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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论取消“强制婚检制度”的弊端与对策

《婚姻登记条例》由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婚姻登记条例》是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种人性的体现,也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全新的变革。取消了强制婚检是该法最主要的修改内容之一,这里拟从本次修改强制婚检这一内容为切入点,对该条例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社会问题,以及它在立法上的冲突和解决的对策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是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我国最早的婚姻登记办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将这一办法进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这期间也出现不少问题,也是很多的社会人士、法学家研究的重点。婚姻登记是每个公民都要接触到的,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感受。已实施的这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是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种人性的体现,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全新的变革。条例中出现了不少新鲜的问题,如婚姻登记无须单位和居委会开具介绍信、当即出具结婚证、取消了强制婚检、增加了胁迫结婚可申请颁证机关撤销、结婚离婚当即就办。最受关注的焦点不过是取消了婚检,那么对于婚检的自愿问题,笔者有这样的感触。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发言人在某新闻发布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制性,是自愿的。这是否符合现实或是否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笔者这样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弊端:

一、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我们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段是有必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地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裂看)这种规定客观地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法律适用时碰到法律冲突,就必然要考虑法律效力问题,即哪个法律的效力更高,就以哪个为准。如要说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要更高,因为这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而《婚姻登记条例》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当其与狭义的法律相抵触时,当然只能以法律为准。

虽然民政部有关负责人称:“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的,是对婚姻登记做出的程序性规定。”《婚姻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狭义上的法律,与《母婴保健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是《婚姻法》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婚姻登记无须婚前检查,甚至也没有具体规定婚姻登记的具体的必备要件。因此,《母婴保健法》并没有和《婚姻法》发生任何直接抵触。发生抵触的仅仅是《婚姻登记条例》而已。

既然《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要强于《婚姻登记条例》,倘若官司打到法院,法院也只能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去判决,没有别的选择。换言之,法院只能支持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的公民实行强制婚检。如此,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岂不被当头一棒?

二、不进行婚检不利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①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笔者不是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吹毛求疵”,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像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婚检程序。所以笔者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哲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笔者这一举例可能过于嘲讽,但是确实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金睛”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样笔者注意到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疑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

三、非强制婚检将造成婚检率的骤跌

婚姻对于登记双方是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是人生幸福的一件至关重要的经历,但是不乏有些登记当事人急于结婚、草率结婚,在结婚时只重感情,不重视健康、不考虑下一代,简化了的婚检以及婚姻登记制度给这些人带来了便捷,当然也不利于登记男女双方审慎婚姻和未来。一方面新的登记条例对于结婚是当天颁证,准确的说是当时颁证,那么笔者了解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会出现结婚登记的高潮,有些提前办理婚礼的人赶到新条例实施后登记,有些感情基础不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赶着时髦登记。不用婚检,登记手续简化,效率提高确实会带来婚姻登记制度的大变革,也会从另一个层面带来一些负面问题。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强制婚检被取消,而代之以自愿婚检,县里的婚检率一下从90%跌到了近乎零。作为平遥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主任,侯永太为此没少伤神,绞尽脑汁进行宣传动员,却收效甚微。降价!为了提高婚检率,侯永太决定再出一招,婚检收费“大跳水”,降到只有过去的一半左右。然而,婚检科依旧门可罗雀。

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出生缺陷儿至少有80万至100万,即每30秒至40秒钟就有一个新生缺陷儿降生。人口出生缺陷率全球范围内中国最高,而山西又居中国之首。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1年开始实施了一项“人口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山西平遥、和顺、中阳和平定四县市成为首批试点县,对于出生缺陷高发人群进行孕前、孕后和出生后的三级干预。然而,婚检率的骤跌,令“人口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的第一道关口,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婚检率骤减的情况,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在广州2003年国庆“黄金周”结婚的3149对新人没有一对自愿婚检;在武汉,因无人上门婚检,负责婚检的医生得到了自1986年武汉市开始实行强制婚检以来的头一回国庆休假;在南京,一些区县妇保所的专职婚检医生由于“生意清淡”,不得不开始转行。

在2001年至2010年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都规定到2010年婚前医学检查率城市达到80%,农村达到50%。经多年努力,去年全国的婚前医学检查率已达到68%左右。其中,北京、上海、浙江、辽宁等地的婚检率达90%以上;山东、天津、福建、河北等地的婚检率也都在80%以上。不过,这些多年努力得来的数字眼下已经所剩无几。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生效之后,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曾在本市23家医院内对去年10月份当月婚检人数做了一份调查,发现在此期间的婚检人数还不到前一年同期的1/10。

