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理的社会:脱嵌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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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关研究综述

一 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

(一)寻找中间结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演进及理论构建

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建构

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Leslie Lipson)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分为两种模式:一元主义模式和有限国家模式。前者如古希腊的城邦国家,是一种绝对主义国家,即在这些国家之中,君权具有绝对性,君主大权独揽,将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权力集中于一身,而君主作为主权的化身,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一切法律的合法性源泉;同时君主依靠理性化的官僚机构和军事机构,去实施自己对民间社会的一元化专制统治;这样一来,君权基本上不受任何约束而自行其是。后者如欧洲中世纪的教会统治,国家政权与基督教二元对立,教会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较弱,社会生活主要由封建领主控制,而不是由王权控制。[10]佩里·安德森(Perry Anderson)认为,启蒙运动之后,欧洲转向绝对主义国家,即绝对君主制(absolute monarchy),也就是欧洲近代历史上继等级君主制之后发展起来的中央集权的“新君主国”(马基雅维利的用语)。绝对主义时代是西方世界第一次开始以国家为主要单位的历史时期,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发展。[11]

1776年美国建国后,绝对主义国家日渐式微。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权开始分离,形成了宪政体制。国家也采取放任主义政策,保障利伯维尔场(Libreville)经济,成为守夜人国家。但“二战”后福利国家的形成重新塑造了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模式。一方面,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对宏观经济进行管理,为社会提供福利。并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控制。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对国家充满了反抗意识,并且试图对国家进行大众化控制,从而形成了国家与社会经济相互渗透的一体化格局。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加强分立的国家与社会的合作,以美国克林顿政府为代表,开始了政府与市场合作的“第三条道路”尝试,试图在自由放任和政府独占之间取得平衡。[12]

第一个真正将“市民社会”当作政治概念,进而与“国家”做出学理性区分的是黑格尔(Georg Hegel)。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地带,它不再是只与野蛮或不安全的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更准确地说,它是同时与自然社会(家庭)和政治社会相对的概念。市民社会作为人类伦理生活中逻辑展开中的一个阶段,是一种现代现象,是现代世界的成就。它的出现,归根结底使现代世界与古代世界发生了质的区别,因此,这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与时空之外的前提性、不变的生活基础,毋宁是长期的复杂的历史变革过程的结果。”[13]

国家与社会在公共领域交汇:分离与重新融合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认为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是一种多重结构,一边是私人领域,包括商业、劳动等生产领域以及家庭组成的市民社会;其对面是公共权力领域,即国家;在私人领域和公共权力领域之间是公共舆论领域(也称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包括政治公共领域和文学公共领域。公共舆论领域由非政府组织和非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包括教会、文化学术团体、传媒、政党、工会等,具有维护私人利益的特点;文学公共领域具有非政治性,以咖啡馆、沙龙等作为文化载体;政治公共领域衍生自文学公共领域,通过公共舆论对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进行调节。国家权力通过公共舆论领域获得合法性,民众也通过公共舆论领域挑战国家权力的合法性。[14]

哈贝马斯在说: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和国家(公共权力领域)是通过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而相互作用。“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但私人随即就要求这受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自身,以便就基本上已经属于私人,但仍然具有公共性质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中的—般交换规则等问题同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15]很显然,公共领域就是指“政治权力之外,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在公共领域内的公民间的“公共交往”,“既不像商人和专业人士那样处理私人事务,也不像某个合法的社会阶层的成员那样服从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限制”。哈贝马斯强调的是,在理想的民主政治下,国家在法律制约下只能承担公共领域的担保人角色,而不能干预。[16]

国家和社会的分离是一条基本路线。但同时,国家和社会又相互渗透,这就是“新社团主义的‘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且两者同时进行。一方面,国家大面积地介入传统意义上属于私人活动的空间;另一方面,私人组织也开始具备了准公共职能和政治职能。19世纪末开始,“受干预政策保护的社会领域必须与国家管辖之下的私人领域严格区分开来。私人机构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半公共性质”,“国家和经济的相互融合剥夺了资产阶级私法和自由主义宪法关系的基础,作为国家干预政策的结果,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分离趋势真正消失了”[17]

在此情形下,约瑟夫·凯米莱里(Joseph Camilleri)和吉米·福尔克(Jim Falk)认为私人领域产生了变异:“从具有公共性质的市民社会私人领域中,形成了一个再政治化的社会领域”。一方面是“私人”的追求和利益关系,另一方面是制度化的、国家认同的政治模式,中间领域便介于两者之间。“如妇女运动和反核运动等,它们正在为重新解释公共领域而努力,即使市民社会重新政治化。如西方出现的新社会运动就是一个例证。新社会运动反对公共和私有领域二元概念,试图通过公与私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中间领域来重建市民社会。”[18]

所以,本书认为,无论是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还是凯米莱里和福尔克的中间领域,都论述了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个中间结构。这个中间结构是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的重合,也是二者的联络机制。

