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浅析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订立以后,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无力履行合同以后,有权中止履行合同,除非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对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它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可谓立法上的一大创举,有其优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是在承袭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思想和原则上,吸收了英美法系默示毁约的部分合理规定而确立的一种制度,有中国特色。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根据传统大陆法的观点,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是履行时间存在先后差异的双务合同才能产生;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必须发生在双务合同成立后;③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明显减少必须有难以给付之虑。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在第6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既包括了财产状况的恶化,也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4款的规定,将转移财产、抽调资金以逃债务、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各种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概括进去,是立法上的成功典范。
其次,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权益。《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60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新《合同法》第68、69条的有关内容,规定了不安抗辩权行使人所应负的两项义务:一是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法定情形,否则,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单方面中止合同的履行,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二是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合同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给对方考虑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提供机会,以达到均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因为在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为给付,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在这时候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无权要求对方提前履行。合同法的一大原则是公平,法律不可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当然,后履行方为避免对方中止合同可能造成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
再次,进一步完善了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只能“中止”而不是“终止”合同,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将应承担单方面毁约的责任。对方不提出担保或履约的保证,权利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后如何处理问题,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补救措施,明确规定了对方当事人再合理的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双重救济更全面、更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对先履行方的保护更为充分。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尽管规定得较令人满意,但仍有一些略嫌不足,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法定事由的具体认定问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恶化”与“严重恶化”的界限是什么?“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个“量”如何把握?“丧失商业信誉”是指部分丧失还是全部丧失,似不明确,“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这是兜底条款,但实践中也难以正确把握,又如合同法中的“及时通知”、“适当担保”、“合理期限”等界定也不明确。这些问题不解决,将给予先为履行人可乘之机,这些不能不说是新合同法的遗憾之处,有待于今后在司法解释和立法上的修改完善。
商场如战场,商情处处变,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权利,是商战中正当防卫的最佳武器,对促进商品流通,鼓励公平交易和竞争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