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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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前羁押的比较法考察

在国外,逮捕与羁押一般构成了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在法律上成为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对羁押的司法控制大体通过以下方法进行。

一、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西方宪政体制的基石。它通常是指由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活动进行审查,作出这些行为或活动是否合法的判断的制度。司法令状是司法审查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高峰:《刑事侦查中的令状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令状原则又称令状主义原则,指在进行强制性处分时,关于该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必须由法院或法官予以判断并签署令状;当执行强制性处分时,原则上必须向被处分人出示该令状。令状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追诉机关无权自行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二是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应当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即中立的裁判者作出。追诉机关虽然在客观上存在实施逮捕的需求,但本身却无权决定逮捕,而只能向独立于追诉机关的第三方提出申请。令状原则通过将逮捕权分割为逮捕申请权和逮捕决定权并赋予不同的诉讼主体,抑制了追诉机关因客观上的需要而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陈卫东、陆而启:《羁押启动权与决定权配置的比较分析》, 《法学》2004年第11期。

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尽管各国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确立了以下典型模式: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裁决。高一飞:《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

(一)美国

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的嫌疑人,必须当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需的“合理根据”。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将传嫌疑人出庭,即“初次到庭”(first appearance)。在听审过程中,法官将告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要作出是否将被告人保释的决定。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将被要求作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重罪案件,初次到庭结束后法官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安排预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委托或被指定的辩护律师须参与听审,警方也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便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保证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可处10年以上监禁的毒品犯罪以及被告人曾经有过两次这几种罪的定罪前科的重罪案件,听审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举行听审,也可以由司法官依职权决定听审:(1)被告人很可能逃跑的;(2)被告人很可能妨碍或试图妨碍审判或者威胁、伤害、恐吓或试图威胁、伤害、恐吓潜在的证人或陪审员的。对于听审中的举证和评议,不采用刑事审判中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司法官依法认定没有任何条件能够合理地保证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时依赖的事实,必须有“清楚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believable evidence)为根据,为此,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相反推定时,则由被告人承担提供推翻不利推定的证据的责任。在听审结束之前,对被告人可以予以羁押。如果司法官发现出现了听审时申请人所不知道的情况,而且该情况对于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合理地保证被告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任何其他任何社会的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在司法官作出决定之前,或者作出决定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可以随时重新举行听审。

(二)法国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先行羁押”通常由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预审法官无权依积极命令羁押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同当事人交换意见。言辞辩论程序可以在律师到场后或在被审查人放弃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立即开始。在辩论程序中,先由检察官陈述意见,然后由被审查人陈述意见,被审查人有律师的,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预审法官裁定予以羁押的,应当具体说明羁押的理由,并口头通知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作出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当对被审查人签发羁押证,羁押证是关押被审查人的书面依据。

(三)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待审羁押的审查程序,不像法国那样明确规定要求经过言辞辩论程序,与法国的操作方式有所不同,但具有德国法律的鲜明特色。德国刑事诉讼法程序一体贯彻法定主义精神,在审前程序中也从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对审前程序中的逮捕令的签发、宣布,执行后的通知、移送和救济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的待审羁押以书面逮捕令的形式进行授权,即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关的刑法条文。此外,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执行人员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疑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前。法官接纳后应当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捕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讯问;讯问时法官应当告知被指控人对其不利的情况,以及被指控人有权对指控作出陈述或保持沉默,并应当给予其消除嫌疑逮捕理由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即在讯问时,法官有义务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应当告知被指控人有权依法对羁押提出抗告和申请羁押复查。

(四)日本

日本法基于令状主义的宪法要求,建立了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所有的羁押一律凭法官或法院依法签发的羁押证进行。羁押请求权专属于逮捕嫌疑人或接受被捕嫌疑人的检察官,其他侦查官员(如警察)没有这个权力。法官对于羁押请求,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是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羁押,因而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受命法官或者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也可以指挥,但对于已经拘禁在监狱的被告人,执行羁押的,应当由检察官指挥监狱官吏进行。执行羁押时,应当首先向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示羁押证并尽快直接将被羁押人带到所指定的监狱。其中,对被告人的羁押,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没有带羁押证而不能出示时,可以在告知公诉事实的要旨和已经签发了羁押证的行为后执行,但事后应当尽快向被告人出示羁押证。