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相对运动状态:嵌入性与脱嵌

关于社会部门之间的关系建构,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最先提出了“嵌入性”(embeddedness)概念,认为“人类经济通常都潜藏于人类的社会关系当中……经济体系嵌入于社会关系之中”[19]。在他看来,经济附属于整体社会是其本质所在,市场臣属于其他社会建制(social institution)的经济整体性嵌入观是跨历史和跨文化的普遍定律。[20]但是,波兰尼一方面宣称所有的经济嵌入于社会,另一方面却将市场交换与市场经济看作是自律和脱嵌(disembedded)的。这就是被诸多学者批评的波兰尼的“市场悖论”。[21]

格兰诺维特(Granovetter)重构了“嵌入性”理论,在“经济行动与社会结构:嵌入性问题”这篇著名论文中,他提出市场中的经济行动必然嵌入于社会结构之中的观点,在社会网研究兴起的时代,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反响。“对人类行动之富于成果的分析,我们要避免对低度社会化和过度社会化概念中的极端原子化理论的盲从。行动者并不像原子那样外在于社会联系之外而独自决策和行动,他们也不会奴隶般地死守某种其偶然占据的社会特定领域的交点所秉承的脚本。反之,他们的有目的行动尝试是嵌入于具体的、持续运转的社会关系体系中的。”[22]但格兰诺维特似乎不认为有“脱嵌”的存在,他认为“如果使用嵌入性理论来审视社会经济生活及其与之相关的社会结构的话,无论是在工业社会还是在前工业社会,嵌入性的现象始终存在,只不过在不同社会中嵌入的水平和程度不同而已”。所以,他认为历史事实不会像波兰尼所说的那样,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里必然是“脱嵌的”[23]。不过,格兰诺维特似乎并没有进一步分析嵌入性的具体逻辑,所以,刘世定认为,格氏嵌入性的操作性研究路向是不明晰的。[24]

关于波兰尼的嵌入性和脱嵌的市场悖论,以及格兰诺维特对嵌入性的强调,笔者认为,二者并不是一对互否命题,而是一个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其中,嵌入性是一种绝对的结构状态,因为没有一项人类活动能够脱离整体社会;而脱嵌则是另一种相对的运动状态,是事物保持自己相对独立运动规律的机制。所以,一方面波兰尼强调经济整体嵌入的绝对性,另一方面又看到了经济的自律即脱嵌的相对性,符合辩证法的精髓。整体嵌入的绝对性和经济脱嵌的相对性可以用活塞运动做出完美的解释。首先,活塞要整体性嵌入缸体,这是绝对的。但是整体嵌入并不是固封在一起,活塞必须能够保持在一定方向上活动的自由性,活塞运动才能产生。这是工学的一个基本运动规律。所以,波兰尼和格兰诺维特的观点自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所以,在操作层面上,嵌入性还是脱嵌更有讨论的现实意义,需要根据具体的历史阶段和社会设置做出判断。对中国而言,改革开放前,经济和社会是整体嵌入国家体制的,这就是总体性社会,嵌入具有绝对性,“嵌入性”更具有讨论的现实价值。但改革开放以后,市场体系和社会部门逐渐形成,市场自律和社会自律的过程就是二者从国家体制中脱嵌的过程,“脱嵌”便更具有讨论的政策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和社会从此失去了对国家的嵌入性。这就是十八大以后党和政府提出要不断向市场和社会放权的逻辑依据所在。

巴伯尔(Barber)称嵌入性概念的学术价值可视作努力去克服、纠正在经济学中所盛行的“市场绝对化”之倾向。[25]对中国而言,笔者认为,嵌入性和脱嵌并不是互相对立的研究技术,而只是一分为二的分析概念。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脱嵌概念的意义在于帮助纠正长期以来备受推崇的“国家绝对化”的观点。

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确定:宪法规制

在西方学术体系中,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既构成了宪法理论的基础,也受到宪法理论的规制。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国家法的结构,指的是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26]

古典宪政理论从“社会契约”的角度静态地理解宪政是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保障的需要,关注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伤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而新宪政论不仅看到了人性中悲观的惰性,也看到了人性的积极方面,注意释放人性中的建设性激情,推崇合作意识;不再坚持绝对限权,而采用非正式的形式推进实质正义。新宪政主义强调具体制度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特别强调一切冲突都必须在实践中由作为“制度设计者的个人”凭着其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中的宪政因素进行规避或抉择,即“在设计一组将要构成任何政体的政治制度时,必须注意这些制度的三项用途:(1)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2)能够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3)有助于形成公民的性格”。在此,新宪政论者特别强调公民宪政意识、宪政价值和宪政本身构成一种良性互动,“限制政治权力是宪政的核心任务……公民的品格将被证明起着关键作用”[27]

西方古典宪政理论和新宪政主义的共同学术关怀是:政府的权力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国家的根本价值和行动取向。

(二)国家与社会的互动理论

全球结社运动以来,哈贝马斯提出的“市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社会备受推崇,引发了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的研究。其中,米格代尔(Joel Migdal)、埃文斯(Peter Evans)、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等学者提出的“国家在社会中、国家与社会共治、公与私合作伙伴关系”等理论打破了“国家与社会”传统二分法零和博弈的关系模式,认为国家与社会存在合作与互补关系,二者是互相形塑的。[28]这些概念和理论反映了实践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变迁。

