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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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律典施行考

明初,在朱元璋对臣民实行“猛烈之治”和大搞法外用刑的情况下,《大明律》的实施状况如何呢?有人认为,由于朱元璋大搞法外用刑,明初没有什么法制可言,当时的律典也不过是“一纸空文”。[77]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不但与史籍中记载的当时依律断案的大量事例相矛盾,也无法对洪武年间不断完善明律的做法作出科学的解释。

应该承认,朱元璋于洪武年间颁行的种种苛法峻令,确实对明律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干扰和冲击。他大肆诛戮官民,也极大地影响了明初法律机制的正常运转。但也要看到,当时的律外用刑和依律行法都是同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是在特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的:(1)从所颁布的苛法峻令的内容和涉及的罪名看,多是针对为明律所不载的新的犯罪行为而设置的,或者是为了突出打击重点,用以补充、明确甚至加重明律有关条款的处刑规定。洪武年间颁行的四编《大诰》、《律诰》条例、《充军》条例和诸多榜文禁例,均属此种性质。这些苛法峻令的推行,其产生的“代律”、“破律”作用是局部的。(2)从朱元璋法外用刑的情况看,一方面,他从巩固朱明政权的需要出发,任情用法,刑罚之残酷、杀人之多是历史上罕见的;另一方面,他又要求各级官吏严格依律执法,规定“凡特旨临时处决罪名,不著为律令者,大小衙门不得引比为例。若辄引比律,致令罪有轻重者,以故入人罪论”。[78]在“或有毫发出法度,悖礼义,朝按而暮罪之”[79]的情势下,执法官律外用刑的问题相对较少。(3)从朱元璋大搞律外用刑的时间看,大多发生在镇压较大规模的人民反抗或统治集团内部斗争激化的“非常时期”。如洪武十五年、十八年、二十三年、二十六年,朱元璋屡兴大狱诛戮臣民,在洪武十八年前后的几年中,又倡导以《大诰》酷刑惩治臣民,在这些时间内,律典的实施受到巨大破坏。然从洪武元年到十三年以及洪武二十七年到三十一年总共十八年中,统治集团内部法外用刑的情况较少,也就是说,在洪武年间的大多数时间中,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虽然朱明政权很重视榜文禁例的作用,但还是相对实施了明律的。

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洪武律是如何实行的呢?尽管当时的立法频繁多变,但是,如果我们对有关洪武法制的史料、案例进行综合整理、分析,便能从纷乱变幻的法律实施状况中,看到一个最主要的基本的史实,这就是:凡是涉及统治集团根本利害安危的那些重要条款,特别是“十恶”和真犯死罪,明初基本上都比较坚决地实行了。

“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大罪)和真犯死罪,是洪武律令中量刑最重的一些条款。洪武间的几次颁律,均仿照唐律,把“十恶”列入名例律,置于篇首,作为必须严惩的重罪,同时,各律典中也均有若干属于真犯死罪的罪名。洪武二十六年,朱元璋在颁布的“真犯死罪”罪名中,把洪武律中的真犯死罪概括为41种:

(1)十恶;(2)变乱成法;(3)朦胧奏启;(4)弃毁制书印信;(5)漏泄军情大事;(6)强占良家妻女;(7)背夫在逃改嫁;(8)收父祖妾及伯叔母嫂弟妇;(9)拒捕;(10)失误军机;(11)杀伤来降人及逼勒逃窜;(12)激变良民,失陷城池;(13)造妖书妖言;(14)强盗;(15)盘诘奸细;(16)盗制书印信;(17)诬执翁奸;(18)劫囚;(19)白昼抢夺伤人;(20)发冢见尸;(21)略人略卖人因而伤人;(22)谋故斗殴等项杀人;(23)威逼期亲尊长致死;(24)奴婢殴骂家长;(25)妻妾殴夫笃疾;(26)强奸;(27)奸家长妻女;(28)窃盗三犯;(29)诈伪;(30)诬告故入人死罪已决;(31)告谋逆不受理,以致攻陷城池;(32)罪囚反禁在逃;(33)故禁故勘平人致死;(34)放火故烧人房屋盗财物者;(35)邀取实封公文;(36)从军征讨私逃再犯;(37)秋粮违限一年以上不足;(38)三犯逃军;(39)师巫假降邪神及妄称弥勒佛会;(40)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41)死囚之子孙为父母等自杀。[80]

