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证人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
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妇女的软弱成了不足道的因素;在说谎不会给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已决犯适用具有实际死亡效果的民事死亡注14就显得幼稚,给失信者打上耻辱注15的印记,也不切合实际。
一些滥用的概念往往对人类事务产生着不小的影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使已决犯的口供变得毫无效力的概念,即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法学家们所讲的“民事死亡人”。要知道,死亡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为维护这种无聊的比喻,葬送了大量牺牲品。人们常常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真相是否应该屈从于审判程式。只要已决犯的口供达不到阻止司法进程的地步,为什么不应为了解脱因冤屈而蒙受的苦难并为了真相的利益提供适当的机会,即使在定罪以后也让犯人拿出一些足以改变事件本质的新东西,来为自己或他人辩解,以重新获得审判呢?
在司法审判中,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绝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真相有时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
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被告人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
犯罪越是残酷,注16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巫术和平白无故的暴行就属于此类。在对前一种行为的控告中,很可能有不少人说谎,因为魔术容易在他们当中造成无知的幻觉,或者引起对下述事实的仇恨:这个人所行使的竟是一种上帝并未赋予受造物,或者已从受造物手中剥夺了的威力。对后一种行为的证人,也同样应取慎重态度,因为一个人的残暴程度仅仅取决于他本身的利益、仇恨和恐惧。人的感情总是同他的感官所接受的感受协调一致的,而恰恰不存在任何多余的感情。
同样,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而语调、动作和思想活动前后出现的一切,足以歪曲和改变一个人所讲的东西,以致使它几乎不可能再被确切地复述。况且,暴力行为和超越常规的行为,如果属于这类真正的犯罪,往往在大量的情节和后果上留下自己的痕迹;引证的客观情节越多,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途径也就越多。但是,话语只能留在听者的记忆中,而这种记忆常常是最靠不住的和受到迷惑的。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