果将立法和司法的权利交由并未代表国民意志的少数统治者行使,即使立法遵循正当的程序并在司法中得到准确的实施,在形式上似乎实现了罪刑法定,但在实质上,立法并未体现国民的利益,形式上的罪刑法定也不能保护国民的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立法是偏私的,公正的司法又有什么意义呢?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其理论支撑就必须反映民主主义的思想。
2.保障人权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就是要求国家履行其保障人权的义务。刑法是一把双刃剑,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可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效果,同时,如果国家权力无限扩张、刑罚权不当行使,犯罪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会威胁到普通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为了惩治犯罪,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国家的权力,保障基本人权。对于犯罪人来说,罪刑法定使其只受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处罚,国家只能强制其承担刑法规定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法律以外的刑罚,故李斯特将其称之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对于善良公民而言,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和滥用,使善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了保障,因而,其又被视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而且,对于受刑人来说,国家只能强制其承担刑法明文规定的责任,对其他权利仍应予以保护,因此它也是受刑人的大宪章。正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罪刑法定成为刑法基本的原则,因此,保障人权也是该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犯罪与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以往,刑法理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原则、禁止事后法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这被称为形式的侧面。后来又要求刑法的内容适当、正当,又派生出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以及刑罚法规的内容适正的原则,这被称为实质的侧面。下面对这些原则略做分析。
(一)法律主义原则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主张,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即实行成文法主义。法律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刑法的渊源只能是代表国民意愿的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制定出来的成文法,只有成文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才能作为刑法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其具体要求有两方面: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渊源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能是其他机关制定的政令或命令;习惯法不得规定犯罪与刑罚。
法律主义意味着,成文的刑法法规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而其他机关的政令或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根据民主主义思想,能够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只能是代表国民意志的立法机关,而其他机关并非人民选举产生,不能代表国民的意愿,故除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不得制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规。但是,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当法律委任政令规定犯罪与刑罚时,政令可以在委任的范围内规定犯罪与刑罚。如《日本宪法》第73条规定:“除有法律特别委任的场合以外,政令不得设立罚则。”而西方刑法理论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有国会制定法律的特别委任,该罚则的内容已受到了国会的控制,故政令所指定的罚则实际上是国会意志的体现,因而也被认为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合适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法律主义排斥习惯法。从法律的形式上看,法律分为制定法和习惯法,习惯法是指未经立法机关制定的程序,在人们长期生活中所形成、并得到社会权威确认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原则所称的法应当是制定法、成文法,根据保障国民对处罚预测可能性的原理,必须排斥习惯法。尽管习惯法与制定法一样,都源于国民的法律确信,属于法律社会的规范,但习惯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习惯法未经立法程序加以条文化,内容不够规范和严谨,司法机关容易随意地对其进行解释,难以起到限制司法权力的作用。其次,习惯法缺乏明确的表达,无法保障社会成员对处罚的预测可能性,无法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再次,刑法是最为严厉的行为规范,对公民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故必须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习惯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是,这并意味着排除刑法(条文)内存在习惯法的可能性。习惯法在事实上可以起到决定刑法规范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的作用。即在确定犯罪行为时,可以援用习惯法作为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违法性判断的依据;另外,对刑罚的量定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也可以依据习惯法来确认。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23条妨害水利罪中的水利权和第218条遗弃罪中的保护责任等均是根据习惯来确认的。
(二)禁止事后法原则
禁止事后法,也称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是指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也就是说,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加以何种刑罚处罚,必须根据行为实施之前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既是用来限制立法者的,又是用来限制司法者的。一方面,立法者只能针对未来的一般事项进行立法,而不能针对过去的某一具体事件或案件,即立法者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刑法;另一方面,司法者审判刑事案件时,只能依据被告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后生效的法律作出有罪或罪重的判决。
