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本体之界定
一 本体与本体论词源探析
本书引入了“本体”、“本体论”这一组概念,在顺利使用该组概念之前,自然需要首先解释词源。
本体,西文的对应词为Noumenon,复数形式为Noumena。在西方哲学史上,“本体”一词一般用来指世界本质、实体或存在体。古往今来,有诸多哲人都涉足了这类本体论域的、纯粹关于世界本质的思考,只是他们各自使用的术语长期以来并不是一致的。
“本体”的词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腊文noein(思维)一词,该词的意思是“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对于现象的可理解对象或终极实在的事物。由此可见,现象与本体的区别古已有之。[1]古希腊哲学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物为世界本体,如水、火、气等;米利都学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问题,开创了本体论研究;柏拉图的“灵魂回忆”、“纯粹理念”等理论实际上也属于本体论域的纯粹思考,[2]他还在其“形式论”中充分讨论了本体与现象的区别问题。巴门尼德最早以抽象的“存在”为本体。亚里士多德则首先提出本体范畴,并以本体(或曰实体)为其第一哲学的最高对象,这些观点见诸他在《形而上学》、《范畴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遍形式”、“本质定义”等理论之中。亚里士多德的本体概念影响了近代的一些哲学家的本体观,如斯宾诺莎的实体论等。[3]
“本体”这一概念的明确归功于康德,或者我们可以干脆说,“本体”(Noumenon)这个词就是康德造出来的。[4]在其所著的《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中,康德指出:“作为我们的感官对象而存在于我们之外的物是存在的。只是物本身对于我们可能是什么,我们并不知道,而且我们只知道它们的现象,也就是当它们作用于我们,在这里是刺激我们的感官,在我们之内产生的表象。”[5]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他又提出:“表现物,只要依据范畴的统一性作为对象被思维,称之为现象[6]。但如果我设想某物,它仅是知性的对象,而却作为这样的,尽管不是感性的直观,而能将(作为)智性的直观给予;则这样的一类某物当名为本体(只能用智力了解)。”“本体之概念——它关涉于不应被思考作是感性对象,而是只通过纯理智认作是物自身的东西——是绝无矛盾的概念。”[7]
可见,康德创造这个名词,是为了把现象与本质区分开来,把探讨现象的认识论与探讨本质的形而上学区分开来。根据康德的界定,“本体”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觉、超经验、超现象的对象,[8]是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来源;第二,它是认识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观超出现象界而扩大到物自身;[9]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10]
本体论,英文的对应词为Ontology,德文与法文的对应词均为Ontologie。[11]该词最初的源头是希腊文logos(理论)和ont(是,或存在),后来又有拉丁文Ontos作为其词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12]德国学者郭克兰纽最早使用了“本体论”一词以指代形而上学。法国学者笛卡尔把研究本体论的哲学称作“形而上学本体论”。克劳伯把本体论称为“第一科学”,沃尔弗则把它叫作“第一哲学”。[13]应该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体”与“本体论”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像中文表述那样具有一目了然的、严格对应的联系。西文中的“本体论”不仅包括关于本体的理论,还包括形而上学的一般性或理论性部分,甚至有时被用来指整个形而上学。无怪乎有的学者会认为,严格地说ontology应译为“是论”或“存在论”。[14]但就本书的讨论范围而言,“本体论”仅需取其最狭义的含义。因此,本体论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的抽象性质,或曰最终本性的学说,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
二 扬弃与引入
欲将“本体”、“本体论”这一组概念引入国际法的领域中,必须对这一组概念做出适应于时代的扬弃。这其中的关键又在于对“本体”的扬弃,因为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一旦恰当地界定了本体,本体论的界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对于康德的本体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吸收以下精华部分:第一,本体是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的)的来源,我们只有透过现象、超越具体理性才能认识它;第二,本体划出了对事物的本质认识与非本质认识的界限,后者不能够取代本体成为所谓的“基本理论”;第三,本体是根本的、纯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导具体认识和行为。
当然,康德本体观的以下方面是应该予以否定的:第一,本体不可知。列宁曾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讲康德是唯心主义者。[15]的确,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存在,包括关于事物本质的存在,都是可以认识的。当时康德提出本体不可知,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论证作为绝对实体的上帝的不可知,将宗教势力排斥在认识论之外,保持自然科学的独立性。但是如今时过境迁,也就没有这个必要了。第二,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绝对对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映物质,不存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与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作为对先前哲学(包括康德哲学)的扬弃的唯物辩证法没有采取本体论与认识论绝对对立的立场。本体,在我们看来,一方面是一种抽象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认识并用来指导实践的。
因此,我们这里引入的本体及本体论概念,是一个经过唯物辩证法批判的概念,是一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概念。
本体,是指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的来源,它可以被认识并被用来指导实践。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和理论。
三 国际法的本体
在法学领域中引入本体概念,并非笔者的独创。近年来,很多学者都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首先来看法哲学领域的情况。
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引入并界定了“法的本体”概念。他认为,任何一门科学的出发点都是它的研究对象的本体性质。法律本体就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就是法的本体论。法的本体论涉及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法律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样的、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关于法律本体问题的回答历来是划分各种不同流派的主要依据。[16]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本体论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究竟是什么的学说和观点,只有弄清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才能正确把握方法论问题的要害和关键。[17]
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本体概念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并没有批判性地回溯本体概念的哲学来源,而仅仅着重于在现代法理学的语境中赋予本体概念以某种重要意义,因而与本书所界定的法的本体概念有一定区别。相比之下,本书的法律本体概念范围更为狭窄一些,只有直接关乎本质的关系与规律(而不是所有基本关系与规律)才能进入本书视野。
丁以升先生强调,法律的本体问题是法哲学领域的重要理论范畴。他介绍并采纳了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观点,认为本体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发点与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须以它为基础,并向它复归。[18]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一般意义上使用了本体概念,他们没有专门解释这一概念,而仅以之说明某些关于“法本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畴。[19]
其次来看部门法学领域的情况。
陈兴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体概念。他认为,所谓“本体刑法学”,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法条的法理,它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法理的逻辑演绎取代了法条的规范诠释。[20]
不难发现,这个“本体刑法学”概念虽然也具有偏理论、重思辨、超实在法的特征,但它实际上不过是借“本体”来谈理论,将刑法法理在一种广义的本体论的语境下单独拿出来讨论而已。质言之,“本体刑法学”就是理论刑法学。应该说,这种做法代表了目前在部门法学中较为常见的对“本体”一词的使用模式——直观地“借用”。
再次来看国际法学领域的情况。
李家善先生在介绍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时,曾经称Noumena为“本体论”。[21]显然,这与本书前面的考证并不相符。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他在行文中无意于仔细探究与严格区分“本体”(Noumena)和“本体论”(Ontology)概念。
王铁崖先生在讨论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关系时,使用了“国际法本体”的概念,他倾向于认为国际法的原则就是国际法的本体,国际法本体是对应于国际法渊源的范畴。[22]这也是一种对本体概念的直观借用。
蒋新苗先生以《国际私法本体论》(A Study on the Noumena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为名出版了自己的专著。从该书的标题可以看出作者已经较好地把握了“本体”与“本体论”之间的联系(Ontology即On the Noumena)。但从该书的内容来看,作者仍然是在借用“本体”一词,书名所称的“本体”与法哲学范畴基本无涉,而仅指不同国际私法学派的共同研究范畴,实际上只能算作是“基本共同体”的简称。[23]
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论述国际法的理论问题时,都没有使用“本体”概念;而少数有意或无意使用了这一概念的学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体”概念的真正内涵。
最后应该指出,即使是国外的学者,也鲜有使用带有浓厚哲学气息的本体(Noumena)概念来讨论国际法乃至法学问题的,他们至多在有限的场合使用了广义上的本体论(Ontology)概念。[24]
总的来说,目前在法学领域内对本体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同时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直观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体的范畴,而是利用“本体”这个词带给人的直观印象(偏理论、重本原、超实在等),阐述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另一种是解释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学领域内对本体做出自己的界定,然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种则是引用旧有的哲学(包括法哲学)的本体观,这多半是出于介绍的需要。