政府和社会组织合作的基本模式

萨拉蒙(Lester Salamon)认为,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在各自组织特征上的互补性(compensatory complementarity)提供了建立双方合作的契机。[29]

基德伦、克莱默和萨拉蒙(Gidron,Kramer and Salamon)对福利国家的相关秉性进行了研究,他们以福利服务的资金筹集(授权)以及服务的实际递送为核心变量,提出了政府与非营利部门合作关系的四种基本模式:政府主导模式,即政府在资金筹措和服务配送中占据主导性地位;非营利部门主导模式,即非营利部门在资金筹措和服务配送中占据主导性的地位;双重模式,即处于政府主导和非营利部门主导之间的一种模式;合作模式,即由政府和非营利部门共同、不分离地开展工作。这种合作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合作的卖者”模式,非营利部门只是政府项目的代理人,按照政府委托行事,少有处理权以及讨价还价能力;其二是“合作的伙伴关系”模式,非营利部门大有决策和自主权利。三位学者指出,合作伙伴关系模式在福利国家更加普遍。[30]

社会组织的独立性

萨拉蒙认为,非营利组织具有6个基本特性:“组织性”(正规性),即具有正式注册登记的身份;“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上与政府分离;“非营利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自治性”,即实现自我控制和自我管理;“志愿性”,即具有显著的自愿参与的成分;“公益性”,即以公益事业为目的。[31]不难看出,其中民间性(privat,即非政府性)和自治性(self-governing)直接反映了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关系,且二者有共同的内涵指向,即社会组织的独立性。那么,如何判断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西方学者并没有给出其他的金科玉律。只要符合非政府性和自治性的要求,也就是在机构建制上与政府分离,并能自我决策和管理,那么社会组织就具有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也不单纯由收入来源所决定。萨拉蒙带领美国约翰·霍普金斯政策研究所于20世纪90年代对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匈牙利和日本8个国家的非政府组织进行了调查和比较研究,结果发现,总体而言,非营利组织49%的收入来自服务收费和销售收入,41%来自政府资助,私人捐赠只占10%(包括个人捐赠、基金捐赠和团体捐赠)。在欧洲,特别是北欧国家,社会组织来自政府部门的收入普遍超过50%,但这并不影响社会部门的独立性。[32]所以,笔者认为,正是这种符合法团主义合作精神的政府资助和服务购买增强了具有法定独立身份的社会组织的决策和执行能力,也就保证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

社会组织的角色:第三者政府

在社会部门结构中,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三者是一种互动关系。三者的角色与功能互补是源于伙伴关系的假说。萨拉蒙进一步用“第三者政府”(third-party government)与“志愿失灵”(voluntary failure)概念来说明这种关系。[33]

所谓“第三者政府”是指在公共服务的输送上,必须依赖许多非政府组织机构来运作。非政府组织通常具有以下优点:组织弹性大,灵活度高;了解社会的真实需求,回应性强;服务具有人性化与亲切感;提供公民参与的机会。第三者政府理论是西方学者针对现代政府角色的转变和行动多样性提出的,其社会基础源于公民既渴望公共服务又惧怕政府权力膨胀的心理,通过“第三者”可以调整政府提供福利服务的角色与功能,而不必恣意扩张政府的权力。萨拉蒙指出美国公共部门的转变在于采用赠予、补助、外包、授予经营特许权、发行购买券等技术,尤其是通过第三者政府来输送公共服务,实现公共目的。在萨拉蒙看来,在美国,第三者政府概念不仅符合多元政治结构要求,使得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能够共同分享责任,也符合民众对公共服务品质和效率的期待,而不担心出现大政府的压力。因此非政府部门在美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不仅仅是补充。

萨拉蒙认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均无法解释非营利组织存在的原因,而福利国家理论与志愿部门理论都无法解释政府与志愿部门(非政府部门)的伙伴关系,因为福利国家理论过分重视政府角色的扩张,造就了越来越庞大的科层体制,必然忽视了志愿部门的地位和作用。志愿部门理论只是说明了志愿部门存在的理由,其逻辑是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以及“契约失灵”。但萨拉蒙认为现实逻辑可以是反向的,即志愿部门存在失灵,所以需要政府部门补充和介入,因为志愿部门先于政府提供服务是历史事实。萨拉蒙认为志愿部门失灵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慈善资源不足(philanthropic insufficiency)、慈善特殊性(philanthropic particularism)、慈善父权主义(philanthropic paternalism)以及慈善的业余性(philanthropic amateurism)等。

不难看出,在西方学术体系中,无论国家、政府,还是社会组织,都不可能做到完全独立,其间的相互合作和相互补充才是历史真谛和普遍事实。

二 关于国际组织与民族国家的关系

(一)国际组织的相对独立性

从西方社会的实践来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考量,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都是相对的。国际组织的这种特性表现更为突出。