禁止事后法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国家行使刑罚权时应当符合法律后果可预见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即行为人可以根据已公布施行的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国民相信法律规范的真实性,并将行动置于已颁布的刑法规范之中,实施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不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显然,法律规范的可测可能性对国民的行为起着指引的作用。如果刑法规范溯及既往,会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不当的损害,同时影响法律的安定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允许事后法就是在惩罚无辜,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也正因如此,它被写进了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此外,1950年的《欧洲人权条约》和1966年的《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国际公约》都强调了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保障公民自由的考虑,不溯及既往原则只能适用于犯罪化规范或不利于罪犯的规范。然而,如果行为时刑法虽认为其违法,但行为后的法律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行为时法律规定得轻,此时,应当适用新法。这就是例外的“从轻”溯及力原则。适用该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禁止事后法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另一方面间,西方刑法一贯主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时,应当适用新法。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从所犯之时到判决之间,有法律之变更时,适用最轻之法律。”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6条也重申了该原则。此后,“从轻原则”陆续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可。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援引最为相近或相似的法律进行比附适用。法律的制定滞后于现实生活,其不可能没有漏洞,而类推对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比附援引相类似的法条进行处理,解决了法律中存在漏洞的问题,因此,类推在法律适用领域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类推对法律的适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在刑事法领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中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适用,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刑罚的程度,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定罪处罚,同时也禁止任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这是因为:基于三权分立原则,只有代表国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才有权决定何种不法行为应属犯罪,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立法者制定的明确刑法条文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以类推来创新刑法条文,作为处罚类似行为的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为了避免法官恣意适用刑法,避免个人权利和自由受到国家公权力不可预计的限制或侵害而确立。如果适用类推原则,会导致司法者集司法权与立法权于一身,有违三权分立理论,更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适用是其必然涵义,但是,扩大对被告人处罚的解释即扩大解释却并不一定予以禁止。所谓扩大解释,就是扩张法律上所使用的日常用语的内涵,其目的在于确认真实的、既存的制定法意旨,二者的不同在于:扩张解释限于刑法法条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以内,而类推则超越其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从而对成文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比附类似的规定进行适用。例如,日本1940年发生的“汽油车事件”中,大审院将《刑法》第129条作扩大解释,认为汽油车也包括在“火车”之内,其理由在于:火车和汽油车只是在动力种类方面存在差异而已,但都是在铁路线上装载大量货物或人员的大型交通工具。该解释并未超过法律的宗旨,只是将火车做扩大解释,将汽油车包括在其范围内;与此不同,如果将大型巴士解释为《刑法》第129条的“火车”以内,就超出了立法者的意旨,属于类推解释,为刑法所禁止。
禁止类推原则是为了避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不可预见或不可预计的限制或剥夺,但是,禁止类推原则也并非毫无例外。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所以刑法禁止类推通常是禁止创设刑罚或加重刑罚的类推,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应该为刑事司法所允许。例如,排除违法性、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类推,有利于被告,不应当予以禁止。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
所谓不定期刑,是指法律条文只规定行为应受处罚而不规定刑种,或者虽规定刑种但未规定具体的刑期,法官在判决时只判处刑罚而不宣告应服刑的期限,其具体刑期再根据行刑的具体表现决定。绝对不定期刑的思想基础是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与目的刑论,犯罪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对其判处刑罚是为了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但是,法官在判决时不可能预测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所需要的时间,故只能在行刑中视服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决定其刑罚的期限。该理论乍一看似乎很有道理,但绝对的不定期刑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犯罪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罚也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即罪与罚都必须明确。但绝对不定期刑导致法律效果不明确,量刑幅度有可能被法官任意解释,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绝对不定期刑使受刑人的刑期视行刑的具体情况而定,这给犯罪人极大的操作空间,重罪可能短期内出狱,而轻罪可能服很长时期的刑罚,从而导致公平正义的丧失,也失掉了罪刑均衡的意义。因此,绝对不定期刑是法治国家所禁止的。
与绝对不定期刑相对应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就排除恣意性和维护公平性而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可能是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法定刑明确性要求的。但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无论具体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呈现较大差别,因此,要想实现刑法中的平等原则,就必须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制裁措施。因此,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有违平等原则,为了使刑罚能符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法定刑时就必须为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