与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书所要从事的,是对本体概念的批判性、系统性使用。所谓批判性,就是在借用概念之前,先对旧有的哲学(包括法哲学)本体观作出扬弃。所谓系统性,一是指在扬弃旧有本体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适应于法学领域的解释;二是指在专门就本体概念做出界定后,全书始终围绕国际法的本体问题展开论述。
笔者认为,法的本体,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抽象存在,是一切关于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法的本体论,是探讨法的本质的抽象理论,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法的本体的理论。法的本体论绝对不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法的基本理论”,后者是一个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体论只回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构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会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法的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法的本体,并由此更好地指导自己的社会实践。
相应地,国际法的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是一切关于国际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国际法本体论,是探讨国际法本质的抽象理论,简言之,它就是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理论。国际法本体论绝不等同于一般所说的“国际法基本理论”或“国际法原理”,后两者是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国际法本体论只回答“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研究国际法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国际法的本体,并由此更好地指导国际社会实践。
总之,国际法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概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国际法本体论是研究国际法本体的理论,它通过回答诸如“国际法是什么”等有关国际法本体的最为本质的问题,来探寻诸如国际法的性质、效力依据等抽象的国际法本质属性。国际法本体论是国际法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尽管有关国际法本质的抽象范畴(本体)纷繁复杂、难于把握,但在本体论的语境下,可以将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研究,归结为三大问题,即“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本书的探讨,也将围绕这三大问题展开。搞清楚了这三大问题及其子命题,就会对国际法抽象的本质属性有一个基本正确的认识。
四 引入本体与本体论概念之意义
在国际法研究中引入本体与本体论概念,笔者认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凸显构建国际法理论的两大基本元素——自然法与实在法。
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存在自然法学、实在法学、哲理法学、规范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等多种学说,如今新兴的学说更是层出不穷: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新权利法学、政策定向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25]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乱花渐欲迷人眼”,人们很难分得清这些研究的性质,因为几乎所有的学派都号称可以从根本上诠释或者解决国际法所面临的问题。
实际上,关于国际法的性质,只有两种学说: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古往今来,无出其右。其他的理论总是在这两者之一或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比如,格劳秀斯(Grotius)提出“国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26]普芬道夫坚信国际法就是自然法,[27]而特里派尔则认为国际法是实在法。[28]再如,凯尔森(Kelsen)尽管指出国际法是实在法,自然法是“非科学的”,但他在建构所谓“纯粹的”法律体系时还是以明显带有自在性的“基本规范”——“约定必须遵守”为体系基础,[29]可见其理论在本体上仍然跳不出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结合的范式。由此,劳特派特仅承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具有“方法论”上的巨大意义也就不足为奇了。[30]又如,权力政治学说强调国家权力,认为国际法是势力均衡的结果,[31]然而这不过是注重国家利益与意志的实在法学步入极端之后的表现。
可见,这两种学说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认识的基本分类,是国际法本体论的基本元素,构建完整的国际法理论就要从这两大学说入手。(当然,本书的这种构建是一个扬弃性的进程,笔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于旧的自然法概念,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
第二,将对国际法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的研究区分开来。
实际上,很多国际法学说,尤其是各种新兴流派的主张,并不探讨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它们或者从一个有关国际法本质的角度出发,着重探究与之相联系的具体问题;或者干脆避开抽象的国际法本质问题,直接而具体地分析某些国际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实际上,基于同一个本质问题,以新的视角和方法对新的问题作出新的研究,从而发展为一个新的学术流派,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无论这个新的流派显得多么标新立异,无论其对其他理论的批判如何激烈,都不能抹杀其在本体论上的共同性的存在。[32]
比如纽黑文学派,它把国际法视为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这就意味着它以实在法学对国际法本质的归纳——国家意志是国际法的依据——为出发点。[33]但是,它所着重研究的,是国际法,即国家对外政策的制定过程,尤其是有关的个人在其中如何发挥作用。无怪乎罗斯索尔将它称为一种方法论(Methodology)。[34]又如女权主义学派,它根本不关心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它只想说明在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中男性思维占了上风并主张提高女性在国际上的权利、地位与尊严。[35]英国学者布朗利在他的名著《国际公法原理》中,直截了当地回避了国际法性质等根本问题,而是使用了自己的独特视角来审视国际法并构建体系。[36]
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一派学说,但是,如果不能准确地对各种学说予以定性归类,就容易混淆国际法的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让人读得越多越糊涂,甚至找不到国际法的本质问题。显然,各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也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要探讨一个宏观性、基础性的问题,就应求诸关于本质问题的学说;而如果探讨一个具体层面或角度的问题,关于具体问题的学说作用更大。只有将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区分开来,才能准确地适用各种学说,否则就只能是“盲人摸象”,既无法解决问题,又造成思维的混乱,最终只能导致对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学更大的不信任和迷惑。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际法杂志》1999年第2期(总第93卷)上推出了一个名为“国际法方法论论文集”(Symposium on Method in International Law)的专栏,评介了晚近的七大国际法流派(包括实在法学、纽黑文学派、国际法律进程学派、批判法学、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学、法经济学、女权主义法学)。在项目计划书中,作者明确指出,这里的方法(Method)并非狭义的确定资料的法学研究方法论,但它也不是关于国际法性质的抽象理论,它所关注的是对国际法的现状及其成因的更明确的认识,以及国际法的下一步走向。[37]可见,这个“方法”所讨论的,是派生于但并不属于本体论的其他国际法基本理论。无独有偶,很多国外学者把晚近出现的国际法学术流派称为“新方法”(New Approaches),[38]这也说明这些流派的“新”主要体现在其形式上、视角上而不是性质上。
可见,国际法的方法论层出不穷,但是在本体论上,却依然保持了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的基本分类。我们有必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并根据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理论。
第三,更好地透过国际关系现象把握国际法的本质,更好地促进国际问题的解决与国际法的良性发展。
一旦我们对国际法的本体有了更准确的认识,我们就不会再被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现象所迷惑,既不会随便相信一种说法,也不会根本不相信任何理性。在任何时候,我们都有做出正确判断的机会,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不同的具体情势适用不同的方法论,而保持本体论上的一致性。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国际问题,更合理地选择自己的立场,以及更实际地处理争端;而且有助于排除对国际法的无知与质疑,抛弃对国际法的野心与狂热,使国际法的发展更加理性、更符合人类社会规律的要求。
第二节 四百年国际关系的流变及其与国际法的互动
本书对国际法的初步定义是,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之总称。从这个定义上,不难看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间存在如下关系:国际关系是国际法的实质渊源,[39]有国际关系才有国际法,[40]国际法的发展要与国际关系的演变相适应;国际法产生后就会反作用于国际关系,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近四百年来的国际法发展,无疑是与国际关系的演变息息相关的。故而对国际法发展阶段的划分,应该以国际关系的质变为基础。[41]然而,国际法有其独立性,其发展并不总是与国际关系的演变保持严格一致,换言之,虽然社会发展规律要求国际法适应国际关系的发展,但是国际法往往不能跟上后者演变的步伐,[42]这就是为什么当国际关系发生剧变之时国际法经常处于尴尬地位的原因。因此,虽然国际法必然要适应国际关系的发展,且国际法也应当有近代、现代与当代之分,但是其涵盖的具体时间跨度并不与国际关系的发展进程完全吻合,至少,那种精确地以1919年和1945年为分割点的做法并不必然是合理的。本书对国际法发展阶段的划分,就是依循上述思路进行的。
一 近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初生
第一阶段,即所谓的近代国际法阶段,从17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国际法在欧洲产生并形成初步体系。
