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中国民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三 有关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和实践

经营管理权又称业务管理权或实际管理权。把国家同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解释为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是苏联法学家维尼吉克托夫首先提出来的。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相继用正式条文把国家财产的这种结构形式从法律上固定下来。苏俄民法典规定:“国家是一切国家财产的惟一所有人。固定给各个国家组织的国家财产,由这些组织经营管理。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和财产的用途,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第94条)。这样,法律把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与国家对于这种财产的所有权区别开来,而经营管理权则被解释成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础,是国家同企业之间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一些著名的法学著作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它们写道,“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并不是国家财产个别部分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受托管理这些财产而已”。[15]“取得国家所交给的生产资料的企业经理,被确认为苏维埃国家的全权代表,来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使用生产资料。”[16]从本质上说,国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不过是财产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项权能,它的依据是国家的授权。说它不是民法上的财产权,而是国营企业对国家的一种义务,并非毫无道理。而苏联民法学家施坤金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指出了这一点。[17]

我们知道,在苏联现行经济体制下,国营企业的财产是分为各种不同用途的基金的。对于国营企业的固定基金,只有该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才有处分权。企业通常只能处分流动资金和经济刺激基金,并且企业对流动资金也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上级主管机关在批准企业年度计划及改变年度计划时,有权在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流动资金的再分配。而在平时,上级主管机关还可以“借用”下属企业的浮游资金。[18]可见,国营企业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十分有限的。特别应指出的是,国营企业不能按照自己的法人意志支配企业财产,它只能绝对服从并执行通过国家指令性文件及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

有必要在此引述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的一段话,迄今论述国营企业财产权的著作,几乎无例外地都是以它作为立论的依据。斯大林写道:“商品是这样的一种产品,它可以出售给任何买主,商品所有者在出售商品之后,便失去对商品的所有权,而买主则变成商品的所有者,它可以把商品转售、抵押或让它腐烂。生产资料是否适合于这个定义呢?显然,是不适合的,第一,生产资料并不‘出售’给任何买主,甚至不‘出售’给集体农庄,而只是由国家分配给自己的企业。第二,生产资料所有者——国家,把生产资料交给某一个企业,丝毫不失去对它们的所有权,相反地,是完全保持着所有权的。第三,企业的经理从国家手中取得了生产资料,不但不会成为这些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相反地,是被确认为受苏维埃国家的委托,依照国家所交下的计划,来使用这些生产资料的。由此可见,无论如何不能把我国制度下的生产资料列入商品的范畴。”[19]

这段话是经营管理权的全部理论基础。一方面,用国营企业之间的供应合同不能转移所有权来证明生产资料不是商品,另一方面,又用生产资料不是商品来证明供应合同不转移所有权。我们在许多著作中都可以看到这一循环论证。依据经营管理权理论,国营企业之间的供应合同不转移产品所有权而转移经营管理权,这就被施坤金等人抓住了把柄,一个企业以金钱代价把自己对国家的义务“出售”给另一企业,这无论如何从法理上说,是不可想象的。

经营管理权理论的物质基础,是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国家主要依靠行政机构和行政层次,通过行政手段管理经济。企业只是作为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维尼吉克托夫在论述国营企业经营管理权时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营企业,是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国家社会主义所有权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这一个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的密切的不可分割的结合”。[20]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这一结构形式,正是反映了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政企合一”的本质特征,同时又为这种经济体制的贯彻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种结构形式便于国家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适应于单纯的指令性计划体制。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企业利润全部上交,亏损由国家填补,国家可以无偿调拨企业固定资产,收缴多余流动流金,便于增加资金积累和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在经济建设主要靠扩大外延发展的阶段是有较大优越性的。但这一结构形式有它的严重弊病,首先是“政企不分”,企业失去了作为生产力基本单位所应有的内在动力;其次是不利于提高微观经济效果;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所有权结构形式使国家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公有制国家相继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南斯拉夫改革的结果,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管理权这种双重结构形式。新形式的特点是,所有权主体是企业中的全体劳动者。这种所有权形式与经营管理权形式相比较,有较大的优越性,但同时却产生另一倾向,即单纯依靠企业全体劳动者对企业财产作决定,不一定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

公有制国家在所有权问题上的另一尝试,是前面已经提到的罗马尼亚和捷克斯洛伐克的混合公司。属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合资经营(包括同外国企业合资经营)所产生的财产权问题,是经营管理权形式所无法解决的难题。《罗马尼亚的混合公司》一书的作者指出:“直接管理权(即经营管理权)理论不能应用到混合公司,因为有外国单位参加而组成的法人是一个特殊范畴。罗马尼亚国营社会主义组织的财产,不能以直接管理权的名义投资到混合公司的资产中去;所以1972年第424号法令就特别规定公司成立时各方投资的财产和以后获得的财产,应作为公司的财产。”[21]

经营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同外国企业的合资经营,同样也不适用于国内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资经营。我国自1978年以来经济联合有了很大发展。除了一些靠供货合同联系的松散联合及一些属于合伙性质的小型联合之外,那些采取公司形式的大型经济联合往往跨地区、跨部门、跨不同所有制。要解决这一类大型经济联合体的财产权问题,除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外别无良策。否则,难以真正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难以真正形成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的经济实体。只有在这种所有权形式基础上,才谈得上实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因为国家不能向自己征税。国家将因此享受有限责任利益,不再对企业债务负责。同时,有利于真正实现政企分离,有利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的成果,并为进一步的改革奠定法律基础。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经济学,财产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两个不同的科学范畴。所有权是社会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归属关系借以实现的法律形式,而所有制则是指社会生产资料归谁占有的关系。由于财产归属关系大体上是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说,生产资料所有制归根到底决定财产所有权。但这绝不是说,一种所有制只能有一种所有权形式,更不应混淆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所有权这两个不同概念。对所有权形式的考察告诉我们,在同一所有制之上可以有各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社会主义的国营企业财产应采取什么样的所有权形式,我们认为不应取决于某种传统观念或固定不变的公式,只能根据我国经济的性质和我们所要实行的经济管理体制。就总体而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好像一盘棋,而所有权形式问题是关键一着,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就满盘皆活,否则将处处被动。

(本文写于1981年11月,载于《东岳论丛》1983年第2期)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156、109页。

[2] 同上。

[3]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68页。

[4] 马克思:《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第53页。

[5]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164、165页。

[6] 同上书,第165页。

[7] 《法哲学原理》,第69—70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5、146页。

[9] 同上。

[10] D.C.Fokkema等著:《荷兰法概论》,第74—75页。

[11] 拉法格:《财产及其起源》,第51页。

[12] 《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129页。

[13] 吴连火:《美国证券市场》,第61页。

[14] 引自《经济问题研究资料》第162期,这是密特朗当选总统前的统计数字。

[15] 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9页。

[16] 格拉维、诺维茨基:《债权法分论》,第13页。

[17] 兹·伊·施坤金:《苏维埃法权中的商品供应之债》,法律出版社1948年版,第116—117页。

[18] 《法学译丛》1979年第1期,《苏联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

[19] 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第46—47页。

[20] 维尼吉克托夫:《国家的社会主义所有权》,1948年版,第319页。

[21] 乔治·弗洛雷斯库:《罗马尼亚的混合公司》,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