检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二十二年律、三十年律,可知上述41种真犯死罪罪名,均系从明律条文中引来。又据前文《定律三十年始末考》考证,洪武九年律除少“朝参牙牌律”条外,内容与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基本相同,由此也可推知,起码从洪武九年(1376年)始,明律条文中就已包含了上述的真犯死罪的全部罪名。至于洪武元年律、七年律的内容,因典籍失传,尚难详考。不过,考察《大明令》和洪武初处理的案例及其他记载,则可断定真犯死罪的一些主要罪名在当时颁行的律典中就有了。如朱元璋于洪武元年(1368年)八月发布的《初元大赦天下诏》就规定,“谋反、大逆、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妻妾杀夫、奴婢杀本主、故谋杀人、强盗、蛊毒魇魁”如律“不赦”。[81]又据《明史•刑法志》:洪武七年律“篇目一准于唐”,而上述真犯死罪罪名大多在唐律中已有。所有这些都可说明,洪武年间颁行的几个典律,部分地或全部地包括了真犯死罪的罪名。

有什么依据可以断定有关“十恶”和真犯死罪的律条在洪武年间得到了比较坚决的实行呢?

首先,在洪武年间榜文禁例、诏令多变的情势下,“十恶”和真犯死罪的罪名和量刑保持了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不仅每次修律极少变通,就是当时颁行的其他法律也基本上是沿袭而未轻易改动。如果我们把现存的洪武间颁行的三个律典和洪武二十六年、三十年颁布的三个条例及其他诏令加以比较,就可看出,除4条外,这些条款一直没有变更过。被变动的4条中,属于修律中改动的1条,即对“谋反大逆”罪的株连范围及连株者的处刑,二十二年律较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有所减轻,而三十年律较二十二年律有所加重。属于“以条例修正律的刑罚”者3条,而且均是洪武三十年初进行的。即洪武三十年初所定条例,改“变乱成法”、“秋粮违限一年以上”两条死罪为“工役终身”;洪武三十年五月《钦定律诰》则又将这两条重新改为“真犯死罪”,但又改“发冢见尸”一条为“杂犯死罪”。可见,在洪武期间,这些条款曾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不变的“成法”。

其次,洪武年间发布的“赦宥”、“矜恤”诏令,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凡属“十恶”和真犯死罪的重刑条款,一直得到了较坚决的实行。朱元璋是一个很注意统治术的皇帝,在推行重典过程中,他采取了宽猛并济的策略。在刑罚上,采取了生命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办法,设立了赎罪法规。据《明会要》:“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赈荒、官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82]很清楚,明王朝设立赎刑的目的,一是以力役、钱财赎罪,解决国家边防、经济所需,二是以赎之“宽”,济刑律之“猛”。洪武时法律规定,罪人得以力役赎罪,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也有以钱、俸赎罪之规定,洪武时多不行),并把那些非十恶、强盗、对国家利益影响不大的一类死罪定为杂犯死罪,拘役终身。但是,对于“十恶”和真犯死罪,却是不允许赎罪的。这一类内容的诏令,洪武年间曾颁布过多次:

“洪武十四年五月,刑部奏决重刑,帝谕之曰:‘……自今凡十恶非常赦所原者,则云重刑。其余杂犯死罪许听收赎者,毋概言也。’”[83]

