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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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又译“约定必须遵守”或“约定必须信守”。这是一条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就这条原则的原有意义而言,指的是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款,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后来,这条原则被援引运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由于它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来体现的,所以,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

如前所述,本书立论,对于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均采用广义说,即举凡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其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国际经济法是用以调整上述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各种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因此,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含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有约必守原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国家之间、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经济条约、经济合同,只有在缔约各方或立约各方都诚信遵守和切实履行的条件下,才能产生预期的经济效果,才能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经济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有约必守原则乃是国际经济法必不可少的主要基石之一。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赋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1969年5月开放供各国签署并于1980年1月开始正式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乃举世所公认”。《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又进一步指出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这份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列举了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15条基本准则,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各国都“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参见《宪章》第1章第10点。这显然是重申和再次强调“有约必守”的精神,因为各种国际义务首先和主要来自各种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主要就是履行有关国际条约的具体表现。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代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例如,在全世界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史上具有重大影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至今仍在施行,其中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同条第3款规定:“前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第1136—1155条则详细规定了因各种违约行为即不履行契约而必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见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6—229页;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107—122条。

一般说来,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含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试以中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其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坚持“言必信、行必果”的民族优良传统,认真实践“重合同、守信用”的行动准则,并且在有关的各种国内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中国自愿参加缔订的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优先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类规定充分说明:中国在依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处断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时,不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对于本国参加缔订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都严格遵循“有约必守”原则,予以优先适用。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中国曾在1985年制订了专门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其中也多处鲜明地体现着“有约必守”的基本原则,诸如:

第一,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强调违约的法律责任。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强调瑕疵合同中的合法条款仍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合同中某些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在取消或改正合同中的违法条款之后,当事人各方对于合同中的一切合法条款,仍有义务按照“有约必守”原则,切实予以履行。任何一方仍然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的合法条款。否则,就应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强调三类合同具有特强的法律约束力。第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换言之,以上三类涉外经济合同一经依法订立,中外双方都负有法定义务,按照“有约必守”原则,诚信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即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合同中的原有规定仍然可以保持原有的法律约束力,并不因法律规定变更而削弱或消失。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如遇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主要是外方当事人)有权斟酌利弊和权衡得失,既可以选择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也可以选择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定,按照原有合同有关条款的原有规定,继续执行。对上述三类涉外经济合同赋予特别强的、排他性的法律约束力,可以说是中国政府根据本国国情给予来华投资外商的一种特惠待遇,旨在加强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吸收更多外资,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重合同、守信用”和“有约必守”的传统,也有力地表明中国实行对外开放、吸收外资和保护外商合法权益的政策,确实是诚意的、长期的基本国策。

1999年3月,适应着形势发展的需要,中国立法机构把先后分别制订和颁行的三种合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融为一体,并加以修订增补,制订和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统一适用于一切内国合同和涉外合同。在这部新颁的法律中,吸收和保留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有约必守”原则的上述各项规定。分别参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112条、第52、56条。

二、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任何无可争辩的真理,都附有一定的条件,一定的限度。否则,“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载《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这一至理名言,也适用于有约必守原则。换言之,对于有约必守原则,也不能过分夸大其重要性,加以绝对化。它必须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势必导致极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void ab initio)。

在各国的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此项基本规定。对于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合同(契约),当然谈不上“有约必守”。对于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当然也不适用有约必守原则。

以现行的《法国民法典》为例,它一方面强调: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另一方面,同样强调契约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项主要条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上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参见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2页。四者缺一,都会导致契约无效。

合同(契约)内容必须合法,这是《法国民法典》所反复强调的。该法典第1133条规定:如果订立契约的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而第1131条则强调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该法典“总则”第6条中,把上述各点概括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诸国,不论在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中,还是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成文法中,也都贯穿着同样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鲜明地体现着“有约必守”原则。与此同时,它也同样鲜明地强调“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其中第4条、第9条、第10条分别明文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些法理原则,已被吸收进1999年3月15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和第52条之中。

由此可见,“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是与“有约必守”原则同样古老、同样普遍的一种法理共识,同样是举世公认的一条基本法理原则。二者相反相成,成为维护和发展正常经济交往和契约关系的两个必备前提。

但是,当人们把“违法合同自始无效”这一举世公认的法理原则适用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时,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政治、法律体制的差异,法学观点的分歧,以及当事人利害的冲突,往往产生种种矛盾和争端。这些矛盾和争端,集中到一点,就在于对什么是合法的合同,什么是违法的合同,看法不同;或者说,合同之合法与违法,其根本界限和判断标准,往往因国而异,因时而异。

在此种场合,就必须依据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规范来认定准据法。除了法律许可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autonomy of will)原则,自行选定准据法(lex voluntatis)外,一般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has the closest connection to the contract);具体说来,又要依照合同争端的主要症结所在,分别选定合同缔结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合同履行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或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situs)等,作为准据法。

在通常情况下,除当事人依法自选准据法外,根据上述诸项冲突规范,判断国际经济合同之合法与否,一般应以东道国法律作为准据和标准,因为,东道国的法律往往与国际经济合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

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中,发达国家往往以东道国法制“不健全”、“不完备”、“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不够西方文明国家的法律水准”之类的借口和遁词,力图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而代之以发达国家所惬意的所谓“国际法标准”或“文明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

关于这方面的意见分歧和激烈论战,由来已久。其概况已略见于本章第一节。这里应当重新提起的是:1974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反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可以依据本国的法律,对境内一切涉外经贸活动实行管理和监督,这是各国经济主权的主要体现之一。根据上述国际经济法基本文献中所明文记载的这一基本法理原则,结合法律冲突规范的一般准则,在一般情况下,选定东道国的国内法作为判断国际经济合同是否合法的准据和标准,从而决定是否应当在该合同上贯彻有约必守原则,这应当是毋庸置疑的。