17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兴起,神权衰落,神圣罗马帝国名存实亡,各个独立的国家为了利益既合作又斗争,[43]这为国际法的分娩提供了历史的必然性。关键的偶然性因素出现在1648年:30年战争使德意志成为一片废墟,参战各国均损失惨重,无力再战,各国最终决定媾和。[44]于是就有了划时代意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以及在会上签订的和约。在当时,要实现和平,就必须保持德意志各诸侯国的稳定,因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了各诸侯国的主权。这实际上是肯定了1625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国家主权原则,[45]而一个由诸多主权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实质为欧洲地区的国际社会)的形成,也就标志着国际法的产生。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创了以多边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强调了条约的拘束力,彻底实现了格劳秀斯将国际法与神权区分开来的主张,并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46]由于这个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刚刚脱胎于欧洲中世纪的神权社会,实在国际法非常有限,需要依靠自然法理论发展自己,故而带有超实在倾向的自然法学就成为当时的主流国际法学说。但不可否认,对于实在国际法的思考在格劳秀斯等主要学者的论著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并且对国际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预示着,民主国家将取代封建君主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一时期,关于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与继承问题总是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法被适用于这些问题并在这类问题的解决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47]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震撼了欧洲,并为诸多国际法制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48]之后,拿破仑在欧洲大陆建立了霸权,此间战争法发展较为迅速。[49]拿破仑兵败后,欧洲重新恢复了势力均衡。国际关系的相对平衡以及贸易往来的增多促进了条约法与外交关系法的发展,战争的经常性与残酷性又使得人道主义法有所发展。而无论是抢夺殖民地还是划分欧洲领土的争端,都推动了国际法上领土(包括海洋与河流)制度的缓慢演化。1815年举行的维也纳和会,标志着一个“欧洲协作”时期的产生,[50]这也就为实在国际法展开自己的初步体系铺平了道路。
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的发展依附于欧洲国际关系。主权国家相继从神权中的解脱,各国经常性的纷争与总体上的势力均衡,资本主义的兴起与殖民地的开拓,使得国际法在欧洲破茧而出并初步展开,自然法学的兴盛对此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国际法被经常性地适用于国际关系,加强了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社会的认同感,促进了国际争端的解决,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走向。这就是国际法自己的,而不是其他相关范畴的“近代”[51]阶段。
二 现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形成
第二阶段,即所谓的现代国际法阶段,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晚期,国际法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并在曲折与阵痛中逐步形成较完整体系。
“欧洲协作”的维持,表明各国已经有自觉地、合意地运用国际法来调整国际关系。及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国际法已逐渐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在美洲,美国与其他南美各国相继独立,美国发布“门罗宣言”,倡导非殖民主义与不干涉主义,[52]希望在本国实力不足的情况下以国际法为武器维护本国在美洲的利益;在中近东,根据1856年《巴黎条约》,土耳其被宣布加入“欧洲公法”;非洲许多国家沦为殖民地或被保护国,远东的中国、日本、泰国等被纳入不平等条约体系。当然,此时的国际法仍然以欧洲为中心。[53]
列强进一步的资本输出与殖民扩张,一方面导致关于领土问题的探讨的深入,另一方面引发了关于外交保护问题的激烈争论。[54]革命的频繁发生与新独立国家的成立,使得承认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海洋法、外交关系法、战争法、人道主义法以及关于国际河流、中立与庇护的法律制度都实现了从习惯法向条约法的发展。以国际行政联盟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预示着主权国家垄断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时代的结束。仲裁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兴起,不仅表明国家对运用国际法解决国际问题的认同,而且实实在在地满足了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上述发展都是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强而产生的,同时国际法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
随着实在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的激增,国际法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型。由此,自然法学已经完成了其催生国际法基本框架以及形成初始的实在法的任务,逐渐淡出历史舞台。那些更为清晰而明确的实在法规则在适用方面较之自然法原理具有显而易见的精准性、便利性和可预见性,在多数情况下,前者更加适合调整新时代的国际关系。一个实在法的繁盛时期即将到来,相应地,实在法学逐步取代自然法学成为主流的学说。
当欧洲各国之间的实力不平衡发展到临界点之时,对主权的过分崇尚以及对以武力维护国家利益的过度依赖,使得“欧洲协作”失去作用,并最终导致一战的爆发,[55]国际法也由此首次遭到重大挫折。阵痛后的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法的上述弱点,开始致力于集体安全机制的尝试。[56]1919年《凡尔赛和约》总结了国际法发展的经验教训,赋予了国际法很多发展和创新。[57]其中,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的成立使集体安全制度初现雏形,朝着康德所倡导的“永久和平”[58]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出现则为国际争端提供了司法解决的新途径。同时,《凡尔赛和约》具有真正的普遍性,正式表明了实在国际法从欧洲区域性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为普遍性的全球国际法。[59]《凡尔赛和约》保证了资本主义世界一定时期的稳定和快速发展,在这一时期,一系列旨在保障和平的条约得以缔结。[60]
然而,一战后的和平是短暂的。不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更大范围内爆发,不仅带给国际法更大的挫折,而且将旧有集体安全制度的主要缺陷暴露无遗。战后,国际社会再次总结教训,制定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形成相对而言更为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都是国际法的重大发展。[61]此时,国际法的中心已经迈出欧洲,两个超级大国取代欧洲列强掌握了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突破了对国家责任的传统限制,标志着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发展,预示着国际刑法的产生,而这些又反过来促进了对保障人权、惩罚国际罪行的关注。此外,非殖民化运动使得第三世界作为独立力量出现,其结果是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法内容与形成机制的改良。
随着国际交往的越发频繁,国际法全面展开自己的体系乃是大势所趋。其中,国际组织对现代国际法的形成、丰富与发展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倡议订立条约、发表宣言与决议、主持编纂与制定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并澄清国际法律规范等多种方式,国际组织充分发挥了创设国际法的功能,对现代国际法做出了巨大贡献。[62]而与之相伴随的,是国际组织在战后的几十年里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发展的事实。这其中又以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发展最为炙手可热,无论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功运作,还是欧共体的顺利建立,对现代国际法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尽管冷战的开始一度对联合国的正常运作和国际法的良性发展造成了阻碍,但是联合国在国际和平力量的支持、第三世界的推动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配合之下,积极参与国际事务,通过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以及其他机构的活动,促进了国际法几乎所有部门的发展。[63]
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与全球国际关系形成互动,尽管连续遭受挫折,但是仍然最终展开成为一个较完整的体系。尽管不乏质疑,然而,国际法已经至少在理论上被国际社会接受为普遍适用的“法”。[64]在实在法学的影响下,适应于迅猛发展的国际关系现实,实在国际法数量激增,几乎每一个国际法部门都实现了条约法与习惯法的融合。这反过来又加强了国际社会的法治理念,促进了国际交流的深入,加快了国际社会的变革。这就是所谓的国际法的“现代”阶段,在这一阶段,国际法“形成”了。它就像一个处于青春期的少年,生机勃勃但又难免不知所措。它必然会走向成熟,但是未来的道路很可能是曲折漫长的。
三 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成熟
第三阶段,即所谓的当代国际法阶段,从冷战后至今直至未来,国际法形成较为完善的成熟体系,显然,这一过程尚未完成。
很多学者都赞成或使用了一个“当代国际法”的概念,[65]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这个“当代国际法”比起“现代国际法”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体系上也缺乏突破,只是于细枝末节之处增加了实在国际法的数量或范围的话,那么这个所谓的“当代”概念就只能表示对我们自己目前所处时代的一厢情愿的强调而已。其言下之意是,我们所处的时代必然与众不同,必然要比之前的“现代”更进一步,故谓之为“当代”也,但显然,历史并不一定会同意我们这种想当然的“进步”。
本书所指的“当代国际法”阶段,是一个国际法较为成熟与完善(perfect),而不仅仅是有一个较完整(complete)[66]体系的阶段。这意味着国际法将改进上一阶段中的诸多弱点,将从主要为强国所把持转变为真正体现国际社会的理性合意,将从纯粹的外交工具转变为有独立价值的理性规则。在这一阶段中,国际法就像一个既有阅历又有朝气、既积极又稳健的青年,有机会也有能力较好地调整国际关系,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充实自己。与此同时,国际法学,尤其是作为国际法的本体论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必将经历一个螺旋式上升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两大学说将再次融合,[67]为国际法走向成熟与完善提供支持,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创造条件。
之所以以冷战的结束来划分这个阶段,是因为这确实意味着一次国际关系的质变。[68]列强势力均衡与两极争霸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出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由一个单独的、兼具最强大的“硬权力”和“软权力”的新式霸权主导的国际社会;[69]经济全球化进展迅速,世界各国相互的依赖性加强,国际社会组织化倾向加深;科技、文化等“软权力”因素逐渐主导了国际竞争,国际交流通过网络实现了光速化……
所有的这一切社会变革都要求国际法做出回答,然而如前所述,国际法并不一定、事实上也的确没有能够适时地做出正确回应。实在国际法在一般情况下便于适用,但也不是处处好用,更不能克服其固有缺陷;而此前甚嚣尘上的纯粹以国家合意为依据的国际法范式,在“当代”显得是那么的僵化与肤浅。可以说,现在是有“当代”而无“当代国际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适应于当代社会的“成熟”的国际法体系目前只是应然,它也许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开始了对自己的改造与否定,但是这一过程尚未完成。[70]
那么,步入21世纪后,我们对此应该做些什么?
