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所有权的不同形式
(一)所有权的不完全形式
我们把所有权的最初形式,称为不完全的所有权。黑格尔写道,“仅仅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使用,以及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占有,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3]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不自由的或不完全的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但历史上确曾有过不自由、不完全的所有权。它只是所有人对物终身使用和占有的权利,既不能出卖,也不能继承。“丈夫和妻子的财产都分开,他们死后,财产仍属丈夫和妻子各自所属的氏族。妻子和子女从丈夫或父亲死后不能获得任何东西,反之亦然。”[4]汉谟拉比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不完全所有权的例子,法典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里都、巴衣鲁和纳贡人的土地和房屋不得出卖,不得遗赠其妻子,亦不得以之抵偿债务。所有权形式的发展,是从不完全、不自由的所有权,逐渐过渡到完全的和自由的所有权,也即是可以自由出卖的所有权。这一发展,在土地所有权上表现得最明显。恩格斯写道:“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你们希望有完全的、自由的、可以出售的土地所有权,现在你们得到它了”。[5]
(二)所有权的双重形式
按照现代民法观念,所有权只能是一物一权的单一结构,但在所有权产生后的相当长时期,曾普遍存在所有权的双重形式,即一物之上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在这种双重结构中,一个所有权凌驾于另一个所有权之上,恩格斯称之为“最高所有权”。[6]同一物或同一块土地既是个人财产,又是氏族或部落的财产。黑格尔曾经分析过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形式,他指出,在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并存领主的所有权和臣民的所有权。[7]马克思指出:“一切中世纪的权利形式,其中也包括所有权,在各方面都是混合的、二元的、二重的。”[8]马克思在分析贫民的习惯权利时写道:“贫民的任何习惯权利都是来自某些所有权的不固定性。由于这种不固定性,这些所有权既不是绝对私人的,也不是绝对公共的,而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权和公权的混合物。”[9]拉法格指出,直到1789年,这种所有权的双重形式还广泛存在于法国。法国的土地既属于贵族也属于农民,一旦收割完毕,土地就成为公共的了。土地所有者不仅应当让出空闲的土地供农民放牧畜群,而且他还无权播种。他自己认为应当播种还不行,必须取决于公共会议的决议。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结束了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双重形式,确立了单一所有权原则,只承认有一个所有权,其他人的权利则为另外的物权形式如地役权等所代替。
按照英国法律,全国土地属于国王所有,这种英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各土地所有者占有、使用和出卖自己的土地。这是一种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并存的双重形式。现代社会中,除了英国的双重土地所有权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双重所有权形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本论述荷兰法律的著作,肯定在该国现行法律制定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形式。[10]在我看来,当代公有制国家广泛存在的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结构,也是所有权双重形式的典型例子。
(三)所有权的多元形式
所有权的多元形式,即共同所有权,它是人类历史上发生最早,并且直到现在还随处可见的一种所有权形式。它与双重所有权的区别在于,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主体至少在二人以上。拉法格对部落土地的共同所有权有一段非常生动的描写:土地是整个部落的公共占有物,不仅属于现在的成员,而且属于尚未出生的成员。新西兰的英国当局向毛里斯人购买土地虽然取得了部落全体成员的同意,然而每当一个新的婴儿降生,他们就会继续收到索付新的地价的要求。因为据毛里斯人说,他们虽然出卖了自己的所有权,然而不能处理尚未降生的成员的权利。当局只好拨付部落一笔年金,使新生婴儿能领到自己的份额,这才脱出困境。[11]
现代社会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所有权随处可见。法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对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所有权均有详细规定。
另一种所有权的多元形式,是因合伙合同而产生的共同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形式在历史上产生甚早,并且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现存财产的归属关系,也不是为了实现商品交换,而是为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汉谟拉比法典对此已有专门规定(第99条),同时期的一份合同书记载,两位合伙人共出资一明那银子,进行合伙经营,以后如有赚利,二人均分。[12]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生产的规模日渐扩大,客观上要求资金的联合,这种因合伙而产生的共同所有权对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曾经起过非常重大的作用。
这一所有权形式的法律特征,在于它的主体的多元性,全部主体共同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只在作为主体的全部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对共有财产实施处分行为。法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等都有有关的规定。由此可见,这一多元主体特征大大限制了这一所有权形式和经济组织形式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这种共同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以相互信赖为基础的。按照英国1890年合伙法,每一合伙人被视为其余合伙人的代理人。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合伙人被认为有彼此互相授予执行业务的权力(第1859条)。这就限制了共同所有权主体的人数。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的人数不得超过20人。合伙人数的限制及对于经营风险的无限责任,使这种所有权形式受到极大的局限。它只适合于比较小型的商业和工业企业,对于联合巨大的财产以举办大型企业,它是无能为力的。
(四)所有权的虚拟形式
所有权的虚拟形式,指财产所有权属于一个法律创造的主体——法人,称为法人所有权。关于法人主体资格,民法理论上有各种解释,我赞成法人拟制说,但这种拟制不是法律凭空的、任意的拟制,而是基于经济组织的客观存在,适应于商品经济规律的要求所作的拟制。假使没有法律的这种拟制,经济组织就不能具有主体资格,就不能成为一个不依赖于他人的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而发挥其作用。法人所有权形式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同时这一所有权形式又极大地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通过法人所有权形式,可以聚积巨大的财产。例如,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有300万股东,股票总价值约390亿美元,通用汽车公司约有120万股东,股票总价值180亿美元,国际电脑公司约有60万股东,股票总价值在400亿美元以上。[13]同时,这巨大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取决于独立的法人,可以不受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干涉,因而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具有极大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法人所有权形式所具有的这种优越性,是其他所有权形式所无法企及的。因此,法人所有权形式得到最广泛的运用,是当代财产所有权采取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形式。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不仅私人财产,而且国家所有的财产,也广泛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德国的联合工业企业股份公司,其全部股本属于国家,而它又是其他许多工业股份公司的所谓总管公司,也就是说,其他许多公司的股本全部属于该公司所有。大战期间和战后,很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推行国有化政策,把一些大企业和大银行收归国有。以法国为例,国营企业营业额占电力工业的90%,煤气工业的95%,铁路运输的100%,航空运输的90%,银行的55%,保险公司的40%,汽车工业的36%,石油工业的35%。[14]这些国营企业都以法人资格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国营企业法人在大陆法国家被称为特殊法人,在英国法被称为公法人。国营企业法人,也包括含有私人股份的企业,例如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国家资本只占92%,西德大众汽车公司,联邦和州的资本只占40%。
国家财产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并不限于资本主义国家。公有制国家如罗马尼亚和捷克斯洛伐克,同外国合资的混合公司财产也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的一个法令规定,捷方投入混合公司的财产,如果不是特定物,它们就变成了混合公司的所有权。罗马尼亚1972年的法令规定,公司成立时各方投资的财产和以后获得的财产,由混合公司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这是公有制国家中,法律规定国家财产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的仅有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