在法定刑问题上,必须兼顾法律的明确和平等原则,于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原则上都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就是“相对的不定期刑”。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在刑罚的设置上明确具体的刑种,并确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而给法官留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的空间。正如1925年伦敦举行的国际监狱会议所指出的:“不定期刑(相对不定期刑)是刑罚个别化必然的结论,是社会防卫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因此,在当今各国刑法中,原则上都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只作为一种例外。但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或幅度过小的法定刑赋予法官过小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发挥,在某些案件中容易导致对行为人科刑过重或过轻,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所以,在立法中应当尽量限制绝对确定法定刑的适用。
(五)罪刑的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必须尽量力求具体和明确,这就是罪刑的明确性原则,具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和法律效果的明确。前者是指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尽量避免使用具有弹性的、伸缩性的或模糊不清的概念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后者是指刑法对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科处刑罚的种类、法定刑的幅度均应明确加以规定。
罪刑的明确性源于美国的“因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这本来是美国的宪法判例,现在已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承认。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刑法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法官在判断一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其唯一的依据只能刑法;如果国家事先没有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事后却让国民承担责任,这必然造成法律的不可预测性,使国民在行为前无法判断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这有违保障国民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因此,仅仅由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和刑罚尚不能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还需要法律事先把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该规定必须达到国民能够预测国家刑罚权行使范围的程度,这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宗旨。
实行罪刑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犯罪构成和法律效果必须通过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这就不得不提到空白刑法的问题。空白刑法是指刑法条文规定有罪名和法律效果,而将部分或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授权或委托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空白刑法在形式上似乎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在实质上并未违背该原则,这是因为: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是经法律授权或委托的,该授权或委托是在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之下完成的,且授权或委托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仍受立法权的监督,如有违立法者意图,则立法机关有权对其撤销或修改。同时,空白刑法的立法方式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其授权程序、目的、内容和范围均由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对国民来说具有可能的预测性,因此,空白刑法并不当然为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
(六)实体的正当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一直被理解为“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这似乎意味着只要法律作了规定即实现了罪刑法定,而不管刑法法规的内容是否正当。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基于尊重人权而确立的,所以必须从实质上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这就要求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是正当的。这就是说,何种行为应视为犯罪并承担何种刑事责任须有合理、正当的根据,因此,即使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罪和刑罚,但该法的实体内容有违正当性原则,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被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实体的正当性原则通常是以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来实现的,一方面赋予司法权可以制衡立法权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实体法律的正当性,实现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该原则首先在1946年日本宪法中得以确立,现在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的承认。
在日本学者看来,对于刑罚法规中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必须有关于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正当的根据,而且刑罚与该犯罪必须相均衡或适当。这说明,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下的实体正当性原则有两方面含义:首先,禁止处罚不当的行为。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刑法不应当介入所有社会生活的领域,这就要求刑法应当将不需要其介入的领域排除在其调整的范围之外。因此,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公权力和保障国民的人权和自由为基本内容的,而残酷、不均衡的刑罚侵犯了基本人权,有违法律平等的原则,故也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的。因此,残酷、不均衡的刑罚理应为现代法律所禁止。
第三节 法益保护原则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概述