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有约必守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编第二节专门针对条约的违法和失效问题,列举了八种情况。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53条、第64条。中译文参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714—716、719页。对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济法来说,其中所列关于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强行法(jus cogens),又称强制法、绝对法,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不允许法律关系参与者一方或双方任意予以伸缩或变更。其相对名称为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又称相对法,指可以随意选择取舍的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参与者在法定范围内自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诸条款,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第二,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第三,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第四,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任何新产生的条约,如与现存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即归于无效,应予终止。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的是某些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已被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接受,公认为不许触犯,只有日后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加以更改。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认定: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由此可见,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都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相反,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据此,发展中国家对于殖民统治时期列强强加于它们的不平等条约,对于独立初期因国力贫弱而被迫接受的新殖民主义条约,都有权在恢复国家主权平等、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正义旗帜下,依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强行法规范,通过国际谈判,予以废除,从而改变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公平互利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这样做,不但不违反“有约必守”原则,而且由于把它建立在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之上,这就使它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更强的生命力。

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弱肉强食的新、老殖民主义条约。其基本精神,已载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国际经济法基本文献。《宪章》强调:一切国家都有权利和义务个别地或集体地采取行动,消除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消除各种形式的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消除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从而为发展提供先决条件。参见《宪章》第16条,并参见《宣言》第4部分第1点、第5—9点。

总之,国际经济法上所称的“约”,包括具体的条约和契约。“约”与“法”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总的说来,“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法所赋予的,并且由此产生了“有约必守”的法律原则。反之,违法的“约”毫无法律约束力,依法自始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废除。因此,对于违法的“约”,毫无“必守”可言。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要求或请求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这方面,最常见的例子是由于通货膨胀而引起的债务清偿纠纷。借贷合同中规定的款额贷出之后,到期清偿以前,或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割以后,货款付清以前,发生了大规模的战争、灾荒或严重的经济危机,导致通货膨胀和货币严重贬值,还债期限或付款期限届满时,如仍按原定金额偿还本息或付清货款,势必使贷方或卖方遭受严重损失,借方或买方则坐享不义之财或不当得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互利这一法理原则的。因此,贷方或卖方可援引情势发生根本变化为理由,要求或请求按贷款或货物原有的实际价值,还清本息或付清货款。

从民商法学理论上说,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立约当时是以某些基本情势或基本事态的继续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应当推定:在一切合同中都暗含着一项默示的条款,即规定“情势不变”或“事态如恒”的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参见〔美〕亨利·布莱克:《布莱克法学辞典》,1979年英文第5版,第226页。,一旦情势或事态发生根本变化(vital, essential or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当事人就有权根据这一默示条款,要求变更、解除或终止原有的合同。

许多国际法学者把当代各国立法中原来适用于合同(契约)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则,引进国际法领域,认为国际条约也适用同一法理,即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迁或事态变化而使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某项义务,危及缔约国一方的生存或重大发展,该缔约国一方应当有权要求解除这项义务。参见《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2分册,第354—35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卷第2分册,第680—681页;并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73—675页。

把这一法理原则适用于国际条约,其合理之处在于,某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签订条约之后,由于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能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在条约原有规定的事项上已蒙受或将蒙受严重损害,以致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要求解除有关义务,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

但是,困难在于如何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究竟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国际社会尚未确立起某种特定的程序或体制以前,单凭各缔约当事国自行判定,便有造成条约缺乏应有约束力和极不稳定的危险,特别是历史和实践已经证明,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曾经多次歪曲和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作为背信弃义、片面撕毁国际条约的借口,为其侵略扩张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有的强调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有的强调其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危害性,有的则兼赞其理论上的公平合理和实践上的有益无害。各执一端,长期聚讼纷纭。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上述争论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结论,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上的实体法规范。但在条文措词上,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适用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该《公约》第62条是这样表述的:


一、条约缔结当时存在的情况发生根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况的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及

(乙)此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的根本改变不得援引为作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

(甲)倘若该条约确定一条边界;或

(乙)倘若情况的根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的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之结果,或该当事国违反对条约其他当事国所负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在第62条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前者是本文,后者是但书。在这里,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一种例外。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反之,如果某种事实或情势在缔约以前即已客观存在,只是当事国在签约当时尚不知情或尚未认识,因而误断误签,则不在“情势变迁”之列。但可考虑是否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规定的“错误”或第49条规定的“诈欺”。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改变。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上述规定,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有助于阻遏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国家歪曲和滥用这一原则,背信弃义,任意毁约,以达到弱肉强食的目的。因此,这些规定是合理的、有益的。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该《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限制性规定,绑住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手脚,限制和破坏它们求解放、争生存、图发展的正当要求和正义行动,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在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的斗争中,在废除极不公平的旧日殖民主义“特许协议”、“特惠条约”和恢复国家经济主权的斗争中,“情势变迁”原则一向是发展中国家有权掌握和正当使用的法理利器之一。

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思考题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与变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2.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3.试结合中外历史事实,分析经济主权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争生存、求发展的重大现实意义。

4.简述20—21世纪之交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新“攻防战”对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

5.简论公平互利原则的主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兼评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有助于贯彻公平互利和等价有偿原则。

6.试以《洛美协定》的产生和发展为例,分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贯彻公平互利和南北合作原则的希望、困难和前景。

7.简述南南联合与南北合作的联系和区别。

8.简述南南联合在南北平等对话和南北互利合作中的重大作用。

9.简论中国在南南联合、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

10.简述经济主权、公平互利、有约必守、全球合作诸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发展中国家对这些原则的全面理解和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