首先,不少国际组织在组织建制上很难完全独立于民族国家之外,因为它们缺乏会员或者社区基础。迈克尔和玛莎(Michael Barnett & Martha Finnemore)的观察和分析发现,国际组织虽然也是官僚机构,但其官僚不需要像政治家那样重新选举。[34]公共选择论者克瑞恩和罗伯特(Crain Mark & Robert McCormick)进一步指出,国际组织的官僚很少顾及选民的愿望而较多地依赖组织化的利益群体。[35]学者们的研究发现的基本事实是,国际组织主要依靠其自身组织惯性与民族国家开展合作,进而从上至下地伸展到社区。所以,国际组织的组织建制是依赖于民族国家的整体框架建构起来的,有的甚至镶嵌于国家体制之内。

其次,国际组织在实质上也难以独立于民族国家的政府之外。民族国家的政府一般不会让国际组织作为一种实质上独立存在的力量游离于对政府对社会的监控之外。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国际组织在民族国家只能建立代表处而非实体业务机构。除非该国际组织接收本土化的路径,依赖于民族国家的体制而建构,这又回到了形式上的不完全独立。

对于组织而言,独立是一种主要依靠自身机制不受外界束缚地处理内部治理事务和外部业务的组织能力。但如何判断国际组织的独立性,从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运动的经验来看,关键要分析组织建立的宗旨和运行原则,如国际红十字运动“七项原则”中的“独立原则”就是很好的案例。所以,本书认为具体运作与政府等部门保持相对独立,才是适合判断社会组织、国际组织是否独立的适用指针。国际组织能依据自身宗旨和原则筹划和处理内部实务和外部业务,那么该组织就具有了一种行之有效的独立性,本书称为“运作独立性”。

这种运作独立性是相对的,但能够保证国际非政府组织在民族国家行政场域内的合法生存。众所周知,在实际操作中,国际组织既不具备政府强制力,又没有企业的市场生产力,在财力上缺乏内生支持机制,这种结构性缺陷决定不可以完全根据国际组织的财力来源决定其是否具有独立性,而要具体分析组织的实际运作。当然,必须认识到,一旦失去运作独立性,国际组织所标榜的道义原则,也就是其存在的社会价值的根基将受到动摇。

所以,国际组织的诸多行动模式不是内发的,而是对环境妥协的结果,造成较为普遍的效率问题。这就是弗雷(Frey Bruno)在20世纪80年代的研究中所发现的,作为国家政府部门的官员,更有积极性去控制本国的官僚机构,而不是一个国际性组织,因为当他试图去提高后者的运行效率时,游说的成本更大而可期的收益却更小。[36]

(二)国际组织对发达国家的资源依赖性

资源依赖性已经成为制约非政府性国际组织按照其宗旨履行其职责的一个主要因素。国际非政府组织基于国际性宗旨和目标,虽然其项目运作大部分在发展中国家展开,但其总部则多设在西方发达国家,所获得的资金支持更是主要来自发达国家,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发达国家的资源依赖性。更有甚者,严重的资金依赖已经导致部分国际非政府组织变成政府“代理人”。美国学者史密斯和利普斯基(Steven Smith & Michael Lipsky)发现,美国许多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激进组织已经慢慢演变成为由公共部门支持的单一社会官僚服务机构,而使它们变得温顺和驯服的根本原因就是——常年依赖政府拨款。[37]更为危险的是,它们还可能自觉不自觉地迫于严重资金依赖等压力成为强制性国家机构的“代言人”,甚至还可能被某些国家指定为其政治权力柔性延伸的工具。

这种资源依赖性在输入地国家则促使了国际组织的内卷化运营。德国学者沃贝尔(Vaubel Roland)认为,像其他官僚机构一样,国际组织为了生存也必须争取更多的权力和资源。因此,取消一个国际组织比当初建立它难度更大,或者说减少它的权力和资源比增加它们更难。国际组织更多选择增加对它们服务需求的安排,比如说降低借款利率,宽松的或者模糊的资格审查,等等。它们不喜欢清晰严格的规则,那样限制了它们与每个国家成员谈判的操作空间。它们愿意选择具体个案策略,致力于政策条件的长远效用。[38]也就是说,国际非政府组织对服务需求的回应和建构,通过组织覆盖和业务规模的扩大,实现了结构和功能的内卷化增殖。

但是另一方面,对资源的依赖和权力的内卷化,使得国际非政府组织越来越难以摆脱对输出国政府和输入地国家的双重依附地位。这就是许多国际机构,包括红十字会在诸多国家发展过程中遭遇的路径依赖。越是内卷化,对政府资源的依赖性越是加强。

三 关于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研究

(一)国家与社会的中间结构

如同哈贝马斯发现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公共领域”,中国学者也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中间结构”,其中研究较为深入的分别是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士绅社会”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单位社会”。