广东省曾对国庆节期间结婚的16374对新人进行调查,只有114对新人自愿婚检,比例低至7‰,其中广州市的3149对新人没有一对自愿婚检。

河南省卫生与民政部门的统计显示,“十一”黄金周的7天内河南结婚人数达到579782对。但全省婚检率却陡然下跌到每个城市平均婚检人数不到4对,农村地区不少县乡为零。

在“广西妇女健康与发展问题研讨议事会”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谭明杰说:“自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后,该区婚检已逼近零水平”。与此同时,新生儿缺陷发生率呈上升趋势。

婚前的医学检查一旦不再强制,婚检率的下降为何如此令人措手不及?在年轻人聚集而又可以直接表达个人思想的各大网站论坛上,或许可以梳理出一些线索,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了体现相互信任。“我们认识都快七年了,我了解他就像了解我自己。试问如果在婚检中查出对方有病,你的选择将是什么?离开他(她)吗?谁能一生无病?如果在婚后又得了此病,是否选择离婚?婚姻应该有起码的信任。”

二是,不愿花费时间。“现在两人每天东奔西走地忙着筹备婚礼的事,眼看婚期迫近,如今两个人连凑到一起都难,哪里还能腾出一整天时间去做婚检?”

三是,认为婚检没效果。“我有朋友以前做过婚检,都是收了钱,走个过场,医院哪有那么认真?报纸上不是还报道有人因为婚检没检出对方有精神病而起诉医院吗?”

四是,认为没必要在结婚前考虑生育的事。“现在谁一结婚就急着要孩子呀。孩子对每个人都是重要的,等到要孩子时进行产检,不是一样吗?”

五是,认为单位体检可以替代婚检。“我们俩的单位年年都要组织体检,刚查完,身体都不错,何必还要再检查一次。”

六是,对婚检过程恐惧。“听说婚检有些项目很不舒服,特别是妇科检查。让别人摆弄你的身体隐秘处,感觉太别扭了。”

七是,不想暴露隐私。“有的医生素质太不让人放心,说话总爱大声嚷嚷,你有什么病,全楼道的人都听见了。”

四、对婚检率骤降的对策探讨

伴随着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酝酿、出台和实施的整个过程,有关是否应该强制婚检的话题一直争论不休。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建议,有的希望倡导婚检,给予婚检者补贴;有的认为应该恢复强制婚检,为降低人口出生缺陷比例,把好“第一道关”。

从目前在媒体和互联网上发表的各式言论分析,如果将“是否应强制婚检”之争,化为“是否应倡导婚检”的问题,相信处于论辩双方的舆论,将会达成相当程度的共识。

北京市人大代表吴秀萍代表在北京市“两会”上提出一些相当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她说,在解决各部法规之间的一致性问题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公众了解到,婚检不仅是对自己和家庭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增强人们婚检的自觉性;对于什么样的疾病不适宜婚育,有关机构也应该列表公布,广而告之。另外,考虑到一些家庭的实际困难,建议医疗机构取消婚检收费,把它作为公益性措施推出,以提高婚检率。

将婚检福利化,免费向公众提供,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部分人的认同。有媒体评论说:既然是从母婴保健和下一代人口素质的角度考虑婚检的必要性,那么,取消婚检的收费如何?让婚检变成一种权利、一种福利、一种单纯的保障母婴健康的手段,而非强制性的应尽之责。这种想法并非无先例可循。在中国,同样是保障儿童健康和人口素质的儿童免疫制度,已使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不在于人们免疫观念的迅速增强,而在于基本实施免费服务。

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妇联主席高鹏在今年全国人代会上提交的一份建议中提出,国家应该对结婚双方进行婚检补贴,以提高新婚夫妇的婚检率。因为,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

笔者认为,对于现今的法律冲突,即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冲突,会在一定时期予以解决。婚姻登记条例本身对于婚检问题未明确的规定,会在条例实施后的相关国务院部委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以配合新条例中“第六条第(五)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一条款的具体操作。对了取消强制婚检后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笔者相信,在经过新《婚姻登记条例》一段时间的运行后也,经过大家的调查研究,也会找到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方法。

【参考文献】

[1]丁峰主编:《法律法规释义系列: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

[2]宋豪杰编著:《今日说法·社区普法丛书:婚姻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

[3]王洪著:《婚姻家庭法》,2003年1月版。

[4]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5月版。

[5]叶萍著:《婚姻法学新探》,2004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