第三节 国际法在21世纪的机遇与挑战:必要性与可能性
本书认为,在21世纪,人类应当在实现国际法“当代化”的进程中迈出关键的步伐,为一个完善与成熟的国际法的出现打下坚实的基础。这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能的。
一 必要性:对挑战的回应
尚不成熟的国际法对冷战后急剧发展变革的国际关系的不适应,使得国际法在很多问题上处于尴尬境地。
国际社会有了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制,但是在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采取军事行动、2003年美国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时安理会均被绕开,集体安全机制形同虚设,所谓“美国例外主义”(US Exceptionlism)、新保守主义(Neo - Conservatism)等践踏国际社会合意、强调大国单方面利益与意志的反国际法思潮一时甚嚣尘上;国际社会建立了其引以为傲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但是全球贫富差距持续拉大,不公平的贸易措施与壁垒层出不穷;国际社会希冀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为支柱来稳定与发展国际金融秩序,但是当东南亚、俄罗斯、南美被金融风暴洗劫之时,IMF却在帮倒忙;国际社会希望以国际协调方式定分止争,但是在霸权的干预乃至侵略之下,中东动荡不止,恐怖主义愈演愈烈,甚至霸主自己也不能幸免;[71]国际社会关注全球变暖,但是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却宁愿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也不放弃丝毫本国私利;国际社会希望防止军备竞赛并缔结了《核不扩散条约》,但是最大的核国家不仅连该条约的义务都未完全履行,更是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明确反对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进而正式启动“国家导弹防御计划”计划,挑起新一轮军备竞赛;国际社会倡导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但是不论是“蛮荒”的小国还是“文明”的霸主,都时时曝出反人道的丑行,[72]而“人权、人道、民主”更是常常被用作分裂国家、侵犯主权、干涉内政乃至军事打击的借口,只不过借口的行使者(如科索沃问题中的美国、克里米亚问题中的俄罗斯)每次不尽相同而已……
人们不得不问,在21世纪,国际法何去何从?放眼世界,有了层出不穷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有了数不胜数的国际组织,有了汗牛充栋的国际法专著,可以说,实在国际法已经相当繁荣。但是进入21世纪,面对着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经济全球化、恐怖主义、滥用自卫权和自决权等诸多问题,国际法没有能够担负起应有的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际法在有的领域发展顺利,在有的领域却踯躅不前甚至出现倒退;国际法的“巴尔干化”已经日趋严重,国际法已经陷入发展危机中!由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引起的危险”作为一个长期议题来讨论,[73]绝非一时心血来潮。如果国际法在21世纪不能实现否定性的突破,不能适应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那么国际法刚刚建立不久的公信力就会急剧下降,国际法就有体系分崩离析、完全沦为霸权工具的可能。[74]一旦霸权国不能为国际社会获得相对稳定而公正的法律秩序提供保障、反而时常为了一己私利践踏国际法的话,那么其他大国乃至个别小国也会乘机加入搅局者的行列,通过玩弄国际法来获取利益(一如俄罗斯操纵之下的克里米亚“公投”,以及朝鲜擅自进行的核试验),从而使得国际秩序受到进一步的破坏。
诚如福克所言,现在对国际法最根本的质疑,不是国际法是不是法,而是大国尤其是美国是否愿意依照国际法约束自己的行为。[75]针对美国近期任意妄为、玩弄国际法于股掌的做法,布彻南批评说,美国政府意欲摧毁国际法大厦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组成部分,而又不愿意承担帮助锻造一个新的、令人满意的关于预防性地使用武力的法律框架的义务;那些有能力推进国际社会法治的国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从而导致了令人失望的结果。[76]克瑞斯基等人研究后发现,美国已经找到很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方法来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既掌控法律内容又不受法律约束,这令很多人认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看起来不像一个真正的国际组织,而更像美国外交政策的工具。[77]美国“最伟大的持不同政见者”乔姆斯基(Chomsky)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对于华盛顿认为它有权决定的任何事情,它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行事,它至多在言辞上有所缓和或采取一些相反的姿态;美国所期待的联盟成员只是那些言听计从的支持者,而不是平等伙伴;如果不诉诸理性、法律和各种条约规定的义务,国际社会未来的前景可能会相当严酷。[78]
值得玩味的是,很多当代的欧美国际法学者已经开始有规模地讨论美国的霸权是否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以什么方式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是否应该以及怎样维持美国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等问题。[79]这表明,发达国家的知识分子也意识到国际关系的剧变为国际法基础理论的飞跃带来了契机;与此同时,他们希望为本国或本国所属的国家集团提供智力支持,使后者能够继续掌控国际法发展的脉搏。无疑,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么21世纪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就又将落入发达国家尤其是霸权国家之手。更为严峻的现实是,如果我们仍然采取如今所“流行的”、“便捷的”研究方式,唯美国之学术马首是瞻,仅仅消极地等待着美国学者提出新的国际法理论给我们学习、翻译与移植,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试想,一个享有有史以来最强大霸权的国度、一个滋长着不受制约的超级权力倾向的国度,真的能够带给国际社会足以依赖的、理性的国际法理念并且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国际法治之下吗?科技文明的先进性就一定意味着理论观念的合理性与权威性吗?
因此,国际法必须积极地回应上述挑战,国际社会必须认真地对待上述需要,这是一个不进则退的尖锐问题。
二 可能性:对机遇的把握
应该看到,此次国际关系的质变,也夹杂着诸多进步因素,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这些进步因素的作用更为明显。只要国际社会把握机遇,充分利用这些进步因素,就可以尽快促进国际法的否定性发展。
尽管美国已经建立起单极世界,但是多极化是大势所趋,多级的力量也在逐步发展中;[80]尽管目前的集体安全机制已经不适应于“一超多强”的时代,然而对这一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且改革已经进入实际筹划阶段;尽管超级大国滥用自卫权的行为一时难以遏止,然而国际社会对践踏国际法的行为进行了普遍的声讨和坚决的斗争,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国际法制理念、遏止了国际法公信力的下滑;尽管片面的现实主义做法依旧盛行,“文明的冲突”[81]之类的论调此起彼伏,然而强势的欧美文明已经不得不重视与其他文明的沟通与兼容,世界的多样性得到承认;尽管各国依然为了利益而争斗,然而经济全球化令他们的利益总体上息息相关,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逐步让位于双赢或共赢局面;尽管很多时候依然要靠实力说话,然而愈益发达的国际组织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表达的机会和团结的场所;尽管某些国家出于私利游离于全球环境保护与禁核框架之外,然而“可持续发展”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有关的国际协调仍然在前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世界的团结与中国的崛起,将为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促进和平与发展的因素。
除此之外,国际法学的发展也能够为国际法的质变提供支持。从格劳秀斯时代算起,到现在国际法学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积淀。目前,有很多学人针对国际法在新的历史阶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或正在作积极的探讨。所有的这些努力都将成为国际法学实现质变的推进力量。而国际法学的飞跃,尤其是其本体论的否定性发展,必将为在21世纪中摸索前进的国际法提供有力的支持与指导。[82]
第四节 研究视角
这一节要交代的,是本书所主要采取的视角,它们贯穿全文的始终,构成了本书的独特研究进路。
一 哲学视角: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结合
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们批判地继承了人类文化知识的优秀成果,特别是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的“合理内核”与费尔巴哈唯物主义的“基本内核”,形成了完整而严密的理论体系。本书的探讨,尽管并不必然排斥其他合理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但在某些基本问题的论证上,无疑需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相结合的进路。这其中,对本书尤其重要的是以下两大规律:
第一,唯物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
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出事物自己发展自己的完整过程。它表明,任何肯定自身存在的事物内部都包含着否定的方面,该否定方面的作用及其发展,使事物转化为自己的对立面,由肯定达到对内身的否定;尔后,再由否定进到新的肯定,即否定之否定。[83]新事物对旧事物的否定不是排斥一切的否定,而是“扬弃”。[84]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呈现为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
国际法的发展显然是遵循这一规律的。国际法由近代之初生,到现代之形成,再到当代之成熟,就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每一个否定阶段都是对上一个阶段的扬弃。目前,当代国际法扬弃现代国际法的过程还没有完成,可以想见,这一过程将是相当曲折的。我们所应做的,就是在认知这一规律的基础上,建立对国际法朝前发展的信心,并不屈不挠地推动之。
国际法学以及作为其核心的本体论的发展,也是遵循这一规律的。格劳秀斯在写成开山巨著《战争与和平法》时,提出国际法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85]这实际上是对先前的古希腊法哲学、古罗马法哲学以及中世纪法哲学的一次扬弃,因为在这些法哲学中历来存在关于自然法与实在法这一对矛盾的交锋(尽管有关学者所用的概念与我们今天的不尽相同)。[86]正是凭借这一扬弃了的本体论,国际法学才得以顺利产生并发展起来。在近代,自然法学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推动展开了国际法的初步体系。到了现代,实在法学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本体论的又一次扬弃,它促进了国际法完整体系的形成。步入21世纪,要催生一个不仅完整而且成熟的国际法体系,本体论需要再一次的扬弃,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需要重新融合。这一再度的融合,从形式上看与格劳秀斯四百年前所做的是一样的,但是在内容上将具有扬弃后的新特征。
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这一对构成了国际法本体论的矛盾,其否定之否定的进程,恰好与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阐述的理性发展过程相映成趣:“两个彼此矛盾的思想的融合,就形成一个新的思想,即它们的合题。这个新的思想又分为两个彼此矛盾的思想,而这两个思想又融合成新的合题。从这种生育过程中产生出思想群。”[87]国际法本体论的螺旋式上升,亦可概括如此。
第二,历史唯物主义中的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关系规律。