士绅社会

“士绅社会”模式被认为是对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最具影响力的解释。萧公权、瞿同祖、张仲礼、费孝通等人对19世纪及以前中国的实证研究共同形成了“士绅社会”模式的雏形。萧公权通过对中国乡村皇权控制关系的研究指出:在封建帝国与乡村社会之间存在一个同质文化的精英结构,即所谓士大夫(士绅阶层),他们既是乡村社会的领袖,又是帝国官僚的后备军。士大夫作为一个阶层充当皇权帝国与民间社会的协调者,平衡着二者的利益。[39]瞿同祖在其著作《中国清代的地方政府》中强调了士绅作为科层制与民众之间的中介角色的作用。[40]张仲礼的研究则主要考察了19世纪中国士绅的社会地位及其内部分层。他把绅士阶层分为上、下两个集团,上层由学衔较高及拥有官职的绅士组成,下层由那些通过初级考试的生员、捐监生和一些地位较低的人组成。他论述了士绅在教育、公共工作、地方防卫、征税和文化领导权方面的重要作用。[41]

费孝通对士绅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勾画出了传统中国社会里农民、士绅、国家之间的结构形态。他认为,士绅是“占有一定地位、发挥一定功能的一个阶层”,在人员组成上包括退任官僚、官僚亲友,以及受过教育的地主,在农民与国家之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他强调指出,士绅阶层虽然是一个知识阶层,但并不是一个技艺阶层,他们精通文字工夫,以史为鉴树立权威形象,不求技艺进步。“这表明在传统社会结构中,既得利益阶级的兴趣不在提高生产,而在于巩固既得的特权。他们主要的任务是为建立传统行为的指导而维持已有的规范。”费孝通进一步分析得出,士绅这一结构体的发轫及其功能生长促使了传统中国乡村“双重轨道”权力结构的形成,即自上而下的皇权政治和自下而上的绅权组织。皇权只延伸至县一级,这就是所谓的“自古皇权不下乡”,而县级以下依靠的是士绅阶层,二者将农民与国家整合到了一个“双轨”政治结构当中。士绅阶层这一形态的存在,维系了国家与农民之间利益与张力的平衡。然而,保甲制度的强制推行摧毁了这一结构,使得国家与乡村社会对立起来。就乡村社会而言,保甲长的功能与士绅阶层根本不同,前者是国家权威的延伸,而后者拥有的只是个人威望和地位。“保甲制度不仅扰乱了传统的社区组织,而且还阻碍了人们生活的发展。它还破坏了传统政治制度的安全阀。保甲制度这种新的体制也没有有效地替代传统的自治组织。”因此,“政治体制不能简单地沿着自上而下的轨道发展,在任何政治统治下,人民的意见都不能完全被忽视。这就意味着,在某种方式上,必须要有自下而上的一个平行轨道”[42]

高钟对湖北1853—1911年间的政府导向和社会裂变进行研究后指出,士绅在传统社会里位于社会结构的“中心位置”。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由王统、道统、族统组成的一个三维共构的动态平衡体系,“王统、道统、族统三维一一对应衔接,而其所以不能陷入僵滞,而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就在于其中存在着一个流动不滞、具有多重社会功能的‘士’阶层……士是王权支柱……是儒家文化的传承者和解说者……成为宗族社会的领袖”,所以,“士为四民之首,绅通官民之情”,“士阶层在三维共构的传统社会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中心位置”。[43]孙立平的相关研究对此做了具体的演绎,他的论述是:“士是王统官僚的候补,是道统中儒家文化的船,还是族统中联络社会与官府的中介”,士绅的形成“减少甚或消除了国家与民间统治阶级之间的重叠或交叉,形成一种三个层次分明的社会结构……在国家与民众之间,士绅既是一种中介,也是一种缓冲”。孙立平还进一步分析了士绅机制的建构性意义:“士绅的这种作用也不是对统治权的分享,而只是一种补充。”[44]杨力伟从发生学的角度对士绅的形成进行了探究。他认为士绅这一独特阶层的形成,是与科举制联系在一起的,“由科举途径而获得的功名身份的终身制,使一批人沉淀下来,形成一个有稳定的制度性来源的社会群体—士绅集团”[45]

笔者认为,“士绅模式”的合理之处在于找到了连接国家与社会的中间结构,对中国传统的国家与社会关系进行了比较有影响的解释。但黄宗智、杜赞奇(Prasenjit Duara)等指出,该模式将绅士阶层抽象化,扭曲了士绅阶层的真正地位和作用。

黄宗智不赞成瞿同祖、张仲礼、费孝通等人强调国家与乡村调和的“绅士论”。他认为,“国家政权、地主士绅和农民之间是三角关系”。另外,“还必须注意第三个要素:作为士绅—地主制和中央集权国家基础的小农经济。高密度的小农经济是‘地主制’的另一面,而附有高密度小农经纪的地主制使集权的国家机器成为可能”,“小农为国家提供经济基础和军队,士绅为国家提供官员”。[46]黄氏的“三角关系”将国家与村庄、国家与农民连接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微观与宏观的对接。

