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明律与唐律及元代法律之比较
洪武年间,明太祖朱元璋在大力推行“重典治国”方针的同时,曾多次诏令儒臣,按照“轻重适宜”、“贵存中道”的精神修订《大明律》。洪武三十年律作为多年修律的结晶,被朱元璋奉为符合“酌中制以垂后世”要求的律典颁示天下,并明令“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56]
毫无疑义,《律诰》附于洪武三十年律后,使这一律典带有重刑色彩。但若就“一代定法”即460条律文而言,应该说,大体上是适应当时朱明王朝的统治需要的,其刑罚远比洪武间颁行的许多榜文禁例要轻,把它称为“中制”性质的法典是有其道理的。那么,是否能够说它的量刑规定没有受到朱元璋的重典政策的影响呢?显然不能下这样的结论。如果把明律与前代法律加以比较研究,就不难看出,它在许多方面的量刑是“较前代往往加重”。[57]
(一)明、唐律之比较
先把明律与唐律作一比较。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是承前启后,被誉为“最为易明得当”的法典,后代律学家亦多赞颂不绝。沈家本说“历代之律存于今者唯《唐律》,而古今律之得其中者亦唯《唐律》”。[58]杨鸿烈称赞说:“唐律是中国现存历代法典的模型。”[59]唐代以来,法学家们在衡量各朝律条量刑的轻重时,大多以唐律为标准。《大明律》是“遵唐律之旧”发展而来。因此,把唐律与明律进行对比研究,辨别其用刑轻重,较为妥当。清末薛允升曾编著《唐明律合编》一书,“尝取唐、明律之彼此参差轻重互异者,逐条疏证”。[60]薛氏在此书中评论《大明律》时,未能顾及明、唐二律制定的历史条件,对唐律一概褒扬,对明律一概贬斥,使人有偏颇之感。但他关于二律量刑轻重的结论基本上还是正确的,这就是明律与唐律的量刑相比较,是“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一般来说,对于不直接威胁君主统治的“典礼及风俗教化之事,唐律大多较明律为重”。对于直接同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维护朝廷经济利益、镇压人民反抗有关的法律,即“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则明律又较唐律为重”。要弄清这一差别,须将其具有代表性的律条作一比较。下面,我们列表具体说明(见表3)。
表3 明律与唐律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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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3中可看出,有关“贼盗及帑项钱粮等事”方面的主要律条,明律大多比唐律为重,它体现了明王朝力图强化对人民控制的意志。还应指出,为达到同一目的,明律扩大了一些罪名所包括的内容,增加了不少为唐律所没有且处刑很重的条款。为了重惩“贼盗”,明律增设了刺字和“起除刺字”之法及“盗贼窝主”、“白昼抢夺”等专条,规定,“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61]“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62]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强迫百姓给国家服役和缴纳赋税,明代创立了黄册、鱼鳞册制度,还增设了若干严密控制人户的法律。规定“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除受笞、杖刑外,“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63]军民、工匠、杂户“冒诈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64]“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65]“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66]私犯盐、茶“拒捕者斩”,“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67]等,从而全面加强了对人民的经济控制和人身束缚。鉴于唐、宋几朝内外官勾结,皇权旁落的教训,明律专设了“奸党”律条,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68]明律严禁交结近侍官员,《交结近侍官员》条规定:“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69]为了防止大臣结党擅权,《大臣专擅选官》条规定:“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70]《文官不许封公侯》条规定:“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71]《上言大臣德政》条规定:“凡诸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鞠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72]这些也都是唐律所没有的。明律以重刑惩治臣民,反映了君主专制统治已发展到了极端。
和唐律相比较,明律在“典礼及风俗教化”方面用刑稍轻,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轻视礼教的作用。明代时,经济和社会矛盾都有了新的发展,民众也较前代进一步觉醒。他们反抗专制统治的斗争也日渐高涨,在这种条件下,统治者推行的“教化”政策,收效有限,于是便加强镇压的一手,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所谓“贼盗及帑项钱粮方面”用刑的加重。因此,全面地考察明律,从总的方面衡量,明律要比唐律处刑为重。
(二)明律与元代法律之比较
再把明律与元代法律加以比较。元、明两代,时间相接,元代法律对明律有很大影响。明律是在吸取元代法制纵弛的教训之后制定出来的。明律中的不少条文,是直接吸取或稍加损益元代法律条文而来。要了解明律量刑之轻重及成因,就不能不对元、明两代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元代因事立法,法令极为繁杂。据《元史•刑法志》:元世祖平宋后,“始定新律,颁之有司,号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时,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至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73]这便是元代法典编纂的概况。我们今日所能看到的元代法律,散于《元典章》及《通制条格》之中,集成于《元史•刑法志》,大约有一千余条。这些律条,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加之刑法松弛,很多法律只有禁令而不科刑罚。据此,笔者在将明律与元代的千余条法律逐一对照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元代法律中有明确量刑标准且用刑最重的那些条款,从三个方面与明律作一比较说明。