洪武“十四年九月辛丑,帝敕刑部尚书胡祯等曰:‘……今天下已安。有司不能宣明教化,使民无犯;及有小过,加以苛刑,朕甚闵焉。自今惟十恶真犯者决之如律,其余杂犯死罪,皆减死论。’”[84]

洪武十六年(1383年)正月,帝“命刑部:凡十恶真犯死罪者,处决如律;余徒流笞杖者,令代农民力役,以赎其罪……杂犯死罪者罚戍边”[85]

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十二月,己未朔,谕刑部尚书杨靖:犯十恶并杀人论死,余皆输粟北边自赎,力不及者,或二人三人并输,令还家备资以行”[86]

洪武三十年(1397年)六月,明太祖谕刑部官曰:“实犯死罪以下,悉如律;其杂犯死者准赎。”[87]

由此可见,坚决打击“十恶”和真犯死罪,是洪武时的一贯政策。当然,在个别时候也出现过例外。比如,洪武“十五年正月乙丑,(明太祖)谕刑官曰:‘方春万物发生,而无知之民乃有犯法至死者。虽有决不待时之律,然于朕心有所不忍。其犯大辟者,减死论。’”[88]可谓宽大为怀,可是,不久就纠正了。据《续通典》云,十五年(1382年)八月,礼部议:“自今犯十恶、奸盗、诈伪,干犯名义、有伤风俗及犯罪止徒者,书于亭,以示惩戒。”第二年正月,明太祖又重申了“十恶”和真犯死罪“处决如律”、不准赎罪的旨意,真犯死罪不准赎罪的法律基本上未曾中断实行。

“十恶”和真犯死罪危及朱明政权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因而遇大赦亦不宥。在古代社会中,为了显示君主的生杀权威,使万民知畏而感恩戴服,统治者根据政治需要,实行“大赦”。明初以重典治世,大赦较前代大大减少。但是,大赦对“十恶”和真犯死罪,即“笞罪以上,俱各不原”,而“其余诖误过失,因人致罪者,悉宥之”。[89]洪武年间,先后“大赦天下”五次:第一次为洪武元年(1368年)八月,第二次为七年(1374年)十一月,第三次为十三年(1380年)五月,第四次为十四年(1381年)三月,第五次为十七年(1384年)三月,各次大赦都坚持了“十恶”与真犯死罪常赦不原的原则。

再次,考洪武年间的大量案例,也可以证实,朱元璋对“十恶”和真犯死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基本实行了的。从《明实录》、《大明会典》、《明通鉴》、《国榷》、《明朝小史》、《明史》等十多种史籍中收集到朱元璋执法案例共227件,其中属于真犯死罪条目的案件共101件,具体是:

谋叛、谋大逆罪72件;

大不敬罪4件;

造妖书妖言、师巫假降邪神及妄称弥勒佛罪6件;

杀人罪2件;

朦胧奏启罪2件;

按兵不救、失误军机罪3件;

纵强盗罪2件;

诈伪、诬告罪8件;

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罪1件;

从军征讨私逃再犯罪1件。

对这些案件,朱元璋均是依真犯死罪律条的规定处刑的。同时,在明初官修文书中,我们收集到洪武年间减免刑案例107件。其中,有关平民的案件共31件,基本上属于误失和轻微犯罪,属于官吏的案件共76个,案情较为复杂(见表6、表7)。

表6 朱元璋减免罪囚案情分析 (一)

表7 朱元璋减免罪囚案情分析(二)

在以上案件中,除了两个案件明显属于真犯死罪,朱元璋以“议功”免除其死罪外,其他减免者均不属“十恶”和真犯死罪之列。可见,在正常情况下,洪武时对触犯“十恶”和真犯死罪律条者,基本上是依法裁决的。