(五)俄罗斯

根据2002年7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选择羁押作为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官决定作出。在必须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情况下,检察长以及侦查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必须向法院提出相关的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决定中应说明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告羁押而不能选择其他强制处分的理由和根据。决定应附上证明申请理由的材料。决定和所附材料由审前调查地或犯罪嫌疑人拘捕地的区法院或同级军事法院的法官在收到材料后的8小时内独任审理。在开庭时法官应首先宣布审议何种申请,向出庭的人说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提出羁押申请的人员论述申请的根据,之后再听取其他出庭人的意见。法官的裁决应发给申请人、检察长、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并立即交付执行。

二、明确羁押的根据和条件

(一)羁押的根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未决羁押的根据有三项:(1)保障侦查机关可就涉嫌的犯罪事实顺利进行侦查,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罪证或者妨碍证人作证。(2)确保被告人在讯问或者法庭审理时到场,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3)确保刑罚的执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逮捕前置原则”,即凡是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必须首先经过逮捕程序,只有同时经过司法官对逮捕合法性的审查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之后,羁押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逮捕的理由与羁押的理由是完全不同的。逮捕的合法理由通常是有合理根据足以认为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而羁押的合法理由在于羁押的必要性,其中主要的因素在于羁押是否是保证被告人于听证或正式审理时到庭的唯一有效手段。除了保证被告人在听证或正式审理时到庭以及保全证据的需要以外,传统上两大法系都不允许出于预防再犯的目的而适用未决羁押。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原则,个人只应对已然行为负责,不得因可能的未然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个人的人身自由就得不到保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0页。

(二)羁押的条件

欧盟各国羁押条件各异,综合来看,羁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被追诉的犯罪。(1)犯罪可能性。一般国家均要求经过侦查,“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合理怀疑”是指被告人犯了该罪行,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具备一切可追诉之要件。(2)可能判处的刑罚。比如,法国依据罪行不同及刑期差别,确定是否羁押。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于或者高于1年以上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保障诉讼和安全需要的作用,可以命令临时羁押。对于违警罪,则一般不适用羁押措施。

其次,羁押必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般很少笼统地规定“羁押必要”,而是详细列举可以羁押的情形。从各国的法律文本来看,对羁押必要性的表述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正面列举需要羁押的情况,反面规定不得保释的情形。郎胜主编:《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如德国根据罪行轻重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羁押条件,通常情况下的羁押条件是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有罪,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命令“等审羁押”:(1)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嫌疑人已经逃跑或隐藏的;(2)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嫌疑人有逃跑危险的;(3)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或变造、隐匿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亲自或通过其他人对同案犯、证人或鉴定人施加影响,致使查明事实真相产生困难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49页。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或嫌疑人犯了罪,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命令羁押:(1)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的;(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或被告人会隐匿、毁灭证据的;(3)嫌疑人或被告人有逃跑行为或者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可能逃跑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在俄罗斯,羁押这种强制处分一般来说只能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适用,而且是在不可能适用其他更宽缓的强制处分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涉嫌或被指控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2年以下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则只能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同时,这种强制处分和适用还必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没有经常住所地;(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不确定;(3)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违反以前所选择的强制处分;(4)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躲避审前调查或审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只有当其涉嫌或被指控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时,才能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对被指控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强制处分。[俄]K.Φ.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249页。

