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2010年《国家赔偿法》发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全文27条,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从归责原则到赔偿范围,从确认程序到举证质证,从赔偿标准到经费保障,从审理机构到法律监督,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

尽管在“积极稳妥、不求一步到位”[6]立法思想局限下,还有应改未改、改非所愿等不如人意之处,但客观地看,在中国当时政治格局、司法体制、社会环境等现实状况下,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实在保障人权,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害的合法权利上有了切实进步,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有了新的发展。这一发展作者认为体现在下述6个方面:

1.归责原则

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明确宣示,我国国家赔偿采用违法原则。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架构与外国主要指行政赔偿不同,还包括司法赔偿,所以,赔偿法总则中规定的违法原则,应该既是行政赔偿又是司法赔偿的原则。但从第二章行政赔偿和第三章刑事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看,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全部以违法为前提,而司法赔偿则部分以违法为前提,部分以结果为前提。

1994年《国家赔偿法》总则关于违法归责原则的不严谨、不准确之表述,给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特别是司法赔偿审判工作带来许多困惑和不解。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无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的给予赔偿,而既有违法行为又有损害结果如超期羁押、轻罪重判等却不予赔偿的情况,当事人纠缠不休,机关之间摩擦不断,法理依据讲不清楚,严重影响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根据实务界和理论界大多数人的意见,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对第2条第1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去掉了“违法”二字,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总则中明确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确立了以违法归责为主、辅之以结果归责的复合归责原则。既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理论,又给予司法实践以明确指引。

2.确认程序

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必须先经过有关机关确认自己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使确认成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拦路虎”,成为赔偿程序启动的重大障碍。

此种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在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又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下,给违法机关一个“有错必纠”的机会,以维护其形象和威信。

但在缺少相关制度依托的情况下,容易异化为“有错不纠”的护身符。事实证明,此种“自己任自己案件法官”的做法难以保证确认结果的公正性,大量应该确认而不予确认的案例层出不穷,以至于有专家感慨“简直是与虎谋皮”!

同时,1994年《国家赔偿法》未对确认期限和不确认责任作出规定,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又没有确认权,使得相当多的侵权事实行为得不到确认。关于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确认,更因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难于确认。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顺应民意,取消了单独设置的确认程序,由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同时处理确认问题,使确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畅通了国家赔偿请求渠道。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为真正保障人权,迈出了直接、具体、切实的一步。

3.举证质证

1994年《国家赔偿法》只是笼统规定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由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至于“决定”如何作出、如何举证等一概没有规定,致使赔偿委员会办案困难,赔偿义务机关推卸责任,当事人和社会非议不断。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正确引进了诉讼法理论中的举证责任顺置和倒置原则,在肯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总原则下,又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为因刑讯逼供和暴力致使伤亡的受害人难于举证提供方便,从而使弱势地位的公民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有平等对话的可能,符合“强者承担、弱者免除”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为使举证顺利进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大胆引进现行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进行质证。这一规定,是对多年来法院试行的“听证”作法的肯定和发展,对于司法赔偿案件公开、透明、公正处理,保障案件质量和“案结事了、服判息诉”,具有重要意义。

4.精神赔偿

在国家赔偿方式中正式增加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又一大亮点。

社会实际生活表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对公民拘传、拘留、逮捕、判刑、羁押,不仅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侵害,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名誉和荣誉造成恶劣影响。这种影响首先会造成受害人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妨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交,同时也会传递给其父母、子女、配偶甚至亲戚朋友,使之受到牵连和干扰。

这种负面影响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法律的功能是多方面的。除了作为人们具体的行为尺度之外,还是人们进行道德评判的工具。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即是道德所不容的;凡是法律所惩罚的,必是道德所谴责的。对某一公民采取了某种法律措施,本身便意味着对该公民的操行和人格的否定和谴责。而且在我国不少地方,侦查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一般都公开进行,违法采取上述措施往往对受害人的名声、荣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因此,在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被纠正以后,对因此造成的对公民的名誉、荣誉的损害,必须予以切实的补救。这种补救,不仅有利于弥补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之免遭或减轻世俗偏见的歧视,而且有利于形成尊重他人名誉的社会风气。

1994年《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冤假错案受害人的巨大精神创伤难以平复,造成佘祥林案及类似案件在国家赔偿数额上的巨大争议,社会舆论沸腾。