应该特别指出,明王朝把“贼盗”类犯罪视为最大的威胁,对有关“贼盗”的律条执行得最彻底,处刑也最重,据《明会典》,洪武二年(1369年)制定捕盗赏银条例,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盗窃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盗窃十名以上,各与一官。”明律把“贼盗”列为重点打击对象,犯者严惩不贷。明太祖时,对“贼盗”从不宽容,不用招抚一手,所有“作乱”反抗的所谓“强盗”,不管是“预谋”,还是已行,不分罪行轻重、原因如何,只要被朝廷“捕获”,就处以死刑。有关这类所谓依律处死的案件很多,笔者收集到的约60余件。现摘其主要者于后:[90]

洪武元年(1368年)八月,温州南溪人董孟怡聚众起事,先谕散其党,执孟怡等3人杀之。

洪武二年(1369年)十一月间,“真州王昭明等十八人谋为不轨,捕问,皆已伏辜,命戮明”。

洪武三年(1370年)八月间,海南陈志仁、林公望“谋为不轨”,捕逮之,斩林公望、陈志仁等。

洪武五年(1372年)四月间,广东亡卒王福可“聚逋逃为盗”,捕获后,被斩首者15人。

洪武五年九月间,南海有名“黑鬼”者聚众起事,被擒捕370余人,尽杀之。

洪武六年(1373年)二月间,湖广兴山县“盗”仵某自称参政,立“伪大王”刘保保。捕之,斩刘保保、仵某等。

洪武六年四月间,湖广罗田县王佛儿因称弥勒佛聚众,被斩之。

洪武八年(1375年)九月间,陕西亡卒常德林“相聚为盗”,捕斩之。

洪武十年(1377年)正月间,广西融州盗潘宥“作乱”,捕斩之。

洪武十二年(1379年)三月间,广东潮州海阳县民朱得原“偕号惑众”,被诛。

洪武十四年(1381年)八月间,四川广安州山民因称弥勒佛聚众,捕斩之。

洪武十四年十一月间,潮州府程乡县“盗窃发”,被诛者40余人。

洪武十五年(1382年)正月间,潮州府海阳县曹名用聚300人反抗朝廷,300人“悉诛之”。

洪武十七年(1384年)五月间,广西北流县民李从周以术聚众,谋起事,被械至京师诛之。

洪武十九年(1386年)五月间,福建僧人彭玉琳与新淦县民杨文等70余人“谋乱”,械至京师,70余人皆诛之。

洪武十九年五月间,程乡县民钟文远“谋乱”,捕至京,诛钟。

洪武二十年(1387年)六月间,惠州博罗县山民起事,捕为首者应仲叶等11人,械至京师诛之。

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二月间,广东惠州龙川县民苏文山等“作乱”,械文山及妻至京,磔文山于市。

洪武二十三年二月间,河南乌撒卫军士马四儿纠合朱黄头等6人,“妄言”“劫掠”,将黄头等械至京斩之。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五月间,袁州分宜县民“以左道惑众”。捕至京,诛之。

洪武二十四年九月间,浙江宁波府有僧称白莲教宗聚众,诛之。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正月间,靖州会同县山民王汉“率众为乱”,械500余人至京,斩其首,余发戍东胜州。

洪武二十六年十一月间,东莞民何迪因侄儿犯罪,畏株连而“谋反”。械至京,诛之。

洪武二十八年(1395年)四月间,道州邓华仔率众“逋赋”起事,械至京,被诛者29人。

洪武三十年(1397年)九月间,陕西汉中府沔县高福兴等“作乱”,捕获其党汪伯工、陈妙贵、刘普成等,“悉诛之”。

洪武间对“贼盗”犯罪严惩不贷的事实,与统治集团内部乱法坏法的事实形成了鲜明对照,它说明朱元璋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继承和贯彻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一传统的治国指导思想。

“十恶”和真犯死罪条款之所以在明初能够得到比较坚决的推行,主要是因为这些条款的执行关系到统治者的根本利益,也与当时这些条款很少变更,保持法令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很大关系。然而,除“十恶”和真犯死罪外,洪武间由于屡颁例、令,相当多的法律规定处在变动之中。那么,这些处于变动中的法令,它们的实施情况如何呢?据现有的史料显示,在律、例、令三者并行的情况下,作为“常经”的有关律文往往难以正常执行,常常被例、令所代替,而例、令作为“治乱世”的一时“权宜”之法,其量刑又往往较律文为重。