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指的是人们的物质活动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意识作为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指全部社会精神现象的总和,包括社会的政治法律意识、哲学、道德、艺术、科学、宗教等意识形式,以及风俗、习惯等社会心理现象。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社会意识随社会存在的变化而变化。[88]同时,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发展过程中有着特殊的历史继承性联系,并且受到同一时代不同意识形式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社会历史的运动是两者相互作用的结果。[89]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国际关系作为社会生活的一方面,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国际法是由国际关系等社会存在决定的。这就是前面说“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国际关系”的根本原因。国际关系的剧变,将必然导致国际法的变革,这就是在21世纪,国际法必须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原因。同时,国际法不是国际关系的附庸,也不纯粹是国家利益的工具,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国际法必将沿着其在近代与现代的发展轨迹进行否定之否定,它还会受到其他社会意识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国际法发展的好坏,将反过来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90]国际社会的运动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作为有责任感的当代法律学人,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遵循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对立统一的规律,顺应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积极地影响、推动国际法向好的方向发展,从而促进国际社会的进步。
那些影响国际法发展的其他社会意识,主要包括作为哲学或社会科学分支的国际法学、国际关系学,当然还包括宗教、道德、科学、艺术、风俗习惯、一般哲学原理等。一方面,这些社会意识也都决定于我们当代的社会存在;另一方面,它们将与国际法产生相互作用,其中作用尤为直接的就是国际法学。本书所希望做的,是通过推动国际法学尤其是其本体论的否定之否定,为21世纪国际法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总之,辩证唯物主义(尤其是其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与历史唯物主义(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关系规律)的结合,是本书所采取的首要视角。
二 国际关系学视角:现实主义、自由主义与建构主义的结合
这三大理论都属于国际关系学的范畴。正如上面所阐述的,国际关系对国际法的意义是决定性的,以研究国际关系为要旨的国际关系学,从一开始就与国际法具有密切联系。[91]对于国际法来说,国际关系学是影响仅次于国际法学的其他社会意识。因此,对国际关系学理论的借鉴,将为国际法学及其本体论的研究提供穿透性的深度视角。
纵观国际关系学的发展史,理论流派繁多,争鸣激烈,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流派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实主义流派,包括以摩根索为代表的古典现实主义及与其一脉相传的新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理论认为国家为了实现利益,必然竞相追逐权力,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实力不均等使国家间的权力斗争不可避免。[92]新现实主义虽然认为国家的目标不再是权力而是安全,且对经济因素、国际合作给予了关注,但仍然认为国际社会是“自助”的,国家为了安全仍将展开权力斗争。[93]总之,根据这一流派的理论,国际社会是严酷的、自助的,国家为了生存就必须展开权力角逐,国际法只是国家为了利益而斗争的工具。不难发现,现实主义的理论与实在法学的基本观点是相符的,两者都盛行于19世纪以来的国际社会。
第二,自由主义流派,包括理想主义与承继其衣钵的新自由主义。
理想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可以调和,永久和平在国际会议的保障下是可能的。这一观点是最早由康德提出,[94]并在一战后被威尔逊发扬光大的。[95]新自由主义强调经济利益,认为国际社会是相互依存的,普遍的、广泛的国际合作可以保障和平。[96]总之,根据这一流派的理论,国际社会是相互依存的,国家利益是可以调和的,经济的双赢是可行的,国际合作是实现和平与发展的根本途径,国际法应该进一步健全并得到普遍遵守。自由主义的理念与自然法学是暗合的,两者目前在国际社会上(尤其是国际经济领域)都保持了相当的影响。
第三,建构主义。
建构主义主张用社会学的视角看待世界政治,注重国家关系中的社会规范结构而非经济物质结构,强调行为体与体系之间的互动,其主要主张是:“认同构成利益和行为。”在建构主义看来,具有共同命运和利益相关的国家之间,如果彼此分享共同的政治文化,遵守和尊重相同的规范,就会有效地培育彼此之间的信任,在行为上做到自我约束,从而形成不以武力解决矛盾的安全共同体。[97]可见,根据建构主义的理论,使得国际法行之有效的关键,就是培养对其规则的认同,国际法之所以不够完善,就是因为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认同程度不够。
综上,这三大理论流派各有其侧重的角度,也各有优缺点。现实主义看到了矛盾的普遍性和斗争的残酷性,但是对权力政治的过分强调,对国际法的忽视,只能最终导致国家陷入“安全困境”[98]而作茧自缚;自由主义怀有崇高的理想以及对国际法的热情,但是对矛盾普遍性的忽视,对合作前景的过于乐观,使得它常常在残酷的国际社会现实面前败下阵来;建构主义看到了主体的心理对其行为的影响,指出了国际法在其演进中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但它无助于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全面认识,它本质上只是一种关于手段、进程的学说,必须与其他理论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因此,为获得对事物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认识,应将上述三种理论结合起来使用,事实上,这样做也是符合客观现实与社会规律的。美国外交一度的成功,与它兼具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并且一贯以规则的制定者而不仅仅是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行事是分不开的。[99]主张现实主义的基辛格,虽然并不认为威尔逊的理想主义能够准确反映国际社会现实,但是他也承认:“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地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因为“威尔逊用充满道德的语言感动了美国大众”,[100]也就是说,威尔逊促成了国民对其观念的认同。还有学者指出,美国之所以能够和平地取代英国的霸权(至少在两大国之间,并未发生现实主义所预言的霸权国与挑战国的战争),两国之间经由长期磨合与互动发展而来的认同乃是一个主要变量。[101]很多国外的国际关系学者也承认,军事力量、经济力量和思想力量都与当今世界有关,应该将各种流派结合起来。[102]
可见,三大国际关系学理论的结合,将为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学的发展带来全面的、深刻的、穿透性的视角。21世纪的国际法应该既充分吸收和借鉴国际关系理论而又保证自己独立的特性。它应以现实主义所揭示的问题为对象,以自由主义为精神支持和动力,以建构主义的方法为手段。仅仅关注现实主义的问题是危险的,这将使国际法丧失独立的价值,沦为单纯的工具,最终失去存在的必要;仅仅关注自由主义,将使国际法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最终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仅仅关注建构主义,将使国际法找不到依托的基础和发展的方向。
一个成熟的国际法制,应该紧扣现实的问题(现实主义),怀着追求正义的热情(自由主义),确立为国际社会所认同的规则并促进这种认同(建构主义)。相应地,一个适应于当代、能够带给国际法积极影响的国际法学及其本体论,也应该采取这样的研究进路。
三 法学视角: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
如果在国际关系领域,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应当结合的话,那么相应地,在国际法领域,实在法与自然法也应当结合。正如本书一开始所指出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是构成国际法本体论的两大基本元素,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统一就构成了国际法的本体。在本体意义上,双方的存在都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自然法是相对于实在法而言的,实在法也是相对于自然法而言的。两者的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103]
在近代,自然法学占主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到了现代,实在法学占主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但无论如何,两者都是处于一种相互交错联系的状态中的。因此,那些认为国际法只是自然法或者国际法只是实在法的观点,在本体论上都是片面的;至于那些认为这两大因素都已经“过时”的观点,则是犯了为求新意而只谈“方法”不究本质、舍本逐末的错误。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的结合是国际社会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只是具体的结合方式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不仅格劳秀斯在创立国际法学时提出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结合的主张,他之前的许多学者(尽管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学)也都曾做出过类似的阐述。维多利亚早在16世纪就指出,尽管自然法是万国法的渊源,但是后者却通过习惯并通过人类大多数之同意而有所修补;人定的实在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的时候才是正义的。[104]1612年,苏亚利兹在其所著的《法律及神作为立法者》(De Legibus,ac Deo Legislatore)中,尽管主张自然法是第一位的,但他还是将国际法分为自然法的国际方面与国际意义的万民法。[105]真提利在《西班牙辩护状》中虽然基本上是从自然法的角度为西班牙辩护,但也支持实在法的论断。[106]
对于历史上首位“自然法与国际法”讲座教授普芬道夫而言,人们往往因为其推崇自然法,就认为其忽视实在法。其实不然。普芬道夫在其《普遍法理学精义》(两卷集)(Elementorum Jurisprudentiae Universalis Libri Duo)的上卷第13定义处指出:国家相互之间享有普遍的权利,是因为“它们已由各国的立法者通过特定的规则建立起来”。[107]在该书的下卷中,他再次承认,单是自然法还不足以直接维护人类的社会生活,在特定社会里,也有必要建立起不同种类的权威。[108]不仅如此,在其代表作《自然法与国际法》(八卷集)(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n Libri Octo)中,他在论及海洋控制权的时候,详尽地举出了对港口、近水、海峡与海湾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包括适合捕捞牡蛎、珊瑚和海绵的海洋与公海区域在内的渔区的专属开发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他从实在的人定规范而非固有的自然法中推出来的;他还驳斥了某些人所宣称的“最初指引人类的自然法继续如是发挥作用,只不过一两项实在法可能会被补充进来”的观点,并断言在没有实在法的情况下形成市民社会是不可能的。[109]可见,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理解为“极端的”体系,不过是后来的实在法学派对其的贬损和误读。这一理论体系只是侧重于探讨自然国际法而已,并非刻意忽视实在法在构建国际法中的作用。[110]
那些被称作“格劳秀斯派”(Grotians)的学者,秉承了格劳秀斯的基本观点,倾向于认为实在国际法与自然国际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111]沃尔夫在《以科学方法论述的万国法》中提出,存在一种与生俱来的、永恒不变的,不可避免地约束各国内在良知的“自然万国法”,或曰“必要万国法”(jus gentium necessarium),而为了实现“自然万国法”,则需要“实在万国法”或“意志万国法”(jus gentium voluntarium)。[112]布拉马奎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中断言,万民法乃是自然规范和实证规范的统一体,万民法与自然法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113]而按照法泰尔在《万国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主权者的行动与事务的自然法原理》中的观点,实在国际法是自然法适用于国家的产物,自然法也只有通过实在法才能使自己从法律上固定下来。[114]