某一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侵害或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即法益。法益是从德语“das Rechtsgut”翻译而来的,“das Rechtsgut”是由表示“法”的“das Recht”和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的“das gut”结合而成的。正如该词词缀所表示的一样,法益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和“法律上具有价值的东西”的总称。法益概念萌芽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德国比伦包姆等学者提出刑法的主要任务应当由传统的维护政权和统治人民转向以保护法益为重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批判当时流行的由费尔巴哈所主倡的“权利侵害说”。“权利侵害说”将犯罪的客体限定为“他人的权利”,将犯罪理解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而比伦包姆等认为,权利侵害说不能对有关宗教、人伦的犯罪进行妥当的说明,犯罪客体不应当是权利,而是现实的、具体的“法律上的财产和价值”。后来,德国学者宾丁和李斯特在1870至1880年又将“法律的财产和价值”进行了修正,逐渐演变成为目前所说的“法益侵害论”。
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所谓法益保护原则,是指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并予以处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法益;也就是说,只有侵害或威胁受法律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然而,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同,法益保护原则是否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尚存争议,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法与伦理的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因此,下文主要从法与伦理的关系以及有关争议对该原则进行介绍。
二、法益保护原则与社会伦理维持原则的争论
法与伦理的关系如何,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具体到刑法上来,表现为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法律还是维护社会伦理的法律的问题。主张法益保护原则的学者认为保护法益是刑法的首要任务,一切刑罚法规都是为保护某种法益而设置的;而后者认为刑法是为了维持社会伦理的存在。该问题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争议。德国学者威尔兹尔(Welzel)在自己的刑法教科书中说:“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心情(行为)价值。”而不少年轻学者则反对刑法的伦理化,认为刑法是为保护法益服务的。
日本刑法学界对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小野清一郎博士认为,“刑法的重心必须致力于维护国家道义,刑法的本质和任务是,对国民的现实的反道义行为进行惩罚报应,以彰显、证明道义”,刑罚是“维持、形成、发展国民的人伦文化秩序即道义秩序的手段”。团藤重光也认为:“法律必须强调保护对于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在该种限度之内,道德规范就是法律规范。”而反对论者认为,社会伦理维持说以法律的名义强制推行某种特定的价值观,进而威胁到公民个人的自由,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首先,社会伦理维持原则混淆了刑法和伦理道德的调整范围,社会伦理谴责一切不正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犯罪的意图但尚未实施任何准备行为,其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但在刑法上连犯罪的预备行为都未构成;其次,强调刑法维持社会伦理的机能,会造成国家机关以刑罚手段强制推行其所认可的社会伦理价值观,这显然超越了国家刑罚权的界限;再次,认为刑法的任务是维持社会理论的观点,容易导致将虽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但违反伦理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罚,造成用刑法对人的内心进行干涉的危险结果。所以,这些学者认为,刑法应当以法益侵害作为其适用范围的界限。
对大多数犯罪来说,例如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即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也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不管采取哪种观点结论都是一样的。而这两种观点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对“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和“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的刑法规制上。依据维持社会伦理的观点,成人间的通奸、卖淫、同性恋等行为均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这些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而依据法益保护的观点,则对上述行为不应规定为犯罪,因为这些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法益。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和“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均不能作犯罪处理。这是因为,法益不仅包括个人法益,还包括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的法益,但若侵害了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仍应当规定为犯罪。例如,在没有欺诈或强迫之下的赌博、吸毒行为,属于没有被害人的行为,但赌博和吸毒行为容易导致其他犯罪的发生,具有侵害社会和国家法益的可能,因此,对这种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
法益保护和伦理维持的观点对刑事立法产生着极大影响,随着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的发展,法益保护的观点日益为人们接受。近年来,成年人间相互同意的通奸、卖淫、同性恋等行为,只要不是公开进行的,很多国家以此类行为仅违反社会伦理为由,而适当不进行处罚。例如,1957年英国的“同性恋行为、卖淫问题调查委员会”建议不处罚成人间非公开的同性恋、卖淫行为,后来被刑法采纳;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中没有规定通奸罪和成人间的同性恋犯罪;雅典、丹麦等国也大都如此。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未对近亲相奸、同性恋和婚外性行为进行规定,通奸罪在战后已废除,但又增加了卖淫、赌博和吸食毒品等犯罪。实际上,国外许多国家对上述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就是以法益保护原则为依据的。
法益保护与伦理维持的对立与人们对违法性认识的不同有很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中,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法益保护的观点认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侵害或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伦理维持的观点认为,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即违反道义秩序、违反文化规范与缺乏社会相当性等。然而,将违法性理解为违反法律规范,有同义反复之嫌,不具有实质的意义。