杜赞奇在有关清末民初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社会研究中,将官府借以统治乡村社会的“经纪人”(或称“中介人”)分为两类:一类为“保护型经纪”,他代表社区的利益,并保护自己的社区免遭国家政权的侵犯……另一类型为“赢利型经纪”,或者称为“掠夺型经纪”,视乡民为榨取利润的对象,既有“企业性”积极和合理的含义,又具有贪婪、甚至掠夺性。杜赞奇指出,士绅是分散的,并不是一个结构严谨的整体,和非绅士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晚清政府不是通过一个所谓的士绅阶层,而主要是通过以上两种经纪体制来控制乡村社会。所以,在分析帝国政权与乡村社会的关系中,经纪体制模型比“乡绅社会”更为客观、符合实际。他引入“权力的文化网络”(culture nexus of power)概念,“试图进一步拓宽理解一种文明中政治体系的视野——将文化、特别是大众文化因素包括在内,从而超越十分重要但并不完全的‘乡绅社会’和‘儒家思想’等概念”。“‘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模式可以使我们在同一框架中理解晚清社会中帝国政权、绅士以及其他社会阶层的相互关系,并以将这种对文化及合法性的分析置于权力赖以生存的组织为基础”,“文化网络由乡村社会中多种组织体系以及塑造权力运作的各种规范构成,它包括在宗族、市场等方面形成的等级组织或巢状组织类型。这些组织既有以地域为基础的有强制义务的团体(如庙会),又有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如水会和商会)。文化网络还包括非正式的人际关系网,如血缘关系、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传教者与信徒等关系”,“其包容十分广泛”。

杜赞奇进一步论述了权力的文化网络的实质是乡村权力关系:“乡村权力关系称之为‘权力的文化网络’,包括不断相互交错影响作用的等级组织(hierarchical organization)和非正式相互关联网(networks of informal relations)。诸如市场、宗族、宗教和水利控制的等级组织以及诸如庇护人与被庇护者、亲戚朋友间的相互关联,构成了施展权力和权威的基础。‘文化网络’中的‘文化’一词是指扎根于这些组织中、为组织成员所认同的象征和规范(symbols and norms)。这些规范包括宗教信仰、内心爱情、亲亲仇仇等,它们由文化网络中的制度与网结交织维系在一起。这些组织攀缘依附于各种象征价值(symbolic values),从而赋予文化网络以一定的权威,使它能够成为地方社会中领导权具有合法性的表现场所。换句话说,是出于提高社会地位、威望、荣耀并向大众负责的考虑,而并不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这是文化网络中出任乡村领袖的主要动机。”[47]杜赞奇认为,国家权力正是通过“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机制(诸如商业团体、宗教、神话等)来深入社会底层的。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萧公权等人提出的“乡绅社会”,是黄宗智的“三角关系”,抑或是杜赞奇的“权力的文化网络”,实质上和前人提出的“中介”等诸多概念一样,分别从有形的结构和无形的功能上寻找到了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中间结构。

单位社会

传统中国实行“王权止于县政”的统治格局。随着清末近代化进程的开启,国家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将触角向下延伸。1949年以后,新中国延续了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之路,国家权力渗透到最基层,实现了对整个社会的控制,其标志之一是具有全能性质的单位制的产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汉林认为:“中国单位现象主要是指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社会行为通过组织功能多元化的特殊社会方式逐一整合到一个个具体的社会组织即‘单位’之中,从而由这种单位组织代表他们的利益,满足他们的基本需求,给予他们社会行为的权利、身份和地位,左右和控制他们的行为,逐步实现人们社会行为以单位组织为基本单元的社会现象”,“正是由这种独特的中国单位现象构成了现代中国社会极其独特的两极结构,一极是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和政府,另一极则是大量相对分散和相对封闭的一个个的单位组织”,因此,“国家对社会的整合与控制,不是直接面对一个一个单独的社会成员,更多地是在这种独特的单位现象的基础上,通过单位来实现的”[48]

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李强则集中论述了单位在国家与社会结构中的基础地位。他认为,我国改革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是以单位制为细胞的、纵向组织为中介的、高度中央集权的体制。单位制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在单位之上,是以层层行政区划为中介的各级组织,而中央则是纵向组织的最高层。所以,单位是一个国家的缩影,它是一个集政治、经济、安全、福利所有职能为一身的组织。如果用公共选择理论来表述的话,单位以及各级政府一身兼具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它们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承担相当程度的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以及意识形态传播的功能,是社会与政治控制的组织者。另一方面,它们又是非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李强还论述了单位与国家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形式。他指出,单位组织以及各级行政组织像蜂窝壁一样将社会分割为互不沟通的部分。每一个单位或行政组织尽管在理论上只是整个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它在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当自足的团体。单位或行政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类似家庭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人、财、物首先是单位或行政组织的私产,然后才在抽象意义上是整个国家的公产。[49]

笔者认为,单位社会概念的成功之处在于较为合理阐述了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间结构,一个个单位构成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特有的蜂窝状的中间结构。

