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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折衷主义的立法
瑞士民法介于上述德国民法之物权行为肯定主义与法国民法之物权行为否定主义之间,属于折衷主义立法。瑞士民法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657条第1款规定,移转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此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契约,究竟是债权契约,抑或是物权契约?学者解释为债权契约。但所有人所作登记承诺(第655条第1款)则兼有物权契约的意义;设定担保物权的契约(第799条第2款)兼有物权契约的内容。其所谓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难作明确划分。[12]根据第974条的规定,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作登记,为不正当。可见原因行为无效时,所有权移转行为原则上无效。此表明对于土地的转让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移转,应移转占有。此外,是否应有物权的合意,该合意是否为无因?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故意暧昧,学者见解不一,但1929年的联邦法院判例采否定说。[13]可见瑞士民法对于土地所有权及动产所有权之让与,并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与德国民法典是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