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成立
缔结合同一般必须包括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通常情况下,由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表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这种情况,假如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异地,需要通过函电签订合同,其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可能因双方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分歧。对于这个问题,一般均主张应适用那个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本应予以适用的合同准据法解决。这是因为,对于这个情况,适用缔约地法或履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都是不可能或不公正的。比如说,在隔地合同中,在就这个问题发生争议时,如果要求适用缔约地法,那么何处是缔约地呢?不同的法律就很可能各认一地(或要约发出地,或承诺发出地)为缔约地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但是要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就得先假定那个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法律还须致力于断定是否原有一个符合双方当事人心愿的法律。而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被选择的法律时,有主张法院地法是唯一可以适用的法律的。但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该合同的准据法。
对要约保持沉默,是否产生承诺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那个假定已成立的合同准据法,有的学者主张只能根据保持沉默一方的主营业所所在地或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判断。
对于要约和承诺上的瑕疵(如误解、误传、诈欺、胁迫等)是否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德、法等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按照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对待而适用宣示存在瑕疵一方的属人法,英美学者则多主张适用那个假定已成立的合同准据法来解决。
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还常常涉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对价,以及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内容。沃尔夫曾指出,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英国法观点,合同合法即指合同不违法,包括不违反善良风俗与公共政策,如不道德的合同,差使人犯罪的合同,以诈骗为目的的合同,同敌人进行贸易的合同,以及凡法律要求必须领取执照才可开业的医师、律师等未领执照而与人签订的合同等均属合同内容不合法),所有大陆法系各国均认为只应适用合同准据法,而英国法却认为,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依其准据法为不合法而无效,固然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依其准据法为合法而有效,那还需进一步考虑缔约地法和履行地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一个合同的内容,依其准据法固属合法,但依履行地法为不合法,通常是不能得到强制执行的。例如在1944年Reggazoni v.K.C.Sethia Ltd.一案中,被告将印度的黄麻卖给原告,黄麻将从印度运往意大利再转南非共和国,其时印度正禁止向南非出口,原告要求履行,英国上议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合同准据法虽为英国法,并无此禁止规定,但履行地在印度,为印度法所禁止。
在英美法中,对价的缺乏,往往导致合同的无效,而在大陆法许多国家里则并非如此。因而如果一个意大利债务人是一个已免责的破产人,又以合同向他的债权人之一许诺偿还破产以前的债务,意大利法会承认其有效,而英国法则会否定其效力。对于这个问题,一般也主张依合同准据法来决定。
在消费品买卖、运输或运送合同中,常有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的约定,它的成立和有效性也应在合同准据法制约之下。