法益保护与伦理规范维护说的争议还影响到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对立、客观违法性论和主观违法性论的对立。法益保护的观点主张结果无价值,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法性的根据。刑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社会伦理道德。因此,只有行为对法益产生侵害或威胁时,法律才加以干涉,并为了避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再次发生而干涉。当然,侵害法益的行为通常是违反社会伦理的,但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不一定侵害法益,只有当出现了法益侵害或威胁的事实时,才是违法的。持伦理维持观点的人则主张行为无价值,即危害行为、主观恶性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德国学者威尔兹尔说:“违法不是指行为引起的结果(法益侵害),只要行为由某个特定的人特意实施时就是违法。以什么目的实施客观行为,以什么态度实施客观行为、行为人负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有时与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性。违法常常是对与一定的行为人有关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为无价值。当然,大部分犯罪本质是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但它们是人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决不意味着仅有法益侵害就能充分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只有存在于刑法上的人的违法行为之中才具有意义。”因此,他认为违法就是人的行为无价值。
此外,对刑法规范的认识,如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是评价规范还是意思决定规范,都与法益保护和伦理维持的争议有联系。
第四节 罪刑均衡原则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概述
罪刑均衡,又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适应等,其具体含义可以用“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这一古老的法律公式来概括。我们认为,随着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得到修正。即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重视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发展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衡是责任主义下的罪刑均衡,即包含了犯罪与刑罚、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含义,相当于修正后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刑均衡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而产生的,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
罪刑均衡理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理念,“以血还血、以眼还眼”是罪刑均衡思想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对罪刑均衡的探讨始于古希腊时期,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贝卡利亚更为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原则,他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利亚还独具匠心地设计了一个罪刑均衡阶梯,试图确定一个“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思想。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均衡原则先后被各国写进了法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须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都贯彻了罪刑均衡的原则。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是量定刑罚的根据。”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第32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应以行为人之责为准。”
传统的罪刑均衡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强调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尤其是行为人中心论、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传统的罪刑均衡在刑事立法上的地位受到了有力的挑战。但由于这些理论过于激进,受到了西方刑法学界的多方面批评,这些理论并未动摇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均衡原则经历了从一元均衡到二元均衡的嬗变。罪刑均衡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三是责任主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相互对立,从不同的出发点得出罪刑均衡的结论,而责任主义则是折中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彻底摆脱了一元均衡论的束缚,达到了二元均衡。
(一)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Theorie der Vergel tungsstrafe),又称报应刑主义,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违反正义之行为,对犯罪科以刑罚,即所谓恶性必有恶报,乃理所当然”。根据报应主义,罪刑关系是纯粹的报应关系,即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惩罚的是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恶果,这种惩罚的过程只有使刑罚与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才能使犯罪侵害的法律秩序乃至道德秩序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正义和公平理念得以实现。因此,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一元均衡,即刑罚的量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相均衡。
18世纪末以来,报应刑主义论者基于不同的思辨方式提出了不同主张,先后形成了康德的等量报应主义、黑格尔的等价报应主义和以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的规范报应主义。康德的报应论核心是等量,即针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侵害事实,给予其与该被侵害事实等量或均等的刑罚;其对罪刑均衡的理解着重于犯罪和刑罚的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此,康德的一元均衡是强调刑罚与犯罪损害结果的“等量”。在继康德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报应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他主张从罪犯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而不是简单的同态复仇;与等量报应论着眼于犯罪外在结果不同,黑格尔的报应论更注重于罪与刑内在品质的均衡,这种均衡是以质计而不是以量计,表现在刑法上就是犯罪与刑罚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黑格尔的这一观点被称为“等价报应论”。规范报应主义将刑罚法规和刑法规范相区分而提出的报应刑论,该观点认为刑罚的分量应当和犯罪违反规范的程度、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程度相适应,法律秩序受侵害的程度重,犯罪人受刑罚科刑感受到的痛苦亦应随之而重;反之,法律秩序受侵害的程度轻,犯罪人受刑罚科处感受到的痛苦亦随之而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等量报应主义、等价报应主义和规范报应主义虽出发点不同,但所主张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二)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又称目的主义(Theorie der Zweckstrafe),其义在于“以为刑罚本身并非目的,而另有其他之目的。刑罚之目的,并非对犯罪者之报复,而重于将来犯罪之预防,刑罚不过为保护社会利益之手段”。功利主义不是着眼于刑罚与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相均衡,而是着眼于实现预防未然之罪的目的,“未然之罪”既包括罪犯的重新犯罪,又包括社会一般人受罪犯的影响而实施的犯罪。