(二)全能国家和总体性社会

新中国成立后学界对国家与社会整体关系的研究中,全能主义、总体性社会等宏观解释模式具有较大影响。

全能国家

全能国家(total state)概念由德国政治学家、法学家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首先提出。施密特把文艺复兴后国家发展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17世纪以封建王朝为基础的绝对主义国家,国家统治一切;二是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自由主义国家,国家在社会领域保持中立,各种社会团体在相互竞争中寻求平衡;三是基于福利国家模式的所谓全能国家。施密特分析了1919—1933年德国魏玛共和体制失败的案例,指出建立一个强有力国家,以实现健康经济(a strong state and sound economy)的重要性。[50]正如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 Friedrich)所言,全能国家的实质在于“国家权力无限扩大,并最终完全控制了社会”,“这将导致国家与社会合二为一。在这种状态下,所有事情至少在潜在意义上都是政治的。国家因此便无法声称其独特的政治特征了”[51]

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李强认为,施密特对全能主义国家的分析有助于理解我国改革前的政治结构。从国家理论的角度言,这种政治结构是全能主义的(totalism),国家通过意识形态、组织结构以及有效的干部队伍实现了对社会生活所有方面的渗透与组织,国家与社会达到高度的统一。从单位到中央,层层机构的主要目标是社会控制,整个社会的所有机构、所有成员都以政治为职业、以履行国家职能为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权力达到顶峰。[52]

芝加哥大学邹谠具体论述了全能国家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对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整体社会建设的影响。通过对1956年的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和1955—1958年的合作化、集体化运动的分析,邹谠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通过政治、经济扩张等各种途径占领了大部分社会领域,社会因此不再拥有代表自己话语权的机构和组织。也就是说民间社会不复存在了。[53]

总体性社会

北京大学孙立平、王汉生用“总体性社会”概念来描述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特征。按照两位学者的定义,“总体性社会”是指“社会的政治中心、意识形态中心、经济中心重合为一、国家与社会合为一体以及资源和权力的高度集中,使国家具有很强的动员和组织能力,但结构较为僵硬、凝滞”。[54]所谓总体性,按照卢卡奇(Ceorg Lukacs)的解释,其基本语境定位在“总体性”,即“把所有局部现象都看作是整体——被理解为思想和历史的统一的辩证过程——的因素”。卢卡奇对“总体性”做了双重诠释:第一种语境是共时性视角中相对于部分的结构性整体,第二种语境是历时性视角中相对于有限历史存在的全程总体。[55]很显然,“总体性社会”概念是属于第一种语境的一种共时性描述。总体性的特征是失去“局部”,所以总体性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缺乏中间结构,社会自治和自组织能力缺失,国家直接面对民众;社会秩序完全依赖于国家控制的力度,社会生活政治化、行政化;社会中身份制盛行,社会结构僵硬;缺少自下而上的沟通,民众的意见凝聚缺少必要的组织形式;等等。

简单地说,总体性社会是单纯的一体化社会,是国家高度政治化和计划经济的结果,全部社会生活完全由一元化的国家机器驱动。孙立平、王汉生还认为,改革开放后,总体性社会体制逐渐解体,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逐步脱离一元化原则的束缚,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开始形成。其中,国家对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是重要原因,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控制范围缩小,国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文学艺术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直接控制和干预越来越少,社会的自主性明显增强;其二,在仍然保持控制的领域中,国家的控制力度减弱,控制方式由“实在的”过程控制,转变为“虚的”原则性控制;其三,控制手段逐步规范化。法制建设使得政府行为逐步规范,国家控制也有望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全能国家”解释模式侧重政治权力,“总体性社会”侧重社会结构。本书认为,它们之间构成了一种“权力—结构”逻辑关联:因为政治权力主导的“全能国家”才造就了依附政治权力的“总体性社会”。二者所阐述的对象本质是一致的,那就是中国社会是以政治权力为中心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新权威主义才在后来的学术论争中有昙花一现的机会。

新权威主义庶出于东方专制主义。东方专制主义概念对中国社会结构的解释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专制主义是指这样一种状况,法律业已缺失,而且特定意志本身(无论是君主的意志还是一群民众的意志)被当成了法律,或者毋宁说是取代了法律。[56]魏特夫(Karl Wittfogel)1957年出版的《东方专制主义》一书的主要议论对象是农业文明时代的“治水社会”:在干旱、半干旱的地区发展农业就必须“一体化”治水,“要有效地管理这些(灌溉)工程,必须建立一个遍及全国或者至少是及于全国人口重要中心的组织网。因此,控制这一组织的人总是巧妙地准备行使最高政治权力”。魏特夫的结论是“治水国家是一个真正的管理者的国家。这个事实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治水国家阻止社会中的非政府力量形成势力强大得足以对抗和控制政府机器的独立机构”,所以,“在治水文明中,执政者阻止一切非政府性质的团体在组织上的结合。他们的国家变得‘比社会强大’,使其代表者具有控制其臣民的无限制权力的任何组织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工具’”。[57]

新权威主义是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的一种逆动的政治思潮,其逻辑寓意是:其一,面对“治水社会”般的改革环境,只有树立“新权威”领导人才能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其二,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巩固执政的合法性;其三,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后才能发展民主,从而实现政治转型。即所谓的“政治强控、经济放开、民主缓行”。[58]新权威主义实质是在国家—社会关系上回到“单一中心的治水社会”,经济脱离政治权力优先发展,而社会依然被严格控制。新权威主义一度成为一部分学者解释改革开放后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