三、明确羁押期限

(一)明确规定羁押的期限

英国。刑事羁押必须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采用,羁押期限也应与涉嫌犯罪的性质对应成比例,对轻罪的羁押期限一般应短于对重罪的羁押期限。在英国,羁押期限可分为警察起诉前的羁押期限和起诉后的羁押期限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期限超过24小时的,警察必须将其释放,或者向治安法院提出起诉。但是,如果嫌疑人涉嫌犯至少一项“严重的可捕罪”的,警察局局长还可以决定将羁押期限延长12小时。羁押满36小时后,警察如果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在此期限内,警察可以反复提出类似的申请。但是,在嫌疑人被警察起诉之前,治安法院授权延长的羁押期限总计不得超过60小时。由此,嫌疑人在起诉前被警察羁押的最长时间为96小时。一般情况下,在警察提出起诉、治安法院举行第一次听审以后,大多数被告人都有机会获得保释。但是,对于那些确实不符合保释条件的被告人,法院也会作出继续羁押的裁决,并确定羁押的期限。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对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都确定了一个期限。例如,从在治安法院第一次出庭到移送起诉程序为止,羁押期限为70日;从第一次出庭到简易审判时为止,羁押期限为70日;从移送起诉到刑事法院审判时为止,羁押期限为112日。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 《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和145-2条对于轻罪和重罪的先行羁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1)在轻罪案件中,先行羁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必要时可以在期满以前附具理由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4个月,其中可能判处5年以下监禁刑的非现行轻罪案件以及已经宣判1年以下无缓刑监禁的案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2)在重罪案件中,对被审查人的先行羁押不得超过1年。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14页。法国2000年6月15日出台的第2000—516号“关于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就临时羁押的期限和条件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提高了衡量准许采用先行羁押时受审查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之监禁刑的标准——由改革前的2年(改革前现行犯罪是1年)提高到3年,而对侵犯财产的犯罪则提高到5年。

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判决以前的待审羁押不得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后,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检察机构申请继续羁押的,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问题应由各州高等法院裁决。州高等法院必须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一般还要就此举行专门的言辞审理程序,允许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官进行辩论。根据第122a条的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法制秩序犯罪行为重大嫌疑,并且一定的事实使得存在着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他将实施其他同类型严重犯罪行为或者连续实施犯罪行为之虞,有必要予以羁押避免危险,并且在第二项情况中可能判处1年以上剥夺自由的时候”而实施的羁押期限,限定为1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7页。但对于以其他理由实施的羁押,德国法律没有确定最高的羁押期限。但是,一旦羁押期限超过1年,羁押期限的延长必须由州高等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程序的方式作出裁决。从近年来的发展趋势看,羁押期限延长到1年以上的案件越来越少。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 《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嫌疑人。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与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为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可以每隔1个月延长1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1次为限。《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至305条的规定,对羁押期限的法律控制,主要表现为:第一,对各个诉讼阶段的最高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在预审法官作出移送审判决定之前,对被告人的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一审法院受理后和判决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一审判决后和上诉审判决宣告之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上诉审判决后和终审有罪判决宣告之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第二,根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不同,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最高羁押期限。例如,在预审法官移送审判之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3个月;可能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6个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其他诉讼阶段,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都是6个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6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都是1年。第三,对于“最高羁押期限”的延长,作出明确限定。一般情况下,延长最高羁押期限,必须“存在严重的防范需要并且由于侦查工作特别复杂不得不延长羁押时”,由公诉人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法官必须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听审,才能作出决定。对最高羁押期限的延长幅度,也作出了两项限制:一是延长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案件最高羁押期限的一半;二是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刑法为有关犯罪确定的最高刑期的三分之二,如果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这一最高刑期相当于刑法确定的最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105页。

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9条的规定,在审前调查阶段的羁押期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不可能在两个月内完成侦查而又不存在变更或撤销这一强制处分的根据,经市、区检察长或者其副职同意向区法院法官提出可再延长6个月;经联邦主体检察长同意向区法院提出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可再延长到1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对被指控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经俄联邦总检察长或者其副职同意向边疆区法院、州法院或其同级法院的法官提交可再延长到18个月。

(二)强化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控制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初始羁押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必须由警察或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其延长羁押期限的行为进行授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起诉前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10天,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延长羁押期限。在法国,除了有不可超过的期间极限之妨碍外,先行拘押的期间都可以延展。延长先行拘押期间,由预审法官决定。如果决定延展的期间超过1年,则必须在预审室经过对席审理方可作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5条规定,最高羁押期限的延长,由公诉人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法官必须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听审,才能作出决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羁押人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所采取的作为强制措施的羁押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申诉,法院审判员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直接参与下,就羁押是否合法和有无正当根据的问题举行不公开的听证;在听取申请人的论证和其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审判员就司法审查的结果作出附理由的决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尽管侦查过程中羁押被告的权力属于检察官,无需“法院”的授权,但对于一般羁押期限期满后有继续羁押之必要的,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则由检察官申请所属“法院”裁定。