其实,即便是实在法学派,也无法完全摒除自然法的影响。作为实在国际法学派的先行者,苏支在《关于战争使节的法律与程序概述,或关于国际法以及相关问题的概述》中开门见山地指出,国际法就是为主权者所构成的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法律,他着重探讨和平法以及程序性的国际法,但他承认自己从真提利和格劳秀斯等人的论述中得到了关于法律尺度和理性的引导,也认为自然法可以通过人们的实际态度而得到了解。[115]宾刻舒克在《海洋主权论》中明确反对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并从多个方面对后者给予了驳斥,他主张实用性而不愿谈论自然法、正义等问题,但他也反对过分追逐国家利益,并且将理性作为与习惯并存的国际法基础之一。[116]被有的学者奉为“近代国际法真正的鼻祖”的摩塞尔(Moser)尖锐地批评自然法是“无用的”,但他的理由并不是自然法不存在,而是其太抽象、太容易被曲解。[117]霍尔认为国际法仅由条约和习惯组成,但他也承认,国际法的最终基础是自然法上的一个假定,各国按照其假设的性质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118]惠顿(Wheaton)是一个实在法学派,但仍保留自然法为国际法的基础,由一般同意加以明确和修改。[119]而像奥斯丁(Austin)这样的极端实在法学者,为维护其体系的纯洁性,必然缩小法的范围,把大量的法排除在其界定的“法”的范围之外,因而国际法在其体系之中就只能是“国际道德”而不是“法”,[120]这种偏激的观点是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不论其倾向自然法还是实在法)都难以接受的。这也就从反面揭示了一个事实:要正确反映国际关系现状与规律,就必须将自然法与实在法结合,否则就只能缩减理论体系的适用范围。
20世纪的学者也不能完全摆脱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结合的范式。当然,这一时期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已经进行了自我否定,不再等同于近代的概念。努斯鲍姆说得非常准确:“在这个时期,实在主义仍然支配着国际法学,但它现在是开明的实在主义。”[121]这说明在本体论上,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融合已经属于比较正常的逻辑,在此基础上,各种探讨非本质问题的“方法论”也可以自由地提出。
达维德(Rene David)认为,这一时期法学家之所以不再关注自然法,不是因为自然法不存在或不重要,而是因为他们误以为通过百余年的法典编纂运动,自然法与实在法已经合而为一了。[122]韦伯(Weber)则认为,即使在法典化之后,自然法也仍然是实在法的规范标准,一切现有的或将要制定的实在法都要符合自然法这一规范标准。[123]韦伯作为以对社会关系进行非形而上学的实证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的法社会学大师,能够作出这样的论断,确实很能说明问题。而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在本体意义上也是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结合的产物。再有,狄骥(Duguit)号称要建立一种完全实证的、现实的和经验的法律理论,并将一切形而上学和自然法的因素排除在外;但正如惹尼所指出的,狄骥所构建的那种以社会连带为基础的法治,已远离了法律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其理论本质上是形而上学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化了的自然法观。[124]此外,尽管哈特坚持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实在法范围内,但是他也承认存在“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125]
步入21世纪,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已经越发显得必要。正如考夫曼(Kaufmann)等人所归纳的,只要人们坚持要么选择自然法,要么选择实证主义,不考虑第三者,就不可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126]伯尔曼(Berman)明确指出,新旧世纪之交的西方法律传统已经陷入危机,要克服这种危机,就必须使实在法遵从自然法。[127]霍恩也提醒人们,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不是对立的,他还指出,仅靠自然法原则是无法建立实证的法律秩序的,基于此,他对德国宪法将诸多自然法基本原则实在化的做法给予了肯定的评价。[128]
如果要探究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在国际法领域相结合的一些具体原因,那么鲍耶的下列论述可以作为参考:实在法学者必须阐明同意或自治或主权作为国际体系的最重要概念的原因,而这样做也就意味着陷入他们所公开谴责的自然法主义中去;并且,如果要让国家承担做自己不愿做的事情的义务,就必须将“同意”建立在一个更高范畴的基础上;同样,自然法学者如果想避免“无望的空想”,就必须将其设想建立在国家同意或实践的基础上。[129]
除了学者的论述以外,单就法律发展本身而言,尽管国际法产生至今,关于国际法性质的争论一直不断,但是两大基本元素之间的联系始终不曾割断。(这部分的论述详见第二章第二节)
总之,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是本书始终坚持的视角。当然,两者在21世纪的结合,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与过去一样的仅仅是形式,而其内容是在新的起点上进行扬弃后的产物。
四 文化视角:西方文化与东方文化的结合
季羡林先生早已指出,人类创造的文明或文化从世界范围来说可分为东方文化和西方文化两大体系;目前流行于全世界的西方文化并非历来如此,也绝不可能永远如此;到了21世纪,西方文化将逐渐让位于东方文化;这种“取代”不是“消灭”,而是在过去几百年西方文化所达到的水平的基础上,用东方的整体着眼和普遍联系的综合思维方式,以东方文化为主导,吸收西方文化中的精华,把人类文化的发展推向一个更高的阶段。[130]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对法律文化尤其是国际法律文化也是适用的。
众所周知,国际法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中国的大一统以及以中国为核心的朝贡制度的长期维持,使得国际法产生所必需的社会条件——相互平等的主权者——不能在东方出现;另一方面,中国的“法”与西方的“法”(包括作为抽象的法的“Jus”与作为具体的法的“Lex”)之间存在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意义。[131]因此,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文化一开始不可能被反映在国际法中。
从近代及至新中国成立前,中国被强迫纳入国际法体系,作为一个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不得不接受西方的法律框架和价值体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取得了平等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开始尝试提出自己的国际法原则,当然,这基本上还是以既有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的。[132]
步入当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社会普遍壮大,联系日益紧密,法律文化的交流与渗透也是大势所趋。伯尔曼敏锐地提出,面对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应该把世界上各种文化的不同法律传统融汇在一起,使西方法律传统与其他伟大文化携手共进。[133]那些奠定了国际法理论基础的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等价值,确实反映了国际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需要坚持的。然而,就此得出西方文化基本价值等同于全人类基本价值(即所谓“普世价值”)的结论是过于武断的,即便“普世价值”在当前主要由西方文化体系来提供,也并不意味着后者对前者的在内容和时间上的绝对垄断。只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规律,其他文化体系中的某些价值同样应该并且能够被接受为全人类基本价值。具体到国际法上,如果我们认识到当代的国际法调整的不再是西方的国际关系而是全球的国际关系,那么国际法对于不同社会的基本价值就应采取中立的态度——只要这些价值确实反映国际社会发展规律;而如果国际法保持价值中立的话,那么东方文化的精髓就必然进入国际法的视野。
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结合,将为国际法的否定之否定带来契机。显而易见,目前新世纪的国际法发展陷入瓶颈,与其基本价值体系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各基本价值定义含糊,经常相互冲突,这就需要加入新的元素、重新整合并理清相互的层级关系。我们知道,构成现有国际法基础的西方文化,经历了从希腊文明到罗马文明再到基督教文明的演变,具有强调正义、崇尚自由的特点。但是,如果不能确定正义与其他价值的界限的话,“正义”很可能成为“新十字军”[134]的侵略借口;而正如完全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两极分化一样,国家的自由(主权)如果被推到极致,其结果只能是弱肉强食,以权力界定利益。尽管西方文化传统中也提倡宽恕,但这种宽恕的动因在于世人皆有“原罪”、只要接受福音即可被宽恕的基督教教义[135],仅存于“上帝之城”及其子民之间,既不适用于世俗事务也不适用于异教徒及其国家。相比之下,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强调和谐、善于包容的特点,这种和谐与包容不仅具有更为广博的内涵,而且是出于实用而非宗教动因,并且适用于一切外来文明。[136]这就为国际法的发展取向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也只有上述两种文化及其精髓的结合,才能既促进主权国家的充分发展,又保障相对弱势国家的利益,从而实现国际社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总之,21世纪需要中国,中国也将在世界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文化的优秀理念理当也必定会出现在21世纪的国际法基本理论中,这将为当代国际法所面临的困境带来出路。几千年来,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理念,让我们成为四大古代文明中唯一的硕果仅存者,如今,我们应该把它推向国际舞台,让它为整个世界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21世纪的国际法学者应当大胆借鉴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因素,充实和发展现有的国际法理论。因此,两大文化的结合将是本书研究国际法本体的又一重要视角。
第五节 小结
国际法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概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国际法本体论是研究国际法本体的理论,是国际法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分。在本体论的语境下,可以将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研究,归结为三大问题,即“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本书的探讨,也将围绕这三大问题展开。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的实质渊源,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国际法的发展要与国际关系的演变相适应,但对国际法发展阶段的划分,并不与国际关系的发展进程完全一致。国际法在近代初生,在现代成型,并将在当代成熟。
在21世纪,人类应当在实现国际法“当代化”的进程中迈出关键的步伐,为一个完善与成熟的国际法的出现打下坚实的基础。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本书采取了哲学、国际关系学、法学以及文化等多重研究视角,它们分别是: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结合;现实主义、自由主义与建构主义的结合;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西方文化与东方文化的结合。
[1]参见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0页。
[2]柏拉图引用毕达哥拉斯的神学观点,认为人类能够认识理念并适应世界,因为前世的灵魂会回忆起理念。
[3]参见《东西方哲学大辞典》,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4]德语中本来有一个表示本体的词:Ding - an - 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这个词的同时,又对应于“现象”一词的词根(menon),使用了一个新的词:Noumenon,显然有其特殊的含义。当然康德经常将两个词混用。参见《汉德大词典》,外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哲学大辞典》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5]Immanuel Kant,Prolegomena zu einer jeden künsftigen metaphysik,die als wissenschaft wird auftreten können,S43,Leipaig,Verlag von Felix meiner,1920.
[6]英文Phenomenon,德文Phänomenon。
[7]Immanuel Kant,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A248 - 249,S298,B310,Hamburg,Felix Meiner Verlag,1956.
