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
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
我在犯罪问题上讲或然性,而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应当是肯定的。不过,如果人们注意到:伦理的肯定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肯定性的或然性,因为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那么对他们来说,我的观点将不是什么奇谈怪论。证实某人是否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攸关的肯定性。
证实犯罪的证据,可以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也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注意:在这里,被告人可以借以辩解(虽然他不一定这样做)的不完全证据,已转变为完全的了。
但就证据在道德上的肯定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因此,我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
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被告人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被告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允许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27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这种感情唤起勇气,而且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
我将不再谈论类似制度所要求的其他细枝末节,如果必须和盘托出的话,我可能什么也说不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