四、明确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

西方的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到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国家为避免或纠正因错误羁押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侵害,均设立了对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英美法系主要有人身保护令和保释制度,大陆法系主要是羁押复查制度。

(一)美国

根据《美国法典》第3145条,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于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对此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诉,对于法院拒绝保释、收缴过度保证金或者为审前释放附加其他条件的决定,被告人可以向州上诉法院或者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二)英国

英国的保释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措施。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遭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以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申请,如被拒绝,应被羁押人的请求,由治安法院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下以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决,如果保释申请被治安法院拒绝,还可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的,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则要发布人身保护令,将被羁押人予以释放。

(三)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被审查人对于预审法官所作出的羁押裁定,有权在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后者经过审查可以撤销预审法官的裁定。被审查人在裁定被先行羁押的第二天就提出上诉时,可以一并向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或者可以代替他的法官请求在上诉法院起诉庭作出最后裁判之前暂停羁押证的效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就预审官的裁定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第186条第2款规定,被审查人的羁押或司法管制的裁定也可以上诉。第1861条第1款规定:“各当事人也可以对第81条第9款、第82-1条、第82-3条、第156条第2款以及第167条第4款所规定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预审法官命令羁押的裁定,被审查人可以在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出上诉,对预审法官拒绝羁押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在5日之内上诉。被审查人在裁定先行羁押的第二天就提出上诉时,可以一并向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或者可以代替他的法官,请求在上诉法院起诉庭对上诉作出最后裁判之前,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庭长或代替他的法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此项请求作出不必附具理由的裁定;如果在起诉庭作出最后裁判之前,并无必要羁押被审查人,则可以命令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并释放被审查人;如果认为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裁定驳回请求,并通过监狱机构的书记员通知被审查人;对于庭长或者代替他的法官关于暂停羁押证的效力的裁定,不得上诉。在法国,上诉法院起诉庭经过辩论程序之后,原则上应当在15日以内对上诉作出裁判,在当事人及其律师亲自到庭的情况下,应当在20日内作出,但开庭期日最迟要在48小时之前通知被审查人及其律师。对于起诉庭的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最后裁判,否则应依职权释放被审查人。

(四)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待审羁押可以应被指控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118条规定,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3个月,被指控人在此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出抗告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复查,但被指控人有辩护人的除外。法官可以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来对待审羁押进行复查,在复查程序中,被指控人原则上应当到场,因法定原因无法到场的,其辩护人必须到场。若被指控人没有辩护人,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在判决之前,管辖案件的法院认为羁押需要超过6个月的,则应当通过检察官将案卷移送州高等法院决定。州高等法院应当在听取被指控人、辩护人的意见后或进行言词审理后作出决定。如果决定维持待审羁押的,直到一审判决之前,州高等法院(也可授权一审法院)必须每隔3个月复查一次。德国法上的这种定期复查制度,不仅为被羁押者的权益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且从实体真实的角度保证了羁押的准确性与合法性。陈卫东、陆而启:《羁押启动权与决定权配置的比较分析》, 《法学》第2004年第11期。

(五)意大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了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裁定的复查,自执行或送达有关决定之时起10日内,被告人可以要求对决定适用某一强制措施裁定进行复查,除非上诉裁定是在公诉人上诉后发布的。第310条规定,除第309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关于人身强制措施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说明有关的理由。第311条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即针对根据第309条和第310条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时起或者自送达储存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六)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0条到424条规定了允许对审前羁押裁定进行抗告,第420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羁押的裁定,不得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而抗告。第429条第二项有涉及准抗告的规定:关于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判,以及第433条关于特别抗告的规定都是有效的救济手段。在日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法官所作的有关羁押的裁定不服的,有提出抗告的权利(日本法的抗告是指对于判决以外的裁定或命令的上诉方法)。对简易法院法官所作的羁押裁判可以向主管的地方法院行使准抗告权,对其他法官作出的裁定可以向该法官所在属地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项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