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所有权的产生及其职能
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一个不知所有权为何物的阶段,这就是原始公社制社会。在原始公社制社会中,一切财产归整个氏族或部落所有,氏族或部落的所有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消费。拉法格在《财产及其起源》一书中引述了《拉翁登旅行记》的一段话:“野蛮人不知道‘我的’和‘你的’这种字眼,因为人们可以说属于这个人的一切,同样也属于另一个人。”在这样的社会中,既不存在权利,也不存在义务,一切财产归社会全体成员所有。这种财产归属关系的实现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它无须借助于任何强制。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法律形式都没有存在的必要。
人类社会终于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由于分工引起交换,因而产生了财产的私有关系。因为产生了财产私有关系,客观上就需要把属于私有的财产同属于公有的财产加以区分,把属于自己的财产同属于他人的财产加以区分。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第62页)。生产工具、生活用品以及货币一般都可以用身体把握的方式来实现占有。但是,人不能用直接的身体把握方式去占有整片土地,因而需要借助于标志。例如古代罗马十二表法规定,建筑物周围必须留出二英尺半宽的空地,田地之间的空地(田界)应该是五英尺宽。
在人类历史上,财产私有关系一产生,首先遇到传统习惯的顽强抵抗,特别是土地和土地产品的私人所有关系,经历了极大的困难,而且只有把这种私有关系置于神和法律的庇护之下才能维持。传统习惯不理会各种私有关系的标志,哪里有可吃的东西就随心所欲地享用,哪里有可用之物就到哪里去拿取。人们先是用最恶毒的话来咒骂侵犯者,当咒骂和神的力量不足以制止传统习惯时,便不得不诉诸法律。法律规定并保护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并规定其余一切人都必须承担不侵犯他人所有物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从剁手直至绞刑。于是,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形式,如侵权行为、犯罪、刑罚、赔偿金、罚款等,都产生出来了。
由于所有权的出现,就使得实际存在的财产归属关系获得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形式,其目的在于凭借法律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以切实保障实际财产归属关系的实现。可见,保护现存的财产归属关系,这是所有权的第一项重要职能。
所有权的另一项重要职能,是为了实现商品交换。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所有权表述为:直接占有、使用和转让。他说:“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第61—62页)。黑格尔所说的转让,指将所有物出卖、抵押、赠与或者作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这在民法上称为法律上的处分,以区别于事实上的处分。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544条)。苏俄民法典也规定,所有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第92条)。这里所谓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而法律上的处分,尤其是买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买卖的法律本质正是在于转移所有权。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买卖,法律专门规定了证明所有权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程序。不难理解,所有权是商品交换得以实现的法律工具。例如土地所有权的确立,就使土地最终成为可以出卖和抵押的商品。恩格斯指出,“土地所有权刚一确立,抵押制就被发明出来了。像杂婚和卖淫紧紧跟着一夫一妻制而来一样,如今抵押制也紧紧跟着土地所有权而来了”。[1]在论述雅典国家的形成时,恩格斯描绘了土地所有权确立后的情形:“在阿提卡的田地上到处都竖立着抵押柱,上面写着这块地已经以多少钱抵押给某某人了。没有竖这种柱子的田地,大半都因未按期付还押款或利息而出售,归贵族高利贷者所有了。”[2]可见,人类之所以创造出所有权这一法律形式,并不仅是为了保护现存财产归属关系,也是为了实现商品交换。因此,实现商品交换,这是所有权的第二项职能。
所有权的第三项职能,在于组织经济活动。我们只要对各种所有权形式稍作考察即可发现,一定的所有权形式总是适应于某种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例如,在原始社会末期存在过的双重土地所有权形式,是与氏族公社将土地分配给个人永远使用这种生产组织形式相一致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以家长权力同所有人权力相结合为特征的所有权形式,则是与这种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组织方式相一致的。商品经济有了相当发展以后,人们为了联合资金从事商业或工业,发明了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同所有权形式。当这种共同所有权形式不能适应商品生产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时,人们又创造出法人所有权形式。法人所有权形式,这是现代商品经济中,大企业(公司)这种经济活动组织形式的法律基础。为了适应经济活动的要求,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不断扩大,所有权组织经济活动的职能,愈益显出其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