[8]参见杨祖陶、邓晓芒编译《康德三大批判精粹》,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9]参见温纯如《认知、逻辑与价值——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10]参见郑昕《康德学述》,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4页。
[11]参见陆谷孙主编《英汉大辞典》下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336页;《汉德大词典》,外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法汉大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年版,第872页。
[12]参见《东西方哲学大辞典》,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13]《哲学大辞典》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14]参见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08页。
[15]《唯物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0页。
[1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17]参见葛洪义《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18]参见丁以升《关于法律本体的三种理论形态》,《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33页。
[19]可参见侯健《评三种法律观对法律本体的探索》,《复旦学报》2002年第3期,第84页;张玉光:《中国传统法哲学的特点和本体观》,《社会科学家》2002年第5期,第14页;焦宝乾:《法概念:诠释转向和本体回归——当代西方法律本体论的一种走向》,《求是学刊》2004年第3期,第73页;等等。
[20]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题记第1、15页。
[21]参见李家善《国际法史新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
[22]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23]该书并非专注于讨论国际私法的基本法哲学问题,而是研究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包括起源、范示、发展历史、范围、渊源、主体等)以及冲突规范,这些是各派学者都承认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李双元先生在该书的序言中所作解释更能说明问题,“我国大中小国际私法论者,惟当拥有共同的本体”。参见蒋新苗《国际私法本体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1—2页。
[24]See Arthur Kaufman,“The Ontological Structure of Law”,Natural Law Forum,Vol.79,1963 - 8,p.87;Jacques Maritain,Man and the Stat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1,p.85;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Vol.2,Chapter 5;David J.Bederman,The Spirit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2002,p.1;Alfred P.Rubin,Ethics and Authority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4;Jason A.Beckett,“Countering Uncertainty and Ending Up/Down Arguments:Prolegomena to a Response to NAIL”,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6,No.2,April,2005,pp.213 - 238;Norbert Horn,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vhaft und Rechtsphilosophie,C.F.Müller Verlag,2004,Rn 371 - 374.
[25]详情可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See Hugo 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Francis W.Kelsey Translat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25,p.38.
[27]See Samuel Von 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Oxford:Clarendon Press,Vol.2,1934,p.226.
[28]See Heinrich Triepel,“Staats - und Völkerrechtsgelehrter”,Internationales Biographisches Archiv 47 /1947 vom 10.November 1947.
[29]See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
[30]See Lauterpacht,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Vol.2,Part I,1975,p.331.
[31]See Schwarzenberger,A Ma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5th edition,London Institute of World Affairs,1967.
[32]比如,萨维尼所倡导的历史法学,尽管是作为一种对自然法学的反动思潮登上历史舞台的,但它只是在一些理论观点和主张上与自然法学说相左,而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它仅仅在自然法的内容上加上了人文主义、国民意识等内容,使其更为丰富、更加适应当时德国社会的现实而已。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33]尽管该学派声称他们更多地吸取了自然法的观点,但这仅是从其注重某些个人的作用的角度上来说的,与真正的自然法学大相径庭,从他们的论著中,可以看出这样做更多的是为了对当时的实在法学作出批判,而这种批判无疑是以接受其主旨为潜在前提的。See W.Michael Reisman,“The View From The New Haven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Gerry Simpson edited,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1,pp.200 -211.
[34]See Bent Rosenthal,Etude de l'oeuvre Myres Smiyh McDougal en Matier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Paris:Pichon et Durand - Auzias,1970.
[35]See Anne - Mare Slaughter and Steven R.Rantner,“The Method is the Message”,AJIL,Vol.93,No.2,1999,pp.410 - 411.
[36]See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6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37]See Steven R.Ratner;Anne - Marie Slaughter,“Appraising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A Prospectus for Readers”,AJIL,Vol.93,No.2,1999,p.292.
[38]See David Kennedy,“A New Stream of International Law Scholarship”,Wis.Int L.J.Vol.7,1988,p.1;David Kennedy & Chris Tennant,“New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A Bibliography”,HILJ,Vol.35,1994,p.417.
[39]参见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40]国际关系主要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文化等关系,任何受到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都是国际法律关系。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41]大多数学者也确实是这样做的。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页;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3页;饶戈平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9页;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但也有部分学者不着眼于国际关系的质变,而是在以世纪为单位的背景下较为笼统地概括了近代与现代国际法,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1页。
[42]当然,说“往往”并不意味着排除某些时候国际法发展超前的可能。
[43]当时的具体情况大致是:德意志四分五裂,围绕帝国主导权的斗争此起彼伏,法国与尼德兰联合对付奥地利与西班牙,丹麦与瑞典为争夺波罗的海霸权频发冲突,俄国与波兰、立陶宛以及瑞典为争夺波罗的海东岸地区的土地和商道而进行不间断的武装较量,英国力求保持“势力均衡”。See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7,Amsterdam: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V.1984,pp.132 - 160.
[44]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一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9页。
[45]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46]参见刘德斌主编《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3页。
[47]比如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最终通过签订1713年《乌得勒支和约》解决;波兰王位继承战争通过签订1735年《维也纳和约》解决。此外,自然法往往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调整上述国际关系的法律,比如1667年法国对西班牙的“遗产战争”就是“根据古老的法律”发动的。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一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
[48]法国大革命至少影响到人民主权、不干涉原则、领土、内河通航自由、海洋自由、外国人地位、人权、庇护权等国际法律制度。参见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118页。
[49]参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82页。
[50]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51]显然,这里笔者分享了多数学者采用的“近代国际法”概念,但是笔者与他们对“近代”的主要特点及其划分是有不同主张的。下面的“现代国际法”与“当代国际法”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相同情况,特此说明。
[52]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二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7页。
[53]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54]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关于“卡尔沃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对此可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87页。See also F.V.Garcia - Amador,“Calvo Doctrine”,R.Bernhardt edited,EPIL,Vol.1,1992,p.522.
[55]基辛格曾指出,到1900年代末期,欧洲协调名存实亡,列强为了利益盲目对抗,他们沉迷于展示武力并互不信任,使得一战不可避免。参见基辛格《大外交》,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80页。
[56]战后广大人民渴望和平,欧洲各国精疲力竭,理想主义者美国的威尔逊总统提出了著名的“十四点原则”并积极推动之,终于令巴黎和会通过建立国联的决议。
[57]See Ellinor Von Puttkamer,“Versailles Peace Treaty”,Bernhardt edited,EPIL,4(N -Z),Amsterdam 1982,p.280.
[58]早在1795年,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就提出要建立永久的和平的国际联盟来永远地结束一切战争。See Immanuel Kant,Perpetual Peace,Bobbs - Merrill Educational Company,Inc.,1957,p.18.
[59]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60]例如《限制海军军备条约》、《洛迦诺公约》、《巴黎非战公约》、《和平解决争端总议定书》等。
[61]参见王铁崖《联合国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第6页。
[62]参见饶戈平《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4页。
[63]这至少包括:国家承认与继承规则的演进,国籍法的发展,条约法与外交关系法的更新,领土规则的根本变化,海洋法的突破,外空法、南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的正式出现等。
[64]关于国际法是不是“法”的争论,实际上反映了其发展程度问题,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作为与国内法不同的范畴,目前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世界各国也都承认其拘束力。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65]参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379页;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慕亚平等《当代国际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等等。当然也有很多学者避免使用“当代国际法”概念,这或许是出于与笔者类似的考虑。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饶戈平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
[66]国外学者在形容当前国际法的体系时也多是使用“完整”(complete),而不是“完善”(perfect)这个概念。See H.Lauterpacht,The Function of Law,Clarendon Press,1933,pp.51 - 135;“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9th edition,Vol.1,Longman,1996,p.12.
[67]早在1625年,格劳秀斯就将自然法与实在法融合在一个国际法体系中。See Hugo 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Francis W.Kelsey Translat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25,p.38.400年后,两者再次融合,一切从形式上似乎又回到了起点,但显然这一次将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与意义。
[68]人们对这个充满未知与变数的历史阶段有各种不同的称谓,比如“后冷战时代”、“全球化时代”、“信息时代”等,参见刘德斌主编《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页。而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当代”。
[69]参见布热津斯基《大棋局——美国的首要地位及其地缘战略》,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页。
[70]参见罗国强《四百年国际关系的流变及其与国际法的互动》,《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53页。
[71]美国对阿拉伯世界的干涉与压制,使得自己遭受到“9•11”恐怖袭击,而在其攻占伊拉克之后,针对美军和美国平民的恐怖袭击也持续不断。
[72]虽然美国加入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有关条约,其国内的《多国作战联合条令》等法令也专门规定了“战俘待遇”,但是2004年5月以来,驻伊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的丑行被接连曝光,人们不得不对“人权斗士”自己是否尊重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表示极大的怀疑。
[73]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报告》,第9章A(1)。
[74]正如斯托尔所批评的,在那些仅凭单方面行动不足以获利的贸易领域,美国确实推进了多边规则的制定与执行;但在那些它有能力以单边行动实现目标并且它自己希望维持这一能力的领域,美国就一直不愿接受多边规则;美国所采取的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进路,只有当需要时才会选择多边法律规则。See Peter - Tobias Stoll,“Multilateral A-chievements and Predominant Powers”,Michael Byers and Georg Nolte edited,United States Hegemon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467.