基于对预防对象的不同,功利主义又有一般预防主义和特殊预防主义之分。一般预防主义的代表人物为刑事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他们认为刑罚不能专为报应而存在,刑罚之外应另有目的,该目的则是实现一般预防,即以刑罚为预防犯人以外的社会一般人实施犯罪。特殊预防主义的代表人物为刑事近代学派的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该观点着重于刑罚对犯罪人的作用,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使犯罪人改过迁善,预防其不再犯罪,其评价的对象不再是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是行为人之反社会性格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特殊预防主义的刑罚观已与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犯罪相适应和一般预防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相去甚远,其过分强调刑罚的分量应该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致使罪刑均衡原则被刑罚个别化原则所取代,并导致罪刑均衡由兴盛走向低谷。
当然,特殊预防主义有其自身的缺陷。特殊预防主义将刑法作为手段追求防卫社会的目的,而刑罚不仅是手段,更有其自身的目的,那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特殊预防理论以具有极大主观因素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这容易导致刑罚的异化,即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可能无罪施罚、轻罪重罚或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显然,这潜藏着侵害人权、丧失刑罚公平正义的危险。正因为如此,特殊预防主义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削弱,必然带来特殊预防主义自身的衰落。
(三)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是指“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但仅此并不能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不仅如此,刑罚的量原则上也应与责任的程度相当。简单地说,没有责任就不成立犯罪,刑罚的分量在原则上应当由责任的程度来决定。在责任主义的视野下,刑罚既非出于“报应”,也非追随某种“目的”,而是为了“责任”,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的轻重不得逾越责任的范围。
责任主义的崛起使罪刑均衡得以复兴,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含义。责任主义包括两层含义,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和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而后者正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意。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要求“责任的程度决定刑罚的程度,刑罚的程度必须与责任的程度相适应”,其将行为人的应受非难或谴责性作为刑罚的上限,并在此基础上使刑罚与犯罪本身相适应;而犯罪本身又包括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狭义的责任)的大小,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的大小决定着责任的大小。其中违法性主要由犯罪的事实情节来确定,包括犯罪的方法,被害法益的大小、犯罪结果的轻重等等;有责性则除了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大小、故意、过失、犯罪动机外,还要考虑犯罪事实外的行为人的性格、经历、表现等各种因素。因此,在决定刑罚分量时,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转化成了影响责任的因素,这既避免了报应主义在衡量社会危害性上的抽象性,又达到了功利主义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说,责任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刑罚与行为人责任相适应的结果,其既能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主要是一般预防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相比,责任主义之下的罪刑均衡是二元均衡,即在考虑刑罚的分量时兼顾报应和预防的双重需要,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整合。
三、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
通常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意义在于确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关系。由于它脱胎于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革命斗争之中,是作为封建罪刑擅断和严刑苛法的对立物出现的,因而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打着启蒙思想的显著烙印。概括起来,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以下三个方面:
1.罪质与刑质均衡
罪质就是犯罪的本质,即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其为犯罪;刑质就是刑罚的本质,即什么样的惩罚才能用做刑罚。罪质和刑质均衡是指刑罚的性质应与犯罪的性质保持着相同性或近似性,这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正如贝卡利亚则所言:“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有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可见,贝卡利亚主张刑罚符合犯罪的本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罪刑之间的均衡,使人们预料到犯罪的法律后果进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
2.罪量与刑量均衡
罪量与刑量均衡是在罪刑同质的基础上,强调犯罪与刑罚要在程度上保持着相当性,它是从量的方面规定着罪刑均衡原则。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据此,他设计了一个罪刑均衡的阶梯,他指出:“……可以规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破坏社会存在本身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无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重到最轻的阶梯。”因此,贝卡利亚的观点正是体现了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或者说量上)保持均匀对应或保持着相当性。
3.罪刑执行上均衡
贝卡利亚认为,罪刑均衡不仅包括质和量上的均衡,还包括犯罪与刑罚在执行上的相称性。他指出:“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处罚重大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做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犯罪与刑罚在执行上的相当性,直观地体现在犯罪的法律后果上,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都会发挥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