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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

我国立法向来无制作和发表立法理由书的制度,这无疑给法律解释、探求立法本意增添了困难。尽管如此,仍可从下述三个方面来判明本条之立法本意。

(一)决定民法通则采严格责任制之根本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不可能引起重视。我们发现,在1985年前出版的民法著作中,竟然完全未涉及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79年成立的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共草拟了四个民法典草案,其中未对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民法通则是从1985年下半年开始起草的,四个民法典草案(尤其是第三稿、第四稿)是其重要参考和依据,例如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大多数条文均以民法典草案第三稿为依据。令人注目的是,民法典草案关于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无只言片语,而1985年11月13日提交六届人大十三次常委会审议的民法通则草案第97条已规定了产品制造人、销售人的责任。

负责主持民法通则起草工作的顾昂然先生曾强调指出:“民法通则是在民法四稿的基础上,根据这几年的新情况、新经验制定的。”[6]导致民法通则起草者将产品缺陷致损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并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的根本原因,正是20世纪80年代上半期,我国经济生活中发生了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和医药、食品等的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在满足广大消费者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同时,也发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电视天线和电热水器漏电、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厂商大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区发现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7]在这种背景下,制定我国产品责任法,加强对消费者的民法保护,开始受到民法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法学研究》发表了马凌先生的文章,建议在我国建立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的现代产品责任制度。[8]民法通则起草者受到这一建议的启迪,在参考国外产品责任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目的在于改变受害人的不利地位,以加强对消费者的民法保护。

(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

民法通则第六章,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合并为民事责任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且符合民法发展之最新潮流。但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仍沿袭大陆法系的编排体例,即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类: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按照这一体例,法典规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文,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另外,法典就若干特殊侵权行为,作分别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836条,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第718条。

大陆法系民法区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实益,在于二者责任构成要件亦即归责原则不同。凡法律未设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概括性条文,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责任要件,亦即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民法通则第121至第127条,以及第133条,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德、日民法典相比,只是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增加了。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凡属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编排体例可以证明,第122条为严格责任。因为,假使立法者的本意是要对产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就不必要也不应该设第122条对产品责任作特别规定;反之,既然民法通则特设第122条将产品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明示排除了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的可能性。

(三)参与民法通则起草人的解释

民法通则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全国法院系统民法通则培训班,邀请了参加民法通则立法工作的负责人和著名专家教授,对民法通则作系统的讲解。[9]毫无疑问,他们的解释较符合立法之本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顾昂然先生在讲解“民法通则的制定和立法精神”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但也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10]顾先生还在《民法通则概论》中对第122条规定精神作专门解释:按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责任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提出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提出赔偿损失。因为受害者搞不清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或者其他环节的责任,受害者找谁都可以,不管是谁的过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11]

民法学者魏振瀛先生在讲解民法通则第122条时解释说,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12]

民法学者张佩霖先生虽然不赞成“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提法;但并不否认民法通则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他解释说,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都是有过错才负责任,这就是有名的过错原则。至于有的情况下没有过错也要负责,那是特殊情况。没有过错要负责任,一定要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张先生指出,民法通则规定了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七种特殊情况,即第121—127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其中之一。张先生还特别强调第122条总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3]

我在前面已经指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以加强对消费者的民法保护。上述三位先生的解释更加证实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