1.贼盗及帑项钱粮方面
明律与元代法律比较,在“十恶”和政治性“贼盗”的用刑上大致相同。但是,对仅仅涉及钱粮、非政治性“盗贼”的“犯罪”,明律大多比元代法律人为加重,有关帑项钱粮方面的其他律条的量刑,多数罪名量刑也是明律比元代法律为重。这一特点的形成,同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和统治集团的政策有着紧密的关系。蒙古贵族凭借军事力量征服了各族人民建立元政权后,出于维护其民族统治的需要,对各族人民,特别是汉族人民实行高压政策,就不能不把保持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作为重要目标。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强化、加重对政治性“盗贼”的处刑。至于“帑项钱粮”诸事,元王朝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取得占有大量钱粮、土地的各族地主的支持,采用了招抚和“安业力农”的政策,因而这方面处刑较轻。到了明初,由于元末政治的腐败和多年战争的破坏,各种社会危机都大大加剧,流民问题十分严重,国家在经济上也很困难。明王朝“矫元旧弊”,全面加强了对人民的控制,元时打击政治性“盗贼”的重刑被全部继承了下来,同时又非常注意用超经济的刑罚手段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于是,对这方面用刑的加重就是必然的了。
2.典礼和风俗教化方面
明律与元代法律的另一个差异之处,是明律沿袭了唐律“以准乎礼为出入”的原则,法律渗透了极为浓厚的儒教精神,关于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等级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完善严密。元律则不然。元朝贵族受汉族传统的封建礼教影响相对要少,对封建的伦理道德缺乏坚强的信念。为了统治人数众多的汉人、南人,他们不得不“遵用汉法”,但在处理礼与刑的关系上,往往忽视礼教的作用,这就造成在典礼、风俗教化方面的刑罚较为宽弛(见表4)。
表4 典礼和风俗教化方面明律与元律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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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等等,有关典礼“风俗教化”方面的法律,明律普遍比元代法律处刑要重。譬如,关于良民与贱民通婚,明律是严厉禁止的。元代法律却极为宽大,规定良男与婢女结婚,所生子女仍是“良民”;良女自愿与奴结婚,所生子女为奴。良男私通奴婢,所生子女被确认为奴而归还主人;奴私通良女,所生子女仍是“良民”,被认为是异籍当差。这些都是唐宋以来所没有的。又如“有妻复娶妻”,明律严加取缔,违者必须离异。元代在法律上,对有妻复娶罪也有“笞四十七,离之”[74]的规定,但从《元典章》和《通制条格》的判决实例看,有时也给予特别的许可。至于“同姓不婚”,明律是绝对禁止的,而元律没什么规定,这当然不是偶然的遗忘,而是朝廷故意放纵而有意识地删掉了。其他如“父母在别居异财”、“弟收继嫂”这些被明律认为“不孝”、“不道”严加处刑的行为,元代的法律却是相对许可的。这些反乎儒家传统观念的规定,在我们今天看来,是一种削弱封建等级束缚、承认个人自由权利的表现,在朱元璋看来,却是失之宽大“而不知检”的法律了。
3.惩治官吏犯罪方面
明律对官吏犯罪的处刑相对比较严酷,而元代为了赋予蒙古贵族更多的特权,为了笼络汉族地主,在法律上对官吏特别宽大。《元史•刑法志•职制》、《元典章》及《大元通制》的职制门下,大多数条文都是申明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用“禁止”、“罪之”字样代替具体刑罚的规定,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事实上只不过是具文而已。少数有明确刑罚标准的条款,与明律相比在量刑轻重上也很悬殊(见表5)。
表5 惩治官吏犯罪方面明律与元律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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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类似的方法,将明律与现存的千余条元代法律的相应或相近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便可看到,除了少数条款(如民间私藏兵器等)元律重于明律和有关政治性“贼盗”、“杀人”的条款元、明律相同外,元代法律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比明律量刑要轻。一些关于礼教、职制方面的刑法,则轻到了甚至是违法不罚的程度。《元史•刑法志》说:“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又说:“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75]便是指这种情况而言。
这里,我们关于明律在量刑方面总体上说较元代法律加重的结论,主要是从法律条文比较的角度得出的。至于法律的实行,情况则要复杂得多。元朝是刚刚从奴隶制转为封建制的王朝,刑法的运用上极为“纵弛”。整个元代,没有一部像《唐律》或《大明律》这样的“常法”,只是“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天下所奉以行者,有例可缓,无法可守,官吏因得以并缘为欺”,[76]“任意不任法”。这样,尽管元代对官吏犯罪的处理十分宽大,但对各族人民,特别是汉人、南人的压迫十分残酷。以严刑峻法控制臣民,是中国历史上各朝的共同特征,元代也是一样。明代在这方面也并不比元代好些。应该看到,愈是到古代社会后期,对臣民反抗朝廷行为的处刑有愈来愈加重的趋势,远的不说,以唐、宋、元、明四代而论,在严刑治民方面,宋重于唐,元重于唐、宋,明重于以前各代。所以说,元代法律对人民残酷与明律在立法上重于元代法律的结论并不矛盾。
至于宋代法律,也不及明律用刑之重。《明史•刑法志》说:大抵明律“宽厚不如宋”。这些都是切合实际的,用不着特别考证。
有比较才有鉴别。对比考察的结果表明,从总体上看,《大明律》比唐、宋、元法律量刑有所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