例、令代律而行的这个特点,在经济和军事方面的法规上表现最为明显。以盐、茶法为例。盐、茶法本系元代法律中的重刑条款,明初沿袭用之。洪武元年(1368年)所颁律中已有盐、茶法规定,之后不久又定盐、茶法。《明史》云:洪武三年(1370年)定开中盐例。规定:“卖盐有定所,刊诸铜版,犯私盐者罪至死,伪造引者如之。盐与引离,即以私盐论。”[91]又规定:“凡犯私茶者,与私盐同罪。”[92]《明会典》载:洪武初有关盐、茶法规定:“各场窑丁等除正额盐外,将煎到余盐夹带出场及私煎货卖者,绞。百夫长知情故纵或通同货卖者,同罪。两邻知私煎盐货不首,杖一百,充军。凡守御官巡检司巡获私盐,俱发有司归问,犯人绞,有军器者斩。”[93]犯私茶与私盐一体治罪。盐法、茶法则明确规定犯私盐、茶者处死,这都比洪武《大明律》犯私盐、茶“徒三年”的处刑为重。

洪武年间,盐、茶法不仅在量刑上例重于律,而且在实行时也基本上是依例不依律的。如《明实录》载:洪武六年(1373年)正月,“江西民坐私盐,法当死”便是一例。[94]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九月间,嘉兴府通判庞安获私卖盐者,户部“依例而行”,庞安上书力辩,说“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户部“依例而行”是“坏万世之法”。虽然此案最后终于“诏论从律”,也反映了在实行盐、茶法上当时重例不重律的现实。洪武“三十年六月,驸马都尉欧阳伦赐死。时禁私茶,伦檄陕西布政司起车五十辆,贩茶河州。伦家人周保纵暴,驱迫有司,为兰县河桥巡检司吏所发。上怒,并布政司官论死,没其茶”[95]。 这一处刑,显然也是依例未依律的。

再以逃军初犯罪为例。洪武年间规定逃军再犯、三犯为“真犯死罪”。就是对逃军初犯,处刑也很严酷。《明史•兵志》云:“起吴元年十月,至洪武三年十一月,军士逃亡者四万七千九百余。于是下追捕之令,立法惩戒。”[96]十六年(1383年)和二十一年(1388年),曾进行过两次大规模清军,大肆逮捕缺伍士卒。为了防止军士逃亡,明王朝屡颁“逃军”诏令,致使法令十分混乱。考洪武初律文,只有“从军征讨私逃再犯”、“三犯逃军”罪处死,而逃军初犯并不处死。[97]但后来发布的有关诏令,大多把“逃军初犯”加重为死罪。比如,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令:“各处逃军隐藏转送者全家充军,官吏纵容者处死。”[98]三十年初条例曾定逃军为工役终身,然同年五月所颁《律诰》条例则改为:“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即坐”,以死刑论。[99]三十年(1397年)《大明律》规定:“逃军初犯杖一百,乃发出征。”洪武年间“逃军初犯”的处刑变化如此频繁,这是与当时军士逃亡及政府反逃亡的斗争形势有密切联系的。就量刑的轻重而论,当时的例、令均要比三十年《大明律》苛刻,比洪武初律文处刑要重。从史实看,在当时例、令多变的情况下,实际上只能是例、令代律而行。