这次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重复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毕竟是国家从立法高度肯定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从法理上论证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渊源关系,对冤假错案受害人权益的救济具有现实意义。

5.费用支付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中国司法的一大难题,国家赔偿决定执行亦逃不出此种窘境。而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比起普通民事纠纷执行难对当事人的伤害更深更烈。但化解执行难又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

过去在我国一些比较贫困的地区,财政预算中没有把国家赔偿的费用列进去。在以前国务院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但近年来推进的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细化了部门预算,国家机关已经没有这种垫付的资金,这样就影响了赔偿费用的支付。

这次修改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支付环节也规定了两个明确期限: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支付赔偿金。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6.法律监督

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对赔偿决定确有错误之情形未有相应监督之规定,使得国家赔偿程序很不完整,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存在缺陷。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借鉴诉讼理论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使得国家赔偿在取得“一决终局”方便快捷的同时,得以化解其不受制约的副作用。

这种新增加的制约监督由三种程序构成: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程序,法院系统的自我纠正程序,检察系统的监督程序。在三种程序的监督制约下,国家赔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必将得到更健全的维护。

综上所述,2010年《国家赔偿法》在上述6个方面推动了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这种发展理应在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尤其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立案数量上,应该有大幅上升的趋势。但几年司法实践表明,这种上升趋势未有出现。[7]此种情形值得国家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深思。个人认为,上述立法对程序合法、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赔偿作了不当限定,是一重要原因。此外,部分公检法司及相关行政机关知错“私了”,不走国家赔偿程序,以免影响形象;正规司法渠道不畅,公民对赔偿法了解不够,信“访”不信“法”;国家赔偿审理机构混淆请求权与胜诉权、立案审查标准与实体审查标准的区别,对立案标准的把握过于严格[8],等等,也许是重要因素。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司法水平确有明显提高,防范冤假差错案件意识显著增强,亦是国家赔偿案件数量未大幅上升的原因之一。

但总体来看,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并不相符,国家赔偿理论与实践在中国的发展与实行,还任重而道远。

附:1995—2014年全国司法赔偿案件受理、审结、赔偿情况表


[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回顾和展望”,2010年5月6日。

[2]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谈话,《人民政协报》2001年3月12日。

[3] “国家赔偿法亟须修改”,《人民政协报》2001年3月12日;“国家赔偿看上去很美”,《人民公安》2001年第5期。全国性法律专业报纸《法制日报》于2001年1月14日以整版篇幅刊发“国家赔偿法三人谈”;公安部机关刊物《人民公安》编辑部在2001年第5期头版组织专家学者、公安民警谈国家赔偿的专篇报道,即反映了这种热烈议论的状况。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2008年10月23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5] 袁曙宏:“《国家赔偿法》亟须完善”,《检察日报》2001年4月3日;张春莉:“《国家赔偿法》亟须修改”。《人民政协报》2001年3月12日;马怀德、陈瑞华、袁曙宏:“国家赔偿法三人谈”。《法制日报》2001年1月14日;“国家赔偿法看上去很美——专家学者、公安民警谈国家赔偿”,《人民公安》2001年第5期;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95、132、206、239、308页;付洪林:《国家赔偿法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5、42、53、65、86、104、142、172页。

[6] 2008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7] 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045件,同1999年审结2113件相比,基本持平。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一位多年从事国家司法赔偿审判实践的法官,“深深感到《国家赔偿法》的真正价值还远远没有实现。例如2006年度,全国法院共审理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涉案赔偿金额3484万元。与此同时,全国法院2006年度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01379件,一审民事案件4382407件,一审行政案件95052件。两相比较,国家赔偿案件的数量几乎少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足以反映出国家赔偿制度目前所面临的窘境”。“1996年至2006年,全国法院共计宣告5万余人无罪,平均每年宣告无罪人数约为4600人,而全国法院每年办理的全部司法赔偿案件不到2000件,未及每年宣告无罪人数的一半,《国家赔偿法》价值的发挥状况由此可见一斑”。付洪林:《国家赔偿法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8] 江必新:“创新理论研究,促进学术交流,进一步推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科学发展”,2012年10月18日,《国家赔偿审判前沿》(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