一般认为,“全能国家”和“总体性社会”对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具有一定的解释力,而“新权威主义”尽管拓展了“全能国家”分析范围,但由于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逆动到“单一中心的治水社会”而断送了对改革开放后社会关系的解释力。值得庆幸的是,国家与社会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日趋分野和新的联合,引发了更多学者的研究和探讨。

(三)良性互动论与有效分工

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进入市场经济全面发展阶段,“社会组织化”或“公民社会”成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富有原创力的分析概念”[59],推动了当代学者对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本土化”解读。笔者曾撰文将其归纳为二维观和三元论两种表述。[60]

二维观:国家和社会良性互动

二维观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建构的“国家—社会”二元模式,其代表人物是自由学者邓正来。邓正来“所提出的中国市民社会概念以及对它的界定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为基础的”,“中国的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它的具体内涵是:中国市民社会是由独立自主的个人、群体、社团和利益集团构成的——企业家阶层与知识分子是中间力量”。很明显,邓正来在此还受到了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的影响,因为他认为“非官方的公域是指在国家政治安排以外市民社会能对国家立法及决策产生影响的各种活动空间,例如,在电视、广播、报纸、刊物、书籍等传媒中表达意见和观点,在沙龙、讨论会和集会中零散地面对面交换意见等等。透过这些空间的活动,可以形成一种广泛承认的社会意见,即‘公众舆论’”,与哈贝马斯相关论述的含义基本一致。在确定了国家与社会相互独立形成二维架构之后,邓正来、景跃进明确提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良性互动说”。所谓“良性互动”,即不赞成“国家高于社会说”,也反对“社会高于国家说”。一方面,“国家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并为市民社会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使其具有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具有制衡国家的力量,是保障自由和防止权威倒退至极权政制的最后屏障”,“市民社会的发展培育了多元利益集团——为民主政治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当然邓正来、景跃进认为“良性互动乃是二者之间的一种双向的适度的制衡”,是一种“理想形态”关系模式。[61]

此外,中央编译局俞可平等提出了建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观点,并通过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所取得的成效进行分析,论证了在中国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可能性与可行性。[62]北京师范大学顾昕则提出了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两阶段论”。其中,第一阶段的任务是初步建构起公民社会,形成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二元结构;第二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完善公民社会,实现公民社会对国家决策正面意义上的影响,即从“私域”向“公域”扩张。“两阶段论”的核心在于,它以“良性互动”为前提,认为公民社会不应在社会和国家相互对抗的零和博弈中达致。相反,“国家建构”是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最主要力量,虽然国家与社会间的“讨价还价”或竞争对公民社会建构具有重大意义,但鉴于国情,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来自国家而非“社会努力”。因此,作为“能促型国家”的中国,国家的能促作用是第一位的,既要促进民间组织的能力建设,也要通过强大的财力帮助民间组织发展。[63]

三元论:国家、市场和社会有效分工

三元论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柯亨和阿拉托的“公民社会—经济—国家”三分法,[64]以及萨拉蒙关于“非营利部门”(nonprofit sector)的定义。这些学者将公民社会定义为介于公共部门(国家或第一部门)和私人领域(市场或第二部门)二者之间的中间领域,也称其为志愿部门、非营利部门或第三部门。

香港中文大学王绍光、何建宇认为,简单的“国家—社会”二分法无益于解释中国的社团活动,[65]所以,第三部门视角是必然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康晓光提出,中国社团“半官半民”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只能活动于“官、民”之间的中间地带。[66]清华大学王名认为公民社会作为第三部门,其理想状态是:“在一个社会中,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都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它们作为公民自发和自主的结社形式能较容易地获得合法性支持,作为公民及其群体的社会表达形式能多渠道地进行沟通、对话、协商和博弈,作为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度形式能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得到来自公共部门的资源——整个社会因社会组织的存在而富有和谐性、包容性、多样化和承受力。”[67]笔者则认为,“中国当代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复兴是相应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多数从第一部门、第二部门分化而出,分别具有国家或企业背景,“其作用是弥补公共部门和市场部门在社会领域的功能短缺或者效率短缺,尽管基金会等最终也不可能避免自身的志愿失灵问题”。[68]而志愿失灵正是需要来自市场部门和政府部门力量的纠正。因此,政府、企业和社会只有互动合作,有效分工,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郑杭生、洪大用指出:“国内学界引入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并以此解释中国现实,暗含了西方社会发展道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预设,认为在中国建构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部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69]在此,本书需要指出的是,“民间社会”在中国自古就是存在的,而且长期在基层社区治理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所以,市民社会概念和相关理论并不一定只代表西方国家的发展道路。从国内的实践和研究看,无论是二维观还是三元论都一致认可公民社会组织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积极意义。二维观的良性互动论指出,公民社会组织可以帮助政府应对市场失灵及其他因素带来的风险与挑战,保持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发展。而三元论的有效分工则寓意:公民社会组织有利于帮助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而促进三个部门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