类似私犯盐茶、逃军初犯这样律、例、令前后矛盾多变的条目,还有脱漏户籍、诡寄田粮、乡饮酒礼、私自下海等不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例、令的法律效力也胜于律文,在社会生活中也程度不同地发挥了作用。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当时所颁的一些律文不能适应国家的统治需要而度时立法的结果。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洪武时期明律的实行情况是复杂而有规律可循的。概括来说,有以下三点:(1)从时局变化方面分析,在统治集团内部矛盾白热化和发生较大规模农民起义的“非常时期”,统治者是只看重屠刀而不执行什么法律的。在社会秩序相对稳定、正常的局势下,法律则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实施。(2)从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上分析,那些关系到王朝安危、律文较长时间保持相对连续性不变的条款,如“十恶”和真犯死罪,实行得较好。而那些变动频繁,律、例、令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法律规定,大多是以例、令代律而行。(3)从法律对不同对象惩处力度的差别上分析,对于打击“奸民”的法律规定,统治者总是上下一致竭力推行的;反过来,要在统治集团内部严格地依法办事,就很困难了。当然,在明初统治集团内部的执法问题上,也是不尽相同的,在朱元璋以严刑整饬吏治的历史背景下,地方官吏的执法比朝廷要好。

(原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6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4页。

[2] (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14,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89页。

[3]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0页。

[4] 《明太祖实录》卷28。

[5]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0页。

[6] (清)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44,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899页。

[7] 《大明令》,收入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8] 《明太祖实录》卷197。

[9]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09页。

[10] 《明太祖实录》卷34。

[11] (明)陈子龙等选辑:《明经世文编》卷1《进大明律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5页。

[12] 《明太祖实录》卷34。

[13] 《明太祖实录》卷84。

[14] 《明太祖实录》卷86。

[15] (明)陈子龙等选辑:《明经世文编》卷1《进大明律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页。

[16] 《明太祖实录》卷86。

[17] (明)陈子龙等选辑:《明经世文编》卷1《进大明律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页。

[18] 《明太祖实录》卷163。

[19] 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37—286页。

[20] 《明太祖实录》卷156。

[21] 《明太祖实录》卷169。

[22] 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38页。

[23] (明)何广:《律解辩疑》卷18《刑律•贼盗•谋反大逆》,见杨一凡、田涛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4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24] [朝鲜]金祗:《大明律直解》卷18《刑律•贼盗•谋反大逆》,《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第548页。

[25] (明)何广:《律解辩疑》卷24《刑律•诈伪•诈为制书》,《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4册,第252页。

[26] [朝鲜]金祗:《大明律直解》卷18《刑律•诈伪•诈为制书》,《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第599页。

[27]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3页。

[28] 以上见《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2—2283页。

[29] 《明太祖实录》卷86。

[30] 《明太祖实录》卷203。

[31]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79页。

[32] (明)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题稿》,明万历十三年刊《大明律例》本。

[33] 《明太祖实录》卷253,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下同。

[34] 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55—207页。

[35] 黄彰健在《大明律诰考》中说:“民国三十五年史语所迁回南京,我在江苏省立国学图书馆得见丁氏八千卷楼旧藏明刊黑口本《大明律》30卷。该本又分上下2卷,即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为上卷,兵律、刑律、工律为下卷。在上卷末即附有‘钦定律诰该载’。”

[36] 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68页。

[37] 同上书,第190页。

[38] 同上书,第201页。

[39] 按以下文律102条,加诰12条共得114条,此可能是“一”误刻为“二”所致。

[40]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擅勾属官》,明正德十六年刊胡琼《大明律集解》本。

[41] 《御制大诰续编•有司不许听事第十一》,清华大学藏洪武内府刻本。

[42] 《大明律》卷19《刑律•人命•庸医杀伤人》。

[43]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滥设官吏》。

[44] 《御制大诰续编•市民不许为吏卒第七十五》。

[45] 《御制大诰续编•闲民同恶第六十二》。

[46] 《御制大诰•冒解罪人第四十》。

[47] 此部分死罪同明律条目,故略。

[48] 见(明)张楷撰《律条疏议》书末附《律诰该载》,明嘉靖二十三年黄巖符验重刊本,收入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3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影印本,第714页。又见《兴化府志•刑纪》。