[75]See R.Falk,“Re - framing the Legal Agenda of World Order in the Course of a Turbulent Century”,Michael Likosky edited,Transnational Legal Process:Globalization and Power Disparities,Butterworth,2002,p.355.
[76]See Allen Buchanan,Justice,Legitimacy,and Self - determin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2 - 14.
[77]See Nico Krisch,“Hierarchy,Equality and US Predominance”,Michael Byers and Georg Nolte edited,United States Hegemon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156.See also David D.Caron,“The Legitimacy of the Collective Authority of the Security Council”,AJIL,Vol.87,1993,pp.552 - 588.
[78]参见哈佛燕京学社主编《全球化与文明对话》,江苏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4页。
[79]See Michael Byers and Georg Nolte edited,United States Hegemon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80]曾经成功预言冷战后美国的“单极时刻”的克劳特哈默尔也承认,尽管冷战后最突出的特征是它的单极性,但无疑,多极性最终要来临。沃勒斯更是直截了当地说,真正的问题不是美国的霸权是否正在衰落,而是如何体面地、以最小的损失衰落。See Charles Krauthammer,“The Unipolar Moment”,Foreign Affairs,1990 /91,pp.23 -24;Immanuel Wallerstein,“The Eagle Has Crash Landed”,Foreign Policy,July - August,2002,p.15.
[81]亨廷顿在《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提出,冷战后最普遍、最重要、最危险的冲突是文明之间的冲突,以文明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是防止战争最可靠的保障,“文明冲突论”由此产生。See Samuel Huntington,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s and the Remaking of World Order,Simon and Schuster,1996.虽然亨廷顿本人的出发点仍然是防止战争,但在客观上,其理论确实起了强调文明的差异性与文明间战争的必然性的作用。
[82]参见罗国强《四百年国际关系的流变及其与国际法的互动》,《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55页。
[83]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归纳说,事物的发展按本性说是对抗的、包含着矛盾的过程,一个极端向它的反面的转化,最后,作为整个过程的核心的否定之否定。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3页。
[84]黑格尔指出,扬弃有双重意义,它既意味着保存、保持,又意味着停止、终结。参见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98页。
[85]See Hugo 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Francis W.Kelsey translat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25,p.38.
[86]比如,柏拉图的《理想国》以对话的方式提出两种关于正义(法)的不同主张。See Plato,Republic and Other Works,Anchor Books,1973.关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阿奎那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论述,可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9页。
[8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
[88]马克思与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89]恩格斯在《致约•布洛赫的信》中曾强调,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这里表现出一切因素的交互作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6页。
[90]这意味着只有好的法才能正确地反映并促进社会关系的发展。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举例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91]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国际关系学的诞生,不仅与国际法直接相关,而且也是确切表达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现实需要。参见倪世雄等《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92]See Hans Morgenthau,Pol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Alfred A.Knopf Inc.,1985.
[93]See Kenneth Waltz,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Addison - Weslsy,1979.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新现实主义对现实主义的“修正和补救”主要是在侧重点和强调面上的不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参见金应忠、倪世雄《国际关系理论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94]See Immanuel Kant,Perpetual Peace,Bobbs - Merrill Educational Company,Inc.,1957,p.18.
[95]威尔逊呼吁以“权力共同体”和“有组织的普遍和平”来取代欧洲列强的传统均势政策。See George Kennan,American Diplomacy:1900 - 1950,A Mentor Book by the New American Library,1951,p.67.
[96]See Robert Keohane and Joesph Nye,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7;Robert Keohane and Joesph Nye,Transnational Relations and World Politics,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
[97]See Alexander Wendt,“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20,No.1,1995;Alexander Wendt,“Anarchy is What States Make of It: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Power Politic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6,No.2,1992.
[98]在国际社会处于自助状态下,A国总是设置“假想敌”以此作为增强其军事力量的“参照物”,当A国力量增强并感到安全有保障时,其“假想敌”或其他国家就会感到不安全,这些国家也同样会加强军事力量以保障安全,这反过来将对A国的安全构成威胁。由此,一种安全与不安全的恶性循环形成了国际政治中难以克服的“安全困境”。参见倪世雄等《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99]说得更直白些,就是美国善于把对国家利益的追求同人类的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把原本赤裸裸的大国政治和强权手段用善与恶的斗争、进步与反动的较量掩盖起来。参见刘德斌主编《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导言,第13—14页。
[100]参见基辛格《大外交》,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7页。
[101]参见封永平《国家互动与认同转换——美国和平崛起的建构主义分析》,《国际观察》2004年第5期,第21—26页。
[102]See Elizabeth Economy and Michel Oksenberg edited,China Joins the World:Progress and Prospects,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Press,1999,Introduction,p.8.
[103]这就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所说:“两个相互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的实质。谁要给自己提出消除坏的方面的任务,就是立即使辩证运动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104]See Franciscus de Victoria,Political Writings,Anthony Pagden and Jeremy Lawrance edit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172.
[105]See Francisco Suarez,Selections from Three Works,Oxford:Clarendon Press,1944,p.22,pp.146 - 147.
[106]比如宣称西班牙国王赦令的拘束力,要求海事法庭适用英国普通法等。See Alberico Gentili,Hispanicae advocationis Libri Dvo,Frank Frost Abbott translate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1,pp.73 - 75,pp.99 - 103.
[107]See Samuel Von Pufendorf,Elementorum Jurisprudentiae Universalis Libri Duo,Oxford:Clarendon Press,1931,BookⅠ,DifinitionⅩⅢ,paragraph 24,p.165.
[108]Ibid.,BookⅡ,Observation 5,AxiomⅡ.
[109]See Samuel Von 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Oxford:Clarendon Press,1934,Vol.1,p.11.
[110]参见罗国强《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述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41页。
[111]参见《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7页。
[112]See Christian Wolff,Jus Gentium Methodo Scientifica Pertractatum,Joeph H.Drake translat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34,p.10,pp.18 - 19.
[113]See Jean Jacques Burlamaqui,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and Politic Law,Oxford and London,1817,pp.187 - 188.
[114]See Emer de Vattel,Le droit des gens;ou Principles de la loi naturelle appliqués a la conduite et aux affaires des nations et des souverains,Charles G.Fenwick translated,Washionton:Carnegie Institution of Washington,1916,p.9.
[115]See Richard Zouche,Iuris et Iudicii Fecialis,sive,Iuris Inter Gentes,et Quaestionum de Eodem Explicatio,J.L.Brierly translated,Washionton:Carnegie Institute of Washionton,1911,pp.1 - 2.
[116]See Cornelius Van Bynkershoek,De Dominio Maris Dissertatio,Rakph Van Deman Magoffin translate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3,pp.90 - 105.
[117]See Nussbaum,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New York:Macmillan,1947,pp.119 - 170.
[118]See William Edward Hall,A Treatise on International Law,8th e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24,pp.1 - 17.
[119]惠顿认为理性的法即自然法,是人类应当遵守的共同处世规则。参见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120]奥斯丁把法律区分为四类:自然法、实在道德、比喻性的法和实在法,与其理论体系相适应,他认为只有实在法(主权者的命令)才是真正的法,这显然是一种最狭义的法律观。See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London:Schloarly Press Inc.,1977,pp.5 - 12.
[121]See Nussbaum,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New York:Macmillan,1947,p.275.
[122]参见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97页。
[123]参见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124]See François Gény,Science et technique en droit privé positif,Paris,1919 - 1925,Vol.2,248 ff.
[125]See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189.
[126]参见考夫曼、温弗里德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127]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128]See Norbert Horn,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vhaft und Rechtsphilosophie,C.F.Müller Verlag,2004,Rn 376,382,454.
[129]See Boyle,“Ideals and Things:International Legal Scholarship and the Prison - House of Language”,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6,No.2,1985,pp.333 - 340.
[130]参见《季羡林全集》第七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年版,第539—543页。
[131]参见梁治平《法辨》,载《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5页。
[132]比如,中国整合了当时既存的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国际合作等国际法原则,并加入了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互利原则,提出并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33]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93页。
[134]“9•11”事件之后,美国总统布什公开将针对伊斯兰恐怖极端主义的斗争,形容为一场“新十字军远征”(New Crusade);之后,美国政府又将其军事行动吹嘘为“无限正义”,在国际上引起强烈反感。印度作家劳埃(Roy)曾抨击说:“我们见证了新世纪的无限正义行动,无数的人一边在等待着杀戮,一边因饥饿而走向死亡。”See Observers,Sep.,29,2001.
[135]See Genesis 3:1 - 22;Romans 5:12 - 20;Matthew 7:21 - 27;Luke 7:46 - 49.
[136]正如余秋雨先生所归纳的,中华文明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抵拒其他文明,更多的是努力寻找其他文明与自身精神主轴之间的同化可能;中华文明在吸纳其他文明的时候,采取的是一种轻松的态度,不愿意看到像“原教旨主义”那般的分毫必究、斤斤计较。参见余秋雨《借我一生》,作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