[49] 《大明律》卷6《户律•婚姻•居丧嫁娶》。

[50] 《大明律》卷21《刑律•骂詈•妻妾骂故夫父母》。

[51] 见(明)张楷撰《律条疏议》书末附《律诰该载》,明嘉靖二十三年黄巖符验重刊本,收入《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3册,第715页,又见《兴化府志•刑纪》。

[52] 《大明律》卷28《刑律•断狱•决罚不如法》。

[53] 见(明)张楷撰《律条疏议》书末附《律诰该载》,明嘉靖二十三年黄巖符验重刊本,收入《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3册,第709页,又见《兴化府志•刑纪》。

[54] 《大明律》卷14《兵律•军政•从征守御官军逃》。

[55]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79页。

[56]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84页。

[57] 同上书,第2285页。

[58]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365页。

[59]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29年版,第344页。

[60] (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书首载徐世昌《唐明律合编》序,民国十一年徐氏退耕堂刻本。

[61] 《大明律》卷18《刑律•贼盗•贼盗窝主》。

[62] 同上。

[63] 《大明律》卷5《户律•田宅•欺隐田粮》。

[64] 《大明律》卷4《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

[65] 《大明律》卷8《户律•课程•匿税》。

[66] 《大明律》卷24《刑律•诈伪•伪造宝钞》。

[67] 《大明律》卷18《刑律•贼盗•劫囚》。

[68]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奸党》。

[69]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交结近侍官员》。

[70]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大臣专擅选官》。

[71]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文官不许封公侯》。

[72] 《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上言大臣德政》。

[73] 《元史》卷102《刑法一》,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03—2604页。

[74] 《元史》卷103《刑法二》,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43页。

[75] 《元史》卷102《刑法一》,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04页。

[76] (明)陈帮瞻:《元史纪事本末》卷11《律令之定》,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84页。

[77] 从明、清人的一些野史笔记,到近人所写《明代特务政治》、《明太祖与中国专制制度》等,都持这种看法。在近几年的有关法学论文中,也能看到这一观点。

[78] 《大明令》,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第44页。

[79] (明)方孝孺:《逊志斋集》卷14,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明正德十五年顾璘刻本。

[80] 《皇明制书》卷5《诸司职掌•刑部》,又见万历《明会典》卷173《罪名一》。

[81] (明)傅凤翔辑:《皇明诏令》卷1《初元大赦天下诏》,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又见《明太祖实录》卷34。

[82] (清)龙文彬:《明会要》卷67《刑四》,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1282页。

[83] (明)陈仁钖:《皇明世法录》卷5《恤刑》,台湾学生书局1965年影印本,第128页。

[84] (清)龙文彬:《明会要》卷64《刑一》,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1235—1236页。

[85] 《明太祖实录》卷151。

[86] (明)谈迁:《国榷》卷9,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714页。

[87] 《明太祖实录》卷253。

[88] (清)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44,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903页。

[89] (明)朱国祯:《皇明大训记》,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明崇祯五年刻本。

[90] “贼盗”案史料从《明实录》、《国榷》、《明通鉴》等书收集而来。

[91] 《明史》卷80《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935—1936页。

[92] 同上书,第1947页。

[9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34《户部二十一•课程三•盐法三》,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本,第239页。

[94] 《明太祖实录》卷78。

[95] (明)谈迁:《国榷》卷10,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776—777页。

[96] 《明史》卷92《兵四》,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55页。

[97] 见本文所引真犯死罪41条。

[98] (清)雷梦麟原编,(清)蒋廷锡等校勘重编:《古今图书集成•详刑典》卷28,上海中华书局1934年影印本。

[99] 见(明)张楷撰《律条疏议》书末附《律诰该载》,明嘉靖二十三年黄巖符验重刊本,收入《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2册,第709页,又见《兴化府志•刑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